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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9:1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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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继2001年国务院首次组织全国粮食清仓查库以来,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连续七年组织开展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对改善粮食库存管理、准确掌握库存数量、优化结构和质量、提高粮食安全保障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粮食库存管理仍然存在一些薄弱环节,突出表现在,个别地区和部分企业对粮食库存管理工作重视不足,管理松懈,粮食库存账实差数大,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隐患,有的甚至出现虚列虚报库存、擅自动用储备粮、违规销售导致粮食库存亏空等违规违法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粮食库存监管,强化责任,完善检查办法,使制定的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的批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

  去年以来,国际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全球性通货膨胀压力加大,国内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较大。加强对粮食库存的监督检查,确保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对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从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做好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要紧紧围绕确保粮食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的核心任务,认真履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既做到政府心中有数,也让群众感到放心。要强化组织领导,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努力构建责权一致、分工明确、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体系和长效的监管工作机制,推动检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二、强化责任,建立粮食库存管理和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制度

  切实做好粮库的仓储管理工作,实现粮食的安全储存,是确保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的前提和基础,必须实行严格的仓储管理责任制。各地粮食部门要把粮食仓储管理工作摆上重要日程,严格落实粮食仓储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要明确各级仓储管理机构和人员对储粮安全的责任,切实加强储粮安全日常管理工作,把储粮安全的责任落实到仓到人,坚决杜绝库存粮食结露、发热、霉变、虫害和其他可能导致粮食数量减少、品质劣变等储粮安全问题的发生。

  要根据库存粮食的粮权属性,逐级落实对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责任,把粮食库存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作为责任目标,全面建立起粮食库存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制度。按照“保管人员向仓储企业负责,承储企业向主管部门负责,下级单位向上级单位负责,各级一把手负全责,分管人员承担具体责任”的原则,层层签订粮食库存管理责任状,并将落实责任承诺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中央储备粮和国家临时存储粮(包括最低收购价粮、中央临时储备和临时储存进口粮、国家临时储存粮,下同),由中储粮总公司负总责,各地分支机构负直接管理责任;各级地方储备粮,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总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自营商品粮,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账实相符情况负全责。上述各类责任主体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责任目标,把粮食库存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并强化对下级机构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各责任主体实施监督检查时,要按照《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检查,详细记录检查情况,并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企业负责人双方签字确认,报主管负责人审阅后存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依照责任制度及时进行整改,并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检查走过场,未能及时发现问题,或检查人员故意隐瞒真相、掩盖问题的,要追究检查机构负责人及相关检查人员的责任。

  三、严格落实相关制度,确保粮食库存真实可靠

  近年来检查中发现,少数地区和部分企业粮食库存账实不符的问题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一是企业粮食销售出库后,因货款未回笼或坐支销货款,不按照粮食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时核减库存;二是历史原因积累的粮食损失、损耗及因灾借粮未核销;三是为体现政策性贷款规模与粮食库存一致,在未实质发生购销活动或贷款未全额用于收购的情况下,在粮食库存统计账上虚列库存;四是执行粮食库存统计制度不规范,储备粮轮换架空、最低收购价粮食拍卖出库未及时核减实物库存;五是个别企业违规销售或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市场投机发生亏空;六是少数中央储备粮未按规定存放在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和仓房内。针对上述问题,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管理制度,强化管理措施,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查各类虚报库存的行为。严肃重申,粮食企业要严格执行粮食库存统计制度,粮食销售出库后必须当月核减统计账面库存,对粮食损失、损耗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销,严禁在统计账上出现虚数,确保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四、完善检查方式方法,努力推进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科学化

