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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牢一审基础 严防死刑冤错案/黎军

时间:2024-07-05 09:0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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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牢一审基础 严防死刑冤错案

黎军


为加强对死刑判决的审查复核工作,严格掌握判决死刑的标准,确保死刑案件定罪量刑准确,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订案,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社会进步和历史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新中国刑事法制进程中一件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事件,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和国家法制的发展与进步,直接产生深远影响。
在2006年11月7日召开的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指出:“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作为中级法院,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旨在充分发挥死刑案件在一、二审程序之外的特别救济渠道作用,彻底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实际上合二为一的弊端,其并非代行或减轻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一、二审的责任,而是对中、高级法院尤其是中级法院办理死刑一审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死刑案件的审理,一审作为基础,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二审和复核程序。因此,我们必须高度树立死刑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责任感和神圣感,在上级法院的统一指导和党委的领导下,结合正在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抓好一审基础工作,稳步推进死刑案件审理,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奠定良好的基础。要打牢一审基础,从源头上杜绝死刑冤错案的发生,我们认为,务必抓好“四个突出”,实现“四个保障”:
一、突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夯实一审基础工作的思想保障
——要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下树立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没有正确的理念就难以审理好死刑刑事案件,我们首先要抓理念建设,促使刑事法官准确领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精神实质和基本要求,牢固树立符合刑事审判规律、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刑事司法理念。坚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坚持司法公正优先和兼顾诉讼效率的协调,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和保证裁判公正的统一。其中,着重抓两点:
1、遵循司法规律审判死刑刑事案件。既依法惩罚犯罪,又增加透明度,通过公正文明的审判活动,切实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等各项诉讼权利。审判一审死刑刑事案件,必须依法独立公正进行,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坚持做到对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将死刑案件办成“铁案”。河北青年聂树斌因一宗强奸杀人案被执行死刑,10年后该案真凶王书金在河南落网,引起广泛关注。经验教训表明,死刑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办事,既要准确、及时、有力惩罚犯罪,又要切实防止出现“重打击,轻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等倾向。
2、坚持服务大局审理死刑刑事案件,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大局,将遵循刑事法律和执行死刑刑事政策有机结合,确保死刑案件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是基础,损害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经不起历史检验。而不讲社会效果,就难以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仅是党和人民群众对死刑案件刑事审判工作的期望,同时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既要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又要认真遵循死刑案件刑事政策的指导,处理好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互关系,找准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将法治意识与大局意识相结合,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兼顾法律的准确适用与死刑这一刑罚目的实现,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要坚持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从根本上保证人民的审判为人民,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死刑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沿着正确方向健康发展。我们要坚决贯彻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在党的统一领导下,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积极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理解、支持,妥善处理死刑案件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
??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目前,我国死刑案件刑事审判工作机制、制度和司法体制仍然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为保证死刑刑事案件审理的平稳过渡,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中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积极稳妥,不断思索如何改革、创新,使死刑案件审判工作机制、制度等方面更科学化、人性化、公正化。
二、突出以人为本,抓好刑事审判队伍建设,实现稳固一审基础工作的人员保障
??要加强刑事审判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努力提高刑事法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结合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使刑事法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并充分发挥共产党员在刑事审判队伍中的政治影响和业务带头作用,保证刑事审判工作的健康顺利发展。
??要加强刑事法官的业务能力建设,全面提高刑事法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中级法院刑事法官要努力加强对刑事法律理论知识、审判技能的学习,注重司法经验的积累和交流,不断提高法学理论水平和驾驭庭审、适用法律和判决说理等司法能力。当前,我们既要进行集中培训,又要增强刑事法官自觉学习的主动性,以提高审理死刑刑事案件的水平。
??要围绕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严格遴选刑事法官,这也是新形势下做好死刑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保证。死刑案件刑事审判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保持刑事法官的廉洁尤为重要,因此要加强廉政制度建设,必须建立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必为的保障机制,做到防患于未然。
??要进一步充实刑事审判力量,增强做一名刑事法官的光荣感和责任感。我们也会在工作、生活方面关心爱护刑事法官,大力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在政治、经济待遇方面给刑事法官以足够的倾斜。
三、突出审判作风管理,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实现确保一审基础工作的法律保障
??要加强刑事法官的审判作风建设。我们一定要明确,人民法官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人民法官应当对人民负责。在审判工作中,我们一定要严肃执法、文明司法,通过开庭、判决、接待、判后答疑等活动,展现法官司法威严和公正无私形象,同时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社会各界包括新闻舆论的监督。
??要认真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审判公开、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则,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要以极其审慎的态度,依法严谨、理性地行使审判权,不屈从任何压力,严格死刑条件和诉讼程序,真正使每一起死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确保对犯罪分子所判刑罚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而对那些依法不该适用死刑的,决不能作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四、突出刑事司法改革,完善各项刑事审判制度,实现落实一审基础工作的制度保障
 ——要完善各项刑事审判制度,不断深化刑事司法改革。首先要落实刑事法律规定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及其他指导性文件,全面推进以公开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使死刑案件控辩审诉讼模式更加科学,举证、质证、认证和陈述在庭上进行,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和透明;进一步试行庭前证据展示等制度,实现控辩平衡,增强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有效性;强化审判组织的职责,院长、庭长主动担任大要案的审判长,确保合议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改革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增强死刑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裁判的公信力。
??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死刑案件刑事审判工作,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及《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等权威刊物上公布的死刑典型案例在实现量刑公正和统一方面的指导作用,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做好一审的各项准备工作,奠定一审这个基础。
??要建立引导公众逐步提高尊重司法裁判的法律意识的制度。我们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一审判决,向社会发出正确的信息,引导公众提高尊重司法裁判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进一步做好被害人的安抚工作,引导被害人和社会公众采取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诉求。我们也将尽快向党委、政府、人大汇报,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以解决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困难及救济问题。
总的来说,积极稳妥地抓好死刑案件一审这个基础,从根本上防止冤错案的发生,是当前中级法院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我们必须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精心组织好、落实好,不辜负党中央的信任和历史的重托。

