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区整合路桥收费站补偿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整合路桥收费站补偿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4]113号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区整合路桥收费站补偿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江门市区整合路桥收费站补偿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整合路桥收费站补偿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江门市整合路桥收费站实施方案》和市政府《印发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江府[2004]44号)精神以及《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二条 整合路桥收费站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费)”]收入;
(二)每年由市本级和各区政府统筹的补贴资金收入。
第三条 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具体的征收工作由管理中心委托市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或基层运政机构办理。
第四条 通行费(年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管理中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通行费(年费)收入
汇缴专户(以下简称“汇缴专户”),并报市财政局备案。该帐户除办理通行费(年费)收入划缴财政专户支出外,不得发生其他业务支出。
第六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将每天收到的通行费(年费)收入全额缴入管理中心开设的汇缴专
户。管理中心必须于每月5日、15日、25日(遇假日顺延)将截止到当日止汇缴专户全部的通行费(年费)收入缴入市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扣压通行费(年费)收入。
第七条 补贴资金除市本级筹集的部分外,余下部分按蓬江、江海、新会三区上年度可支配财力比例分配,每年由市政府下达具体任务数,由各区政府负责筹集。
第八条 每年由市本级和各区政府负责筹集的补贴资金,实行分季上划,每个季度第一个月上旬上划全年应筹集补贴资金预算额的1/4,款项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九条 各区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及时上划补贴资金,因划款不及时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划款不及时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市财政局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各区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筹集的补贴资金的收缴情况。如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应提请市政府发出催款通知书催缴。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须每年编制年度补偿资金收支计划及人员、公用经费等费用支出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分别开设补偿资金专户和经费存款帐户,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补偿资金专户除办理支付各收费项目公司或项目主管单位的补偿资金支出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收支计划,于每月头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取的通行费(年费)收入和财政补贴资金收入划给管理中心,经费划入其经费存款帐户,其余划入补偿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于每月月终后10个工作日内,按支出计划,从补偿资金专户中支付给各收费项目公司或项目主管单位。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从征收的通行费(年费)收入中计提1.5%作经费,统筹用于安排管理中心人员、公用经费等费用支出以及对代征单位的经费补贴支出。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征收通行费(年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票据由管理中心到市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七条 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和核销要严格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交通、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对通行
费(年费)的收缴、补偿资金的拨付实行监督。市交通局要加强和完善有关制度,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管理中心的日常监督。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要每月向市交通局、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每半年向市审计局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年终后要向交通、财政、发改、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报告通行费的收缴、补偿专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和经费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局年终后要将管理中心通行费(年费)的征收、补偿专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向市政府专题报告,同时抄送各区政府,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 长 程安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领、颁发和使用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颁发的,确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执法活动资格的证明。
第四条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统称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其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机关,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专用章,证件的审查、发放、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发放其他任何形式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部门必须具有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二)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具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及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具有在公众场所执行公务、行使监督检查或稽查的任务;
(四)熟悉本职业务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专业管理知识,经考核合格,具有行政执法工作能力;
(五)遵纪守法,忠于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机关工作人员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受党纪政纪处分不满两年的;
(五)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经过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培训工作统一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陕西省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按下列规定具体办理申领手续:
(一)市、县、区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后,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领证。
(二)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各直属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本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领证。
(三)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领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国务院部委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将执法证件和持证人员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备案应报计算机软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超越权限和区域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仅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本执法区域内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领证件机关应公开声明作废,并按申领程序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予以补发。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机关,或不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应由本人所在单位负责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收回,逐级上交,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销毁,并按规定换发新证件。
第十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弄虚作假,为不符合要求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发证件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进行违法活动谋取私利的。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培训,改正错误后可申请发还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私自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所印执法证件,予以销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诉,法制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应当进行复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发放行政执法证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陕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全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