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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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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办法》的通知
1994年5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国家财税制度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改革变化情况,加强项目管理、防范贷款风险、提高贷款质量,总行对现行贷款项目评估办法进行了修改,制定了新的《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86)工银技字第3号及(89)工银技字第29号文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地方,请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管理,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评估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项目评估是银行在贷款决策之前,对贷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定量、定性的分析工作。它是银行贷款决策的主要依据,也是防范贷款风险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贷款项目评估的依据
1.项目建议书及政府有权部门对项目的批复文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2.企业借款申请及现有的生产经营财务资料及数据。
3.国家的金融法规,《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
4.国家和总行有关的评估参数和规定。
5.中央和地方政府关于城市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运输、消防、劳动保护等有关法规和规定。
6.中央和地方政府有关的财政和税收政策。

第二章 项目评估的程序和要求
第四条 贷款项目评估的程序
1.组建评估小组,制订评估工作计划。
2.收集整理资料。
3.对资料进行分析,审查,预测与评价。
4.编写评估报告。
5.上报审批。
第五条 贷款项目评估的组织 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由总行组织或委托评估;限额以下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组织或授权下级行评估。
第六条 贷款项目评估的要求
1.申请我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不论总投资大小,均应进行评估。
2.申请我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不进行评估,但须由信贷部门进行审查,测算项目的财务效益和企业的综合还贷能力,并写出书面审查意见。
3.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的项目,可不进行国民经济效益分析。
第七条 贷款项目的财务经济效益评估方法 财务效益评价和国民经济效益评价的方法有“前后法”和“有无法”。“有无法”较“前后法”更能客观的反映拟上项目的效益,技术改造贷款项目应尽量采用“有无法”进行财务经济效益评价。

