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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3:5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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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1987年8月12日,最高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大量增加,严重危害了群众的生命安全,给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造成很大损失.为了严格依法处理这类交通肇事案件,现作如下通知:
一、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在具体分析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基础上,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3、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之间的.
(二)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视为“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
(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一)或者(二)的规定,按照(一)或者(二)的规定从重处罚: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四)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单位主管负责人或者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所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如果国家、集体财产因此遭受损失,由 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责任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公民个人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三、外国人、无国籍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时,应严格依法办事,并注意掌握缓刑的正确适用.对重大道路交通肇事的典型案件,在公开审判时可组织有关人员旁听,以教育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1987年8月12日


淄博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试行)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试行)的通知


淄政发〔2002〕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淄博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在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和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依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优待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优待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金额应相当于当地上年度一个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之后,给予适当优待,保障他们的生活水平略高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对孤老优抚对象适当给予优待照顾,使其生活略高于同类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
  革命烈士家属抚恤金与优待金之和要达到所在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1.2倍。
  进西藏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优待金标准的1.5倍增发。
  对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给予适当优待,使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优待金20%;
  (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优待金15%;
  (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优待金10%;
  (四)荣立三等功或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优待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其获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六条 优待金由乡镇政府优先安排,足额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七条 优待金专款专用,当年兑现到户,并张榜公布。
  第八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时限为二年。
  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自批准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当年起给予优待;优抚对象户口变迁的,由户口迁出地发给当年优待金,自下年度起由迁入地给予优待;优抚对象死亡的,自下年度起停止优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家属不享受优待:
  (一)现役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辑的;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在乡享受抚恤金、定补金的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辑的,停发优待金。
  第十条 农村中的烈属、残废军人、老复员军人,给予减免农业税照顾。
  烈军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免出资、出劳义务照顾。
  现役军人、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均不承担筹劳任务。
  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
  第十一条 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挤占优待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精神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关于“生产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其他农用化学物质的企业,必须到国家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登记手续(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除外)。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对已办理登记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修改为:“生产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其他农用化学物质的企业,必须到国家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登记手续(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除外)。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产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对已办理登记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范围,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将第三十六条关于“违法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企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1号公告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8号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生长、发育和农产品质量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生物、微生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农业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同步发展,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确定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队伍建设,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制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在保护农业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村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业环境质量、农产品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报告;

(四)组织指导利用农业生产措施和生物措施对农业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

(五)组织建设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发无公害农产品;

(六)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凡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自身造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它污染造成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监测工作。所属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类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以多种方式合作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

取得资质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作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和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对农业环境影响的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生产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其他农用化学物质的企业,必须到国家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登记手续(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除外)。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产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对已办理登记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范围,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的适应能力和综合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名特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可以划定为农业生物资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农业环境实行特殊保护。

禁止在农业生物资源保护区内兴建对农业环境有污染或者有破坏的项目。已经建成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充分利用农作物秸秆饲养畜禽或者积造有机肥料,开展农作物秸秆等副产物的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农业病、虫、鼠、杂草等灾害的综合防治技术,保护和利用天敌资源,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效、低毒、低残留、无污染的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生产资料的研制、引进和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禁止带有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种子、苗木、畜禽和其他载体传播,做好本地区病、虫、杂草等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防止疫情或者灾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标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用塑料薄膜。

严禁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等化学物质。

使用后的农用塑料薄膜等有害废弃物,应当及时回收。

第二十四条 作为肥料或者用于土壤改良的城市垃圾、粉煤灰、污泥等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经当地有监测资质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人工灌溉渠道、养殖水体新开排污口。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的排污口,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保证下游最近取水点符合农田灌溉或者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向河道、水库、洼淀和天然养殖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其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有水利工程的河道和渠道、水库等处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种植和养殖的,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县级以上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所用水源水质、土壤和农产品的质量,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使用对农业生产可能造成污染的排烟装置和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净化措施,防止对农业生物造成污染危害。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农田、林地、草地、养殖水体、渔港水域和规划用于农业的土地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径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林地资源、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污染和破坏,建设各种防护林。对荒山、荒地、荒滩进行合理开发与综合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草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草地生产能力及草地植被演替情况,改良退化、沙化的草地。开垦草地种植农作物或者营造片林,须经县级以上草地管理部门论证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严禁销售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和发霉变质的饲料产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乡镇企业布局,发展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行业。禁止建设或者引进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工艺流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环境污染严重,妨碍农业生物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应当划定为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并组织制定方案,重点治理。所需经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筹集。

县级以上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内生产的农产品定期监测,及时确定并公告在该区内不宜种养的农业生物及不宜作食品、饲料的农产品品种。

第三十五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在适宜的农业环境内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产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组织监测认定,监测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企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和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并处被污染农产品收获量总值2倍至3倍的罚款。

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等化学物质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使用农用塑料薄膜未及时回收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回收,回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对责任者予以警告,并处以每吨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排污口应予封堵。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在限期内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法律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农业环境和农业资源造成严重污染破坏,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渔政渔港监督部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农作物产品、林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