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

财政部


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
1997年6月9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实物国债的托管业务,促进国债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托管办法》)的规定,制订《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实物国债托管业务遵照“券帐分管”的原则进行管理,以确保实物国债的安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实物国债是指由财政部发行未到期兑付的有实物券面的无记名国债。
第四条 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参与者包括中央结算公司、管人、保管库、代理机构及其客户。
第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是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它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为全国国债市场提供统一托管、结算服务的非盈利性公司。中央结算公司根据财政部授权,负责全国国债的统一托管和结算服务。
第六条 托管人是指经中央结算公司审核,并报财政部核准的,可经营国债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法人负责制,托管人的分支机构在从事托管业务中的法律责任均由其法人承担。
第七条 保管库是指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收存实物国债并负责管理的银行。
第八条 代理机构是指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对进入保管库的实物国债进行帐户记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
第九条 客户是指享受实物国债托管服务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第十条 托管是指客户按本规则的要求,将实物国债通过托管人送交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保管库入库保管,由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代理机构登记入帐,并由中央结算公司对债权统一注册的全过程。
第十一条 托管印鉴是指代理机构根据与托管人签订的协议中,按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要求、并在中央结算公司备案、专门用于为托管人办理实物国债存取业务而刻制的印章,包括:托管人名称、托管代码等内容。
第十二条 混合保管是指实物国债进入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以后,客户如提取实物国债,中央结算公司不保证提交与该客户存入时的一同序号的实物国债,而只交付与客户所申请等额的同一种券的实物国债。

