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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高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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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高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高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府〔2007〕62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临高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临高县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临高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我县城镇廉租住房制度,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意见》(琼府办〔2007〕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临高县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现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符合本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本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本县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抚养关系;
(五)符合本县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申请人非户主的,还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测定廉租住房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并予公布,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县人均住房面积的60%。本县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四条 房产管理局收到兼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五条 接到申请资料后,县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县民政局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县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当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房产管理局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县民政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县房产管理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县房产管理局取消资格。
第八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县房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县房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县房产管理局备案。县房产管理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九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县房产管理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一条 县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县房产管理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县房产管理局应当每年会同县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充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县房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县人民政府将按规定提留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廉租住房资金由县房产管理局按专户进行储存。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九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县人民政府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县房产管理局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县房产管理局应建立廉租住房统计报表制度和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

关于印发《2002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2002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配管发〔2001〕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进出口商会:

  《2002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业已公布,外经贸部根据对部分重要商品的管理要求及方便企业就近领证的原则,对进口许可证的发证机构进行了调整,确定了2002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分级发证目录。现将调整后的分级发证目录(见附件)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方便企业领证,凡中央企业代理地方进口,可就近向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领证。

  二、地方企业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照配额属地原则由相应的发证机构发证。

  三、北京市企业进口原需由天津特办发证的商品,可就近到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领证。

  四、各发证机构要严格按照进口分级发证范围目录签发进口许可证,严禁越权、无批件或超配额发证。对违规的发证机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各发证机构应严格按照《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

  六、对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照特别规定办理:

  (一)进口配额管理商品对有效期有特别规定的应按配额下达文件的具体规定办理。

  (二)进口汽车整车指定大连、天津、上海、黄埔、皇岗和满洲里六个口岸报关,各发证机构应按照指定的报关口岸签发进口许可证。

  七、为保证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查的实施,对不实行“一批一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在签发进口许可证时,必须在许可证“备注”栏内填写“非一批一证”。

  八、边境地区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进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精神,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管理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

  九、 2002年将启用新的进出口许可证发证系统,请各发证机构遵照外经贸〔2001〕配发字第61号文件执行。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凡此前发文内容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 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范围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范围目录


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发证商品目录
负责签发下列一般配额管理进口许可证及一般进口许可证:
1、成品油包括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腊油、燃料油
2、汽车及其关键件
说明:各经济特区、广东省、海南省一般贸易进口、全国各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向特办领证
3、监控化学品
4、易制毒化学品
5、光盘生产设备
6、天然橡胶
7、摩托车及其关键件
8、照相机及其机身
9、手表
10、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说明:第6-10项仅向各部委及中央管理企业、北京市企业发证
11、汽车轮胎
12、消耗臭氧层物质
说明:第11、12项仅向各部委及中央管理企业发证

二、各特派员办事处发证商品目录
1、汽车及其关键件
说明:第1项仅对联系地区内外资企业及特区自用签发
2、燃料油
3、天然橡胶
说明:第2-3项商品进口许可证向地方企业及外资企业签发
4、摩托车及其关键件
5、照相机及其机身
6、手表
7、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说明:第4-7项仅向地方企业签发

三、各省级发证机构发证商品目录
1、汽车轮胎
2、消耗臭氧层物质
3、摩托车及其关键件
4、照相机及其机身
5、手表
6、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说明:第3-6项仅向外资企业发证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1968号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

  为调动植物新品种育种人的积极性,鼓励农业、林业的科技创新,促进农业、林业生产发展,经研究,决定调整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在受理、审查和授予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时,向申请人分别收取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的收费标准调整为:

  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每个品种由1800元降为1000元;审查费每个品种由4600元降为2500元;在保护期内,年费为第1-6年每年1000元、以后每年1500元。

  除此之外,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不得再向申请人收取测试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二、请你们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90号)、《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同意继续执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63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同意国家林业局继续执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023 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