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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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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

198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行字〔1988〕第294号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及我院法(办)发〔1988〕6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六条,水路货物运输中的索赔期,应按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即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提出。

附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是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的问题的请示报告 粤法经行字〔1988〕第29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我院受理的上诉人海南航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被上诉人广州海运管理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上诉人向我院提交了交通部(88)交函办字第494号“关于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限的函”,并以该函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没有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索赔期180天内提出索赔要求,应视为放弃索赔权利,要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索赔要求(案情详见附件一)。
经查,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确实规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180日”。
本院认为:这种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180天的规定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律另有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的问题,是交通运输纠纷案件中亟待明确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一种类型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院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规定的180天索赔期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悖,故不属法律另有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应以民法通则规定的为准;第二种意见认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是国务院颁布的单行法规,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而交通部在(88)交函办字494号函中明确指出货物运输规定的索赔期180天是属于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一种特别规定(见附件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应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认为,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货运事故的索赔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提出,超过此期限的丧失胜诉权。
以上报告当否,望速批复。
1988年10月25日

附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海南航运公司、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案情报告 粤法经上字〔1988〕第40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保险公司)诉海南航运公司、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海运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州海事法院已于1987年12月30日以(1987)广海法事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海南航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将本院审理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诉讼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南航运公司(原广东省海南航运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滨海路。
法定代表人:庄照丰,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昌海,海南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茂,海南航运公司商调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34号东风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君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三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建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调研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地址:广州市沙面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钱维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培正,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监督员。
委托代理人:朱伟康,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监督员。
二、审理认定的事实
1985年8月13日海南省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将日本黄花牌面粉61吨325公斤,交由“粤海311”轮承运。8月15日0941时,“粤海311”轮装载杂货启航出港,车速前进一。时值涨潮,流速两节。1013时该轮驶至大车尾高压线附近,船长见前方800米处有一驳船被拖带出口,同时看见“红旗093”轮从r吉沙附近顺流进港,将要与驳船右舷会船。“粤海311”轮即左舵五度驶向出口航道左侧。“红旗093”轮与驳船会船后,见“粤海311”轮左转向,即从前进一改为停车、后退二、后退三。与此同时,“粤海311”轮亦后退一、后退三,五分钟后,1018时与“红旗093”轮在广州港南河道一号锚地附近出口航道左侧边缘相碰,“粤海311”轮第一舱右舷被碰破进水,船头下沉搁浅,面粉全部湿损。嗣后,经上诉人组织抢救,救起部分货物,面粉残值8865元,实际损失43874.5元。1987年8月8日经广州港监签认同意,上诉人与广州海运局就船舶碰撞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广州海运局负责30%的责任,上诉人负责70%的责任,随后,广州海运局按事故损失的30%将款项付给上诉人。“粤海311”轮承运海南省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的面粉价值(议价)52739.5元,货主已向广州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48600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通知货主,在船舶碰撞事故的次日,广州保险公司和货主一起赶到现场处理此事,但承托双方没有编制货运记录。1985年11月28日广州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向货主赔偿39735元(已扣除残值),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同年12月27日上诉人将面粉残值8865元汇给货主。事后,上诉人按实际货损情况给其他货主赔偿损失。1987年8月31日,广州保险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广州海运局赔偿货损的实际损失。(注:从托运至起诉,历年2年零半个月,从保险公司赔付至起诉亦有1年零9个月)。
三、原审法院认定和判决情况
案经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海南省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把货物交由“粤海311”轮承运并向广州保险公司投保,应受法律保护。货物遭受损失,广州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实际赔付给被保险人39735元,有权向责任方代位求偿。但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示代位求偿部分并没有实际赔付,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广州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示无理,不予支持。此次事故,是上诉人与广州海运局的过失造成的。“粤海311”轮是逆水船,应主动采取避让措施,并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的外缘行驶。但“粤海311”轮却向左转向避让,以致形成紧迫局面,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紧迫局面形成后,“红旗093”轮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应负次要责任。广州保险公司接到事故通知后,迅速处理此事,并按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已履行了保险人的义务。经广州港监签认同意,上诉上与广州海运局达成的协议符合事实,应予维持。且广州海运局已履行协议,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据此判处:上诉人赔偿广州保险公司39735元;本案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四、上诉和答辩理由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货损事故发生在1985年8月15日,广州保险公司1987年8月31日才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超过时效提出索赔要求,应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益,广州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无效。(二)货主托运的面粉是按不保价运输方式托运的,应按有关规定比照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价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货主及广州保险公司败诉。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答辩称:依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索赔时效是从货运记录编制的次日起算,本案无编制货运记录,无法确定本案索赔时效的起算日。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1985年底还派人前往海口市。向上诉人提出索赔损失的要求,因此,我司代位求偿有效。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州海运局声明称:(一)我局与上诉人就船舶碰撞事故达成协议,我局已按协议赔付给上诉人。(二)如果上诉人胜诉,要求上诉人退回已赔付的面粉损失款给我局;如果上诉人部分胜诉,要求上诉人按比例退款。
五、处理意见
合议庭意见,经讨论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是国务院颁布的单行法规,该规则规定的索赔期180天的规定不属短期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因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悖,故时效应以《民法通则》规定的为准;第二种意见认为,水路运输货物规定的索赔期180天,是国务院颁布的单行法规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本案发生在1985年民法通则实施前,应从1987年1月1日起算,索赔期适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180天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在这段时间内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广州保险公司既没有向上诉人提出索赔要求,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丧失了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因此,应判处上诉人胜诉,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广州保险公司败诉。至于面粉价格应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办理。
1988年10月25日

