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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23:4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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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一九五六年六月十六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七月四日发布实行


一、几年来,政府根据在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的方针,相当地提高了职工的工资水平;同时,按地区和部门进行过一次或者几次的工资改革,初步地建立了按劳取酬的工资制度。这对于鼓励职工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国
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工资的提高在年度之间存在着不平衡现象,一九五三年以前提高较快,一九五四年和一九五五年则由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的工资标准没有调整,取消了一些不合理的奖励、津贴制度后,合理的奖励、津贴制度没有及时建立,对
职工的升级控制过紧,以及某些企业和工程单位有停工窝工现象,因而上述这些部门职工的平均工资提高的速度较慢,同劳动生产率提高的速度不相适应,加之副食品的价格有些上涨,以致一部分职工的实际工资还有降低,这是政府工资工作的一个严重的缺点。在以往的工资改革中,对于
旧的工资制度遗留下来的不合理的因素还没有完全克服,并且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变化,又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以致在目前工资制度中还有不少不符合按劳取酬原则和不符合生产发展需要的现象,特别是平均主义现象还相当严重。这种情况必须努力克服。
目前全国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热潮正在不断地高涨,为了更好地鼓励职工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巩固和提高职工的劳动热情,进一步开展先进生产者运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前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的第一个五年计划的伟大任务,国务院现在决定适当地提高工资水平,并且在这个条件下
,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对企业(包括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企业、全行业公私合营前的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的工资制度,进行进一步改革。凡是这次进行工资改革的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一律从一九五六年四月一日起实行新的工资标准。
二、根据国家工业和农业的发展情况和当前的政治经济任务,根据职工工资的提高必须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相适应和劳动生产率提高的速度又必须超过工资提高的速度的原则,确定一九五六年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职工的平均工资提高百分之十四点五(如包括一九五六年新增人员在内
,则为百分之十三左右)。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和国家工业化的政策以及现在的工资情况,在这次工资改革中,对于重工业部门、重点建设地区、高级技术工人和高级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应该有较多的提高;对于现行工资待遇比较低的小学教职员、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和乡干部的工资
,也应该有较多的提高;同时,对现行工资水平较高的沿海城市和其他地区某些单位的工资,一般地也应该稍有提高。
三、在这次工资改革中,应该采取和实行如下措施:
1.取消工资分制度和物价津贴制度,实行直接用货币规定工资标准的制度,以消除工资分和物价津贴给工资制度带来的不合理现象,并且简化工资计算手续,便于企业推行经济核算制度。根据各地区发展生产的需要,物价生活水平和现实工资状况,规定不同的货币工资标准。对于物
价高的地区为了避免出现过高的工资标准,可以采取在工资标准以外另加生活费补贴的办法。生活费补贴应该随着物价的调整而调整。
2.改进工人的工资等级制度,使熟练劳动和不熟练劳动,繁重劳动和轻易劳动,在工资标准上有比较明显的差别。适当的扩大高等级工人和低等级工人之间工资标准的差额;做到高温工作工人的工资标准高于常温工作工人的工资标准,井下工作工人的工资标准高于井上工作工人的工
资标准,计件工资标准高于计时工资标准,以克服工资待遇上的平均主义现象。*同时,为了使工人的工资等级制度更加合理,各产业部门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修订工人的技术等级标准,严格地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考工升级,使升级成为一种正常的制度。注:*一九五六年工资改革
中所发布的各类工人、
职员、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略。
3.改进企业职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制度。企业职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应该根据他们所担任的职务进行统一规定。每个职务的工资可以分为若干等级,高一级职务和低一级职务的工资等级线,可以交叉。对于技术人员,除了按照他们所担任的职务评定工资以外,对其中技术水平
较高的,应该加发技术津贴;对企业有重要贡献的高级技术人员,应该加发特定津贴,务使他们的工资收入有较多地增加。有些高级技术人员的现行工资标准高于新定职务工资标准的,可以给他们单独规定工资,使他们的工资仍然有所增加。对于某些地区和某些产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如果
目前按职务统一规定工资标准确有困难的时候,可以单独规定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但是必须注意与实行职务工资的同类技术人员之间的工资水平适当平衡,不能差别过大。
对于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有重要贡献的高级科学技术人员及其他高级知识分子,除了按照他们的工资标准发给工资以外,也应该加发特定津贴。
4.推广和改进计件工资制。各产业都应该制定切实可行的推广计件工资制的计划和统一的计件工资规程,凡是能够计件的工作,应该在一九五七年全部或大部实行计件工资制。同时,必须建立并且健全定期(一般为一年)审查和修改定额的制度,保证定额具有技术根据和比较先进的
水平。实行计件工资标准的时候,应该由低到高,逐渐增加,并且必须同时修改落后的定额。
5.改进企业奖励工资制度。各主管部门应该根据生产的需要制定统一的奖励办法,积极建立和改进新产品试制、节约原材料、节约燃料或者电力、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超额完成任务等奖励制度。
6.改进津贴制度。审查现有的各种津贴办法,克服目前津贴方面存在的混乱现象,建立和健全生产上必需的津贴制度。各部门、各地区应该按照他们主管的业务范围在一九五六年内分别提出改进津贴制度的方案,报告国务院批准实行。
四、地方国营企业的工人和职员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应该根据企业的规模、设备、技术水平和现在的工资情况等条件,参照中央国营企业的工人和职员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制定。上述条件与当地同类性质的中央国营企业大致相同的,可以采用中央国营企业的工人和职员的工资标
准;条件差于同类性质的中央国营企业的,其工资标准应该低于中央国营企业。
对于装卸工人和企业勤杂人员的工资改革方案,由各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统一平衡后实行。
在全行业公私合营以前实行了公私合营的企业,一般的应该与国营企业同时进行工资改革,使它们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与同一地区性质相同、规模相近的国营企业大致相同;现行工资标准高于当地同类性质国营企业的,一律不予降低。在全行业公私合营以后实行公私合营的企业和由
私营直接转为国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由中央主管部门在今年下半年召开会议,研究和提出调整和改革方案,报告国务院批准实行。
五、为了保证这次提高工资后职工的实际收入确实得到应有的增加,生活确实得到应有的改善,在工资改革的同时,还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商业部门及城市和工矿区的人民委员会,应该切实做好城市和工矿区的消费品特别是副食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也应该重视这个工作,某些偏僻地区的工矿企业应该在可能条件下增设生活供应机构;
2.各企业应该积极改善劳动组织,力求减少生产中的停工和基本建设工程中的窝工现象;
3.合理地使用企业奖励基金、医药费、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基金,使这些费用对于改善职工生活发挥更大的作用。
各产业、各地区必须力求完成和超额完成提高劳动生产率计划、降低成本计划和上缴利润计划,以保证国家积累的不断增加,为扩大再生产、增强国家的经济力量和进一步改善职工生活创造更加可靠的物质基础。
六、工资问题是关联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广大工人职员的物质福利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国务院各部门、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应该特别予以重视,加强对工资工作的经常领导,健全工资工作机构。当前首要的任务是大力做好这次工资改革工作,达到进一步发挥工资的物质鼓励作用,促
进国民经济的不断高涨和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的目的。



