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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08:5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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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97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使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上一个新台阶,现将总局制定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推进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

1994年实施新税制以来,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各级税务机关采取了许多措施和办法,使所得税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正轨。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选择了部分地区进行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以下简称“规范化管理”)试点,试点表明,规范化管理有利于强化企业所得税管理,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堵塞税收漏洞,促进所得税收入的增长。为推动此项工作,使所得税管理上一个新的台阶,在总结试点地区的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税收征管改革的有关要求,现对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化管理工作的目的、原则
规范化管理就是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行为进行规范。
规范化管理的目的是,建立适合所得税管理特点的科学、严密的内部工作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促进依法治税,强化征收管理,更好地发挥企业所得税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的职能作用。
规范化管理的原则是:
(一)有利于依法治税。要以企业所得税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政策规定和征管制度,做到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强化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有利于监督制约。通过制定科学、严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责任目标,监督、制约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行为。
(三)有利于加强管理。通过建立税务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完善所得税的各项规定,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水平。
(四)有利于组织收入。通过规范化管理,改进税收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使所得税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促进所得税收入稳定增长。
二、规范化管理的内容
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贯穿于所得税工作的全过程,包括政策、税源、征收、检查、考核以及信息资料管理等各个方面。每个方面都要有明确的工作内容、要求、程序和目标,严格按章办事,克服管理上的随意性,使企业所得税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一)税收政策管理
1.认真贯彻所得税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转发上级的文件,落实文件精神,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措施和办法。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具体执行的文件,要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及时处理所得税政策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做到按章办事,不越权行事。
3.及时掌握和了解政策的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省以下税务机关要建立和完善工作中的请示、报告和文件备案制度,权限范围外的问题要及时向上请示。上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工作责权及时答复或转报。
4.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和咨询工作。要建立起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联系服务制度,进一步做好税收服务工作。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后,要通过各种方式及时告知纳税人。
5.加强对所得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上级税务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6.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减免税政策,不得擅自解释、随意变通和扩大减免税范围。
(二)税源管理
1.建立所得税税源监控体系,及时、准确地掌握本地区纳税户数、行业分布、重点税源户数、亏损户数等基本情况,积累、收集与所得税征收管理相关的资料。
2.了解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经济增长水平,研究相关经济政策对所得税的影响程度,掌握、分析所得税税源。
3.掌握所得税收入的完成情况和入库进度,分析所得税增减的原因,找出存在问题,制定改进措施。
(三)税基管理
1.收入管理。纳税人的所有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各种费用、基金、附加等,都必须纳入所得税应税收入的范围。要监督企业如实反映全部收入,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本期收入的实现;对以货易货等非货币交易的收入,要及时入帐;关联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要按市场价格核算,防止隐匿、转移或少记应税收入。
2.费用扣除管理
(1)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规关于费用扣除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扩大扣除范围和提高扣除标准。
(2)费用扣除的管理要掌握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纳税人在纳税期间扣除的费用必须与当期取得收入有关。二是坚持实际发生的原则,准予扣除的费用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三是严格控制预提费用的原则。“预提费用”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取,不得扩大提取范围和数额。
3.建立健全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核制度。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管理费审批办法、亏损弥补审核办法、财产损失审核办法等制度规定。对其他扣除项目,各地可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四)征收管理
1.根据应纳税额的大小,合理确定纳税人预缴方式和预缴期限。
2.推行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制度,提高申报率和准确率。减免税企业、亏损企业也要按规定申报。
3.做好申报表及附属资料的审核工作,建立规范的审核制度,减少差错率。
4.加强所得税的入库管理,积极清理欠税。要积极地与有关部门配合,清理和压缩欠税,提高入库率。确需缓交税款的,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税法规定程序和权限办理,不得擅自延长缓交期。
5.加强汇算清缴的布置及落实工作。要及时布置汇算清缴工作,做到重点突出,措施落实,严格按规定处理汇算清缴工作中查出的违纪问题。认真做好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和汇算清缴报表的统计分析工作。
6.加强减免税管理,严格执行减免税管理办法。减免税的审批与日常监管可以结合在一起进行。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建立严格、规范的减免税审批办法。
7.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未按规定审批的,不得实行汇总纳税。对监管中查出的漏缴税款要就地入库。
(五)检查管理
1.合理确定检查对象,明确检查重点。检查的重点是,重点税源大户、长期亏损户以及纳税意识较差、财务制度不健全的企业、单位等。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检查重点。
2.科学制定检查方式。企业所得税检查要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3.加强对所得税检查的领导和协调,通过检查发现问题、堵塞漏洞,改进工作。
4.加强与稽查部门的协同配合,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要做好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重大违法案件的稽查,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与参与。
5.充分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办公手段,提高检查效率,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计算机进行选案和分析。
(六)信息资料管理
1.建立健全纳税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对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归档,以方便查找和使用。
2.信息资料管理的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前扣除项目审批、减免税审批、汇缴检查、汇缴报告等资料。
3.充分利用信息资料,坚持资料共享的原则。部门之间、地区之间、上下级之间要及时沟通信息,充分发挥信息资料的作用。
4.信息资料的传送要顺畅、及时。各地要建立税源报表报送制度,保证报表报送及时、准确。
(七)考核管理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建立考核制度,按年实行层层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各地确定。
2.考核内容包括上述政策管理、税源管理、税基管理、征收管理、检查管理、信息资料管理等各个方面。
3.考核方式,可以采用综合考核、单项考核等方式,也可以将两者结合起来进行。要将有关指标量化。通过考核,做到责任明确、奖罚分明,表彰先进,找出差距,改进所得税管理薄弱环节。
三、实施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的工作要求
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涉及到许多方面,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措施和办法。
(一)加强领导。各地要加强对规范化管理工作的领导,由主管局领导亲自抓,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二)加强制度建设。各地要根据总局统一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建立规范化管理的各项工作制度。
(三)改进手段,提高工作效率。要充分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工具,提高工作效率。
(四)规范化管理实施步骤
1.已经进行试点的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和做法,逐步推广。有条件的地区要全面推开。
2.没有进行试点的地区,从1998年起必须选择2至5个地区试点,积累经验,探索规范化管理的途径,逐步推广。
(五)各地应根据总局关于规范化管理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贯彻实施办法,并将实施办法报送总局备案。