附三:交通部关于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限的函 (88)交函办字494号
上海海事法院:
你院(88)沪海法研8号函收悉。现就所提问题函复如下: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超过时效再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再受理。”这里关于索赔期限的规定,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作出的。该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180日”。据查,国务院批准的公路、铁路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对索赔期限作了相同规定。
我部认为,国务院对各种形式的货物运输,规定索赔期限为180天,是根据交通运输的特点作出的,如果权利人在此期限内既未向对方提出过索赔要求,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以后尽管依照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向法院起诉,其权利也不应得到保护。鉴此,《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索赔期限应理解为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一种特别规定。
1988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的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八七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以瑞士法郎计算。
  凡以资本主义国家货币成交的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公布的该货币对瑞士法郎的买卖平均价,折成瑞士法郎。

  第五条 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
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账户。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相互间非贸易支付清算的议定书附件内规定的支付项目,也将通过这个账户办理。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对方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账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账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到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账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银行的其他技术细节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间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三日签订的协议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账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八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八年清算账户。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八年的贸易额度内。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八年账户内办理,该账户将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八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四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供应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权代表
     郑拓彬           伊·瓦杜瓦
    (签字)           (签字)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交通局拟定的《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
宁德市交通局
(2004年2月20日)


  为了加快我市农村公路建设,市委、市政府决定2004年度农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建设任务确保完成600公里、力争完成800公里,为此,现根据《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宁德市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若干意见》、《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责任书》(下称"责任书")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建设激励机制,促进2004年我市农村公路建设任务保质保量全面完成。具体要求如下:
  一、评比范围
  1、必须是列入省交通厅预备项目建设计划的;
  2、列入2004年度《责任书》的建设计划任务和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
  3、建设项目完成的里程符合省交通厅规定的数量核验要求的;
  凡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农村公路均为评比范围。
  二、参评对象和评比内容
  2004年宁德市农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建设评比以县(市、区)为参评单位;评比内容主要包括省交通厅核验情况、施工安全、廉政建设和统计报表等四个方面。
三、评比标准
评比采用基本分制和奖励分制,综合计算各县(市、区)的评比总分。
  (一)基本分
  基本分评比采用百分制,并按各县(市、区)相应的考评结果计分。
  1、列入2004年度《责任书》建设计划任务项目的核验情况(80分)
  经省交通厅核验,各县(市、区)列入建设计划任务的合格里程数与年度建设计划任务里程(即《责任书》确定的建设计划任务)的比例,计算得分值;
  2、年度项目的施工安全情况(8分)
无施工安全事故发生的得满分;发生一般性施工安全事故的扣减4分;发生重特大施工安全事故的不得分。
  3、年度项目的廉政建设情况(8分)
  未发现违法违纪案件的得满分;反之不得分。
  4、年度项目的统计报表报送情况(4分)
按照县(市、区)全年报送统计报表的数量和质量,计算得分。
  (二)奖励分
  对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县(市、区)采用奖励分制,分值为100分,并按各县(市、区)相应的考评结果计分。
经省交通厅核验,各县(市、区)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合格里程数与全市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合格里程总数的比例,计算得分值;
  四、组织方式
  宁德市2004年度农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工程的评比工作,由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组织领导,下设评比工作组,工作组按照评比范围和内容,严格依据计分标准,具体负责评比工作。
  五、奖罚制度
  1、对完成《责任书》确定的年度建设计划任务,且年终综合考评结果从高到低排名,位列前三名的县(市、区)给予表彰与交通建设项目奖励,第一名奖励20万元,第二名奖励10万元,第三名奖励5万元,获得奖励的10%作为奖金使用。奖励资金从市级农村公路补助经费中列支。
  2、对未完成《责任书》确定的建设计划任务,且排名最后一名的县(市、区),将给予全市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