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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中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合同效力/唐湘凌

时间:2024-07-02 21:2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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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中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合同效力

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被王善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经法院确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的条款也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王善林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与武陟县卫生防疫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9月份,建筑方、施工方协商,订立了工程进度协议书,约定施工方必须于2004年10月30日前交工,如不能按时交工,每延误一天按总工程款0.05%扣除滞纳金(按延误天数累计计算)。该工程于2005年5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王善林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武陟县卫生防疫站订立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后疾控中心以王善林延误工期为由,要求其承担滞纳金,王善林不愿履行,形成纠纷,疾控中心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王善林应否赔偿疾控中心延误工期违约金25646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疾控中心起诉要求王善林因延误工期414天,按照总工程款0.05%扣除滞纳金,共计赔偿疾控中心256464元的请求,属于依据合同要求王善林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无效,合同条款中的关于滞纳金的条款亦无效,疾控中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04年9月29日和2004年11月27日签订的两份工程进度协议书均是对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期约定的变更,是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而工程进度协议书中的关于延误工期应予赔偿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关于延误工期应予赔偿的条款自始没有约束力。疾控中心主张进度协议书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工程进度的协议书,王善林应承担延误工期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疾控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90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426号
 
三、基本案情
  疾控中心系原武陟县卫生防疫站。王善林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与武陟县卫生防疫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河南省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楼,承包范围为招标规定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22万元。合同订立后,王善林组织了施工。2009年9月份,建筑方、施工方协商,订立了工程进度协议书,约定施工方必须于2004年10月30日前交工,如不能按时交工,每延误一天按总工程款0.05%扣除滞纳金(按延误天数累计计算)。该工程于2005年5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王善林先后从疾控中心处取款106万元。为讨要剩余工程款,王善林于2007年3月1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疾控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238968.38元。经过审理,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王善林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武陟县卫生防疫站订立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判决疾控中心给付王善林工程款178968.38元。之后,疾控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判决,认定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扣除5%的工程维修保证金,改判由疾控中心支付王善林工程款117019.96元。后疾控中心以王善林延误工期为由,要求其承担滞纳金,王善林不愿履行,形成纠纷,疾控中心起诉。
  
四、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疾控中心起诉要求王善林因延误工期414天,按照总工程款0.05%扣除滞纳金,共计赔偿疾控中心256464元的请求,属于依据合同要求王善林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无效,合同条款中的关于滞纳金的条款亦无效,疾控中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的规定,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150元,由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善林应否赔偿疾控中心延误工期违约金256464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2004年9月29日和2004年11月27日签订的两份工程进度协议书均是对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期约定的变更,是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而工程进度协议书中的关于延误工期应予赔偿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关于延误工期应予赔偿的条款自始没有约束力。疾控中心主张进度协议书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工程进度的协议书,王善林应承担延误工期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疾控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16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84)54号文件及原国家经委(84)526号文件精神,为保证产品质量,决定对化学试剂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施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发放范围是225种化学试剂中有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见附件一)。
第三条 凡生产和进口分装第二条规定的化学试剂产品的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都要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由化学工业部统一组织审核,发放生产许可证。其他部门、地区和单位无权发证(包括临时许可证、准产证等)。
第四条 企业申报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必要条件:
1.必须持有本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与申请生产生产许可证产品相符的营业执照和计量部门颁发的三级计量合格证书。
