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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抗震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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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抗震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抗震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63 号 2008年8月2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抗震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抗震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各级政府安排和社会各界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方案的通知》(苏办发〔2008〕16号)和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支援四川地震灾区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08〕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抗震救灾专项资金是市政府为对口支援地震灾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各级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负责组织接收捐赠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应由本级政府承担的资金筹集和上解;市财政局负责抗震救灾资金的统筹调度和管理。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与筹集
  第三条 市抗震救灾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各级财政按照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1%安排财政预算。
  (二)市、县(区)各级财政按本级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规定压缩5%的公用经费部分。
  (三)市、县(区)各级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接受社会各界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四)上级专项补助资金。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用于抗震救灾的资金。
  第四条 资金的筹集。上级下达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任务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接收的捐赠款项和财政安排的资金全额集中,统筹使用,资金缺口由各级政府共同承担。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各项抗震救灾资金应于每年3月底前一次性划入市财政局设立的抗震救灾资金专户(开户名称: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3213026201201000027290,开户行:宿迁市区联社西郊信用社),实行专户集中核算和使用管理。今年安排的资金于9月底前划入。
  (二)各级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接收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含定向捐赠),从2008年8月起,按月向市相关主管部门集中汇缴。此前已接收的捐赠款项应于9月底前清理汇缴。定向捐赠款项尊重捐赠人意向,由各接收捐赠部门列明捐赠的去向、用途和金额,由市对口支援绵竹市绵远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对口支援领导小组)汇总并报省同意后统一实施。
  市财政局、民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都要分别设立专户专账核算管理抗震救灾专项资金,由对口支援领导小组统一调度使用抗震救灾专项资金。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抗震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市相关部门按照省、市部署的任务要求,组织人员赴灾区抗震救灾、救援设施(备)、卫生防疫、防治药品等支出;
  (二)接收灾区伤员医疗抢救及生活补助费用等支出;
  (三)组织生产、运输救灾帐篷等救灾物资支出;
  (四)组织生产、运输、安装安置过度房及配套设施支出;
  (五)上级从我市调拨的抗震救灾物资支出;
  (六)经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支出。
第四章 资金的申请与拨付
  第六条 资金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一)资金的申请。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省主管部门或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下达的对口支援任务,测算相关明细费用,填写《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使用申请表》并附有关文件,包括任务的来源、任务的内容、实施任务的计划、所需款物的额度和完成任务的时限等材料,报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
  (二)资金的审批和拨付。由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将《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使用申请表》批转市财政局初审,市财政局初审后,会同市民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提出安排救灾款物的意见,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在一个工作日内分别将救灾款拨付市对口支援绵竹市绵远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银行专户(开户名称:宿迁市支援灾区恢复重建工作前方指挥部,账号51001647226051502561,开户行:四川建行绵竹支行),由前方指挥部统筹使用,统一管理。
  (三)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使用救灾资金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抗震救灾款物的接收、分配和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程序、明确分工责任,并由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实行专人专户专账核算管理各项救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对救灾物资采购和援建项目,要保证质量、厉行节约,合理确定开支标准,凡有条件的要实行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避免浪费。同时,由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指定专人负责捐赠款物的数量、金额、种类、用途、去向等情况统计,并填写《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使用情况表》于每月10前报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和市财政局各一份。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 抗震救灾专项资金的捐赠接收和使用的部门和机构,均应自觉接受各级监察、审计、财政、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用款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抗震救灾专项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抗震救灾专项资金。否则,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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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同案被告人揭发不能定罪