第三章 项目评估的内容
第八条 借款企业评估 应了解企业历史沿革,地理位置及产权构成(或所有制);企业的组织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人员结构和领导班子的素质;企业的技术装备;生产规模及产、供、销情况;企业信用状况、重要合同及重大诉讼事项、资产抵押、在建项目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应分析企业经营及资产负债情况;综合管理水平及其发展前景。
第九条 贷款项目概况评估 应重点审查项目提出的背景、目的、改造的必要性,项目的基本内容、投资的构成、项目的实施工作计划、项目负责人的能力以及项目实施的政策法律依据。
第十条 市场预测与评估 应对拟上项目产品市场供需现状进行调查、预测、分析与评估;要分析拟上项目产品的生命周期、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及企业营销策略。
第十一条 技术评估 应审查项目拟采用的技术是否已通过有权部门正式鉴定;企业拟采用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选型是否能与原有设备、厂房、公用工程匹配;是否考虑需用的原料、备品备件及操作维修问题。要评价技术寿命期,审查引进技术是否符合国情,先进适用,经济合理。
凡国内能制造或进口技术资料即可仿制的设备,原则上不应由国外引进。
第十二条 建设条件评估 既要考虑项目的建设条件,又要考虑项目建成后的生产条件。应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市政规划要求;是否尽量利用原有厂房,不搞或少搞土建工程;投产后的生产条件是否具备。对重大技改项目或移地改扩建项目,还应审查厂址选择、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交通运输、协作配套、环保措施等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生产规模的确定 应从产品市场,能源、原材料、动力供应,协作配套条件,技术和管理水平,行业发展需要及规模经济等方面综合分析,确定最优方案。
第十四条 项目投资计划的评估 要审查项目的总投资和投资构成;各项投资来源的初步落实情况;分年度投资计划等。应填制“投资来源及支出预测表”(见附表1)。
第十五条 项目的财务效益评估 应按照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市场价格,测算项目的投入费用、产出的效益及外汇效益,对项目的财务效益评估须填制“直接材料成本预测表”(见附表2);“固定资产折旧预测表”(见附表3);“无形及递延资产摊销表”(见附表4);“总成本
,费用估算表”(见附表5);“销售收入,销售税金及附加估算表”(见附表6);“项目损益预测表”(见附表7);“财务现金流量及内部收益率计算表”(见附表8);“财务外汇流量表”(见附表9)。评价项目财务效益的指标主要有:投资利润率;销售利润率;财务净现值;财务内部收益率;投资回收期。
第十六条 项目的国民经济评估 要从国家的角度考察项目的费用和效益,应采用影子价格、影子工资等系数对项目的投入费用进行调整,计算项目给国民经济带来的效益,应注意扣除转移性支付,如折旧费及贷款利息等。对国民经济效益评估应填制“经济现金流量表”(见附表10),经济效益评估的主要指标有:投资纯收益率;投资创(节)汇率;经济净现值;经济内部收益率。重大技改贷款项目还应分析评价其间接经济效益。如就业效果,国民收入综合能耗,技术开发,基础设施,环境保护等。
第十七条 项目的不确定性分析 在进行财务和国民经济评估时都要作不确定性分析,应进行盈亏平衡分析和敏感性分析,分析投资增减;产品成本、产品价格、产品销售收入的升降;工期提前或推迟等对项目效益的影响,并填制“财务(经济)敏感性分析表”(见附表11)。对重大技改贷款项目如有必要还应进行概率分析。
第十八条 项目的多方案比较 对重大技改贷款项目要进行多方案比较,可运用净现值法,差额投资内部收益率法,费用现值比较法,年费用比较法等对选定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中阐述的多种方案进行比较,择取最佳方案。
第十九条 企业综合效益偿债能力评估 要根据第八条对借款企业评估搜集的数据填制“资产负债表”(见附表12);“损益及利润分配表”(见附表13);“资金流转表”(见附表14),并据此分析企业上项目前三年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资金流转情况,预测企业计划贷款期内资产负债,损益及资金流转情况及其偿债能力,测算企业的还贷期,并填制“企业长期负债偿还预测表”(见附表15)。
第二十条 总评估 在完成第八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评估内容的同时,即可将评估的有关指标,如内部收益率,贷款偿还期等与技改贷款风险管理的标准进行比较,确定该技改项目各有关指标相应的贷款风险含量参数,汇总各有关指标的贷款风险含量参数、确定项目的风险等级,并据此对项目进行总评估,确定项目的可行与否,提出可贷与否,贷多贷少的建议。
1.项目总评估必须坚持科学性、客观性、全局性的原则。总评估一般应说明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要求;项目产品是否适销对路;是否具备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项目拟采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能否与借款单位现有的生产技术条件配套;是否先进、适用、经济;是否符合当地市政管理要求;投资计划是否合理;资金筹措方案是否可靠;项目投资效益如何,风险大小,项目确定的方案是否最佳。同时还应说明借款单位的领导班子的素质与借款单位承担该项目的能力;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和综合财务状况;能否按期还本付息;项目存在的问题及需要进一步落实的条件。
2.如果评估的结论与企业的原定方案有较大分歧时,经办行应同借款单位及其他有关方面充分交换意见,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确定项目的最终方案。评估人员应按最终方案编写评估报告,报上级行审批。最终方案如同政府有关部门的原批复文件有出入时,经办行应督促借款单位和有关方面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评估报告的编写及审批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的编写
1.评估报告应包括第三章规定的全部评估内容。
2.评估报告的编写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要求有情况、有数据、有分析、有结论,要突出重点,文字简明扼要,条理清楚。
3.评估报告应注明评估人员姓名和审查人员姓名,为评估报告质量负责。
4.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可不编写评估报告,以书面调查意见向上级行反映即可。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的附件或附图
1.与贷款项目有关的批件,协议,合同及设备清单。
2.借款企业借款申请及与偿还贷款有关的文件。
3.“工厂总平面布置图”,“生产流程图”,“项目实施计划条形图”应作为评估报告的附图。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的审批 限额以上项目的评估报告由分行签署审查意见上报总行审批(见附件二,评估报告审批表)。限额以下项目的评估报告的审批权限划分由各分行自行决定,但县支行以下没有审批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根据第六条规定,可以不进行项目评估的项目贷款审查意见的编写要求由各分行自定。
第二十五条 项目评估系银行内部文件,不得对外提供。
第二十六条 各分行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评估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信贷部负责解释。
注:附表略。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职责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发包管理
第五章 承包管理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市建筑市场,并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受境内外、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市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建设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招标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外埠或者境外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本市的审查和管理;
(四)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的资格,负责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建筑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测、招标和造价等管理机构的审批和资质管理;
(五)负责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标准、定额、技术规范的制定、推行和监督,以及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管理和施工现场管理;
(六)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城乡建设的法律、法规;
(二)依照职权范围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招标工作,负责区、县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
(三)发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和施工现场管理;
(五)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下列单位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总承包企业和施工企业;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企业;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和检测机构;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和造价管理机构;
(五)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管理资格审查手续,领取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条 新开办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应当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资质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资格动态管理和年度检查。