第二章 托管业务参与者职责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中的职责:
一、根据本规则,制定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实施细则并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统一组织和协调全国实行国债托管业务,并对其实施日常监管;
三、按照《托管办法》的规定,根据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的业务能力,以合同形式委托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代理当地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并根据代理机构的推荐,委托当地符合条件的国有商业银行机构代理当地实物国债保管库业务;
四、建立实物国债托管帐户体系,对进入托管体系实物国债的安全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负监管责任;
五、根据财政部的委托,对进入集中托管系统的实物国债统一办理券面调度和提券手续;
六、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国债托管业务的有关信息资料;
七、办理实物国债托管业务手续的有关单据的设计和印制,并对上述单据进行统一管理;
八、国家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的的主要职责:
一、按中央结算公司业务要求,核查托管人交入的实物国债并将上述实物国债送交保管库入库保管;
二、根据中央结算公司提券指令为托管人代办实物国债出库手续;
三、按中央结算公司要求设置实物国债托管帐,对实物国债的收存与提领业务进行准确、及时的帐务记载;
四、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定期对保管库进行“帐券”核对工作,并随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的核查;
五、按中央结算公司的要求,妥善地管理和保存有关单据、帐表,并保证有关单据、帐表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六、中央结算公司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银行的分支机构,经代理机构和推荐和中央结算公司审批同意并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协议后,可成为中央结算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实物国债保管库。
第十六条 保管库的主要职责:
一、验收由代理机构送存的实物国债,确保送存实物国债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妥善保管丰入的实物国债,并保证存入国债的安全性;
三、根据中央结算公司的提券指令为代理机构办理提券出库手续;
四、向中央结算公司上报实物国债库存变动情况,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与代理机构的不定期核查;
五、中央结算公司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托管人在托管业务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本规则要求,确保客户实物国债的真实性;
二、为客户建立实物国债托管帐户,做好帐户记载;
三、按中央结算公司的规定对实物国债捆扎打包,并加盖托管印鉴;
四、为客户及时安全地办理实行国债的托管与提券手续;
五、托管人的自营实物国债与受客户委托办理托管的实物国债要分开入库,分别填具入库单,分帐管理;
六、中央结算公司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托管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须按本规则确定的职责范围承担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在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中对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的统一管理。中央结算公司也需按本规则确定的职责范围承担责任和义务,对国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国家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须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业务代理协议书,中央结算公司对代理机构、保管库在国债托管业务中以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为基础进行管理。

第三章 实物国债的托管和提取
第二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采取混合保管方式为托管人提供实物国债托管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客户可以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通过托管人在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任何一家代理机构办理托管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实物国债托管业务的客户,须先向托管人提出申请,交验实物国债。托管人按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有关实物国债入库办法到代理机构及保管库办理入库手续。需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实物国债,托管时需注明交易场所和在交易场所的证券帐号。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在营业时间内应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营业终了,代理机构需将本营业日内办理的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上报中央结算公司,以确保客户托管的实物国债在入库后的第二天能按正常程序进入交易系统交易。代理机构上报中央结算公司的托管名册需严整、规范,应有代理机构印鉴、经办人、负责人签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托管人可以拒绝受理客户的实物国债托管申请:
一、客户送存的实物国债不真实的;
二、客户送存的实物国债不完整,券面破损率超过券面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客户向托管人提出超出其业务范围要求的;
四、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托管条件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可以拒绝受理托管人的实物国债托管申请:
一、送存的实物国债封条上未加盖托管印鉴或托管印鉴与托管人单位不符的;
二、送存的实物国债不完整的;
三、实物国债不按规定捆扎的;
四、实物国债与托管申请不符的;
五、提出超出其业务范围要求的;
六、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托管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发行期内,实行国债通过场内分销时,原则上采取“自动托管方式”,即在交易场所分销的实物国债,自动进入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由中央结算公司通知交易场所办理实物国债的场内分销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客户如欲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退出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系统,可通过托管人申请办理提券手续。托管人受理后,按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实物国债出库办法办理提券出库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就近提券”原则办理提券出库手续。当地保管的实物国债的数量不能满足托管人提券要求时,中央结算公司有权予以异地调配。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受理托管人的提券申请:
一、超过中央结算公司提券指令规定的提券时间的;
二、托管人提出超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业务范围的要求的;
三、托管人不按规定及时交纳提券手续费的;
四、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提券条件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经中央结算公司批准可直接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托管帐户的机构客户,可直接到代理机构办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的托管业务。
第三十一条 实物国债到期前六十天(含六十天),停止办理出入库业务;到期前二十天(含二十天)停止办理跨市场转托管业务。
第三十二条 托管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在办理国债托管手续时,必须由专人负责,其经办人(至少两名)名单须报中央结算公司备案,变更时亦同。

第四章 上市注册
第三十三条 集中托管的实物国债经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后,可在任何一家经国家批准的可进行国债交易的交易场所或场外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向交易场所签发的实物国债托管确认,是交易场所办理实物国债场内注册手续的唯一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持有的实物国债,由各商业银行总行在中央结算公司统一托管后进行场外交易,并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办理债权托管、过户和结算业务。