───兼谈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理解

陈某与曾某因合伙经营事务发生纠纷,于92年8月30日下午,纠集甲、乙、丙、丁四人,言明去“教训”曾某。随后,五人于当晚二十时许,驱车赶至曾某居住的工棚。陈某留在车上,甲等四人下车后,用拳脚和携带的凶器将曾打伤,致曾头部、躯干部多处受伤,倒地不起。作案后,陈某担心被围攻,立即率领甲等四人乘车逃离现场。后曾某因肝脏破裂,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陈某回到住处后,害怕曾某伤情严重,产生严重后果,随又连夜返回现场查看情况。当晚,陈某和丙、丁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甲、乙二人闻风潜逃。2001年11月12日,甲被某地公安人员抓获后移送归案。审问时,除丙、丁二人揭发甲动手实施伤害曾某行为外,其余被告人和现场证人均未证实甲实施了伤害行为。甲自己亦只供认到了现场,但未曾动手参与殴打曾某。
审理本案中,对被告人陈某系主犯,认定其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没有疑义。但对甲的处理上,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甲事先明知是去“教训”曾某,并相随数人一同前去现场,同案其他俩被告人丙、丁均检举揭发甲分别在工棚内和工棚外参与殴打被害人,是本案实行犯之一:
第二,甲拒不承认有动手直接伤害曾某的情节,只有丙、丁这两个同案被告人检举揭发,而其他同案被告人陈某(主犯)、乙和证人均未证实甲动手打人,仅凭丙、丁的口供,不能认定甲动手参与殴打被害人。即,甲不是实行犯,而是帮助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就是七种证据之一,并规定“以上七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共同犯罪中,常常遇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举报案外人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即“攀供”,其具有多大的证明力,其可采信和可信性如何,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切忌追求“内心确信真实”,满足于“高度盖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又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并提出了证据要“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反映了法律对口供慎之又慎的态度。
上述运用证据的原则和证明标准,都要求我们在对口供进行审查判断时,要审查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是否受到外界干扰影响?如引诱、逼迫、威胁、暗示等,逼供和串供等情况是否存在?还有这些口供是否合情合理,是否前后一致,对同一事实情况是否一致,有无矛盾之处?要审查其动机和与案内其他证据能否一致,相互印证。
我们知道,口供具有双重特征: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最清楚,可能是案件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由于案件的处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有直接利害关系,出于各种动机,他们会作出虚假的供述和辩解或虚假的检举揭发。一方面是证据的一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另一方面又具有辩护的性质,是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口供的真实成份与虚假成份并存,有时也可能全部是虚假的成份。口供自身的这种特点,也要求我们对其从形成过程、内容、动机和与案内其他证据的关联程序来查证。本案五被告人在共同实施伤害曾某行为中,究竞甲是否有罪?在作案中起了多大的作用,处于什么犯罪地位?而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本人确未动手,亦无证人证实,仅凭丙、丁二被告人的“攀供”,不能认定其有罪,应作出无罪的推定。下面按照前述审查口供的要求作一下分析:首先丙、丁的口供从来源、形成过程上看,没有证据反映出存在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或存在串供;从口供的内容上看,丙、丁二人在涉及实施暴力时,均对自己的行为轻描淡写,且相互推诿。在具体细节上亦不完全一致。如丙说甲在工棚内动手打人,丁说甲在工棚外动了手。可见,对甲动手打人这一点虽然是一致的,但时间、地点不能吻合;从动机上看,不能排除丙、丁二人无推卸罪责,逃避处
罚的可能性。恰恰相反,证人林某证实,在实施殴打行为的人当中只看清楚丙、丁两人实施殴打行为,且动用了凶器,这俩人是“主攻手”。心理学告诉我们愈是罪行严重,愈会在对其追究责任时将罪过推得一干二净,本能使然。从平素表现看,丙、丁二人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且有前科,作案当天才来到包工头陈某的工地,并非同甲乙二人一起打工劳动。故丙、丁二被告人“攀供”的真实性质更加值得怀疑;从与案内其他证据的联系来看,丙、丁的口供无法得到印证。因为,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甲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那么,丙(或丁)的口供只能用丁(或丙)的口供来印证,但这又会面临一个无法解决的逻辑矛盾:用真实性值得怀疑的事实去证明另一个事实的真实性。这也正是“先入为主”在逻辑上的矛盾表现之一。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丙、丁的口供不能查证属实。
(2)再换一个角度来分析。把被告人供述、辩解理解为仅指甲本人的口供,那么,丙、丁的口供只能作为证人证言来对待。同样可以发现,由于丙、丁二被告人受其诉讼地位和复杂心理活动的影响,不能排除其没有隐瞒事实真象,编造谎言,蒙混过关的动机,也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在重要细节上陈述并不完全一致,其证言亦不能证明甲动手殴打被害人。而且,由于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口供,因其相互检举揭发与对其本人的定罪处罚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即使甲、丙、丁三被告人口供相互一致,也即甲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也必须满足严格的限制条件,如绝对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的可能性,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均未翻供,细节基本一致,分别指认的现场情况相互吻合,符合情理,且无不良动机等等,才能谨慎地以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特别是在涉毒、贿赂等具有证据种类单一化特征案件的审理中,尤需严把此关。