关于开展中越边境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旅游局


关于开展中越边境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9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旅游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党中央对外开放的方针,增进中越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促进我区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及其它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赴中越边境旅游包括“一日游”和“多日游”。“一日游”系指中国公民在越南接壤省份边境地区的旅游。“多日游”系指向越南内地延伸的旅游。此外,要大力开展组织海外游客经我国往返越南的跨国旅游业务。
第三条 中国公民赴中越边境旅游的原则是:费用自理,严禁公费旅游;有去有回,杜绝滞留不归;控制人数,防止外汇外流。

第二章 管理机关和经营单位
第四条 根据国家旅游局授权,开展中越边境旅游业务,以广西旅游局为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广西旅游局指定广西旅游总公司、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和桂林中国国际旅行社、广西中国旅行社、广西中国青年旅行社为指定承办中越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中国国旅凭样支社、防城县旅游公司为中越边境“一日游”的承办单位。凡未经广西旅游局批准,各单位不得擅自开办边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 区内第二类旅行社可根据承办社的委托代办本地区赴越南旅游的组团业务,交由承办社统一组织出游。
第七条 凡承办“一日游”和“多日游”的单位,应与越方资信可靠的国营旅游公司合作经营此项业务,并以签订经营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相互提供旅游意外保险;承担送回对方的滞留人员的义务。

第三章 参游人员的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凡具有户籍(身份)证明,有生活自理能力、身体健康的广西居民可申请参加中越边境旅游,居住在广西境内的越南侨民也可申请参加。
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不准出境。

第四章 组团办法
第十条 参加赴越旅游者,需要持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承办社报名并如实填写《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申请表》,一式两份,由参游者所在单位{含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进行政审,并由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并政审。县级以上干部须经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承办社要对赴越旅游申请者进行初审,由主管总经理签字并盖公章,然后将申请表及团员名单一并报区旅游局审批。区旅游局审批后,由承办社具函将材料报送申请人户口所在的地、市及防城港区公安处、局审批,办理护照(或通行证)。证明照办妥后,由有关地、市及防城港区公安处、局径发承办社。“一日游”的审批,由凭样市旅游办公室、防城县旅游局负责。
第十二条 承办社负责办理越南签证,办妥签证,始可启程出境。

第五章 出入境证件和出入境口岸
第十三条 出入境证件由公安部门签发;一日游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多日游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第十四条 旅游团从凭样、东兴口岸出入境。

第六章 收费及结算办法
第十五条 经营赴越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对旅游者实行综合服务收费的办法。收费标准需经由广西旅游局和区物价局核定,各承办社要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加价或减价。违反者,将视情况给予处罚,直至取消组团资格。