2.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
3.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正式审批的正确完整的生产工艺规程(进口分装产品除外)。
4.必须具备按工艺规程规定的生产装备(进口分装产品除外)。
5.必须具备按技术标准规定的检测仪器和设备(见附件三)。
6.必须有一支专业技术队伍,在专职质量检验测试机构,并具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和经培训获得上岗操作证的化验人员。
7.必须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等基本管理制度。企业具备上述必要条件方能取得申报资格,否则不予受理。
第五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监测中心是化学工业部化学试剂监测中心,其职责是:
1.负责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测,检查监督并指导化学工业部化学试剂各地区监测站和省级监测站的工作。
2.负责向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供产品检测结果,并写出检测报告。
3.在化学工业部地区监测站或省级监测站与被检单位在产品检测方面发生争执时,有权仲裁。
4.负责组织化学试剂行业检验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全行业的测试水平。
5.化学工业部在全国六个大地区设有下列地区化学试剂监测站(以下简称地区监测站),协助化学试剂监测中心工作。
化学工业部华北地区化学试剂监测站——设在天津化学试剂研究所
化学工业部华东地区化学试剂监测站——设在上海化学试剂总厂
化学工业部东北地区化学试剂监测站——设在沈阳新城化工厂
化学工业部中南地区化学试剂监测站——设在广州化学试剂厂
化学工业部西南地区化学试剂监测站——设在成都化学试剂厂
化学工业部西北地区化学试剂监测站——设在西安化学试剂厂
第六条 凡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关生产企业都要在规定的时间向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简称地方许可证办公室,下同)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企业,作自动弃权处理。
第七条 企业申请书(见附件二)要逐项如实填写。地方许可证办公室接到申请后,根据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会同有关部门和化学试剂省级监测站或所在地区监测站,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对提出申请的企业严格按本细则第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及《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和审查,在填写审查考核结果后将《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申请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考核表》一式五份送化学工业部化学试剂监测中心。监测中心签署意见后报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审核。
第八条 产品质量检测是在地方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化学工业部化学试剂监测中心或地区监测站会同省级监测站按本细则的考核办法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填入《化学试剂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汇总表》一式五份送化学工业部化学试剂监测中心。
第九条 经检查审核,凡符合发证条件者,由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审批后发给生产许可证,并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新申报企业经检查审核不合格者,允许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时间的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并交申报费。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资格。
第十一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向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审。复审不服时,企业可向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复审和裁决所需的检测费、审查费,由败诉方支付。
第十二条 根据化学试剂产品的特殊性,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采用正、副本制。凡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发给《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作为正本,每种产品发给《工业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无正本,副本无效。
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
正本编号:XK13-001-XXXX(X记号前两位代表省别,后两号代表厂别)。
副本编号:接正本编号XXXI(X记号代表225种化学试剂产品序号,I代表产品级别)。即XK13-001-XXXX XXXⅠ为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凡获证产品必须在产品标签上注明获证编号。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5年。
第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到期或虽未到期,而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了修改的产品,要按新标准执行,否则发现不合格者,按本细则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注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取得产品许可证的企业要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组织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地方许可证办公室也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并将获证产品纳入本地区定期监督检查的《受检产品目录》。发现不合格产品或不具备生产或测试条件者,限期半年整顿,再经检查仍不合格者,按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注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或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1.产品质量经复查不合格,注销相应的副本。
2.经复查企业不具备生产或测试条件者,注销相应的正本。
3.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撤销的,收回相应的副本。
4.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收回副本。
5.将生产许可证正本或副本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注销正本或副本。
6.企业转产,不再生产化学试剂或副本全部被注销(收回)者,收回正本。
第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停止该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报国家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该类产品。违者按原国家经委等六部委经质〔1987〕180号文“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处理。
第十九条 凡申请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都要向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向检测单位缴纳检测费,作为产品检测、审查人员的旅差费和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等)、工作费用。