  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将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到粮食库存管理的每一个环节,推进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常态化、科学化。要前移监督检查关口,采取预防为主的方式,通过检查帮助企业查找管理中的漏洞,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于未然。要提高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确保检查结果真实准确地反映粮食库存的实际情况。在做好常规例行检查的基础上,加大专项检查、突击抽查、不定期随机抽查的力度,必要时通过暗访方式了解粮食库存管理的真实情况。粮食库存检查要突出重点,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环节的检查力度,当前要重点做好对国有大中型粮库的仓储管理情况、粮食库存统计制度执行情况、地方储备粮规模落实情况、储备粮轮换及费用补贴管理情况、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和举报查实的重大违规违纪案件,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威慑力。在检查中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沟通,及时研究和通报粮食库存管理工作动态,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策的意见和措施。检查工作要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舆论监督,重要检查工作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政府及审计、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通报,典型案例要通过媒体曝光。

  五、保证人员、经费、措施到位,进一步健全粮食库存检查体系

  粮食库存监督检查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是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近年来,随着粮食流通市场化改革的逐步深入,以及政策性粮食库存规模的扩大,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监督检查任务十分繁重,但在一些地区受机构不健全、经费不落实、人员不到位等方面因素影响,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开展得不够深入、有力,甚至出现监管缺失、工作走过场、推诿责任的现象,导致个别企业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有效发现和处理。因此,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进一步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体系建设,健全检查机构,稳定检查队伍,落实工作经费。要选拔骨干力量充实到一线,采取培训、集中学习等多种方式,努力提高检查人员业务素质、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落实粮食库存检查持证上岗制度,明确工作职责,严肃工作纪律,为各项工作有序开展奠定基础。要将监督检查与粮食调控、质量监管、仓储管理、财务管理等业务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努力建立目标统一、分工明确、责任落实、相互协作的工作机制,形成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合力。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论知识产权诉讼中科技知识的鉴定
陈 敏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科学技术知识的认知和确定引起的。科学技术知识的认知和确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在专利纠纷案中,将侵权产品或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权利特征比较,判断技术特征的个性和共性,判断技术方案的相同等同;2.在著作权侵权案中,被告作品是否有剽窃、抄袭、歪曲、篡改原告作品的现象,即相似性的分析;3.在技术合同纠纷中,对系争标的性质、质量、属性、作用及其价值、验收标准的认定和评价;4.在需要评价技术合同履行状况的审判工作中,对属于技术范畴的中间成果、产品等进行技术分析;5.对不成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活动的失败原因进行技术分析;6.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对技术信息的公知性的判断及原、被告双方生产方法、流程,工艺或特有的生产工具的比较。由于上述问题具有专业性强、涉及的技术领域广泛等特点,往往使案件的审理难度增加。1为解决这一困难,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上述科技知识的认知和确定经常会使用鉴定和咨询两种办法。其中,鉴定为最常见的办法。但我国目前的鉴定制度并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为使知识产权诉讼中科技知识的认知和确定更符合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重塑我国的鉴定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当前的鉴定制度及其弊端
  所谓鉴定,指由具有科学、技术、工艺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并提供结论性意见。而此种结论性意见即被认为是一般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因其在我国的诉讼法上被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故具有重要的诉讼功能:它是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它以其专有的、特殊的判断和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显现其在诉讼上的证据力;它也是鉴别、认定其他证据是否具有真实、可靠性的重要途径和必要手段。2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目前的鉴定制度暴露出了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易形成缠讼。首先,鉴定部门对鉴定人的选择不仅需考虑其资质问题,还要顾及该鉴定人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对鉴定人名单的确定等往往要耗上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而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当事人往往还会提出些似是而非的理由要求回避,给确定鉴定人带来诸多困难。再次,增加了诉讼成本。由于鉴定是由鉴定部门组织进行,故其中专家劳务费、鉴定设备仪器的成本费等鉴定费亦相当可观,在现有知识产权诉讼中,公民个人作为权利人参与诉讼的具有相当数量,如要进行鉴定,鉴定费需由原、被告双方各自预付,这对于个人当事人而言,是个相当大的诉讼负担。
