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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的民事责任概述/王海宏

时间:2024-07-23 08:1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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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的民事责任概述

王海宏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其基本特征如下:
  (一)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其次,侵权行为通常由行为人自己实施,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 负责,对行为人之外的他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因悬挂物、动物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不能证明其不有过错或者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仍构成侵权行为。最后,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即造成的损害。损害包括财产、人身和精神损害。
  (二)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特权或者人身权等绝对权的行为
  侵权行为在违反义务的性质和侵害对象上不同于违约行为。侵权行业通常是行业人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的行为。但是,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呈扩大趋势,表现为将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对待,使债权成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违约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侵害他人债权等相对权的行为。同一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从百产生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三)侵权行为是因过错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过错是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行为人的谴责的非验证。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无过错即无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土温针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充分体现。
  二、侵权之债与侵权的民事责任
  债的发生原因有四,即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同时产生侵权责任和侵权之债。所谓侵权之债,是指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汗后果。
  一般而言,先有债务,后有责任,债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履行的保障。在侵权行为关系中,债务和责任的产生无先后之分。但是,侵权之债和侵权责任仍不能互相替代,现由在于:第一,侵权之债为受害人实现私力救济提供了依据。侵权行为发生后,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以损害赔偿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受?人可以直接依据其享有的债权,请求债务人即行为人履行。第二,侵权责任是侵权之债得到适当履行侵权行为人履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和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更加直接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如果仅有侵权之合谋,会使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完全进入“私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也会使国家强制力停留在威慑的层面上,既不利于国家对侵权行业的制裁,也难以保证侵权之债的履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规定

1989年4月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国发(1984)54号,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经委等七单位联合的经质(1987)180号,发布《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结合医药行业的特点,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医药产品是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计划生育的特殊商品,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及使用安全有效,对医药产品中的重要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凡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医药产品,不论其生产企业的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都要向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申请。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不得安排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能源和提供生产资金,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条 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核发证,局设立“医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质量管理司内,简称局许可证办公室,下同)。局许可证办公室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负责制修订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办法,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订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公布;
三、负责制订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收费标准等;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
四、对产品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条件进行审定,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
五、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质量,组织考核和测试。
六、办理经局批准的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工作;
七、对取得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按各专业,其分配为:
XK24 001 0001 医疗器械产品
XK24 201 0001 中成药、中西结合药产品
XK24 501 0001 化学药品
XK24 901 0001 制药机械产品
XK24 950 0001 药用包装材料、容器
生产许可证编号 (3)
产品编号 (2)
国家医药管理局编号(1)


注:(1)为国家的统一编号,国家医药管理局为24。
(2)产品编号按专业产品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先后次序编排。
(3)生产许可证编号按验收次序连续编排。
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标记和编号必须用于该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
第六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产品需有注册商标。
二、化学药品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号。
三、化学药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高于药典标准的行业标准。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第七条 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申请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企业,作为自动弃权论。申请企业需按局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的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书一式二份,经所在省、区、直辖市的许可证办公室及医药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局许可证办公室。
二、局许可证办公室会同(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组成审查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按产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安排抽查测试产品质量。
三、凡经审查组进行检查和考核合格的企业,由局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后,颁发生产许可证,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名单。
四、凡经审查组进行检查和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必须进行整顿(包括限期和停产整顿,时间不超过半年)后重新提出申请,若经第二次检查和考核仍不合格,则取消申请资格。
五、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暂定为五年,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到期前两个月按本办法和该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重新办理申请。
六、新建企业或新投产的产品在组织批量生产前,应提出申请。
第八条 各产品检验单位必须经局许可证办公室和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其应具备的条件是:
一、具备符合产品技术标准要求的检测手段和必要的辅助设备。
二、检测仪器设备精度能满足标准要求,计量器具,有政府计量部门颁发的检定合格证。
三、检验人员应熟悉标准,具备按标准进行质量检验的能力,能公正地、准确地提供检验结果。
四、具有健全的能保证检验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注销生产许可证的证书,并予通报:
一、粗制滥造、降低产品质量,而限期不改者;
二、经复查不符合本办法和有关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
三、将生产许可证标志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四、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使用,而未办重新申请手续的;
五、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六、在生产许可证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实际不符合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
第十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企业应向局许可证办公室缴纳产品申报检查费用,收费原则:
一、本着尽量减少申请许可证企业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二、申请生产许可证的费用统一规定为:(1)产品检验费;(2)审查人员差旅费;(3)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专款专用。
三、从管理费总额中提10%,上缴给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生产许可证,各级检查验收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局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24日 生效日期1987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和友好关系,根据两国一九七0年八月十日在华签署的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同意签订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

  第一条 双方互派四至五人组成的文化官员代表团进行为期一周的访问。

  第二条 双方互派四至五人组成的群众文化代表团,考察、了解对方国家在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方面的经验,为期一周。

  第三条 双方互办文化艺术展览。一九八八年,苏丹方在华举办民俗绘画或摄影展,随展二人;一九八九年,中方在苏丹举办民间艺术展,随展二人。一九九0年,双方互办造型艺术展,随展二人。

  第四条 双方互换图书和文化期刊。

  第五条 双方鼓励艺术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双方在新闻、广播、电视领域内进行合作,互换广播、电视节目,尤其儿童和介绍性的节目,并特别是在两国国庆时播放。

  第七条 中方为苏丹杂技团提供所需部分道具和乐器。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八条 双方互办图书展览。

  第九条 中方应邀派两名教师赴苏丹音乐学院任教一至两年,并可延期和轮换教师,该院提供住宿、国内交通、医疗费及一千苏丹磅(其中百分之五十金额为自由外币)的月酬,如物价上涨幅度超过百分之十,双方通过协商对原定月酬作适当调整。

  第十条 中方理解苏丹方对援助苏丹音乐学院乐器的需求,并将根据中方的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对此项目的实现进行研究。

               二、教育

  第十一条 中方每年向苏丹方提供二十个奖学金名额(苏丹在华学生总数不超过一百名)。苏丹方负担其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赴华留学生的往返国际旅费。中方负担目前在华学习的一九八四年(含一九八四年)以前来华的苏丹留学生毕业后返回苏丹的国际机票。

  第十二条 中方在喀土穆对苏丹来华学生候选人进行考试,并按标准录取。候选人应是应届或上一届的优秀高级中学毕业生。

  第十三条 苏丹方向中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中方在苏丹的学生总数不超过五名)。

  第十四条 双方互派两个教育团(组),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包括传统医学院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三、青年、体育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第十七条 有关青年和体育合作与交流的议定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总则

  第十八条 根据本计划进行互访团组人员的国际旅费,除双方另有协议外,由派遣方承担;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紧急医疗及交通费用。

  第十九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送展方负担展品及两名随展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运费。承展方负担在其国内展出的组织、运输及展方两名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紧急医疗及交通费用。

  第二十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外的其它有关文化与科技交流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文化部副部长           特命全权大使
     王济夫              马塔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