收费标准和办法:
1.凡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所在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缴纳700元的申报费,由地方许可证办公室将其中70%(490元)交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开户银行及帐号:北京地安门分理处8901512,汇款时须注明“许可证”字样)。
2.产品检测费,每抽检一个规格的样品,企业应向当地检测单位(省或地区检测站)交纳300元的检测费。检测费的70%留给检测单位,30%上交。将上交部分汇至化学工业部化学试剂监测中心(开户银行及帐号:北京工商银行九龙山分理处144038-41,汇款时须注明“许可证”字样)。
第二十条凡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只承担本细则规定费用,不再承担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实施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
附件二: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附件三: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化学试剂检测用仪器
附件一
实施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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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品 名 │ 规 格 │ 标 准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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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丙酮 │ Ⅱ.Ⅲ │ GB 68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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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冰乙酸 │ Ⅰ.Ⅱ.Ⅲ │ GB 67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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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盐酸 │ Ⅰ.Ⅱ.Ⅲ │ GB 622-77 ┃
┠────┼──────────┼──────┼────────┨
┃ 4 │ 硝酸 │ Ⅰ.Ⅱ.Ⅲ │ GB 626-78 ┃
┠────┼──────────┼──────┼────────┨
┃ 5 │ 草酸 │ Ⅰ.Ⅱ.Ⅲ │ HG 3-988-76 ┃
┠────┼──────────┼──────┼────────┨
┃ 6 │ 过氯酸 │ Ⅰ.Ⅱ.Ⅲ │ GB 623-77 ┃
┠────┼──────────┼──────┼────────┨
┃ 7 │ 磷酸 │ Ⅰ.Ⅱ.Ⅲ │ GB 1282-77 ┃
┠────┼──────────┼──────┼────────┨
┃ 9 │ 硫酸 │ Ⅰ.Ⅱ.Ⅲ │ GB 625-77 ┃
┠────┼──────────┼──────┼────────┨
┃ 10 │ 无水乙醇 │ Ⅰ.Ⅱ.Ⅲ │ GB 678-78 ┃
┠────┼──────────┼──────┼────────┨
┃ 11 │ 甲醇 │ Ⅱ.Ⅲ │ GB 683-79 ┃
┠────┼──────────┼──────┼────────┨
┃ 12 │ 氨水 │ Ⅱ.Ⅲ │ GB 631-77 ┃
┠────┼──────────┼──────┼────────┨
┃ 13 │ 钼酸铵 │ Ⅱ.Ⅲ │ GB 657-79 ┃
┠────┼──────────┼──────┼────────┨
┃ 14 │ 过硫酸铵 │ Ⅱ.Ⅲ │ GB 655-77 ┃
┠────┼──────────┼──────┼────────┨
┃ 15 │ 苯 │ Ⅱ.Ⅲ │ GB 690-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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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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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品 名 │ 规 格 │ 标 准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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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四氯化碳 │ Ⅱ.Ⅲ │ GB 688-79 ┃
┠────┼──────────┼──────┼────────┨
┃ 17 │ 氯仿 │ Ⅱ.Ⅲ │ GB 682-78 ┃
┠────┼──────────┼──────┼────────┨
┃ 18 │ 乙醚 │ Ⅱ.Ⅲ │ HG 3-1002-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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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乙二胺四乙酸二钠 │ Ⅰ.Ⅱ.Ⅲ │ GB 1401-85 ┃
┠────┼──────────┼──────┼────────┨
┃ 20 │ 甲 醛 │ Ⅱ.Ⅲ │ GB 685-79 ┃
┠────┼──────────┼──────┼────────┨
┃ 21 │ 甘 油 │ Ⅱ.Ⅲ │ GB 687-77 ┃
┠────┼──────────┼──────┼────────┨
┃ 22 │ 双 氧 水 │ Ⅱ.Ⅲ │ GB 6684-86 ┃
┠────┼──────────┼──────┼────────┨
┃ 23 │ 碘 │ Ⅱ.Ⅲ │ GB 675-77 ┃
┠────┼──────────┼──────┼────────┨
┃ 24 │ 氯 化 汞 │ Ⅱ.Ⅲ │ HG 3-1068-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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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溴 化 钾 │ Ⅱ.Ⅲ │ GB 649-77 ┃
┠────┼──────────┼──────┼────────┨
┃ 27 │ 重铬酸钾 │ Ⅰ.Ⅱ.Ⅲ │ GB 642-86 ┃
┠────┼──────────┼──────┼────────┨
┃ 28 │ 氢氧化钾 │ Ⅰ.Ⅱ.Ⅲ │ GB 2306-80 ┃
┠────┼──────────┼──────┼────────┨
┃ 29 │ 碘化钾 │ Ⅰ.Ⅱ.Ⅲ │ GB 1272-77 ┃
┠────┼──────────┼──────┼────────┨
┃ 30 │ 过锰酸钾 │ Ⅰ.Ⅱ.Ⅲ │ GB 643-77 ┃
┠────┼──────────┼──────┼────────┨
┃ 31 │ 硝酸银 │ Ⅰ.Ⅱ.Ⅲ │ GB 670-86 ┃
┠────┼──────────┼──────┼────────┨
┃ 32 │ 氢氧化钠 │ Ⅰ.Ⅱ.Ⅲ │ GB 629-81 ┃
┠────┼──────────┼──────┼────────┨
┃ 33 │ 氯化亚锡 │ Ⅱ.Ⅲ │ GB 638-78 ┃
┠────┼──────────┼──────┼────────┨
┃ 34 │ 硼酸 │ Ⅱ.Ⅲ │ GB 628-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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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发烟硝酸 │ Ⅱ │ HG 3-950-76 ┃
┠────┼──────────┼──────┼────────┨
┃ 37 │ 乙醇 │ Ⅱ.Ⅲ │ GB 679-80 ┃
┠────┼──────────┼──────┼────────┨
┃ 38 │ 碳酸铵 │ Ⅱ.Ⅲ │ GB 662-78 ┃
┠────┼──────────┼──────┼────────┨
