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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王越江

时间:2024-07-07 20:3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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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

王越江


书记员是人民法院审判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书记员制度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法制日益健全的形势下,健全书记员工作制度,加强书记员规范化管理,对于人民法院严肃执法、提高审判效率,从而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保驾护航,无疑是十分重要的。书记员工作的好坏直接制约着审判工作的运行,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旧的书记员管理制度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需要,改革已势在必行。
一、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不可或缺的辅助人员,但在当前书记员管理制度中存在如下诸多问题:
一是现行书记员晋升法官制度存在弊端。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实行法官与助理审判员、书记员自上而下的垂直结构,即将书记员设置为法院最底层的群体。我?敕ㄔ菏榧窃背晌???ü俚谋厝煌揪丁=?氲姆ㄔ旱娜嗽蔽蘼垩Ю?喔撸?芰Χ嗲浚?匦胂却邮榧窃弊髌稹S惺导??椤⑹煜ひ滴竦氖榧窃苯???ü伲?O碌氖榧窃奔染?椴蛔悖?植荒馨残谋局肮ぷ鳎?荒芮毙淖暄惺榧窃币滴瘢?沟檬榧窃倍游榈淖ㄒ邓刂饰薹ǖ玫教岣摺?br> 二是录用标准混同,人才资源浪费。书记员岗位是一个技术性、辅助性的岗位,不需要很高的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一般来说,具有法律专业大专学历的人员就足以胜任工作。但是,根据旧的管理体制和“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发展模式,人民法院在新录用书记员时不得不提高学历标准,这就造成了不同职业在用人标准上的混同。特别是东部发达地区,一般都要求新录用的书记员具有法律本科或研究生学历。所有新录用人员,无论学历多高,能力多强,都得从书记员干起。这种管理制度实际上造成了人才使用上的“高消费”,是对人力资源的浪费。
三是书记员工作缺乏专业性。在基层法院,书记员的工作可以说是无所不包,除了审判之外的任何工作,大多都是由书记员完成的,从立案立卷到结案归档,从简单的粘贴材料到复杂的草拟判决,书记员都快成了“全能战士”,这与我们对书记员工作的最初定位是不符的,是与司法发展的形势不符的。  
四是法官与书记员比例失调,审判工作受到影响。人民法院的编制是有限的,由于书记员不断向法官晋升,造成法院内部人员结构极不合理,不仅造成书记员队伍不稳定,而且使审书比例失调成为一个老大难问题,有的法院只得让助理审判员同时兼任书记员,甚至审判员之间互相代为记录或者到别的庭去“借”书记员。有的法院干脆从社会上招聘书记员,素质难以保证,直接影响了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书记员体制改革的意义
对书记员体制进行改革,实行单独序列的管理体制,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比较通行的做法。因为书记员工作有着特定的内容和范围,其性质与法官工作也有着本质的区别,二者不存在相通、相融和递进的关系。例如,日本将法院的书记官等法官以外的法院其他职员作为国家公务员法上的特别职员。作为单独职务序列的书记官分为首席书记官、次席书记官、主任书记官和书记官四等。书记官以处理审判权的附带事务为其权限,即担负制作调查笔录、书写和保管诉讼记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事务,同时明确规定对于书记官职务,即使法官也不得代为行使。然而,在我国原先的管理体制下,却忽视了书记员工作的特殊性,混淆了书记员与法官的工作性质、特点,特别是在晋升模式上,将书记员视为晋升法官的过渡阶段,不仅造成书记员缺乏系统的职业培训,失去了钻研本职业务的原动力,而且导致书记员队伍不稳定,人员不安心,业务不精通。对书记员进行单独序列管理还有利于克服书记员忙闲不均等弊端,提高书记员使用的效率。书记员集中统一管理后,避免了各个法庭之间在书记员使用方面的不平衡以及为协调这种不平衡所耗费的精力,也将起到减员增效的作用。实行书记员聘任制,提高了法官的准入门槛,审判人员与书记员相对独立,各自的权责将更加明晰,进一步适应了审判工作规范化要求,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也是进一步完善司法制度,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高效、优质的司法服务的客观要求。  
三、完善书记员管理体制的具体思路。
  1、实行书记员终身制。这是新型书记员管理制度的核心。书记员“终身制”是指书记员职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也就是说,书记员在任职期间,只能在书记员职责范围内进行工作,不能承担应由法官完成的工作或者晋升为法官。为了充分开发书记资源,顺利完成日益繁重的开庭记录、卷宗装订归档任务,应当实行书记员终身制。
  2、实行书记员集中管理。在以往的书记员管理模式中,由于书记员分散在各庭,不利于书记员的管理与整体提高。而成立书记员室或其他书记员专职机构,有利于对书记员集中管理、统一调配和业务培训,即实行“集中管理,分散使用”的管理模式,所谓“集中管理”就是,书记员隶属书记员办公室,书记员办公室对书记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考核,统一培训,并设立几个小组分别负责刑事、民事、立案、审监、执行及速录员的管理工作。“分散使用”就是,按照审判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结合书记员岗位设置,把书记员合理安排到各业务庭,在审判工作中协助审判员做好各项法律辅助性工作,当好法官助手。
  3、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的管理体系。一要实行单独的书记员任用考试制度。应组织实行法院书记员的全国统考制度,以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选择优秀人才充实书记员队伍。二要实行单列的书记员职级制度。由低至高,设书记员、副主任书记员、主任书记员等职级,根据书记员的工作水平、工作业绩等条件晋升职级,从而明确其职业生涯的发展方向。



