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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7:2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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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出版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编制内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地图和海图的编制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省级其他有关部门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省政府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地图编制出版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或者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编制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开地图,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进行编制工作。
第七条 编制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将选题内容交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地图的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绘制。
第十条 在地图上绘制四川省与相邻省区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画法绘制;绘制省内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双方政府同意的并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绘制。
绘制有争议的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权宜画法”绘制。
第十一条 在公开出版地图上刊载广告,不得影响地图的主体表示,并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地图出版管理
第十二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第十三条 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第十四条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但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第十六条 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第十七条 凡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印刷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资格的印刷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承印地图。
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必须具备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保密条件。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社会上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十九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但是,著作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地图审核
第二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审:
(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四川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图,报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公开地图由出版单位或展示单位负责送审;内部地图、保密地图由编制单位送审。
第二十二条 省内的地图编制出版单位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组织、个人合作编制出版公开地图的,由省内参与合作的单位送审。
第二十三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地图受理审核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送审单位的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彩色地图报彩色打印样图,单色地图报晒蓝或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外,还须报送与软盘内容所表现的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送审专题地图,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专题内容出具的审核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送审地图,还须出示以下证明文件并附送证明文件副本:
(一)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本单位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或者出版地图的单项批准文件;
(二)送审普通地图或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须提交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送审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对送审教学地图教材审定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图受理审核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送审单位必须在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审图号。
第二十七条 凡车站、机场、港口、展览馆、广场、商店、宾馆等公共场所悬挂和省内各报刊、电视等宣传媒体所展示的绘有国界线、省界线的各种示意图,须事先由制作单位在展示前将底图或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接受承印。
第二十九条 地图印刷后,送审单位应将地图样本一式二份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编制公开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印刷地图资格的印刷单位,擅自承印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刷,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印刷单位擅自承印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刷,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思想政治课程标准(实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思想政治课程标准(实验)》的通知



教基〔2004〕5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精神,大力推进教育创新,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普通高中思想政治课教育教学,现将《普通高中思想政治课程标准(实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研究。普通高中思想政治课将与高中其它学科一道,于2004年秋季在部分省市进行实验,参加课程实验的地区要根据本地实际制订课程实验工作方案,组织好课程标准的学习和培训工作,精心组织确保实验工作顺利进行。(附件略)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鼓励我国边境地区积极发展与我国毗邻国家间的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国家近年来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扶持、鼓励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的政策措施。这些政策措施有力地促进了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对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国同周边
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和进一步扩大开放,这些政策措施需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作出必要的调整、规范和完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边境贸易管理形式
根据我国开展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通行规则,目前对我国边境贸易按以下两种形式进行管理:
(一)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边民互市贸易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统一制定管理办法,由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二)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旗)、边境城市辖区内(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边境地区已开展的除边民互市
贸易以外的其他各类边境贸易形式,今后均统一纳入边境小额贸易管理,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有关政策。边境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二、关于边境贸易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问题
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由海关总署据此调整有关监管规定。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的商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
除边境贸易以外,与原苏联、东欧国家及其他周边国家的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的产品,一律按全国统一的进口税收政策执行。
三、关于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出口管理问题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权,根据外经贸部统一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以及在核定的企业总数内,由各边境省、自治区自行审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名录须报外经贸部核准,并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未按规定批准并报备案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边境小额贸易。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原则
上不受贸易方式和经营分工限制。
允许边境省、自治区各指定1至2家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经营向我国陆地边境毗邻国家出口边境地区自产的国家指定公司联合统一经营的商品,以及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经营企业名单需报经外经贸部核准。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除实行全国统一招标、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和军民通用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外,可免领配额、许可证,但要接受外经贸部和国家计委的宏观管理。在外经贸部切块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企业出口合同和各边境省、自治
区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的文件验放。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每年根据上年度边境小额贸易进口情况和国内市场供求情况,专项给各边境地区下达一定数额的边境小额贸易进口配额。在核准的配额内,由外经贸部授权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管理部门发放进口许可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凡进
口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凭边境省、自治区发放的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放行。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实行特定管理和登记管理的进口商品,也要适当简化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分别商有关部门制定下达。
四、关于与边境地区毗邻国家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出口商品的管理问题
边境地区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通过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经济合作进口的商品,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口税收政策。其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物资可随项目进境,不受经营分工的限制。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
劳务合作及工程承包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的生活用品,在合理范围内,不受出口配额和经营分工的限制,并免领出口许可证。
对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边境地区毗邻国家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出口的商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具体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下达。
五、关于加强边境贸易管理问题
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指定边境贸易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本省、自治区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的领导与管理,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抓紧制定配套的管理办法,积极支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外经贸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制定全国性的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政策及宏观管理措施。海关在加强服务的同时,要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走私活动,保
证边境贸易政策的执行。
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