  2.易形成审判权让渡。由于知识产权诉讼案中的待证卅实涉及技术领域广泛,涉猎多种学科且专业性强,法官在技术领域方面只具有一般人的普通性学识和经验,对这些专门性的待证事实难以加以识别或认定,必须求助于各学科的专家采用多种技术手段来作出科学鉴定,为确认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提供必要条件。由于鉴定结论对案件中特殊的专业性待证事实产生的证明力是其他证据种类无法替代的,有的还会对案件的最终结论产生决定性作用,易造成一些法官习惯性地将鉴定结论视为优于其他证据的一种方式,不经实质性审查判断,无条件地将结论作为审判的基础,这实际是将对专门性事实的认定权转移给鉴定人。
  3.行政职权色彩过重。我国民诉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鉴定人只特指法人机构,即法定鉴定部门或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自然人只接受鉴定机构的指派从事其职务上的鉴定工作。这一鉴定人制度的特点是带有明显的政府行政职权色彩,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其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1)鉴定机构的设置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和职权划分,故机构缺乏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利于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3;(2)鉴定机构或部门职能重叠或交叉,权职界定不明确,对于某些鉴定事项有互相推诿的现象;(3)易造成以鉴定机构的行政级别高低来决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可靠性和准确性。鉴定结论因其具有行政职权色彩,其证明力被优于其他证据类型而予以采信。我国现行专家鉴定人制度反映出鉴定人作为法官助手的职能作用比较突出,且有关法律也仅承认法官有权指定或聘请鉴定人,因而在实际上就造成了难以对法庭认可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乃至达到否定的效果,在程序上实际与我国民诉法第66条形成矛盾。
  尽管在目前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法院十分重视专家鉴定,但由于是鉴定制度中存在上述弊端,致使法院有可能将向专家进行咨询作为专家鉴定的前置工作。如咨询意见比较清楚透彻,与法官对专业技术问题的理解判断一致,则法官就将对专业技术事实部分的审查认定工作作为其自身职责。如咨询意见不明确,无法帮助法官作出认定,则再将此部分工作转移给鉴定人完成。司法实践中,咨询意见一般分为两大类:一是有关案件中某些特定事实问题的咨询,咨询对象为该领域中较有资历、知识层次较高的专家;二是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咨询,咨询对象则为立法工作者,法律研究者。但无论哪种专家,笔者认为他们所提供的陈述都是一种倾向性意见,存在着以下几点缺陷:(1)意见产生所依据的事实有限。由于被咨询者并不处于诉讼参与人的地位,故其不能广泛阅读案件有关事实材料,无法从中全面综合地分析客观情况;(2)咨询意见不在庭上质证、认证。咨询一般是法官就法庭审理后尚存的疑难问题向专业人士提出,故该意见产生后,大多作为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参考意见,仅供内部掌握,并不再次就该意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认证,易给当事人造成一种“暗箱式操作”的感觉。(3)被咨询者不在意见材料上签字,即提供的只代表个人意见。该意见仅是专家根据其自身掌握了解的专业知识帮助法官对案件涉及的科技知识作进一步的理解和把握。
  鉴定结论与咨询意见相比,两者在证据效力上完全不同。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完全是一种被动式的审查4,即如当事人不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法院则将该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咨询意见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人就法官提出的问题发表其个人对该问题的看法和观点,并不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咨询意见在我国尚未被作为一种证据方式看待。正是因为存在鉴定结论和咨询意见的上述弊端,笔者认为可在咨询和鉴定之间寻找第三种方式,结合两者的诉讼功能优势,进行改革,提高知识产权诉讼效率。这里不妨可先借鉴外国有关司法制度的规定。
二、国外鉴定制度评述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科技知识的认知上均采用专家证人形式,但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定的差异。
  英美法系对鉴定人的选择,虽然立法上赋予法官享有指定专家的职权,但在实践中,这一职权的行使十分罕见。由于英美法系的诉讼机制实行的是抗辩式,鉴定人一般由当事人选定,被作为广义上的证人予以看待,由当事人带上法庭,像对待一般证人那样对其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故其所作之鉴定结论不被作为独立的证据方式5。而在大陆法系,鉴定人通常被作为与物证相对应的人证来看待,在其诉讼功能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将鉴定人看作为法官的助手,即由专家代替法官在对待证事实及专门性技术领域从事调查、了解,补充法官的认知能力,同时鉴定人兼具证据方法功能,故鉴定人主要由法庭从可作为鉴定人的登记名册中指派6,当事人本人一般不得提供鉴定人,以保持诉讼的公正,维护鉴定结论这一证据方式的真实、可靠性。但是在对事实的认定上,法官依然坚持自由心证,不受鉴定人意见的束缚或限制,并从立法和司法上通过特定的程序规则使鉴定人的意见接受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质疑。而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倾向于将鉴定人仅作为证据方法。
  在英美法系鉴定人与证人相对统一的诉讼机制下,由当事人自己选定专家作证。鉴定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是聘用关系,鉴定人从当事人处取得工作报酬,基于这种利益驱动,鉴定人势必与当事人站在同一立场上,积极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其所需的专业事实依据。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倾向性,这种取得专家结论的方式导致了无法将科学的鉴定意见所形成的公正结果交给法院以供作为裁判的基础7。对法官和陪审团的裁决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不是鉴定的技术方法和科学性准确性,而是双方所选鉴定人的声望及其在法庭上的实际表现。