第五章 还本付息
第三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集中托管的实物国债按照“就地保管,集中兑付”的原则办理到期还本付息业务。
第三十七条 实物国债到期前,中央结算公司将国债存券总额与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该期国债债权总额报财政部,并通知各保管库与代理机构券帐核实后,将各何管库托管的该期国债实物券面按地域划分,集中到1-2个保管库,原则上按省级集中验收的原则掌握,具体集中验收的地点由中央结算公司报财政部确定。到期国债实物券面按上述规定集中后,交当地财政部门验收,当地财政部门点收无误封存后,将确认结果报财政部。各保管库有责任无偿保管经当地财政部门验收封存后的券面直到销券为止。
第三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停止国债市场间转托管业务后,各证券交易场所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本场所该实物国债的债权余额(确认书同时报财政部一份备案),中央结算公司核实后,将统一托管的该期实物国债在各交易场所的债权分布、持有状况及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托管的持有状况确认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财政部在将券、帐、债权所有关系核实无误后,将还本付息款拨至中央结算公司帐户,由中央结算公司分别拨付各交易场所,并对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托管的机构办理该实物国债的还本付息手续,以保证兑付资金按时到达投资人帐户。
第三十九条 当中央结算公司到期实物国债存券总额与各地财政部门验收总额不一致时,财政部只拨付验收核实无误部分的本息;当存券中出现伪券、残破污损券面时,按有关文件规定的兑付政策执行。对于上述情况出现的还本付息差额部分,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查清,以保护投资人利益。
第四十条 各代理机构、保管库无权销毁到期已兑付的实物国债券,统一托管的到期已兑付实物国债销毁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帐务管理和业务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先收券、后记帐”、“先记帐,后付券”的原则进行实物国债帐户管理,并保证“帐券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
第四十二条 代理机构分券种建立国债托管帐户。国债托管帐户包括债券名称、债券代码、托管人及代码、存取券日期、债券面值总额等内容。债券名称、债券代码均使用中央结算公司统一规定的名称和代码。
第四十三条 保管库分券种建立国债库存明细帐,国债库存明细帐必须包括国债名称、国债代码、国债面值总额及国债券面类别和数量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券种建立实物国债托管帐,记载实物国债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系统的变动情况,并按券种为各交易场所设立托管帐户,用以反映市场注册数量的变动及分布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的实物国债托管业务部门和稽核部门对代理机构、保管库的实物国债托管业务有监督、检查的权力。
第四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需要可不定期对代理机构和保管库进行帐、券稽查,代理机构和保管库须积极配合中央结算公司的稽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保管库应每月对收存的实物国债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中央结算公司备案。
第四十八条 代理机构不定期对国债托管帐进行自查,每月对保管库的实物国债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中央结算公司,保管库须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实物国债托管业务的有关单据进行统一管理,代理机构、保管库在中央结算公司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需妥善管理,保存好有关单据、帐表,未经中央结算公司批准,各代理机构不得擅自销毁账务及凭证。
第五十条 各地财政部门受财政部委托,有权对本地区的国债托管业务进行监管。

第七章 费用
第五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为送存实物国债的客户无偿地提供托管服务。
第五十二条 客户欲将实物国债退出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时,需一次性根据以下比例按提券面值总额向中央结算公司交纳提券出库手续费,由托管人在办理提券发出库手续时交代理机构,其中30%归中央结算公司,30%归代理机构,40%归保管库。
一、该债券持有期在二年以内的出库费率为1‰。
二、该债券持有期超过两年的,出库费率为2‰。
第五十三条 发行期内,通过场内分销认购实物国债的投资人,在发行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提领其实物国债,中央结算公司免收其提券出库手续费。一个月后提领实物国债,比照第五十二条交纳出库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 实物国债兑付手续完成后,财政部支付的实物国债兑付手续费,中央结算公司按以下比例划付:其中的30%记入兑付到期日持有本期国债的托管人资金帐户,其余的70%由中央结算公司与代理机构、保管库三家按比例分配。

