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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企业注意事项/商家泉

时间:2024-07-16 15:5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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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企业注意事项

商家泉


一 劳动合同法总体调整思路

1.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在原有的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范围上,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对多种用工形式进行调整,将劳务派遣工、非全日制用工、个人承包经营用工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2.强化了书面劳动合同。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加倍支付劳动者工资。
3.解决劳动成本探低问题。近年来,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导引下,企业过分追求经济效率,导致劳动力成本不断探低,如试用期内廉价使用劳动者,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非全日制工、承包经营等。为解决劳动力成本探低问题,劳动合同立法对上述用工形式进行规范,加强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保护。
4.放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保护劳动者的黄金年龄和职业稳定权方面发挥作用,《劳动合同法》放宽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具有了可操作性。
5.解决劳动合同的短期化。劳动合同的短期化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劳动合同立法通过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也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等制度,试图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
6.将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其进行劳动管理的重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应通过民主协商确定,这对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7.赋予劳动者更多的辞职自由。劳动者有自主择业的权利,有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或者放弃工作岗位的权利。针对有些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未到期劳动者辞职即视为违约来限制劳动者辞职权行使的现象,《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同时在相关条款中增加了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法时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
8.对劳动合同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竞业限制条款进行规范。《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期限、经济补偿金、约定的人员范围进行限制,以取得用人单位知识产权保护与劳动者劳动权维护的平衡。
9.加强工会的力量。工会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组织,《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工会在劳动关系协调的三方机制中的作用,规定工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权利,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以及监督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时的权利,以保障工会充分行使其代表和维护职能。
10.加大违法成本,强化国家监管职责。《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一章,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赔偿责任、刑事责任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以保证劳动合同法能够真正贯彻实施,通过对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民事赔偿责任,加大用人单位违法的成本。同时,强化国家的监管职责,《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监督检查一章,赋予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权。

二、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企业注意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
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与《劳动法》有关规定相比,增加了部分必备条款,也取消了部分必备条款。这一增一减的变化,重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又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
  劳动合同法增加的部分必备条款是:(1)增加了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基本情况;(2)增加了工作地点条款;(3)增加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4)增加了社会保险条款;(5)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的条款。劳动合同法取消的部分必备条款是:(1)取消了劳动纪律条款;(2)取消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条款;(3)取消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
  增加工作地点条款,用人单位便不能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增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增加社会保险条款,是为了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意识;增加职业危害防护的条款,是为了使劳动合同法与《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相衔接,促进《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的落实。取消劳动纪律条款,是因为劳动纪律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取消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条款,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随意终止劳动合同;取消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责任条款。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对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积极意义。
  
2、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按月付双薪:
  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关于内部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违反规章制度达到该制度规定的开除、解聘条件的,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而不负违约赔偿责任。
  但应注意,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之后正式向全体员工公示。
  与《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是我国劳动立法的一大进步,也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
(1) 单位制订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利害相关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否则可能导致无效。
(2)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和事项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3)经过上述程序的制度、手册、纪律,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成为约束、规范劳动者的准则。

