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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民营企业破产案件的几个问题/谷从荣

时间:2024-05-13 01:1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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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一些中小型国有企业退出市场主体,民营主体、混合型主体的企业呈市场主体的主导地位。同时,民营企业在经营中要求退出市场主体地位的也将增多。近三年以来,我院受理了五起民营企业破产案件、申请企业解散的有二件。随着时间的推移,民营企业破产案件将越来越多。根据我院受理的民营企业破产案件来看,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还有一些问题需要厘清,以便更好地审理此类案件。

  一、民营企业申请破产立案审查方面的问题

  (一) 观念问题:认为民营企业破产就是逃债,要求法院要慎重受理民营企业破产案件。

  虽然在学说界、司法实务界对受理民营企业的破产不持任何争议,但是,社会上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及政界,他们对民营企业的破产还心存顾虑,认为这些企业破产就是在逃国有银行的债务。现在国有商业银行仍然是民营企业获取贷款的主要渠道,民营企业破产最大的债权人一般是金融部门,国有商业银行贷款的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导致民营企业破产时,国有商业银行只要是债权人的一般都予以反对。金融部门的反对,也就影响到政府部门,因为政府的发展离不开金融部门的支持。因此,要在全社会树立各类经济主体都能平等竞争,能平等地退出,这才是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观念。要做到这一点,第一,继续加大宣传的力度,使全社会都理解各类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不仅在企业的设立、发展中给予同一政策,在企业退出机制也应给予同等的政策,同等的退出机制,也是平等保护各类经济主体公平竞争的有效手段。第二,法院依法审查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破产申请,不能搞区别政策。一是平等审查,即不论什么性质的企业,凡提出破产申请的法院均依照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该条规定的均应立案受理,不符合该条规定均不予立案;二是平等要求企业提供相关材料,凡是申请破产的企业都要按照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其提供各类材料,不能对民营企业要求严,对国有企业要求松。第三,法院独立进行审查。对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法院要依法独立进行审查。但是,破产案件牵涉面广、涉及职工安置等多方面问题,单靠法院是难以解决的,因此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还要多同政府有关部门沟通。

  (二)帐务问题:认为民营企业的帐目不一定真实

  现在一个企业有几套报表已是不争的事实,即向银行呈送一份报表,这份报表反映其业绩优良、这样可以达到多贷款的目的;向税务部门呈送一份报表,这份报表反映的业绩可能就不怎么好、这样可以达到少交税的目的;企业自己保留的一份报表,这份报表反映其经营的真实情况、供企业经营决策时参考。有的企业可能还有更多的报表。但是,不论企业有多少报表,企业在经营中所发生的业务往来的原始票据只有一份,其原始凭证应是唯一的。在审理民营企业破产案件时,对于债权人提出破产企业可能做假账时,对此法院要重视。第一,法院在立案受理企业申请破产时要及时指定破产管理人,同时要求债务人管理好企业的账簿、必要时在管理人还没有确定时,法院应查封企业的账簿;第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委托审计时,审计两个事项:一是,企业帐务的真实情况。这主要是审查帐务材料的真实性即原始凭证是否涉嫌造假等、帐务的连续性即企业自设立以来其帐务是否完整是否有断档等情况、帐务的一致性即企业帐、据、银行资金往来等,然后结合会计原理分析,帐务是否存在不真实或虚假的情况;二是,企业的损业情况。如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企业的帐务不真实或帐务不完整不能对帐务进行审计,法院对此应以企业不能提供会计资料,不能确定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认为企业帐务齐全能够作出审计结论,应予采纳。第三,将审计结论告知债权人。对于债权人认为根据现有帐据不能对审计结论推翻的,但认为原始凭证可能是假的,对此告知债权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公安机关立案,法院中止破产案件的审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的一起破产案件,债权人国有商业银行认为破产企业的帐务有假,经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认为通过该企业的帐据分析,该企业帐据应是真实,遂出具了审计报告。但是,债权人仍认为,反映该企业帐务的原始凭证可能是虚假的,于是要求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他们不报案,我院继续审理此案。第四,要求企业对出现的几套报表进行解释。对民营企业的帐务问题,笔者觉得要持这样的态度,一,不能怀疑,要相信企业所提供的资料是真实、完整的;二,要慎重对待,不管有无债权人提出,法院都要求管理人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三、要听取债权人的意见。民营企业财务除了涉及假帐问题外,还可能涉及这几个问题,1、股东私分或变相私分企业资产;2、股东抽逃入股资金;3、企业资产体外运行或叫做企业帐外帐等。这些都需要在审计时予以查明,如发现以上问题要按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去执行,该追回的应依法追回。