地质矿产部关于对《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解释的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对《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解释的函
1993年6月10日,地矿部

河南省地质矿产厅:
豫地字〔1993〕第162号《关于对〈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请示》一文收悉。为贯彻实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面深入开展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三项指标的制定和考核工作,经研究,现对《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两个条款作如下解释,供工作中参照执行。
一、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提及的设计要求,是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一定报批程序确认对矿山企业“三率”指标进行考核的标准。此“三率”指标先由矿山企业根据生产设计要求经论证提出方案,经矿山企业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确认的“三率”指标就具有法律效力,即作为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的执行情况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按矿山企业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考核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年检”、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由负责进行“年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凡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经考核未达设计要求的,第一年由负责考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矿山企业及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通知检查考核结果,并提出整改意见;第二年矿山企业应通过整改,使“三率”指标有明显改善;第三年矿山企业“三率”指标仍达不到设计要求,应视为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按《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安徽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提高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包括兼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做好食品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帮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搞好食品卫生。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其管辖地区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非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中的非食品卫生监督人员,都不
得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的处罚:
(一)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但尚不致于危害消费者健康的;
(二)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
(三)生产经营食品的环境、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或生产经营过程中缺少相应卫生设施的;
(四)食品用工具、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不清洁以及运输工具和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个人卫生不良,有可能影响食品卫质量的;
(六)食品生产用水不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退还所得货款。
(一)出售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食品的;
(二)出售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食品污染的;
(三)出售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已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禁止出售的食品的;
(四)出售未经兽医卫生检验的肉类及其制品的;
(五)出售超过保存期跟的食品的。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没收或销毁不合格食品,已售出的按第五条规定处罚:
(一)出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以及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二)出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经加工复制仍难以除去,可能对消费者健康有害的食品;
(三)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四)出售死亡的黄鳝、甲鱼、蟹类及其制品;
(五)出售河豚鱼、毒蘑菇以及其它自然带毒的动植物食品;
(六)经兽医卫生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七)生产或出售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
(八)生产或出售其它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七条 属于下列清况的,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后仍未纠正,根据情节轻重,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一)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货款不分,用手抓取或用废旧纸、袋包装;
(二)出售不符合卫生部门制定的营养与卫生标准的婴幼儿食品;
(三)出售熟食品,无防蝇、防尘设备;
(四)餐具洗刷不洁和未经有效消毒;
(五)食品生产环境卫生差,未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孽生条件的措施;
(六) 食品生产、加工、储存、销售时,生熟不分,半成品与成品不分、食品与药物、杂物不分;
(七)出售带污物、带甲状腺、带病变淋巴腺的白肉或将待售的白肉直接放置在地上;
(八)不认真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或对应当调离的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未及时调离;
(九)经劝告仍不及时补办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
(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设立或确定必要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人员,以及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严重失职或有意隐瞒本单位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情况。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在投产前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三)销售属于《安撤省食品出厂、销售卫生合格证索证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必须索还而实际未索证的食品。
第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除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外,根据情节和后果的轻重,中毒人数在十人以下,罚款二十至三百元;中毒人数在十一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中毒人数在三十一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罚款一百元至四
千五百元;中毒人数在—百零一人以上,罚款三百元至三万元。
第十条 经连续三次以上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到期仍不符合卫生要求,或者产品经连续三次以上抽查检验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责令停业改进。
停业改进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天,复查验收仍不合格的,可责令继续停业改进。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
(一)经连续三次停业改进仍无明显改进的;
(二)环境对食品污染严重,经营者无法解决,又拒绝迁移或转产的;
(三)生产经营掺杂、掺假、伪造、有意欺骗消费者的食品,经连续三次以上其它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个体户从业人员患有不宜经营食品的疾病,短期内不能痊愈的。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安徽省食品卫生监督程序规定,主动出示证件。被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检查或隐瞒真情。违者,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罚款三十元至三百元。罚款后仍必须接受检查。对威胁、围攻、欧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惩处。
第十三条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其中吊销一般企业或个体户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罚,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吊销市(地)属以上企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处罚,须报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对明
知故犯、屡教不改,对消费者健康可能造成极大威胁、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单位和个人,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加重罚款二至五倍(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四条 各项行政处罚以通知书为准,并经加盖监督机构公章和监督员印章,否则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执行。对流动食品商贩,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及时处理,其罚款须开具统一收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
行。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支付的罚款和赔偿,不得列人生产成本,只能在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处理,百分之五十上交财政,其余用于购置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仪器、器械、设施以及奖励食品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体户,其中集市贸易的罚没收入应有一部分用于集市食品卫生管理的必要开支。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卫生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试行。




198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