┃ 39 │ 草酸铵 │ Ⅰ.Ⅱ.Ⅲ │ HG 3-976-81 ┃
┠────┼──────────┼──────┼────────┨
┃ 40 │ 硫酸铵 │ Ⅱ.Ⅲ │ GB 1396-78 ┃
┠────┼──────────┼──────┼────────┨
┃ 42 │ 三氯化锑 │ Ⅱ.Ⅲ │ HG 3-106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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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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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品 名 │ 规 格 │ 标 准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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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偶氮胂Ⅲ │ Ⅱ │ HG 3-1007-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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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硼砂 │ Ⅰ.Ⅱ.Ⅲ │ GB 632-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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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氯化镉 │ Ⅰ.Ⅱ.Ⅲ │ GB 1285-77 ┃
┠────┼──────────┼──────┼────────┨
┃ 49 │ 氧化镉 │ Ⅱ.Ⅲ │ HG 3-1088-77 ┃
┠────┼──────────┼──────┼────────┨
┃ 50 │ 硫酸镉 │ Ⅱ.Ⅲ │ GB 1286-77 ┃
┠────┼──────────┼──────┼────────┨
┃ 52 │ 氯化钴 │ Ⅰ.Ⅱ.Ⅲ │ GB 1270-85 ┃
┠────┼──────────┼──────┼────────┨
┃ 53 │ 硝酸钴 │ Ⅱ.Ⅲ │ HG 3-913-76 ┃
┠────┼──────────┼──────┼────────┨
┃ 54 │ 硫酸钴 │ Ⅱ.Ⅲ │ HG 3-914-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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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碳酸铜(碱式) │ Ⅱ.Ⅲ │ HG 3-107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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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氯化高铜 │ Ⅱ.Ⅲ │ HG 3-930-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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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氯化亚铜 │ Ⅱ.Ⅲ │ HG 3-1287-80 ┃
┠────┼──────────┼──────┼────────┨
┃ 60 │ 硝酸铜 │ Ⅱ.Ⅲ │ HG 3-931-76 ┃
┠────┼──────────┼──────┼────────┨
┃ 61 │ 氧化铜粉 │ Ⅱ.Ⅲ │ GB 674-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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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氧化铜丝 │ Ⅱ │ HG 3-1289-80 ┃
┠────┼──────────┼──────┼────────┨
┃ 63 │ 硫酸铜 │ Ⅱ.Ⅲ │ GB 665-78 ┃
┠────┼──────────┼──────┼────────┨
┃ 64 │ 氯化金 │ Ⅱ │ HG 3-94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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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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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品 名 │ 规 格 │ 标 准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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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盐酸羟胺 │ Ⅱ.Ⅲ │ GB 668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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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氯化锂 │ Ⅱ.Ⅲ │ HG 3-1160-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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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汞 │ Ⅱ │ HG 3-1072-77 ┃
┠────┼──────────┼──────┼────────┨
┃ 69 │ 黄色氧化汞 │ Ⅱ.Ⅲ │ HG 3-106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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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氯化镍 │ Ⅰ.Ⅱ.Ⅲ │ HG 3-956-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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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硝酸镍 │ Ⅰ.Ⅱ.Ⅲ │ HG 3-957-84 ┃
┠────┼──────────┼──────┼────────┨
┃ 72 │ 硫酸镍 │ Ⅰ.Ⅱ.Ⅲ │ GB 1287-85 ┃
┠────┼──────────┼──────┼────────┨
┃ 73 │ 过硫酸钾 │ Ⅱ.Ⅲ │ GB 641-78 ┃
┠────┼──────────┼──────┼────────┨
┃ 74 │ 草酸钠 │ Ⅰ.Ⅱ.Ⅲ │ GB 128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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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醋酐 │ Ⅱ.Ⅲ │ GB 67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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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枸橼酸 │ Ⅰ.Ⅱ.Ⅲ │ HG 3-1108-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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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异戊醇 │ Ⅱ.Ⅲ │ ZBG 6300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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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DL- -丙氨酸 │ 生化试剂 │ GB 129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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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正丁醇 │ Ⅱ.Ⅲ │ HG 3-1012-76 ┃