1956年7月4日

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乌海政发〔2004〕5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拥有所有权;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行使监督权;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必须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否则无效。
第三条 建立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组成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各部门、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财政部门是政府专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市、区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和具体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落实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部门预算管理,严把资产购置和处置两个环节,优化资产配置,管好用好行政事业资产。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六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三章 资产的管理使用 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帐卡相符。
第十一条 有罚没和收费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设置专门的帐簿,对罚没物品和债务人抵入物品进行登记管理。
罚没物品的处置,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但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抵入物品的价值,以处置净收入为准,处置行为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抵入物品如确需本单位自用的,应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入帐。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由于单位撤销、合并及其它原因造成闲置的资产,财政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无偿调拨和转让。 

第四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查核
实,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划拨的土地由非经营性转经营性,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执行。
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批准手续。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期限,应控制在本单位行政首长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4年;
特殊情况下,经同级政府主管财政部门的领导批准,最长可延长为8年。
第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
则。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以实际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总额为基数,财政部门向该行政事业单位征收2%的资产占用费。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收入总额为基数,财政部门向该行政事业单位征收20%的资产占用费。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参照本条第二、三款执行。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由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度缴入本 级财政,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财政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
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流动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
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以及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批权限内的资产处置申报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首先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国有资产,应填报《国有资产无偿调拨通知书》,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提交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所列
文件、资料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仅指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
地)和帐面单位价值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车辆、仪器设备、办公用品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对有评估必要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委托评估和拍卖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公开拍卖。对无评估必要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共同确定转让底价,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公开拍卖或其它转让方式。以上转让净收入全额收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转让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资产项目和价值金额之外的固定资产,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自行处置,处置收入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抵顶债务或与其它性质的单位进行产
权置换,首先应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经公开拍卖无法成交的,方可按照前述拟抵顶债务金额或拟产权置换金额,将国有资产用于抵顶债务或产权置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调出国有资产,凭《国有资产无偿调
拨通知书》处理帐务;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和收入凭据处理帐务。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
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资产处置行为的,各级工
商、国土资源、房产、公安车管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否则将转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乌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