  大陆法系将对鉴定人的选任规定为法院所固有的职权,是基于民事诉讼职权进行主义,从保障鉴定人的公正性、中立性从而确保鉴定结论客观性的角度出发,在立法精神上要求对鉴定人的选择应超越当事人各自的诉讼利益。但这一规定片面追求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而忽略了知识产权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所具有的私权价值与功能,限制了当事人所拥有的权利。
三、对我国鉴定制度改革的思考
  笔者认为,应在鉴定人制度基础之上进行一定的改革,将鉴定人由法人机构转化为以自然人名义进行的专业鉴定人,削弱鉴定的职权主义色彩,强化当事人主义鉴定原则。
  实行这种改革,就是将双方当事人产生分歧的待证事实交由各自聘请的专家予以论证,由专家利用本人的特殊知识、经验、技术等陈述对待证事实的分析、推测和结论。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证人对待证事实的科学判断内容基本一致,无疑可以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证人所作的论证结果不一致,还可以由法院组织专家技术认证团,要求当事人提供的鉴定人接受专家团的询问,陈述其观点形成所利用的材料信息,对专业待证事实的认识及以其特有的知识、经验积累所作判断的推理过程,并由该专家团对该待证事实进行综合论证,最后该结论与哪一方当事人的专家证言最相近,且对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法院则将该结论作为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予以采信,可与其他证据一并审查,作为判案的依据。当然,在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和审查中,还可以引进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方式,以增加程序的对抗性,既适当弱化法官在科技知识方面的职权,让法官真正地处于公正、中立和超然地位,同时又能使当事人真正地负担起举证责任,这也是使各种证据方法由静态走向动态,使法官的自由心证与庭审活动的推进密不可分的重要程序保障8。
  在上述做法中,首先必须做的工作是对专家的选择和聘请。在我国,专家一般指在本行业或领域中具有较高学历、经验或技能,享有一定的威望,具有某种特殊知识的自然人。而不象美国那样,对专家采广义理解,即只要在其行业中具有他人无法掌握的知识、技能、经验的人就可以被视为专家。在现行的鉴定人制度中,担任鉴定工作的人员是由鉴定机构予以确定的,即鉴定机构根据法院的委托和待证事实的性质,选择与待证事实属于同一行为领域的专家。如果推行专家证人制度,该项工作将转移到当事人身上。当事人为了证明其权利的客观存在与否或侵权行为的存在与否,会选择其认为最熟悉该待证事实的本行业中的优秀人员,同时为使最后的结论更具有说服力,当事人会为专家的调查、分析,推论提供充分、有效的材料,从而使专家能作出最有利于本方的科学判断。关于鉴定人的选定,笔者认为可以发挥的法定鉴定机构的作用,即由鉴定机构编制该行政区域内各行业专家名单,与专家签订工作,约定专家在发挥其专业所长,科学、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工作的同时对其调查的待证事实负有保密义务。当事人从该登记在册的专家名单中挑选其满意的专家,这既可以保障当事人权利,又可使专家保持相对的中立。
  综上,笔者个人认为推行上述改革的意义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充分贯彻我国“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专家证人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采用,即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充分利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方式来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或者用来反驳对方所提出事实主张的权利。作为一种对抗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当某一待证事实涉及到一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时,一方当事人可通过对该专门性问题进行专业技术鉴定,并将专家证人作为证据支持其诉讼事实主张,与此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相应的方式提出自己的鉴定结论以便于作为对抗手段,这便是对抗辩论式诉讼在举证责任机制上的本质反映;同时,这种机制也能够确保法官处于公正、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保障程序公正原则的彻底实现。
  2?弱化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纠纷中的作用,强化了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概念。专家证言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证据方式,属于私权范畴,而由政府机关执掌鉴定职权而介入当事人的私权纠纷,形成国家公权和以自由、平等为主要特征的私权相对立的抵触,往往会导致国家公权对当事人私人利益的冲突,又使当事人不能在平等地位条件下及时获得民法意义上的司法救济8。因此使行政机关超然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纷争是当今法治社会的价值取向。
  3?减少讼累。司法实践中,有时为了鉴定人的选择,既要考虑鉴定人所具备的资历,又要考虑该鉴定人是否会因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被申请回避,故往往会耗时几个月。如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专家,将专家证言作为自己的证据予以准备和出示,此阶段工作将被置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或提出相反证据阶段,不会占用太多诉讼期限,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理。
  4?有助于专家证人的证明作用得到实现。证据的证明作用,是经过大量的质证和认证后才能实现。只有经过去伪存真,排除矛盾的过程,才可以成为最真实、最可靠的证据。将专家证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提出,有利于对该专家意见的质证和认证。为使自己的主张能被法院接受,提出专家意见的一方势必对咨询事项慎之又慎,其内容必须完整而贴切,这有利于提高自己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而另一方当事人为推翻意见,也必须会对专家意见中存在的问题追根溯源,质证将更为严密。
  
  注:
  1参见1996年6月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知识产权案件诉讼证据中的鉴定问题》
  2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
  3同2