  (三)无财产企业申请破产问题

  一些流通性公司、服务性公司,企业成立时办公场地是租的,注册资本也不多,这类企业如经营不善,或遇到意外事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提出破产申请时,已没有财产,甚至破产诉讼费用也没有钱支付,需要股东从自己的收入中来支出。对这类企业申请破产法院应否受理?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其无法合法退出市场,债务人长期陷入债务里不能自拨;债权人因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权利也得不到保护;如果债权人将案件诉讼到法院,法院判决后,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也无法将此案执行结案,对法院也有影响。对此,我们认为,无财产的企业申请破产,法院应予立案受理。其理由:一、从破产法的规定来看,申请破产的条件就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无财产,且债权人又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执行,因此无财产的企业申请破产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二、企业破产申请时能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破产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提交的材料,如企业不能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交相关的材料,应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这就是说,无财产的企业只要其帐务齐全,能提交企业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法院应予受理。三、法院受理后,管理人经审查,发现其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请终结破产程序。无财产的企业通过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企业就能合法地退出市场主体地位,其未清偿的债务就不再清偿。但是,无财产企业申请破产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因企业无财产,破产费用应由谁来承担,如诉讼费、管理人的报酬等,现在一些无财产企业在申请破产时,公司的股东表示愿意承担这项费用,但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债权人对立情绪大,无财产企业所面临的债权往往是因意外事故所发生的,如因企业出现交通肇事致受害人损伤,车辆投保的保额较小,而损害的程度又很大,或因工伤事故致职工受伤企业又没有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如企业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不到清偿,债权人可能以上访或其他形式反对法院受理该企业的破产申请。  

  二、 破产财产分配方面的问题

  (一)民营企业职工借款能否适用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问题

  民营企业在职工中借款用于企业发展,这也是民营企业融资的一个重要渠道。民营企业破产对于企业向职工的借款是否视同集资比照劳动债权,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去适用,这也是破产企业、职工与担保债权人的最大分歧。破产企业以及职工认为,企业向职工借款,实质是集资,既然是集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就是说职工集资款与劳动债权是等同的。既然2002年最高法院已将职工集资等同于劳动债权,那么破产法实施后,对于集资款也应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劳动债权一样,首先集资款要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与其他劳动债权一并按第一顺序予以清偿,集资款清偿不足部分,以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但是,担保债权人,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即使是集资也只是参照劳动债权的顺序清偿,不是等同劳动债权,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况不包括集资,因此集资不能按照劳动债权适用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我们认为,第一,企业向职工借款,与最高法院所规定的集资应是不同的概念,集资是本单位的职工在企业困难的情况下均等地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量的资金,而企业向职工借款,可以是全体职工,也可以是部分职工,且所借款的数额不同,因此,企业向职工的借款不能称作集资;第二,即使企业向职工的借款也视为集资,也不能适用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因为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适用的劳动债权有明确的规定,并没有提到集资可以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不能作扩大解释将集资适用该条规定。

  除了向职工借款外,企业向社会借款的情况仍大量存在。对此,姑且不论其是否合法,通常做法,对此类借款视为一般债权处理。无论是企业向职工借款还是向社会借款,均作一般债权处理,如涉及人数多了,还有一个社会稳定的问题,需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予以考虑。

  (二)劳动债权中职工工资等方面确定问题

  1、职工身份的难以界定。对于是否为企业职工,一般依照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来确定职工身份,但是,现在民营企业用工不规范,有不少企业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还有一些企业经常使用季节工、计时工,这些人与企业的劳动身份更不好确定,因此企业破产时难以确定他们的社会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数额。

  2、管理者的工资标准难以确定。企业管理者在企业破产前确定了较高的工资待遇,但企业停产后,他们是否还享有这个待遇,因此,难以确定他们的欠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3、企业股东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但仍在企业领取较高的工资,在企业破产时如何处理?民营企业中,由于股东有权决定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也能在公司领取较高的工资,并购买社会保险,这是否合法合理?在破产清算中发现尚欠他们的工资该不该发,其经济补偿金该不该给?