第七章 出游旅行团的管理
第十六条 赴越旅游团每批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每团派出一名领队,具体负责旅行社出境前的学习,负责向海关联系办理出入境手续、旅游活动的管理及与越南方面交涉等事宜。
第十七条 每团出游前,承办社应安排旅游者集中学习半天,对他们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外事纪律、文明礼貌、旅游安全等方面的学习和教育。
第十八条 旅游者要严格遵守我国的外事纪律和边防、海关等方面的有关规定,服从领队的领导,遵守和尊重越南的法规及风俗习惯。防止滞留不归和涉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每团出游结束后,由领队填写赴越旅游情况简报,记录在越南旅游期间的主要活动、越方的接待情况、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处理经过等。
第二十条 承办社要注意了解组团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定期向区旅游局(抄送区公安厅)报告赴越南旅游业务开展情况,年终要报送书面总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承办中越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旅游公司要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报区旅游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2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查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7〕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铜川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省、市、县(区)财政分级补贴的原则,建立政府财力能承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有保障、与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衔接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经有土地征收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相应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后,人均拥有耕地面积不足0.3亩,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年满18周岁的在册农业人员,没有参加其它社会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新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险的年龄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为基准日,不满18周岁的人员,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不列入养老保险范围。
第五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及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新被征地农民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标准统一确定为260元/月。按本人所处的不同年龄段一次性分别缴纳5—16年的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60%,财政补助40%。
(二)新被征地农民符合领取养老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在一次性缴纳5—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见附表一),从缴费次月起按月领取260元的养老金。
(三)新被征地农民接近领取养老金年龄(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一次性缴纳16年的养老保险费(见附表一),待其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后,可按月领取260元的养老金。
(四)新被征地农民处于劳动年龄段(男年满18周岁不满5O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人员,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缴纳5年或10年的养老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个人账户(见附表三)。其养老保险待遇有以下几种方式:l、参保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可将其个人帐户资金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若未实现稳定就业,但村(组)和被征地农民依据自身经济实力,愿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将其个人帐户资金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按我市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参保条件和办法,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由村(组)和本人按照当年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附表一)中接近领取养老金年龄人员的标准补缴差额部分,政府财政相应补助40%,由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养老保险金。
第六条 已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及享受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已被征地农民可采取自愿的方式参加已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标准分为200、230、260元用,由村(组)和个人自愿选择。根据不同享受标准确定缴费标准,所缴费用由村(组)集体经济和个人分担60%或55%,财政补助40%或45%。原则上由村(组)统一组织参保,一次性缴纳费用。一次性缴清5一16年养老保险费的村(组)和个人,财政按45%给予补助。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经过申请,由经办机构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协议后,可分次缴费,处于劳动年龄段的人员还可以按年缴费。但分次或按年缴费的,要缴纳相应的利息,财政补助40%。超过规定时限或违反协议的财政不予补助(附表二、三)。
(二)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照本人选择的不同缴费标准,从缴清费用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接近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照本人选择的不同缴费标准,缴足16年的费用后,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处于劳动年龄段人员,按规定参保并一次性或连续缴足费用后,其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参照第五条新被征地农民相同年龄段人员的办法执行。
第七条 已被征地农民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标准随城乡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
第九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负担50%,财政补助50%。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未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或在享受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及集体缴费储存额或储存余额合并计算,按出资比例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和村(组)集体。享受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50O元丧葬补助金。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要首先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市、县(区)财政和村(组)集体经济要加大扶持力度,积极支持和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新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用,村(组)和个人承担60%,财政补助40%。村(组)和个人承担部分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列支和抵交,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标准统一扣缴农保经办机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抵交时,其不足部分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补足。财政补助部分由省、市、县(区)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从土地出让金收入等政府财政资金中列支,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已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资金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60%或55%。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分担比例,村(组)统一组织筹集资金并按规定时间向农保经办机构缴纳。财政补助部分由省、币、县(区)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从土地出让金收入等政府财政资金中列支,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各县(区)农保经办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各级财政部门在同一国有银行开设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存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系统,加强基金管理和运行。社会保险基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截留、挤占,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每年要从当年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10%作为养老保险专项储备金,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支出。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由所在的村(组)或居民委员会在申报办理之日起3个月内统一办理完毕,逾期不予办理。参保时间从正式办理参保手续后算起。
第十七条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所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基金管理工作;征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等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l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