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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外国在华常住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1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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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外国在华常住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外国在华常住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外国在华常住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送你署,请于1999年3月1日前对外发布,自1999年4月1日开始实施。

附件:外国在华常住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加强对外交流、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批准的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境外法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常驻机构”),其获准进境并在我国境内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公民、华侨和港、澳、台居民(包括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常住人员(以下简称“常住人员”),进口的自用物品,适用于本规定。这些人员具体是指:
(一)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贸易及文化等组织在华常驻机构的常住人员;
(二)外国民间经济贸易和文化团体在华常驻机构的常住人员;
(三)外国在华常驻新闻机构的常住记者;
(四)在华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外方独资企业的外方常住人员;
(五)长期来华工作的外籍专家(含港、澳、台地区专家)和华侨专家;
(六)长期来华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华侨留学生。
第三条 上述六类常住人员在华居住一年以上者(即:工作或留学签证有效期超过一年的),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进境的个人自用的家用摄像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便携式激光唱机、便携式计算机,报经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进口税,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第四条 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外籍专家(含港、澳、台地区专家)或华侨专家携运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税。
第五条 以上外国人员在华生活、学习、工作期间携带进境的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行李物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执行。
第六条 以上规定进口的免税物品,按海关对免税进口物品的有关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七条 外国(包括地区)驻华使(领)馆、联合国专门机构及国际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的常住人员(包括与其同行来华居住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携带进境的物品,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此前的有关政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中医医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中医医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2009年中医医政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2009年中医医政工作要点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2009年中医医政工作要点

  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在“整体思维、系统运行、三观互动、科学管理”工作思路的指导下,按照2009年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精神和工作部署要求,深化改革,狠抓落实,推进中医医政各项工作全面协调开展。
一、认真做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
(一)积极参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制订,力争在实施方案中更多体现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政策措施。
(二)推进公立中医医院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研究公立中医医院的特殊性问题,探索建立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投入补偿机制、体现中医技术劳务价值的价格形成机制、有利于中医药人员专心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分配机制和有利于中医“名医”成长的用人机制。
(三)在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中,探索既能鼓励医疗机构提供、又能引导患者选择中医药服务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
(四)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中,按照中西药并重的原则,探索建立充分体现中药(含民族药)内容、符合中国特色的基本药物目录,提高医务人员应用中药基本药物的能力和水平。
(五)在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工作中,探索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卫生服务机构的中医药服务功能。
(六)在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工作中,积极探索完善发挥中医“治未病”优势的途径和方法。
二、积极做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疾病防治工作
(七)协调建立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中发挥中医药作用的机制,通过人员培训等方式提高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八)继续做好中医药治疗艾滋病试点项目,修订完成《中医药治疗HIV/AIDS疗效评价分期标准及指标体系》,开展艾滋病中西医综合治疗方案的制订工作。修订中医药防治手足口病、人禽流感临床技术指南。总结完善中医药治疗肝病和结核病的治疗方案。继续开展氟骨症、矽肺等地方病、职业病中医药防治试点。
三、全面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
(九)制订农村中医药工作方案,明确农村中医药工作的目标、重点任务和主要措施。加强对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指导,编写《农村中医药工作指南》。
(十)认真抓好县级中医医院的建设。按照《中医医院建设标准》,做好县级中医医院改扩建,改善基础条件和服务环境。实施好中央财政安排的重点县级中医医院建设、县级中医医院中药房建设和急诊急救能力建设、农村医疗机构中医(民族医)特色专科专病建设等项目,并取得实效。
(十一)加强乡村中医药服务。按照《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和深化医药卫生服务体制改革中关于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要求,建设好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和中药房,逐步达到所有乡镇卫生院都有中医科和中药房的建设目标;抓好中央财政安排的乡镇卫生院中医骨干队伍建设项目,提高基层在岗人员的中医药水平。
研究提出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要求。按照《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基本要求》和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管理方案,做好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的普及和技能的提高。逐步开展农村一技之长中医民族医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执业医师带徒,探索农村师承工作的途径和方法。
(十二)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监测和评估。探索城市对口支援农村中医药工作的体制和机制。强化对农村中医药工作薄弱省份督导,开展“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继续举办地级市卫生局局长培训班。适时召开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会议。
四、大力推进社区中医药服务
(十三)抓好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开展社区中医药政策的贯彻落实督促检查。加强社区中医药工作监测和评估。
