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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0:1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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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1999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含1万吨,下同)的用能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下同)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下同)、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
第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统计局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定期发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制定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方案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实施分级管理的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提出评价意见;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三)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委托具有培训条件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第三章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接受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规定的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重点用能单位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预测能源消费等。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的节能工作责任制。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通过岗位责任制和能耗定额管理等形式将能源使用管理制度化,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经节能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节能知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和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职称,并报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进步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重点用能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安排一定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所聘能源管理人员不符合要求的,由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及有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能源消费统计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公安部


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公安部
财预(2001)260号




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罚款票据的管理,保证各项罚没收入正常缴库,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使用《通知》中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需要当场收缴罚款时,统一使用《通知》中规定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
二、《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一式四联,用途如下:一联作为存根,一联收据交被处罚人,一联记账凭证用于会计记账,一联报查存入案卷。
三、将《通知》中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中的行政复议期限由15日改为60日。
四、按照《通知》的规定,财政部负责《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的相关工作接受财政部的管理和监督。
五、本补充通知下发后,各单位按照《通知》下发以前的有关规定使用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票据停止使用。


2001年5月11日

关于印发《关于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关于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切实加强政府人事部门作风建设,增强人事工作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人民群众对人事工作的监督,我们制定了《关于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人事部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关于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是加强政府人事部门能力建设、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是密切政府人事部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改进工作作风的具体体现。近年来,人事系统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从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入手,逐步推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取得了很大成效,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要求,结合政府人事部门的实际,现就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人事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人事系统推行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规范办事程序,加强人事监督,提高政府人事部门的行政效能,加快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人事行政管理体制。人事系统推行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应该公开的各类人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人事系统推行政务公开的工作目标是,逐步建立内容完善、形式多样、程序规范、机制健全的政务公开制度,使政务公开成为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要通过推行政务公开,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工作作风,提高人事工作透明度,密切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人事行政权力运行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更加有效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合理确定人事政务公开的内容、程序和形式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一是要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凡是行使人事行政权力办理的各类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都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范围和时限,向社会或者一定范围的服务对象公开。二是要将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和联系方式以及国家和地方有关人事人才的政策法规向社会公布,将行政许可以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办理结果予以公开。三是在公务员考试录用、竞争上岗、表彰奖励、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专家选拔、流动调配和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人事任免、工资福利与离退休、军官转业安置以及人员计划等工作中,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围绕决策、执行、监督的工作程序、方法和结果等事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不断拓展政务公开的内容。要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编制本单位政务公开内容的详细目录,区分不同情况向社会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人事政务公开一般要按照提出、审核、公开和反馈的程序办理。各地可结合实际,明确政务公开审核机构、权限和时限,并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审批。重大事项向社会或者在一定范围公布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反映,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改进,并再次公布整改结果。在政务公开的形式上,要不断总结经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因地制宜、规范有序、灵活多样、节约成本、方便群众。人事政务公开的形式主要包括:--通过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电子查询系统等形式公开人事政务; --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等形式,公开人事决策的过程和结果;--有条件的地市以上人事部门应建立政府门户网站,充分利用人事信息技术手段,逐步扩大网上人事服务项目和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地方政府的综合服务中心或者建立人事服务大厅,实行窗口办公,开展"一站式"服务。

  三、不断完善人事政务公开的基本制度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大力加强政务公开制度建设,严格按制度办事,逐步实现政务公开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保障政务公开规范运行。人事政务公开的制度主要包括:(一)预先审查制度。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决定事项,都要把能否公开、怎样公开、在什么范围公开等,作为审查内容。通过预先审查,严格控制不公开事项的范围,准确把握人事政务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和时限等。(二)主动公开制度。人事人才工作中应当让社会公众或者服务对象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要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于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承办部门必须说明理由,并报上级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如果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要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三)依申请公开制度。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不必向全社会公布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公开对象和范围,明确受理申请的部门、方式和程序等,在规定时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答复。确实不能公开的,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四)新闻发布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发布人事政务信息,解释重大决策,并就媒体和公众关注的问题作出回答。(五)评议考核制度。加强人事系统行风建设,自觉把政务公开纳入人事部门行风评议的范围,在政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限、制度等方面,接受人民群众的评议。要把政务公开工作作为机关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制定具体考核办法,明确考核标准,定期考评检查。(六)责任追究制度。要在人事政务公开的各个工作环节明确各单位的职责。对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群众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所在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四、切实加强对人事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统筹规划,精心组织。要将政务公开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工作的规划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重要问题。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领导机构,促进形成党组统一领导、各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部门督促检查的政务公开工作机制,把政务公开工作与其他各项人事人才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要制定完善各项政务公开工作制度,通过制度保障政务公开的规范运行。加强人员培训,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精通业务、爱岗敬业的队伍。加强人事政务公开的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群众团体、新闻媒体以及监察部门的监督,通过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聘请特邀监督员、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走访等方式,听取服务对象对人事政务公开的反映,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人事部要加强与地方政府人事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经验、好做法,不断提高人事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