第四章 发包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招标、投标,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开工许可证制度。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工前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结束后,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在工程竣工后,到发证机关注销。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 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平竞争,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确定工程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者施工企业施工。

第五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等。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可以按照营业范围并以总承包或者分包的方式承建工程。进行承包工程的企业,必须对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对建设单位全面负责,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工程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给施工企业。具有一、二、三级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给专业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具有四级资质和非等级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给其他企业。承担专业分包的企业,不得将工
程再次分包给其他企业。
第二十一条 外埠或者境外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来本市承揽工程或者提供劳务,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和证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市手续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设备等,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必须保证建筑产品的使用安全,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护设施,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场区的道路要平整,物料堆放要整齐稳固,并设有明显标牌。禁止在围护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和进行施工作业。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现场围护栏和临时建筑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发包方,应当依法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且严格履行。
第二十七条 承发包合同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招标工程必须按照中标价格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提供资金按时交付的履约担保,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工期、质量、安全等履约担保。
第三十条 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办理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格审查,也未取得相应资格,擅自组织工程建设的;
(三)向无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发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和购买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按照规定招标发包工程或者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处以警告、通报、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没收非法所得的处分,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生产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的;
(四)违法分包、转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私招乱雇成建制劳务组织的;
(六)未办理进市手续的处埠或者境外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本市进行经营活动的;
(七)利用勘察、设计、发包工程之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机电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施工,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
(二)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护设施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拆除围护设施、临时建筑设施和清除建筑垃圾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的保护措施和安置预防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第三十五条 在工程上指定使用没有生产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机电设备、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因设计、施工未按照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在一定时期内限制企业经营活动、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吊销其资
质证书的处分。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8日

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为明确公司董事会的职责权限,规范董事会内部机构及运作程序,充分发挥董事会的经营决策中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董事会,是指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 董事会性质和职权
第四条 公司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受股东大会的委托,负责经营和管理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心,对股东大会(含股东会,下同)负责。
第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决定年度投资计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审计工作计划;
(四)制订公司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的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资扩股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年度借款总额,决定公司资产用于融资的抵押额度;决定对属下公司的贷款年度担保总额度;
(九)决定收购、兼并其他企业和转让属下公司产权的方案;
(十)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及财务部门负责人,决定任免属下全资企业经理,推荐控股、参股公司董事、监事、财务总监人选;
(十一)决定公司经理、副经理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的报酬和支付方式;
(十二)决定设立相应的董事会工作机构;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十五)拟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六)拟订专职董事报酬和公司兼职董事津贴的标准;
(十七)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
(十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董事会的产生与董事的资格
第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第七条 董事会成员可由股东代表、公司经理、财务总监、员工代表、社会专家等人员组成。
第八条 董事会中公司经理人员人数原则上不超过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非股东董事不超过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市资产经营公司、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和参股公司中代表国有产权的董事人选,按以下方式产生:
(一)市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人选,由市委组织部考核并征求国资办意见,报市委决定后,由市政府委派;
(二)市属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中代表国有产权的董事人选,由资产经营公司推荐提名,资产经营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核,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三)市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人选,由资产经营公司推荐提名,资产经营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核,资产经营公司直接委派和指定。
第十条 董事会中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社会专家董事由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其他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产生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新股东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其所占股权的比例提出增补本股东代表进入董事会的要求。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向董事会请求召开股东大会,商讨增减或更换董事事宜。
第十三条 董事会成员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董事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董事任届期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十五条 解除董事职务,应由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
第十六条 董事的任职资格:
(一)能维护股东权益和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二)具有与担任董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经验;
(三)廉洁奉公,办事公道;
(四)代表国有产权的董事,需经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贫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该选举、委派无效。