(十四)加强对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的指导,印发《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指南》。开展“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十五)推进中医坐堂医诊所健康发展。总结中医坐堂医诊所试点工作,印发实施《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
五、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
(十六)抓好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会议精神和《关于切实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的意见》的贯彻落实,并开展督导检查。
(十七)印发实施《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并将其纳入综合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开展“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创建活动。
六、着力提高中医药临床疗效
(十八)组织各重点专科协作组修改完善主攻病种中医诊疗现状分析评价报告,并有计划地对成熟病种治疗效果开展舆论宣传。
(十九)根据重点专科协作组梳理出的中医诊疗方案和难点,在开展临床验证的同时,研究解决难点问题。
七、加强中医医院管理和内涵建设
(二十)加强中医医院管理。认真研究中医医院发展模式,完善有利于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院管理和服务监管的评价指标体系,开展中医医院评价试点,建立完善中医医院监测、巡查、预警和警示制度。认真落实《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研究制定中医医院管理和中医药人员配备、诊疗设备配置等基本要求。制定《中医医院中医护理工作指南》。进一步加强中医医院院长培训,开展中医医院优秀院长的评选表彰。召开全国中医医院工作会议。
(二十一)实施中医“三名”战略。协助做好首届“国医大师”的遴选表彰工作。加快推进“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的实施,适时开展中期评估;开展示范中医医院评选工作。
(二十二)实施中药“三促”战略。制定《关于加强中医医院中药工作的意见》,印发《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抓好县级中医医院中药房建设和中医医院中药制剂能力建设项目的实施。
联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中药制剂专项调研,协助修改中药制剂管理办法和制剂室标准;开展中药饮片专项调研,研究制定提高中药饮片质量的政策措施。
根据《医疗机构小包装中药饮片应用指南》,在全国三级中医医院和规模较大的二级中医医院推广使用小包装中药饮片。开展新型煎药机的推广应用。规范中成药临床应用,与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二十三)推进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各级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都要将中医药文化作为中医医院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扩大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试点范围,加强对试点单位建设工作的指导。研究制定《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指南》。适时召开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经验交流会。
(二十四)组织实施中医诊疗设备促进工程。制定《关于加强中医诊疗设备工作的意见》。推广一批成熟的中医诊疗设备。实施提升一批、改造一批、研发一批中医诊疗设备的工作计划。
八、推进中医预防保健服务体系建设
(二十五)继续实施“治未病”健康工程,扩大试点,每省(区、市)至少有一个市辖区、一所医院、一个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试点,在所有三级中医医院开展中医“治未病”工作。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融预防、养生、保健、康复为一体的中医特色明显、技术适宜、形式多样、服务规范的中医预防保健服务体系。
(二十六)继续组织“治未病”高峰论坛。总结完善中医特色健康保障服务模式。研究制定“治未病”服务机构、科室、人员等方面的管理规范。推广中医“治未病”服务方法、技术和设备。加强对“治未病”服务的效果评价和总结工作。
九、进一步完善符合中医民族医特点的人员准入和管理制度
(二十七)稳步推进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考试,做好《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52号)的贯彻实施。
(二十八)进一步规范中医类别医师执业行为。研究制定中医类别医师执业注册考核标准。与有关部门联合出台《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
十、继续推进民族医与中西医结合工作
(二十九)继续贯彻落实《关于切实加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开展督导检查。抓好重点民族医医院和民族医重点专科的建设。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民族药品种的遴选、民族药制剂的调研和政策制定。正式开始中医类别傣医专业医师资格考试,做好中医类别中医(朝医)专业和中医(壮医)专业医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
(三十)加强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总结交流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经验,起草《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指南》。开展中西医结合医院评价指标体系的研究。做好第二批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和重点中西医结合专科的建设工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2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OO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乡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的管理,促进乡(镇)、村集体企业改革,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形,集体土地所有者可以选择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土地资产:
(一)集体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集体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
(四)非集体企业兼并集体企业的;
(五)出售集体企业的;
(六)其他改制方式的。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处置改制企业集体土地资产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向有管理权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用地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和界定;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
(四)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供地手续。
第五条 以租赁方式处置改制企业集体土地破产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三)租金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取。其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国有土地的租金标准。租金主要用于乡(镇)、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改制企业在征得土地租赁方同意后可转租,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转让或抵押。
第六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改制企业集体土地资产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作价出资(入股)合同,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三)作价出资(入股)额以评估确认的地价为依据,其股金收益主要用于乡(镇)、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第七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在企业改制时,由改制后企业补办土地出让或国有土地租赁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或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 土地资产处置后,改制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对土地所属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集体土地资产,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