┠────┼──────────┼──────┼────────┨
┃ 84 │ 硫酸铝 │ Ⅱ.Ⅲ │ HG 3-929-76 ┃
┠────┼──────────┼──────┼────────┨
┃ 86 │ 磷酸氢二铵 │ Ⅱ.Ⅲ │ HG 3-1064-77 ┃
┠────┼──────────┼──────┼────────┨
┃ 87 │ 磷酸二氢铵 │ Ⅱ.Ⅲ │ HG 3-1063-84 ┃
┠────┼──────────┼──────┼────────┨
┃ 88 │ 偏钒酸铵 │ Ⅱ.Ⅲ │ HG 3-941-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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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乙酸异戊酯 │ Ⅱ.Ⅲ │ HG 3-99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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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 酸洗石棉 │ Ⅱ.Ⅲ │ HG 3-1062-77 ┃
┠────┼──────────┼──────┼────────┨
┃ 91 │ 碳酸钙 │ Ⅱ.Ⅲ │ HG 3-106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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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氧化钙 │ Ⅱ.Ⅲ │ HG 3-1262-77 ┃
┠────┼──────────┼──────┼────────┨
┃ 94 │ 活性碳 │ Ⅱ.Ⅲ │ HG 3-1290-80 ┃
┠────┼──────────┼──────┼────────┨
┃ 99 │ 五氧化二碘 │ Ⅱ.Ⅲ │ HG 3-1159-78 ┃
┠────┼──────────┼──────┼────────┨
┃ 100 │ 还原铁粉 │ Ⅱ.Ⅲ │ HG 3-1084-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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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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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品 名 │ 规 格 │ 标 准 号 ┃
┠────┼──────────┼──────┼────────┨
┃ 101 │ 氯化高铁 │ Ⅱ.Ⅲ │ HG 3-1085-77 ┃
┠────┼──────────┼──────┼────────┨
┃ 104 │ 硫酸亚铁 │ Ⅱ.Ⅲ │ GB 664-77 ┃
┠────┼──────────┼──────┼────────┨
┃ 106 │ 顺丁烯二酸酐 │ Ⅱ.Ⅲ │ HG 3-993-76 ┃
┠────┼──────────┼──────┼────────┨
┃ 110 │ 无水碳酸钾 │ Ⅱ.Ⅲ │ GB 1397-78 ┃
┠────┼──────────┼──────┼────────┨
┃ 112 │ 磷酸氢二钾 │ Ⅱ.Ⅲ │ HG 3-1228-79 ┃
┠────┼──────────┼──────┼────────┨
┃ 113 │ 磷酸二氢钾 │ Ⅱ.Ⅲ │ GB 1274-77 ┃
┠────┼──────────┼──────┼────────┨
┃ 114 │ 焦硫酸钾 │ Ⅱ.Ⅲ │ HG 3-921-76 ┃
┠────┼──────────┼──────┼────────┨
┃ 115 │ 硫酸钾 │ Ⅱ.Ⅲ │ HG 3-920-76 ┃
┠────┼──────────┼──────┼────────┨
┃ 117 │ 枸橼酸钠 │ Ⅱ.Ⅲ │ HG 3-1298-80 ┃
┠────┼──────────┼──────┼────────┨
┃ 119 │ 磷酸氢二钠 │ Ⅰ.Ⅱ.Ⅲ │ GB 1263-86 ┃
┠────┼──────────┼──────┼────────┨
┃ 120 │ 磷酸三钠 │ Ⅱ.Ⅲ │ HG 3-1292-80 ┃
┠────┼──────────┼──────┼────────┨
┃ 121 │ 四苯硼钠 │ Ⅱ.Ⅲ │ HG 3-1164-78 ┃
┠────┼──────────┼──────┼────────┨
┃ 122 │ 磷酸三丁酯 │ Ⅱ.Ⅲ │ HG 3-1304-80 ┃
┠────┼──────────┼──────┼────────┨
┃ 124 │ 五氧化二钒 │ Ⅰ.Ⅱ.Ⅲ │ HG 3-1218-79 ┃
┠────┼──────────┼──────┼────────┨
┃ 129 │ 亚砷酸 │ Ⅰ.Ⅱ.Ⅲ │ GB 673-84 ┃
┠────┼──────────┼──────┼────────┨
┃ 130 │ 铬酸 │ Ⅱ.Ⅲ │ HG 3-934-76 ┃
┠────┼──────────┼──────┼────────┨
┃ 131 │ 乙二胺四乙酸 │ Ⅱ.Ⅲ │ HG 3-985-76 ┃
┠────┼──────────┼──────┼────────┨
┃ 132 │ 重铬酸胺 │ Ⅱ.Ⅲ │ GB 656-77 ┃
┠────┼──────────┼──────┼────────┨
┃ 133 │ 硫酸铁胺 │ Ⅱ.Ⅲ │ GB 1279-77 ┃
┠────┼──────────┼──────┼────────┨
┃ 134 │ 硫酸亚铁胺 │ Ⅱ.Ⅲ │ GB 661-77 ┃
┠────┼──────────┼──────┼────────┨
┃ 135 │ 三氧化二铬 │ Ⅱ.Ⅲ │ HG 3-933-76 ┃
┠────┼──────────┼──────┼────────┨
┃ 136 │ 二氧六环 │ Ⅱ.Ⅲ │ HG 3-1529-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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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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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品 名 │ 规 格 │ 标 准 号 ┃
┠────┼──────────┼──────┼────────┨
┃ 137 │ 1,2 二氯乙烷 │ Ⅱ.Ⅲ │ HG 3-1117-77 ┃
┠────┼──────────┼──────┼────────┨
┃ 138 │ 乙二胺 │ Ⅱ │ HG 3-1219-79 ┃
┠────┼──────────┼──────┼────────┨
┃ 141 │ 硝酸锰50% │ Ⅱ.Ⅲ │ HG 3-1065-77 ┃
┠────┼──────────┼──────┼────────┨
┃ 142 │ 硫酸锰 │ Ⅱ.Ⅲ │ HG 3-1081-77 ┃
┠────┼──────────┼──────┼────────┨
┃ 143 │ 氯酸钾 │ Ⅱ.Ⅲ │ GB 645-77 ┃
┠────┼──────────┼──────┼────────┨
┃ 144 │ 铬酸钾 │ Ⅰ.Ⅱ.Ⅲ │ HG 3-918-76 ┃
┠────┼──────────┼──────┼────────┨
┃ 145 │ 铁氰化钾 │ Ⅱ.Ⅲ │ GB 644-77 ┃
┠────┼──────────┼──────┼────────┨
┃ 146 │ 亚铁氰化钾 │ Ⅱ.Ⅲ │ GB 1273-77 ┃
┠────┼──────────┼──────┼────────┨
┃ 147 │ 硝酸钾 │ Ⅰ.Ⅱ.Ⅲ │ GB 647-77 ┃
┠────┼──────────┼──────┼────────┨
┃ 148 │ 重亚硫酸钠 │ Ⅱ.Ⅲ │ HG 3-1291-80 ┃
┠────┼──────────┼──────┼────────┨
┃ 149 │ 重铬酸钠 │ Ⅱ.Ⅲ │ HG 3-907-76 ┃
┠────┼──────────┼──────┼────────┨
┃ 150 │ 硫代硫酸钠 │ Ⅰ.Ⅱ.Ⅲ │ GB 637-77 ┃
┠────┼──────────┼──────┼────────┨
┃ 151 │ 硫脲 │ Ⅱ.Ⅲ │ HG 3-979-76 ┃
