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离婚后是否有权抚养无血缘关系的授精子女/李晓蕊

时间:2024-06-24 03:4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介绍:

  王先生与孙女士婚后一直未育,后经医院诊断王先生患有疾病,不能生育,医生建议二人选择应用人工授精技术。经王先生和孙女士的一致同意,医院应用了该技术,孙女士成功生下一个儿子。从孩子出生后,王先生就非常高兴,视孩子为己出。儿子从出生一直到上学,王先生一直尽心尽力的照顾他,儿子也和父亲很亲,无话不谈,父子关系非常融洽。多年来,孙女士经常说自己工作忙,没有时间照顾家,也没有精力照顾孩子,所以孙女士与儿子关系很冷淡。在儿子15岁的时候,王先生发现孙女士多年来并不是因为工作忙很少回家,而是孙女士在外还有一个“家”。王先生伤心欲绝,把这件事情和儿子的身世都告诉了儿子,而且还说自己打算离婚。儿子虽然年纪不大,但是很理解父亲,同意父亲的决定。王先生与孙女士就离婚的事进行了协商,但是双方均争着要抚养儿子,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于是,王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孙女士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孙女士在开庭时表示儿子与王先生无血缘关系,所以王先生没有权利抚养孩子。

  审判结果:

  法官通过调解,了解到王先生和孙女士均有稳定的工作,两人无论谁抚养孩子都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由于孩子已经15岁了,法官就抚养问题征求了他的意见,孩子表示自己多年来一直和父亲生活,即使自己与父亲没有血缘关系,也愿意继续与父亲生活。法官充分考虑了孩子的意见,并综合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给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夫妻两人均同意离婚,孙女士也同意儿子由王先生抚养,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分歧意见:

  在案件调解的过程中,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意见一:孩子应当交由母亲抚养,因为毕竟这个孩子是采用人工授精技术生育的子女,与父亲没有血缘关系,有可能会因为父亲的心理变化而对孩子的抚养不利。

  意见二:孩子虽然与父亲没有血缘关系,但是孩子一直都是由父亲照顾长大,这样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

  案件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为:

  一是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对于如何认定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先生与孙女士的儿子是应用人工授精技术所生育的子女,而且是在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应用的这项技术,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儿子应当视为王先生与孙女士的婚生子女,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即使王先生与孙女士离婚,父子关系也不会因此而消除,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王先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

  二是孩子由父亲抚养对其成长更有利。在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子女的抚养问题,都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的。本案中双方都可以给子女提供稳定的生活条件,那么儿子到底该由谁抚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针对本案,王先生没有生育能力,所以对儿子非常珍惜,父子关系也很融洽,而且王先生长时间与儿子一起生活,对儿子的习惯也很了解。反观孙女士,却与儿子关系冷淡,没有什么感情。因此,由王先生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三是孩子愿意与父亲一起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孩子已经年满15岁,并且表示自己愿意与父亲一起生活。

  综合考虑这些情况,法官认为由王先生抚养儿子对孩子以后的生活更有利,更能够保障孩子的权益,因此,法院认可了双方的调解协议,儿子由王先生抚养。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印发《阳江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阳江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府办〔2008〕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九日













阳江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逐级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我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市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6大类组成。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单位由市政府应急办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单位制定。

  地方应急预案参照市的有关做法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在属地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行动方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监督和协调工作。市政府应急办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各县(市、区)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其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地、各有关单位按照分级指导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各地、各有关单位特别是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为预案编制、管理、演练、宣传、培训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国家、省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五)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按照相应的预案编制框架或指南进行。

  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市政府应急办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当地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有关单位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或重大活动性质组织制定。

  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编制指南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构)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组织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的或与公众权利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六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市应急管理专家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市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议。审议通过的市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二十条 审议通过的县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报市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备案。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市有关单位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制定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所有承担应急预案规定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应急责任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的组织与实施的方法,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针对各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活动的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次数要占总数的60%以上,由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统一协调安排;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应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三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问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0〕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促进城镇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改善和提高城镇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1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4〕18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城区及县城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建制镇及大型集镇有条件的,也应开征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主管污水处理费的统一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建设部门(或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执收工作;价格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工作,并参与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费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事业性收费管理,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由城镇供水企业供水、自备水源(包括河、湖、塘、库及地下井)取水,并向城镇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按征收标准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因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也应当按征收标准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凡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国家排放标准,且排放不经城镇排污管网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单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需经城镇排污管网排放并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按征收标准的50%缴纳污水处理费;水质超标排入城镇排污管网的,全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取消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违犯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市政部门不再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镇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排污费(不含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审批程序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可免交或者减交污水处理费:

(一)消防、市政、园林、环卫等公用事业用水,免交污水处理费;

(二)享受低保政策对象及五保户,每户每月免交4吨用水量的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各类用水均按每吨0.80元的标准执行。具体定价根据补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听证并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按月计征。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由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代征,并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有水表计量的按抄表计征;无水表计量的按水泵铭流量和泵流时间计算水量;既无水表计量又无水泵铭流量的按征收部门核定的用水量计算,均委托供水单位单独代收。

第十条 用户与污水处理费征收、执收或者代征单位因水质水量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后的水质水量进行征缴。

第十一条 各用户和排水单位必须及时缴纳污水处理费,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执收或者代征单位催缴;对拒缴、少缴、逃缴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执收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将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资金按月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当向代征单位开具非税收入缴款书,并按实际缴入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的8%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及下年度供水量预测情况编制污水处理费征收预算,并实行年度考核。征收或者执收部门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协议,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下列事项: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等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等排水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和还贷;

(三)城镇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镇,可全部用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本金;

(五) 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财政和建设部门应当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以及价格部门作出的污水处理成本定期监审结论,编制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预算和实际污水处理量及排放水质稳定达标情况按季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部门应会同建设、环保、财政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作为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污水处理厂应当做到达标排放,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做到达标排放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纪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违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相关管理部门、代征单位工作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污水处理费征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地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报上级财政、建设、价格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张政发〔200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