淄博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1年12月10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目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区(县)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等产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信息网络、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防雷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者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规划报建审核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修改设计,重新报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高度三十米、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防雷检测机构实施分阶段检测。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防雷装置的安装进行监理。防雷装置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整改。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办理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防雷装置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
(三)委托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测和维护制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害情况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四)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相应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于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或者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用于防御雷电灾害的建设项目,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防雷抗静电工程。
(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3年2月20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经认真清理审查,并经201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4件规章予以废止,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修改的《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重新起算。
附件:1.废止的规章目录
2.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
3.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附件1
废止的规章目录
1.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4.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附件3
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1.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4.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
5.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6.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7.重庆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北部新区实施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2003年2月27日起施行)
9.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10.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2003年8月5日起施行)
1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12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