┠────┼──────────┼──────┼────────┨
┃ 152 │ 甲苯 │ Ⅱ.Ⅲ │ GB 684-86 ┃
┠────┼──────────┼──────┼────────┨
┃ 153 │ 尿素 │ Ⅱ.Ⅲ │ GB 696-77 ┃
┠────┼──────────┼──────┼────────┨
┃ 154 │ 二甲苯 │ Ⅱ.Ⅲ │ HG 3-1011-76 ┃
┠────┼──────────┼──────┼────────┨
┃ 155 │ 酒石酸 │ Ⅱ.Ⅲ │ GB 1294-77 ┃
┠────┼──────────┼──────┼────────┨
┃ 159 │ 乙酸胺 │ Ⅱ.Ⅲ │ GB 1292-86 ┃
┠────┼──────────┼──────┼────────┨
┃ 160 │ 苯胺 │ Ⅱ.Ⅲ │ GB 691-77 ┃
┠────┼──────────┼──────┼────────┨
┃ 161 │ 乙酸丁酯 │ Ⅱ.Ⅲ │ HG 3-1466-82 ┃
┠────┼──────────┼──────┼────────┨
┃ 162 │ 环己酮 │ Ⅱ.Ⅲ │ HG 3-983-81 ┃
┠────┼──────────┼──────┼────────┨
┃ 163 │ 乙酸乙酯 │ Ⅱ.Ⅲ │ HG 3-1226-79 ┃
┠────┼──────────┼──────┼────────┨
┃ 164 │ 葡萄糖 │ Ⅱ.Ⅲ │ HG 3-1094-77 ┃
┠────┼──────────┼──────┼────────┨
┃ 165 │ 六次甲基四胺 │ Ⅱ.Ⅲ │ GB 1400-78 ┃
┠────┼──────────┼──────┼────────┨
┃ 166 │ 硝基苯 │ Ⅱ.Ⅲ │ HG 3-963-76 ┃
┠────┼──────────┼──────┼────────┨
┃ 167 │ 酒石酸甲钠 │ Ⅰ.Ⅱ.Ⅲ │ GB 1288-85 ┃
┠────┼──────────┼──────┼────────┨
┃ 168 │ 乙酸钠 │ Ⅰ.Ⅱ.Ⅲ │ GB 693-85 ┃
┠────┼──────────┼──────┼────────┨
┃ 169 │ 无水乙酸钠 │ Ⅱ.Ⅲ │ GB 694-81 ┃
┗━━━━┷━━━━━━━━━━┷━━━━━━┷━━━━━━━━┛
续表
┏━━━━┯━━━━━━━━━━┯━━━━━━┯━━━━━━━━┓
┃ 序 号 │ 品 名 │ 规 格 │ 标 准 号 ┃
┠────┼──────────┼──────┼────────┨
┃ 170 │ 碳酸氢钠 │ Ⅰ.Ⅱ.Ⅲ │ GB 640-84 ┃
┠────┼──────────┼──────┼────────┨
┃ 171 │ 无水硫酸钠 │ Ⅱ.Ⅲ │ HG 3-123-76 ┃
┠────┼──────────┼──────┼────────┨
┃ 172 │ 无水亚硫酸钠 │ Ⅱ.Ⅲ │ HG 3-1078-77 ┃
┠────┼──────────┼──────┼────────┨
┃ 173 │ 蔗糖 │ Ⅱ.Ⅲ │ HG 3-1001-76 ┃
┠────┼──────────┼──────┼────────┨
┃ 174 │ 甲酸 │ Ⅱ.Ⅲ │ HG 3-1296-80 ┃
┠────┼──────────┼──────┼────────┨
┃ 176 │ 氢氟酸 │ Ⅰ.Ⅱ.Ⅲ │ GB 620-77 ┃
┠────┼──────────┼──────┼────────┨
┃ 177 │ 磷酸酐 │ Ⅱ.Ⅲ │ GB 2305-80 ┃
┠────┼──────────┼──────┼────────┨
┃ 178 │ 苯二甲酸酐 │ Ⅱ.Ⅲ │ HG 3-1107-77 ┃
┠────┼──────────┼──────┼────────┨
┃ 179 │ 氟化氢胺 │ Ⅱ.Ⅲ │ GB 1278-77 ┃
┠────┼──────────┼──────┼────────┨
┃ 180 │ 氟化胺 │ Ⅰ.Ⅱ.Ⅲ │ GB 1276-84 ┃
┠────┼──────────┼──────┼────────┨
┃ 181 │ 石油醚30~60℃ │ Ⅱ │ HG 3-1003-76 ┃
┠────┼──────────┼──────┼────────┨
┃ 182 │ 氧化镁 │ Ⅱ.Ⅲ │ HG 3-1294-80 ┃
┠────┼──────────┼──────┼────────┨
┃ 183 │ 苯二甲酸氢钾 │ Ⅰ.Ⅱ │ GB 1291-77 ┃
┠────┼──────────┼──────┼────────┨
┃ 184 │ 氟化钾 │ Ⅱ.Ⅲ │ GB 1271-77 ┃
┠────┼──────────┼──────┼────────┨
┃ 185 │ 吡啶 │ Ⅱ.Ⅲ │ GB 689-78 ┃
┠────┼──────────┼──────┼────────┨
┃ 187 │ 无水碳酸钠 │ Ⅰ.Ⅱ.Ⅲ │ GB 639-86 ┃
┠────┼──────────┼──────┼────────┨
┃ 188 │ 氟化钠 │ Ⅰ.Ⅱ.Ⅲ │ GB 1264-84 ┃
┠────┼──────────┼──────┼────────┨
┃ 189 │ 硫化钠 │ Ⅱ.Ⅲ │ HG 3-905-76 ┃
┠────┼──────────┼──────┼────────┨
┃ 191 │ 锌粒(无砷) │ Ⅱ │ GB 2304-80 ┃
┠────┼──────────┼──────┼────────┨
┃ 192 │ 氧化锌 │ Ⅱ.Ⅲ │ GB 1280-77 ┃
┠────┼──────────┼──────┼────────┨
┃ 194 │ 溴氢酸 │ Ⅱ.Ⅲ │ GB 621-77 ┃
┗━━━━┷━━━━━━━━━━┷━━━━━━┷━━━━━━━━┛
续表
┏━━━━┯━━━━━━━━━━┯━━━━━━┯━━━━━━━━┓
┃ 序 号 │ 品 名 │ 规 格 │ 标 准 号 ┃
┠────┼──────────┼──────┼────────┨
┃ 196 │ 硫酸铝钾 │ Ⅱ.Ⅲ │ GB 1275-77 ┃
┠────┼──────────┼──────┼────────┨
┃ 197 │ 氯化铵 │ Ⅰ.Ⅱ.Ⅲ │ GB 658-77 ┃
┠────┼──────────┼──────┼────────┨
┃ 198 │ 硝酸铵 │ Ⅰ.Ⅱ.Ⅲ │ GB 659-77 ┃
┠────┼──────────┼──────┼────────┨
┃ 199 │ 硫氰酸铵 │ Ⅱ.Ⅲ │ GB 660-78 ┃
┠────┼──────────┼──────┼────────┨
┃ 200 │ 碳酸钡 │ Ⅱ.Ⅲ │ GB 654-77 ┃
┠────┼──────────┼──────┼────────┨
┃ 201 │ 氯化钡 │ Ⅰ.Ⅱ.Ⅲ │ GB 652-78 ┃
┠────┼──────────┼──────┼────────┨
┃ 202 │ 硫酸钡 │ Ⅱ.Ⅲ │ GB 1269-77 ┃
┠────┼──────────┼──────┼────────┨
┃ 203 │ 溴素 │ Ⅰ.Ⅱ.Ⅲ │ GB 1281-77 ┃
┠────┼──────────┼──────┼────────┨
┃ 205 │ 硫氰酸钾 │ Ⅰ.Ⅱ.Ⅲ │ GB 648-78 ┃
┠────┼──────────┼──────┼────────┨
┃ 206 │ 溴化钠 │ Ⅱ.Ⅲ │ GB 1265-77 ┃
┠────┼──────────┼──────┼────────┨
┃ 207 │ 硫氰酸钠 │ Ⅰ.Ⅱ.Ⅲ │ GB 1268-84 ┃
┠────┼──────────┼──────┼────────┨
┃ 208 │ 磺基水杨酸 │ Ⅰ.Ⅱ.Ⅲ │ HG 3-991-84 ┃
┠────┼──────────┼──────┼────────┨
┃ 211 │ 二甲基乙二醛肟 │ Ⅱ │ HG 3-961-76 ┃
┠────┼──────────┼──────┼────────┨
┃ 212 │ 乙酸铅 │ Ⅱ.Ⅲ │ HG 3-974-76 ┃
┠────┼──────────┼──────┼────────┨
┃ 213 │ 红色氧化铅 │ Ⅱ.Ⅲ │ HG 3-923-76 ┃
┠────┼──────────┼──────┼────────┨
┃ 214 │ 黄色氧化铅 │ Ⅱ.Ⅲ │ HG 3-924-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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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 序 号 │ 品 名 │ 规 格 │ 标 准 号 ┃
┠────┼──────────┼──────┼────────┨
┃ 215 │ 氯化镁 │ Ⅰ.Ⅱ.Ⅲ │ GB 672-78 ┃
┠────┼──────────┼──────┼────────┨
┃ 216 │ 硫酸镁 │ Ⅰ.Ⅱ.Ⅲ │ GB 671-77 ┃
┠────┼──────────┼──────┼────────┨
┃ 217 │ 氯化钾 │ Ⅰ.Ⅱ.Ⅲ │ GB 646-77 ┃
┠────┼──────────┼──────┼────────┨
┃ 218 │ 氯化钠 │ Ⅰ.Ⅱ.Ⅲ │ GB 1266-86 ┃
┠────┼──────────┼──────┼────────┨
┃ 219 │ 硝酸钠 │ Ⅱ.Ⅲ │ GB 636-77 ┃
┠────┼──────────┼──────┼────────┨
┃ 220 │ 亚硝酸钠 │ Ⅱ.Ⅲ │ GB 633-77 ┃
┠────┼──────────┼──────┼────────┨