第四章 董事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董事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委托代表公司;
(三)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委托执行公司业务;
(四)根据工作需要可交叉任职,即可兼任党内职务和公司其他领导职务;
(五)非股东董事有权获得与股东董事相应标准的报酬或津贴;
(六)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董事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二)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三)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在公司的同类业务;
(四)不得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与本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五)国有产权代表应根据《深圳市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向国有产权单位提供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重大财务事项和资产经营管理状况的报告。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董事承担以下责任:
(一)对公司资产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董事会重大投资决策失误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纪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五章 董事长的产生及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 公司依法设董事长一名,视情况可设副董事长一至二名。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可兼任公司党委书记。
第二十四条 董事长不得兼任公司经理,在特殊情况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可兼任经理,但需董事会作出特别决议或报产权部门批准;董事长也不得兼任属下企业的董事长和经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人选,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产生:
(一)市资产经营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人选,由市委组织部考核并征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后,由市政府委派和指定;
(二)市资产经营公司属下企业的董事长人选,可委托“深圳市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推荐,也可由资产经营公司推荐,资产经营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董事会选举产生,任命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三)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其他公司的董事长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任职资格:
(一)有丰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知识,能够正确分析、判断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和市场发展趋势,有统揽和驾驭全局能力,决策能力强,敢于负责;
(二)有良好的民主作风,心胸广阔,任人唯贤,善于团结同志;
(三)有较强的协调能力,善于协调董事会、经营班子、党委和工会之间的关系;
(四)具有一定年限的企业管理或经济工作经历,熟悉本行和了解多种行业的生产经营,并能很好地掌握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
(五)诚信勤勉,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六)年富力强,有较强的使命感、责任感和勇于开拓进取的精神,能开创工作新局面。
市属国有独资和控股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由“深圳市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认定。
第二十七条 市资产经营公司、市属国有独资和控股公司董事长实行以下回避制度:
(一)不得安排其亲属(含姻亲、直系血亲、三代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下同)在本公司领导班子内任职;
(二)不得安排其亲属在公司办公室、人事、财务和审计等部门任负责人;
(三)不得安排其亲属担任属下企业主要负责人;
(四)不得与其亲属投资的公司发生经营、借贷和担保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受董事长委托,代行董事长职权。

第六章 董事长的职权
第二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领导董事会日常工作;
(二)董事会休会期间,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
(三)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四)签署公司股票、债券、重要合同及其他重要文件;
(五)根据董事会授权,批准和签署一定额度的投资项目合同文件和款项;
(六)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批准抵押融资和贷款担保款项的文件;
(七)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审批和签发一定额度的公司的财务支出拨款;
(八)根据董事会的权,审批和签发一定额度的公司的财务支出拨款;
(九)审批使用公司的董事会基金;
(十)根据经营需要,向经理和公司其他人员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
(十一)根据董事会决定,签发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任免文件;
(十二)根据董事会决定,签发属下全资企业经理任免文件;
(十三)向董事会提名进入控股、参股企业董事会的董事人选;
(十四)当董事会表决出现两种意见的票数相等时,有权多投一票;
(十五)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并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十六)董事会授予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章 董事会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规模较大的公司董事会设秘书处。董事会秘书处是董事会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负责办理董事会和董事长交办的事务,董事会的对外联络工作,联系属下公司的董事会,管理公司股权、证券和有关法律文件档案及公司董事会与属下企业董事会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以下非常设资询机构:
(一)资产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董事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就公司的资产经营计划和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咨询意见,供董事会决策时参考;
(二)投资审议委员会。委员会由董事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法律顾问组成,负责审议公司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对重大投资发展项目和重大贸易项目提出审议意见,供董事会决策时参考;
(三)财经审计委员会。委员会由董事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审议公司财务预、决算方案,增资、扩股方案,对公司重要财务计划、审计计划、重大奖励方案等提出评价意见,供董事会决策时参考。
第三十二条 市资产经营公司属下的未按“下管一级”原则任免财务部长的国有独资、控股公司的董事会设财务总监一人,由董事兼任,享受副经理待遇,并向董事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受董事会委托行使以下职权:
(一)从财务的角度,监督检查公司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
(二)监督公司年度投资计划、年度财务计划的实施;
(三)审核公司资金筹措的合法、合理及安全性;
(四)审核公司重要的财务事项,与经理联签批准董事会规定范围内的资金支出事项;
(五)审核属下全资企业、控股公司的重要财务报告;
(六)向董事会提出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的审核意见;
(七)督促检查公司本部及属下企业财务部门成本、利润等财务计划;
(八)初审公司发行债券和分红派息的方案;
(九)对重大投资发展项目和公司本部对外贷款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组织机构负责人由董事会聘任。