  4参见《证据学》
  5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
  6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
  7同2
  8同2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菏泽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菏泽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创新提升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中共菏泽市委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技术创新提升工程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决定》(菏发〔2010〕10号)精神,参照国家和省有关科技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创新提升工程专项资金是指菏发〔2010〕10号文件中所规定的“市财政三年内安排专项经费1亿元,县区财政资金3亿元”。专项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分别筹集,分年度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立足我市产业和资源优势,以培育新型化工、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先进制造及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为主攻方向,以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特色产业园发展为重点,以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为主体,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及成果转化,促进创新平台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优势产业集群发展,增强区域自主创新能力。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主体,突出重点、集成创新,专款专用、增强效能”的原则。支持对象主要是在菏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及相关科技人员。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菏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或与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有稳定的合作关系;  
  (三)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自筹经费能满足项目实施需要。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技术创新提升重大专项、重大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和重点创新创业补贴奖励。列入国家支撑计划、省重大科技专项的项目,按照合同要求匹配相应资金。
  市、县区专项资金配套联动,县区按照市级支持资金1:1的比例匹配,匹配资金到位后,市级资金予以拨付。 
  第六条 技术创新提升重大专项。
  (一)自主研发重大专项是指围绕重点产业、新兴产业进行的重大科研、中试和新产品开发项目。技术行业领先,产品替代进口,填补国内空白以及重点节能减排关键技术。 采取无偿资助的方式予以支持,每个项目市级资金资助80—100万元。
  (二)成果引进转化重大专项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国内同行业领先,已完成中试,产品附加值高、产业带动性强、能够快速形成较大产业规模的重大成果引进转化项目。 采取无偿资助的方式予以支持,每个项目市级资金资助80-200万元。
  对产业具有巨大促进作用,能迅速实现产业化的成果引进转化或工业化装置试验项目,采用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支持额度。
  (三)技术提升改造示范专项是指运用行业领先技术对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进行重大提升改造的项目。申报项目产品,利税率较高,上年度销售收入不低于2亿元。项目实施期2—3年,完成后能够实现产值、利税双倍增长。 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予以支持,每个项目市级资金贴息额度为80—200万元。
第七条 技术创新重大专项审批按照专家评审、现场核审、综合会审,并报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批准程序进行。
  (一)专家评审:委托省以上科技评估中介机构,组织国内行业专家主要对申报项目的立项必要性,项目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预期效益性等立项依据进行评审。 
  (二)现场核审:由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组织专业人员现场考察,主要对承担单位的承载基础、创新能力、管理水平、资金筹措等实施条件进行审核。  
  (三)综合会审:由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政策相符性、实施风险性会审,对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问题实行一票否决。结合县区推荐意见,进行综合评价。   
  (四)批准立项:由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依据上述项目三审得分情况排出名次,提出拟立项项目及支持额度,公示后报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审批。  
  (五)合同签定:项目承担单位与市、县区科技局、财政局签订技术创新提升行动计划实施合同和专项资金使用责任书。  
  第八条 重大创新服务平台建设项目。
  (一)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指企业与大学、科研机构合作,围绕产业技术创新的关键问题,开展技术合作,突破核心技术,形成产业技术标准;建立公共技术平台,实现创新资源的有效分工与合理衔接;实施技术转移,加速科技成果的商业化运用;联合培养人才,提高产业整体竞争力而形成的联合开发、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的技术创新合作组织。 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支持。国家级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市级资金支持300万元,省级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市级资金支持100万元。