4.关于试用期限及试用期工资
  依据新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用期期限应当做如下划分:
(1)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4)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  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续签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沈阳市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变低租金制度,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国有直管住房和单位(含中央、省驻沈单位,军办企业)自管公有住房,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算办法,均按统一规定的《沈阳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执行。
第四条 租住人有住房的每户月租金额,由出租住房单位核定,并给住户填发核定后的租金通知单,做为住户按月交租的依据。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租金评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验收。
第六条 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全市统一提高公有住房租金;同时,由所在单位按月给租住公房的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发住房补贴。其中,企业在职职工按本人标准工资(档案工资)加5元副食补贴的2%逐月计发;离退休职工以离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加离退休后按国家及省市规定应增加? 墓ぷ市圆固?%逐月计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结构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含职务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的2%逐月计发。计发补贴基数不足百元的按百元计发。
为便于计算与发放,月标准工资100元(含100元,下同)及其以下的,月补2元;100元以上到150元的,月补3元;150元以上到200元的,月补4元;200元以上到250元的,月补5元;250元以上到300元的,月补6元;300元以上到350元的,月补贴7元;350元以上的,月补8元。
住房补贴核定后,即为定额补贴,在下次调租前不得变动。
计发补贴的工资基数以一九九二年底的工资基数为准。
住房补贴由出租住房单位出具“租住公房证明”,职工转交所在单位做为发放住房补贴的依据。
第七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工人,凡住房不超过国家或省市住房控制标准的,因提租增支,对其净增支部分〔净增支=新租金-(原租金+住房补贴)〕,按下列规定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红军时期的,对净增支部分给予全额补助:抗日时期的,对净增支部分按70%补助;建国前
的,对净增支部分按50%补助。本人去世,住房由其配偶或父母接续住用的,其租金净增支部分仍按上述规定享受补助。其配偶再婚或完全由子女接续住用的,不再享受上述规定的补助。
第八条 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社会经济户、单位职工定期困难补助户、残疾人生活困难补助户和烈属抚恤户,因提租增支,对净增支部分,可由本人申请,分别由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酌情给予补助。
第九条 自全市统一提高公有住房租金之月起,对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新增租金部分(新增租金=新租金-原租金),按20%由市统筹,用于社会补偿(如住房解困)。各出租住房单位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上缴上月新增租金统筹部分(超标加租部分不统筹),? ㄋ妥饨鸨ū怼? 在核定上缴统筹租金额度时,原租金低于市房产管理部门原定统一租金标准的,按下列租金标准计算原租金基数:平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0.13元,楼房为0.17元。
统筹新增租金工作,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业务指导、抽查核实。
第十条 各出租住房单位提租后的租金仍存在现开户银行。
第十一条 此次因提高租金给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发放补贴,包括按出售公有住房办法购房拥有全部产权和公私共有产权住房的职工,不包括住私房和住独身宿舍的职工。但过去租住私房职工享受的补贴仍按沈劳发〔1984〕149号《关于职工租用私房租金补贴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执? 小? 第十二条 实行新租后,如遇有借故拒交租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凡地方职工租住军队、铁路、煤炭、石油等单位住房的,其租金执行该单位标准,住房补贴凭出租住房单位出具的证明,按沈阳市补贴标准从提租之月起发给。
第十四条 东北制药总厂、新阳机器制造公司等提租补贴一步到位的房改试点单位,其补贴水平仍按试点规定执行。
由市、县(市)、区房管部门所属房产经营单位经租的青年公寓的押金成本租金标准不变。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沈阳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
一、凡本市国有直管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计算办法均按本规定执行。
二、公有住房租金由基础租金,调节租金和附加租金组成。
三、公有住房按房屋使用面积计算租金,以平方米为计租单位。
四、使用面积一律从由内墙墙面测丈,测丈时小数点后保留两位,乘积面积小数点后保留一位。
五、使用面积包括:居室(拉格、壁橱等)、厨房、厕所、卫生间(浴室、洗脸室),小仓库、走廊、方厅等户门以内的有效面积。
六、两户共用的使用面积每户各分摊二分之一;三户以上(含三户)的共用面积不计租。
七、复式住宅按底层面积外加20%的合计面积计租。
八、楼房底层和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各层,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减0.02元,不递减;二、六层不增不减;三、四、五层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加0.03元(不管有无电梯均按此规定增减)。
九、每户只要有一个南窗居室的即加南向调节租金;仅有北窗居室(指全部居室)的减北向调节租金。
十、木地板按实际铺设面积;铝合金门窗按堂计算,另加附加租金。
十一、阳台不计租。
十二、属住户自费安装的项目,按原有条件计租。
十三、简易房是指“二四砖墙 ”或土坯墙及油毡屋面的房屋。
十四、室内净高在1.5米以上的斜坡的屋顶间或阁楼间和可供使用的地下室,按其使用面积的50%计租。
十五、公有住房租金计算标准是由基础租金,调节租金,附加租金三部分组成(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0.38元);
十六、计算公式
单位面积租金=基础租金±调节租金
每户月租金=单位面积租金×使用面积+附加租金。
十七、每户月租金计算到人民币“分”,以下四舍五入。
十八、住房计租条件发生变化时,重新评定租金。
基础租金表
--------------------------------------
| |有暖气、上、下水,自用厨房、厕所、自用卫生间带浴| |
|1| |0.42元/平方米|
| |盆。 | |
|-|------------------------|---------|
|2|有暖气、上、下水、自用厨房、厕所。 |0.38元/平方米|
|-|------------------------|---------|
|3|有暖气、有上水或下水、共用厨房或厕所。 |0.34元/平方米|
|-|------------------------|---------|
|4|无暖气、有上水、下水,自用厨房、厕所。 |0.30元/平方米|
|-|------------------------|---------|
|5|无暖气、有上水或下水 |0.26元/平方米|
|-|------------------------|---------|
|6|无暖气、无上、下水 |0.22元/平方米|
|-|------------------------|---------|
|7|简易房 |0.18元/平方米|
--------------------------------------

调节租金表
-------------------------------------
|1|南朝向 |+0.02元/平方米|
|-|----------------------|----------|
|2|北朝向 |-0.02元/平方米|
|-|----------------------|----------|
|3|楼户底层及以上(含七层) |-0.02元/平方米|
|-|----------------------|----------|
|4|三至五层 |+0.03元/平方米|
-------------------------------------
附加租金表
-------------------------------------
|1|木地板(按实际铺设面积) |+0.02元/平方米|
|-|----------------------|----------|
|2|铝合金门窗(按樘) | 0.19元/樘 |
-------------------------------------



1993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已于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3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遵义县中山中学被终止后人民法院如何受理“组织清算”的请示》((2010)黔高研请字第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