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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时间:2024-05-13 09:4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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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0月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机 构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
本条例也适用于涉外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镇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1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为代理人。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因房产产权权属、买卖、租赁、借用、赠与、分割、交换、典当、抵押、侵权等引起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房产纠纷案件;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正在处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三)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四)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房产纠纷案件;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由其他机关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九条 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市属以上单位之间房产纠纷案件,争议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纠纷案件和涉外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有权办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三章 机 构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受市仲裁委员会指导。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房地产管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物价、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庭,配备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具体审理房产纠纷案件。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仲裁人员应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办事公正,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房地产管理专业知识和办案能力。
仲裁人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发给证书,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由首席仲裁员1人和仲裁员2人组成仲裁庭。
第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房产纠纷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笔录。
对重大、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和管辖范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书及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询问当事人,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或宣读有关证据;
(四)双方进行辩论;
(五)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自行撤销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10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下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报送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从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依法决定是否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有不当,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审理。
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一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规则。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人员执行公务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仲裁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按规定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市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审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撤销申请的,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条例。1989年12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日

关于开展以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为重点,打假保全居住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开展以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为重点,打假保全居住专项检查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2]第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百姓购房、居室装饰装修已成消费热点,但是市场上销售的装饰装修材料质量良莠不齐,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给室内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污染,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为此反映强烈。为切实加大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力度,根据今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安排,结合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和“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10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和名称见附件)的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为重点,打假保安全居住专项检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重点

这次专项检查的重点是建材批发市场、装饰装修市场及大中型家具私市场。

重点检查的商品是人造板及其制品,溶剂型木器涂料,内墙涂料,胶粘剂,木家具,壁纸,聚氯乙烯卷材地板,地毯,地毯衬垫及地毯胶粘剂。

重点检查的内容是上述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的限量,进货凭证,标识,广告等。

二、检查的时间

7月--8月

三、检查的要求

1、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密结合目前正在开展的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抓紧安排部署。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领会和准确掌握10项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把此项检查作为深入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举措,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周密组织,抓实抓好。

2、坚持检查与抽查相结合。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辖区内的装饰装修材料市场普遍进行一次检查,同时选择问题比较多的市场和商品进行抽查。一是对商品标识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主要检查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等;标准中对标识有特殊要求的,还要依据标准进行检查。二是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各地要依托本地法定的、具备10种商品检测资格的检验机构,对确定的重点商品有计划的安排抽查。

3、加大监督检查后处理力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专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商品和行为,要结合具体情况,依法组织查处。对商品标识及内在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要责令经销企业收回已经销售的该商品,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励查处;对于被检查的经销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坚决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移送公安部门。

4、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专项检查工作中,要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帮助经销企业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督促经销企业提高质量意识,规范经营行为,在合同管理、进货验收、商品标识、质量责任等方面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5、强化信息沟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信息沟通,加强对专项检查工作的指导,注意掌握各种情况,及时总结经验,积极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地应于9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工作总结及统计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联系电话:010-68032233转1608

传真:010-68050262

附件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一)(二)(略)

附件二:10项国家标准编号及名称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9〕2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调解工作,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四川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的要求,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通过对争议各方进行说服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阿坝州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

  州、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发挥行政调解的主体作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积极主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应当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并尊重当事人对调解方式、方法的选择;

  (二)合法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公平、公正地化解矛盾纠纷,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以平等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控制、影响调解结果,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矛盾纠纷,应当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并尽量引导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五)便民高效原则。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职,便民、高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使各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获得快捷、简便、有效、成本低廉的解决;

  (六)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或者不宜调解的纠纷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行政机关应当使用本地通晓语言进行行政调解。对不通晓汉语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或允许其自行邀请翻译。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解组织,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调解办法,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布行政调解程序、规则和调解人员名单。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工作机构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列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目标考核的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范围

  第十二条 对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案件。

  第十三条 对下列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特定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矛盾纠纷;

  (二)土地、林木、矿产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等权益的矛盾纠纷;

  (三)土地、林木、草场等承包经营权的矛盾纠纷;

  (四)征用、征收土地、房屋发生的安置补偿的矛盾纠纷;

  (五)劳动、人事方面发生的矛盾纠纷;

  (六)消费争议、产品质量的矛盾纠纷;

  (七)医疗事故赔偿的矛盾纠纷;

  (八)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可以进行调解。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调解请求、申请行政调解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调解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属调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调解程序。同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以及注意的事项和正确途径,使当事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行政复议过程中进行调解的,案件中止审理。

  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八条 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防止矛盾的激化。

  第十九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受理;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受理并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后,应当及时将调解的具体时间、地点通知各方当事人,并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专人主持调解工作。对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对于一般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者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参加行政调解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调解主持人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当面协商。调解的方式方法可灵活多样,既可以邀请行政机关的经办人员、主管领导参加,也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纠纷案件处理有关的社会力量参与;既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参加,也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调解跨县、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县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三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纠纷案有直接联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纠纷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应当回避情形,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主持人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五条 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调解的,是复议案件的,恢复行政复议程序;是其他纠纷的,依法启动相应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和明确的诉求,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主持人及其他调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并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过程、内容。行政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各方当事人应当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三)各方当事人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六)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

  (七)调解机关署名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行政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是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是其他特定矛盾纠纷的,行政机关终止相应处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后,当事人又反悔,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寻求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未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下达行政调解终结通知书,并根据纠纷性质,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含裁决);属于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方当事人为了促成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而所作出的让步或者不利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对各方当事人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行政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调解案件应当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调解笔录;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者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化解矛盾纠纷。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