┃ 221 │ 钼酸钠 │ Ⅱ.Ⅲ │ HG 3-1087-77 ┃
┠────┼──────────┼──────┼────────┨
┃ 223 │ 氯化高锡 │ Ⅱ.Ⅲ │ HG 3-1286-80 ┃
┠────┼──────────┼──────┼────────┨
┃ 224 │ 氯化锌 │ Ⅱ.Ⅲ │ HG 3-947-76 ┃
┠────┼──────────┼──────┼────────┨
┃ 225 │ 硫酸锌 │ Ⅱ.Ⅲ │ GB 66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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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Ⅰ=优级纯 Ⅱ=分析纯 Ⅲ=化学纯
附件二
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企业名称(全称):_____________
注 册 商 标:_____________
厂 长: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
电 挂: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一、说明本企业情况及发展过程。
二、详细说明生产化学试剂所具备的条件及当前的技术水平和试剂产品质
量情况等。
三、企业基本情况表
┏━━━━━━┯━━━━━━━━━━━━━━━━━┯━━━━━━━━━━━━━━━━━━┯━━━━━┯━━━━━━━━━━┓
┃ 企业名称 │ │ 批准营业执照的单位 │ │ ┃
┠──────┼─────────────────┼──────────────────┤ 商标图样 │ ┃
┃ 隶属关系 │ │ 批准营业执照的时间 │ │ ┃
┠──────┼─────────────────┼──────────────────┤ 及注册号 │ ┃
┃ 企业性质 │ │ 营业执照编号 │ │ ┃
┠──────┴───────┬────┬────┼─┬───┬──┬──┬──────┼───┬─┴──────┬───┨
┃ 职工总人数 │ 人 │ │ │ 姓名 │性别│年龄│何年何校毕业│ 专业 │从事试剂工作年限│ 职务 ┃
┠──────────────┼────┼────┤厂├───┼──┼──┼──────┼───┼────────┼───┨
┃ 生产试剂人数 │ 人 │ │ │ │ │ │ │ │ │ ┃
┠──────────────┼────┼────┤级├───┼──┼──┼──────┼───┼────────┼───┨
┃ 其中: 工程师 │ 人 │ │ │ │ │ │ │ │ │ ┃
┠──────────────┼────┼────┤领├───┼──┼──┼──────┼───┼────────┼───┨
┃ 助 工 │ 人 │ │ │ │ │ │ │ │ │ ┃
┠──────────────┼────┼────┤导├───┼──┼──┼──────┼───┼────────┼───┨
┃ 技术员 │ 人 │ │ │ │ │ │ │ │ │ ┃
┠──────────────┼────┼────┤干├───┼──┼──┼──────┼───┼────────┼───┨
┃ 检验员 │ 人 │ │ │ │ │ │ │ │ │ ┃
┠──────────────┼────┼────┤部├───┼──┼──┼──────┼───┼────────┼───┨
┃ 工业总产值 (82年实际) │ 万元 │ │ │ │ │ │ │ │ │ ┃
┠──────────────┼────┼────┤情├───┼──┼──┼──────┼───┼────────┼───┨
┃ 其中: 试剂产值 (82年实际) │ 万元 │ │ │ │ │ │ │ │ │ ┃
┠──────────────┼────┼────┤况├───┼──┼──┼──────┼───┼────────┼───┨
┃ 全厂利润总额 (82年实际) │ 万元 │ │ │ │ │ │ │ │ │ ┃
┗━━━━━━━━━━━━━━┷━━━━┷━━━━┷━┷━━━┷━━┷━━┷━━━━━━┷━━━┷━━━━━━━━┷━━━┛
┏━━━━━━━━━━━━━━┯━━━━┯━━━━┯━┯━━━┯━━┯━━┯━━━━━━┯━━━┯━━━━━━━━┯━━━┓
┃ 其中: 试剂利润 (82年实际) │ 万元 │ │ │ │ │ │ │ │ │ ┃
┠──────────────┼────┼────┤ ├───┼──┼──┼──────┼───┼────────┼───┨
┃ 试剂销售额 (82年实际) │ 万元 │ │ │ │ │ │ │ │ │ ┃
┠──────────────┼────┼────┤质├───┼──┼──┼──────┼───┼────────┼───┨
┃ 固定资产 (原值) │ 万元 │ │ │ │ │ │ │ │ │ ┃
┠──────────────┼────┼────┤检├───┼──┼──┼──────┼───┼────────┼───┨
┃ 流动资金 │ 万元 │ │ │ │ │ │ │ │ │ ┃
┠──────────────┼────┼────┤科├───┼──┼──┼──────┼───┼────────┼───┨
┃ 全员劳动生产率 │元 /人年│ │ │ │ │ │ │ │ │ ┃
┠──────────────┼────┼────┤∧├───┼──┼──┼──────┼───┼────────┼───┨
┃ 全厂占地面积 │ m2 │ │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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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遗 失 物 拾 得
李淑梅 郜永昌 *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 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我国关于遗失物民事立法制度进行探究和评析,指出了其存在的种种弊端,并提出:我国在遗失物立法上应当确立一种双轨制度来确立遗失物的归属、规范遗失物的返还。本文还结合各国、地区立法例和我国历史上及实践中的实证详细叙述了双轨制度的内容。
关键词:遗失物 遗失物拾得 悬赏广告 有偿付酬


遗失物被拾得后,确立其归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国的无偿归还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规范这种关系,需要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一种双轨制度,即在遗失物通知、公告经法定期限无人认领时,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使得物尽其用;有人认领时,则适用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失主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序化轨道。
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法条评析
一、 遗失物的界定
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
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①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三.、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对法条的评析:
(一) 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
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这一点只要对我国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 晓。
(二) 对我国现行立法的评析:
