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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措施要规范适用/罗猛

时间:2024-07-26 07:2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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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侦查措施要规范适用

                  罗 猛

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侦查人员能否及时有效突破案件,其所采用的侦查手段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在英美国家对腐败犯罪普遍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因为他们认为,贿赂犯罪是一种高隐蔽性的犯罪,很难取得令法庭满意的证据,因此只能依靠技术侦查和“秘密渗透”的手段。面对腐败这一难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都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

技术侦查与特殊侦查措施的关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不仅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还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这里要区别特殊侦查措施与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查需要,根据规定所采用的电子侦听、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和进行电子邮件检查等技术手段。一般认为,技术侦查措施包含在特殊侦查之中,是特殊侦查措施之一。特殊侦查措施亦称秘密侦查措施,一般是指侦查机关采取隐蔽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活动。而在侦查实践中,特殊侦查措施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技术类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邮件检查等。二是诱惑类侦查措施。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景,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性向其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手段。主要有机会提供型引诱、虚示购买、控制交付等。三是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主要指特工行动,包括刑事特情(线人)、卧底侦查、侦查圈套、廉洁考验等。在这三类特殊侦查措施中,目前使用较多的是技术类侦查措施和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诱惑类侦查措施由于易侵犯侦查对象权益,其适用受到限制。

特工行动,是指侦查机关根据国际公约、双边或多边协议以及国内的法律,运用秘密的侦查力量,控制犯罪赃物或资金的流向,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侦查方法。刑事特情也被称为线人,一般多为具有犯罪前科、能够活动于犯罪团伙周围、容易接触到犯罪分子的人员。卧底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者受国家追诉机关选派的其他人员,通过改变身份或虚构某种身份,获得犯罪分子信任,在一定期限内潜伏于犯罪组织内部,收集犯罪组织的内幕信息或者从内部瓦解犯罪组织,以配合案件侦破的一种秘密侦查方式。廉洁考验专指侦查人员及其他参与侦查活动的人员通过诱惑的方法对某人的廉洁性进行考验,以促使其犯罪行为暴露的一种特殊侦查方法。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需要注意的问题

技术侦查措施是一个双刃剑,使用时要坚持必要性、适度性、有限性等原则。笔者认为,第一,在立案以后,对于涉案金额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经过审批可以采用技术侦查。一方面,对那些已经有基本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重大贪污贿赂嫌疑的就可以申请技术侦查。另一方面,禁止对没有基本证据证明的重大贪污贿赂案件,不能假借行为人行为涉嫌重大贪污贿赂而申请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对贪污贿赂案件申请技术侦查措施,不限于那些立案时属于重大贪污、贿赂的案件。对那些立案时不属于重大贪污贿赂案件,但是,随着侦查的进展,嫌疑人的涉嫌犯罪数额不断增加,达到重大的标准时,如果有必要,也可以申请技术侦查措施。

第三,对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主要是对嫌疑人采用,限制对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采用。

第四,对贪污贿赂犯罪采用技术侦查的审批权属于检察机关的权力,公安机关有配合实施的义务。

第五,技术侦查措施中获得的录音录像等电子证据以及其他物证、书证,应该视情况与嫌疑人进行质证,使其成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工具,使得嫌疑人最终交代其犯罪事实。

第六,由于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监控等措施都具有迅速及时等特点,审批部门对于案件的审批、公安机关的实施就不能按部就班,而应该采取应急通道,这就需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形成工作机制积极应对。

第七,积极探索对重大贪污贿赂案件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积极解决立案后对于相关涉案嫌疑人的技术侦查、边控、监视居住等问题,但是对以事立案不得滥用。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51号)已印发各地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是今后一个时期推进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要文件。各地要在认真组织学习、把握精神实质的基础上,把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信心作为关键环节来抓,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迫切性。
二、要对本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行认真的回顾和总结,结合《通知》和刚刚结束的全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会议精神,提出下一步工作的计划和目标。在此基础上,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党政领导的重视支持,进一步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真正把这项
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动这项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要按照《通知》的要求,进一步理顺关系,加强地方立法和组织引导工作,建立健全各级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编制,选调专门人才,解决经费不足等问题,加强自身建设,搞好干部培训,为更好地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要根据《通知》精神,制定本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分类指导,扩大社会宣传,发挥民政部门的整体优势。要注重组织乡镇企业(包括乡村的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三资企业)职工、村组干部、乡村医生、个体工商户等有一定收入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
进一步推广规范化操作,强化基金管理和监督,努力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1995年11月8日

轻工部、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关于重申加强食盐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轻工部 商业部 卫生部 等


轻工部、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关于重申加强食盐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8年6月8日,轻工部、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

食盐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供应加碘食盐是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的主要措施。近年来,一些经营食盐的基层单位和非经营食盐的单位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购销业务:有的贩运私盐、劣质盐、工业废盐、土盐、硝盐、或以工、农、牧、渔业减税盐挪作食盐销售;尤其是在地甲病病区销售未经加碘的食盐,干扰地甲病的防治,导致病情回升;有的基层经营单位库存不足,发生脱销,给不法商贩哄抬盐价以可乘之机。这些现象不仅严重影响了市场管理,而且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了进一步加强食盐的市场管理,保持市场的稳定,维护消费者利益,巩固和发展地甲病的防治成果,特重申以下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食盐(包括加碘食盐)由轻工业部统一分配,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轻工业部《关于颁发<轻工业部盐的分配调拨办法>的通知》(〔88〕轻盐字第12号)的精神,贯彻统一计划,分区平衡,合理储备的原则,管住、管好。食盐的批发供应,由各级盐业公司和指定的兼营公司归口经营管理,按照国家计划组织购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组织购销。
二、按照国务院的要求,负责经营食盐的国营商业、粮食企业和供销社基层零售单位,都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根据供应任务、当地地理、季节性及交通等条件,制定合理库存定额,存够存好,及时组织进货,不能脱销,产区要按计划发运。批发零售单位要密切协作,各负其责。
批发环节库存有盐,零售环节不积极进货,造成食盐脱销,由零售单位负责;批发环节没有盐或供应不及时,造成食盐脱销,由批发部门负责。
三、重申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79〕296号文件关于“碘盐销售部门对于地方性甲状腺肿病区必须销售碘盐”的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病区销售未经加碘的食盐。
四、禁止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和硝盐土盐以及利用各种工业废盐、废液制成的盐进入食盐市场销售。
五、经营食盐、工业盐、农牧业盐、渔盐、供应出口盐,必须严格审批手续,做到专盐专用。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各类用盐互相挪用和转让、倒卖。
六、对造谣惑众、抢购食盐、哄抬盐价,扰乱市场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七、各级盐业行政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加强盐政管理和稽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盐的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及使用中各个环节的卫生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稽查向地甲病病区贩运和出售食用非碘盐及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二)没收非法所得;(三)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非碘盐或负担补加碘所需的费用;(四)罚款;(五)停业整顿;(六)吊销营业执照。
当地人民政府对执行上述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