  4、企业聘用的已退休人员,破产时是否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是否支付给他们经济补偿金。

  对以上四个方面,笔者认为按以下意见处理,一,对于职工身份的确定,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来确定,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工资表记载的为准;二、对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尊重企业的决定按实际发放标准执行,但破产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有关规定适当降低;三、股东未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已发的工资不再追回,欠发的工资不再补发、欠交的社会保险金不再为其交纳、经济补偿金不予给付;四、聘用的退休人员其欠发的工资予以支付,社会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不再给付。

  以上仅是在审理民营企业破产时所发现的一些问题,敬请专家及资深法官予以赐教。

  加强对民营企业退出市场主体所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规范地审理好民营企业破产案件,是法院在新形势下为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一个新课题,对此,需努力实践、不断探索。

  (作者单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外汇外事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外汇外事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日,财政部

为进一步加强外汇外事专项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预字〔1995〕465号文颁发的《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的要求,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管理”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周转金的来源
周转金包括对外经济合作周转金、外事旅游周转金和境外企业周转金,其资金来源为:
(一)按规定每年在中央预算中安排的少量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按规定收取的周转金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给金融机构发放周转金手续费后的余额;
(三)1994年外汇体制改革前收取的非贸易外汇额度押金;
(四)经部领导批准的其他专项资金。
二、周转金的使用原则
周转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国家政策为导向,立足于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组织收入,促进事业发展,减轻财政负担;
(二)专款专用,到期收回,周转使用;
(三)拾遗补缺,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不搞商业性金融活动,不放高利贷,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交易和基本建设项目;
(四)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权钱交易,以权谋私。
三、周转金的使用对象和范围
周转金的使用对象主要是归口管理的预算内国有对外经济合作、旅游、境外企业及事业单位。其用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用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境外劳务、工程承包,带动企业向境外输出技术、设备和材料;
(二)用于旅游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开发旅游资源;
(三)扶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四)促进事业单位发展,推动事业单位深化改革。
四、周转金的借款条件
(一)借款项目应具有可行性,并要经过充分论证,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二)用款单位必须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并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对以前年度借款能及时归还,有良好的资信;
(三)用款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并在银行开设有资金帐户。
五、周转金的借还款手续
周转金借款的申请,中央级企事业单位的借款由其主管部(委)审核后行文报财政部,地方企事业单位的借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后行文报财政部。各地、市、县级财政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直接上报财政部的周转金申请,一律不予办理。
我部在收到报送的借款申请后,对符合借款条件、使用原则和借款范围的项目,根据资金可能,确定扶植的项目和金额,并以财政部文件正式下达。
借款单位应根据财政部的文件,由中央部门的财务司(局)长或地方的财政厅(局)长与我部外汇外事司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在收到我部拨出的周转金借款后,应开出收款收据。借款到期时,借款单位应将借款本金和占用费一并汇入我部指定帐户,并将还款的“电汇凭证”或“信汇凭证”复印一份寄送我部外汇外事司综合处备查。
六、周转金使用期限及占用费
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年费率4%以内的资金占用费,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占用费的,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周转金本金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逾期资金占用费。
周转金的使用期限根据扶植项目的建设期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一年。借款单位应按期归还周转金本金并支付占用费。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应至少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申请延期,经审查同意延期的,延长期最多不超过半年。借用外汇外事一项周转金逾期不还的单位,不得借用另一项周转金。
七、周转金的监督和管理
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关部(委)和各地财政厅(局)要加强对外汇外事专项周转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度和签订的借款合同,跟踪、监督和检查借款资金的投向及使用情况,在归还周转金时,应向财政部书面报告该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我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周转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若发现借款单位违反合同,任意改变资金用途,有权限期收回借款并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八、其他
(一)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1989年4月4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工业部(简称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的考核和管理,做好化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是化工部授权,可独立行使化工产品质量监督职责的质监人员。
第三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的考核、发证和管理工作由化工部生产综合司统一负责。
第四条 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在从事化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企业和实验室条件审查等监督工作的人员中发展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发给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
第五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3年以上的工程师或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5年以上的其他人员。
3.具有产品质量监督基础理论知识和较丰富的技术、业务知识,熟悉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了解国内外产品质量监督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4.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能公正合理地解决化工产品质量监督中重大的技术和业务问题。
第六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发证工作程序是: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填写《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审核表》(见附件,一式二份),报化工部生产综合司,经审查考核合格后,由化工部批准并发给《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证》。
第七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在国家、化工部、地方化工厅(局、公司)交办的任务内行使下列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方针、政策和法规。
2.参与或组织对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以及实验室的技术条件进行审查。
3.对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市场流通的商品进行监督抽查。
4.对申报优质品,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国家级企业考核和产品质量分级等工作中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和复查。
5.参与或组织对质量争议进行调查、调解,并提出处理意见。
6.依法对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法规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等现场处理;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和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产品(商品),制止出厂或销售。
第八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仅限于执行第七条规定的任务时使用,不得作它用,不得转让、涂改,如有遗失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调离化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应将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及时交还发证机关。
第九条 责成地方化工厅(局、公司),有关化工研究院所、化工部各产品质量监测中心(站)和有关地方化工质量监测站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进行日常管理。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证件;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化工部生产综合司有权对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凡工作质量差、不严格执行本管理办法的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直至撤销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的资格,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原审核表
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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