第八章 董事会工作程序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决策程序。
(一)投资决策程序:董事会委托经理组织有关人员拟定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项目的投资方案,提交董事会;由董事长主持投资审议委员会审议, 并提出审议报告;董事会根据审议报告,形成董事会决议,由经理组织实施;
(二)人事任免程序:根据董事会、经理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提出的人事任免提名,分别由市委组织部、资产经营公司、公司人事部门考核,经公司董事会讨论作出决议,由董事长签发聘任书和解聘文件;
(三)财务预决算工作程序:董事会委托经理组织人员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董事会,由董事长主持财经审议委员会审议并提出评价报告;董事会根据审议报告,制定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经理组织实施;
由董事会自行决定的其他财经方案,经董事长主持有关部门和人员拟定、审议后,交董事会制定方案并作出决议,由经理组织实施;
(四)重大事项工作程序:董事长在审核签署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文件前,应对有着事项进行研究,判断其可行性,必要时可召开专业委员会进行审议,经董事会通过并形成决议后再签署意见,以减少工作失误。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检查工作程序。
董事会决议实施过程中,董事长(或专门执行董事和财务总监)应就决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决议的事项时,可要求和督促经理予以纠正,经理若不采纳其意见,董事长可提请召开临时董事会,作出决议要求经理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议事程序。
(一)董事会会议应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或有紧急事由时,即可召开董事会会议;
(二)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向各董事发出书面通知;
(三)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有效。董事会做出决议须经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董事会实行记名式表决;
(四)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五)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秘书就会会议题和内容应做详细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签字。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应将公司章程及历届股东大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存放于公司,并将股东名册存放于公司及代理机构以备查。

第九章 董事会基金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需要,经股东大会同意可设立董事会专项基金。
第四十条 由董事会秘书处制定董事会专项基金计划,报董事长批准,纳入当年财务预算方案,计入管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基金用途。
(一)兼职董事、监事的津贴;
(二)董事会议、监事会议的费用;
(三)以董事会和董事长名义组织的各项活动经费;
(四)董事会和董事长的特别费用;
(五)董事会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基金由财务部门具体管理,各项支出由董事长审批。

第十章 董事长的考核和奖惩
第四十三条 考核董事长的指标和方式。
(一)考核董事长的指标:
1.总资产;
2.净资产;
3.实现利润总额;
4.上交利税额;
5.销售总额;
6.创汇总额;
7.净资产增长率;
8.实现利润增长率;
9.净资产利润率;
(二)考核董事长的方式:
1.对董事长报酬实施年薪制;
2.按前款1-6项指标为依据,每两年由国资办、资产经营公司进行一次企业分类定级;以此为基础,决定董事长年薪中的基本工资部分,并对升类、级或降类、级的企业级予奖惩;
3.以前款7-9项指标为依据,决定企业董事长年薪中的效益工资部分,其中净资产增长率占考核比重的60%,实现利润增长率占核比重的40%;
4.以前款1-9项指标为依据,按行业分类测算出年平均增长率,对超过平均增长速度的企业董事长给予奖励。
(三)具体考核办法参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资产经营公司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董事长在任期内成绩显著的,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给予其物质奖励,奖励可采用以下几种形式:
(一)现金奖励;
(二)实物奖励;
(三)红股奖励;
(四)其他奖励;
第四十五条 市属企业提出的各项奖励决议应经资产经营公司核准,报劳动局备案;其他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的上述各项奖励决议,应报劳动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董事长在任期内,由于工作的失职或决策失误,发生下列情形者,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决策失误给公司资产造成损失累计占公司净资产5%以上(含5%)者,视性质与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用人不当,给公司信誉造成极坏影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三)在董事长授意下,公司有关部门或人员造假帐,隐瞒收入,虚报利润等行为,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董事长在任期内发生调离、辞职、解聘等情形之一者,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信誉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和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19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