第八章 法律责任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债代理协议并经公证后,方可办理代理业务,对代理和托管业务所涉及的内容,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必须保证真实、完整、可靠。如因代理机构和保管库的管理问题和工作失误造成的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代理机构或保管库应承担全部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客户送交托管人柜台的实物国债必须真实。客户如有欺诈行为的,托管人应拒绝受理其实物国债托管申请;情节严重的,应交当地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家主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 托管人必须对送存实物国债的真实性负责。如发现假券、少券以及假冒托管印鉴及其他欺诈行为并导致损失的,代理机构有权令其纠正错误,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提交司法部门处理,托管人为一级自营商时,中央结算公司有权提请国家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其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
第五十八条 代理机构对提供的国债托管名册的真实性负责,对托管人办理托管的国债券面按时送交保管库负责。如果发生提供虚假、错误托管名册,或未按照向中央结算公司注册债权,影响客户交易权益的,发生代理机构不按规定把券交到保管库、违规挪用送存券面的,除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外,中央结算公司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甚至取消其代理资格,直至送交主管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保管库对入库国债的完整性、安全性、真实性负责。因国债保管库挪用、损污、失盗等原因造成库存国债损失的,国债保管库及所在银行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追究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开设的国债托管帐户,其真实性和安全性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中央结算公司受财政部委托负有对全国国债托管业务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对在其集中托管系统内托管的实物国债向财政部负责。因中央结算公司原因造成国债损失的,中央结算公司承担其责任,并接受主管部门处理;因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各职能部门原因造成国债损失的,中央结算公司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实物国债必须经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后方可在交易场所注册上市。中央结算公司对私自上市注册的国债不予确认,并报国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国债托管和出入库凭证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印制,交各有关单位有偿使用。中央结算公司对其实行编号注册管理,复印件使用无效。该托管和入出库凭证只证明实物国债已办理出入库手续,不得在市场交易中作为债权证明或交收凭证,不得抵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实施细则,由中央结算公司另行制订,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经财政部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建交〔2011〕1034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市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报建流程,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纳入报建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二)装饰装修工程;

  (三)城市基础设施维修工程。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30万元及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纳入报建范围。

  第四条(管理部门和分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报建的综合监督管理,上海市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报建的具体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报建工作的规范标准。

  (二)具体负责国家和本市立项或批准的建设工程,以及文物及优秀历史建筑工程、保密工程、跨区域工程的报建。

  实行委托管理的市级管委会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和报建手续办理;市绿化市容局负责行业范围内园林绿化项目报建管理和报建手续办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报建的管理和协调,具体实施所属区(县)立项或批准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或区(县)立项或批准的所辖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房屋修缮工程的报建手续办理。

  市水务局、市交通港口局、市绿化市容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建设单位要求)

  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备案手续在报建时一并办理。

  第六条(立项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以下建设工程立项或批准文件后,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建设工程发包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一)国家部委、市、区(县)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化委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各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单位批准的装饰装修、房屋修缮工程的批准文件;

  (三)市、区(县)建设交通委、各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城市基础设施维修工程批准文件。

  第七条(办理程序)

  建设单位应按以下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通过“上海建设交通网”(http://www.shucm.sh.cn)或“上海建筑建材业网”(http://www.ciac.sh.cn)注册,填写并下载《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

  (二)携带报建需提供的材料,到报建办理部门办理;

  (三)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IC卡和《上海市建设工程建管程序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

  保密工程的建设单位直接填写《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后,携带报建需提供的材料,到市报建办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提供材料)

  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证明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三)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四)建设工程立项或批准文件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五)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工程项目专用账户银行开户回执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或其它相关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委托经办人办理报建);

  (七)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八)房屋建筑装修项目应提供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建设单位与房地产权利人不一致时,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提供原件复核);

  (九)普通商品住宅项目涉及全装修的还需提交上海市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第九条(告知信息)

  报建手续办理完成后,办理部门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告知单》,《告知单》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建设工程的行政审批办理流程;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监理发包方式;

  (三)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审查)或初步设计审批方式;

  (四)手续办理部门或备案部门的地址、联系电话告知;

  (五)其他内容。

  第十条(信息变更)

  建设工程报建表所载内容发生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到原报建办理部门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报建后的监管)

  建设工程分级报建后,实施分类管理。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委托实施管理的管委会按各自职责实施招标投标、合同备案、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管理。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报建,但项目已实施的,建设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报建的,原报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报建。

  第十三条(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报建管理)

  报建限额以下的各类建设工程,各区(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私人住宅装修)

  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私人住宅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抢险救灾工程)

  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及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