  (二)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器):指专门为初创期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和公共服务的机构、场所。能够为入孵企业提供研发中试和生产经营的场地,提供政策、法律、融资以及企业经营管理培训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初创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 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支持,按每10000平方米市级资金给予100万元补助经费。
  (三)重大产业创新服务平台:指依托技术装备、科技资源和场地设施等科研基础条件,为科技创新和科技产业化提供共性技术服务、创新资源共享服务以及其它基础性服务的平台。 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支持,每个项目市级资金给予100万元补助经费。
  第九条 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经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验收认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重大创新服务平台由市科技局组织有关专家验收认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验收的重点是基础设施齐全、孵化功能配套、服务管理规范等;重大创新服务平台验收的重点是基础条件齐备、技术装备先进、创新资源整合服务渠道畅通等。验收合格的,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支持额度,公示后报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审批。  
  第十条 重点创新创业补贴奖励。
  (一)企业引进的技术带头人是指著名专家学者或高层次工程技术人才,掌握相关产业的关键核心技术,能为企业组建创新团队,创造较大的经济效益。每年在受聘企业工作三个月以上。 由受益财政根据创造效益的情况一次性给予50万—100万元的奖励。
   (二)知识产权补贴奖励是指对规模以上企业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年费给予补贴,对重要技术发明专利给予奖励。
  (三)其它创新奖励补贴的支持范围和方式按照菏发〔2010〕1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重点创新创业补贴奖励由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按照文件标准要求,对申报单位和个人条件真实性审查核实,公示后报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审定。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实行属地管理。重大专项和平台建设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指南,向所在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会同财政部门审查筛选,由县区政府行文推荐,报送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创新奖励补贴项目,取得相应资质后,于次年元月份分别经县区科技、财政、经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监、工商、知识产权等主管部门审核,签署书面意见,由县区政府统一上报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市直单位、个人提报的项目可直接向市科技局申请,由市科技局会同财政部门审查筛选后,向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申报。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负责行动计划项目的组织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研究提出项目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统一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评估、考察和论证,编制工作计划,提出年度支持项目及经费安排建议,跟踪管理项目实施过程,包括项目的合同签订、统计调度、验收和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监管。其主要职责是:编制资金年度预算及经费安排意见,依据项目合同及实施进度拨付项目经费,对使用资金项目进行绩效评价,依据创新奖励文件拨付奖励资金,定期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为项目组织单位。其主要职责是:根据项目指南与申报通知筛选和审查项目,落实项目配套条件和政策措施,组织项目实施,配合做好项目调度、监管、验收和绩效考评,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协调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专项资金要单独设账,与自筹资金、配套资金实行统一预算管理和核算,合理安排、有效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资金的,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并追回拨款、终止项目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验收时,要提交项目经费决算报告或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实行年度考核。依据项目合同书确定的年度计划目标和任务进行,主要考核项目进展情况、预定目标的实现程度、完成效果与影响、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组织管理等内容,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应书面说明原因,限期改进;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撤消项目,追缴专项支持资金,并追究项目承担单位及负责人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凡专项资金资助的重大专项,必须在项目执行期结束三个月内,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逾期仍未提出验收报告或未通过验收的,将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其三年内申报项目资格。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承担单位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经批准后按新方案执行。
  第十八条 建立资金跟踪问效制度。市财政局要对项目资金进行财政评审和监督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局和相关项目主管部门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并追回拨款、终止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每年度应将专项安排、资金使用和项目效益情况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