纵观我国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现行立法,即《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除内容过于简略,难以适用外,尚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归还失主,即对遗失物的归属,采罗马法拾得人不得取得拾得物所有权主义。拾得人对于拾得物将永远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导致资源浪费,有碍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失主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并且取回遗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报酬。虽然规定了失主应偿还支出的费用,但这是与拾得人的实际劳动相对应的,不是报酬。而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并且归还是无偿的。显然,失主和拾得人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平衡的,失主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拾得人却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这种无偿归还制度在现实中受到挑战。因为,首先,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却得不到失主给予丝毫的利益,则没有返还拾得物的积极性,倒有可能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②其次,如果无偿归还,等于认可失主对因为不谨慎引起的后果不负责任,这就会导致人们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再次,这种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的现实可能性仅仅体现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对身份不明的拾得人无多大的约束作用。最后,片面强调无偿归还的道德意义,是脱离社会实际的,完全不考虑拾得人利益的立法是很难收到成效的。
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可知主要与道德规范相互配合的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间存在了很大差距。针对其存在的不足,建议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完善遗失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以平衡受领人和拾得人的利益。
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遗失物拾得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遗失物经法定期限找不到失主时,又会出现归属争议,如采日尔曼法由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所有权则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如经法定期限找到失主,则涉及遗失物返还问题。现实中,因为悬赏行为与不悬赏行为的并存,法律又无获酬规定,则形成了有赏而交者获酬无赏而交者无酬的不公平社会现象。此外,现实中也出现了大量由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立法应改无偿归还制度为失主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并对悬赏广告加以规范,即可合理地规范失主和拾得人的权利义务。
参酌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来判定和解释本国法律,系现代文明国家之通例,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遗失物立法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相应立法是极为必要的。
一、遗失物归属制度
(一)在遗失物归属问题的立法上,历史上有两种立法例:
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管理,要求失主赔偿费用,且无权请求报酬。
日尔曼法则有不同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③
(二) 我国应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
比较两种立法例,不难看出,罗马法在拾得人尽了应尽的义务后仍找不到失主时,又 将出现遗失物归属的确定问题。而日尔曼法的规定则恰当地考量了近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及利益的要求,基于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适宜的要求,并有利于物尽其用,兼顾了所有人与拾得人双方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采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显然,也存在上述罗马法产生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规定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和失主之间发生债之关系,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即拾得人在履行一定程序即尽了应尽的义务,如通知义务、保管义务、报告义务后,遗失物于法定期间经过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
二、遗失物返还制度
(一)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例: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遗失物拾得问题作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条规定的效果基本相当。
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国规定: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
(二)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的立法及现在实践中的实证分析
从我国历史上的立法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奖惩并重的,如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④
虽然,我国民事立法未明确规定失主应给予拾得人报酬,但一些地方对此的尝试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据1997年10月9日《人民公安报》.报道,重庆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办公室规定,按照所拾得物价值1%至5%奖给拾金不昧的驾驶员,奖金由公安机关先行垫付,然后由遗失人支付。推行拾物有奖6年多来,出管办共收到驾驶员上缴物达4600多起,平均每年700多起,是该办法推行以前的3倍多。所缴拾物有手机290 余部,其他还有现金、照相机等总价值700余万元。由此不难看出,有无奖励,极大地影响着遗失物交还数量和重大价值物品归还的比例,这种名义上的奖励,实际上就是由失主支付酬金。从重庆的这个作法所产生的巨大实效来看,无疑为我国民法建立失物归还失主应付酬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极好的实证。⑤
(三)有偿付酬制度的确立
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失主丢失物品后,悬赏或不悬赏的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应确立一种有偿付酬制度来加以规范,以尽量消除不同情况产生的不公平的社会现象.
1,一般规定。我国立法可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最高可获得遗失物价值的一定比例的酬金;并规定悬赏广告的合法性,赋予悬赏广告行为人以悬赏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失主付酬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国立法例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的,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参照各国的规定,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无返还积极性,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在我国立法上,可参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规定:(1)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2)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3)遗失物的价值应由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4)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按比例规定后,在确定遗失物价值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