(3)甲虽不能认定为与丙、丁是同一犯罪地位的实行犯,但其仍然是有罪的,不能因未直接动手打人即可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甲从主犯陈某的工地随同其他被告人出发时,即已明知此行前去打架,是去“教训”曾某,而且是结伙行凶。甲未以任何言辞或行为表明自己是搭乘顺车外出办事或纯粹看热闹,其余被告人亦无这样的认识。这说明,在主观上,甲的个人认识和意志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认识和意志已经联结成他们共同的认识和犯罪意志,那就是──“教训”曾某。客观上,甲自己也承认进入作案现场。从工棚内的挑衅、撕打到工棚外的暴力行为,整个过程均能较为详细地描述出来,这一事实已查实。即使其本人确未曾直接动手打人,但其冷眼相观,即不劝阻,又不制止,在客观上一方面助长了实施殴打行为者(即实行犯丙、丁等)的嚣张气焰,从而使其更加有恃无恐,恃无忌惮,使犯罪行为升级化。另一方面也使被害人及其身边的人产生畏惧心理,不敢反抗。甲的这种冷漠态度和“坐收渔利”的行为并没有切断自己先前伙同他人乘车前来打人的预备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从而丧失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原因力作用。在这种特定的场景中,甲的不作为实际上对犯罪的完
成起到了促进的作用,远远超过了道德的底线,超出了道德所能调整的范围,应受刑法的调整。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替实行犯出主意,想办法,撑腰打气,站脚助威等均属于对实行犯的精神性帮助,其与物质性帮助一样,同样也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是帮助犯。而帮助犯只有在及时制止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并且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中止,显然,被告人甲的不作为是与此背道而驰的。
(4)虽然,对被告人甲动手参殴的事实不能认定,即甲不是实行犯,但对其站脚助威的行为则完全可以认定,即甲是帮助犯。而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可以作为主犯量刑,对本案而言,个别实行犯的实行过限要由全体实行犯承担过限的刑事责任,帮助犯只能作为从犯来量刑,不承担过限的刑事责任。后者在刑罚幅度上要轻于前者。因此,这样处理也符合“疑罪从无,疑罪从宽”的原则精神。
(5)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46条中的“被告人”应包括共同犯罪中的同案其他被告人,笔者认为可以。关于被告人口供,从内容上可以分为三层意思:承认犯罪或指控的事实,叫供述;说明自己罪轻、无罪,是辩解;还有对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则为检举揭发(本文仅指对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检举揭发)。供述纯粹是针对自身行为,而检举揭发则是矛头指向别人,所述事实皆由他人所为。以本案为例(仅指甲是否动手这一事实展开讨论),甲与丙、丁的口供可分为几种情况:
1、甲不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丙、丁却检举揭发之;
2、甲不承认犯罪,丙、丁亦未检举揭发其犯罪事
实;
3、甲供认自己的罪行,丙、丁亦有相同的口供印证;
4、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而丙、丁的口供不能与其相互吻合。
5、甲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丙、丁亦交待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对了第1种情形,前面已论证了它的不可信性,在此不再讨论。第4种情形属传统意义上的“只有被告人供述”,对其如何处理,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即不能认定甲动手参殴;第3种情况,表面上看甲、丙、丁三人口供都能一致,相互吻合,似乎可以定案了。但实际上,丙、丁亦处于被告人地位,受其复杂的心理动机(如报复、陷害他人、相互推诿、蒙混过关、出于私情包揽罪行等)影响,对其口供真实性的怀疑是相当合理的,也是正常的,符合一般经验法则。因此,如果除被告人口供外其他种类的证据一点也没有,绝对不能轻易定案,除非满足所有严格的限制条件。至于第2种情形,则属典型的“没有被告人供述”,此时就要靠其他证据来认定,只要确实充分亦可认定甲动了手。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1、3两种情况。审判人员往往为在审限内结案或不使罪犯逃避惩罚,勉强以丙、丁二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来认定甲动手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在审查被告人供述与案内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时,将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放在同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同等证据地位上来印证待证事实,这是一个误区。被告人的口供笼
统地讲既包括甲的供述、也包括丙、丁的检举揭发。但仔细研究, 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的“只有被告人供述”,仅指甲(或丙、丁等)承认自己犯罪或有被指控的事实存在,即“供述”;“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则指甲(或丙、丁等)说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的辩解,甚至对他人罪行的检举揭发。这里不能将“供述”扩大解释为“口供”。因此,把这一点搞清楚,“被告人”的范围有多大则不言自明了。现在反过来再看第5种情形,就可以发现甲、丙、丁三被告人所供认的罪行均关乎自身,亦未相互纠缠,是清一色的“被告人供述”,此时如无其他证据,他们的供述无法得到查证属实,当然不能认定甲动手打人这一情节。可见,无论是被告人的供述,还是辩解和攀供,它们都处于同一的证据地位,具有相同的特性,尽管出自数个被告人之口,但对其互证力不应期望过高,即“不轻信口供”,一般情况下,一定要慎之又慎,尤其是在被害人死亡未留下任何陈述,即死无对证的情况下,更不能轻易用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互证其罪。而要把着力点应放在口供外的其他证据补强上,放在调查研究上,要“淡化”口供。这既是口供自身特征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人权,杜绝刑讯逼供,促使司法人员提高办案水平特别是侦察水平的大势所趋。立法者的本意也正在于此。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向阳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目前我国人口比例正处于老龄化阶段,老年人的赡养问题自然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近年来,因子女不孝而诉诸法院的案件呈较快的上升趋势,处理好该类纠纷案件,对当前的社会稳定,计划生育基本政策的贯彻实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据统计,我院2010年1—6月受理赡养案件4起,2011年1-6月受理赡养案件5起,上升了25%,2012年1—6月受理赡养案件9起,较上年上升了80%。面对赡养纠纷逐年增多的趋势,笔者浅谈赡养纠纷案件的成因,特点及预防对策。

  一、 赡养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

  1、有的父母年轻时只知道自已辛苦操劳,而不知道和自已的子女沟通、交流,从生活上、学习上失去关心、爱护、对子女缺乏了解,从而导致父母和子女之间无感情、无亲情而言。等父母到了一定的年龄,无劳动能力了,生灾害病了,子女同样对父母也是漠不关心,有的甚至还虐待父母。

  2、子女因家庭财产分配不均,把平时积累的怨气发泄在赡养纠纷中,我国普遍存在父母在子女结婚后即分家生活,在分家时,由于家庭当时的经济状况及父母对子女的观念差异等原因,在财产分割时确有不平均情况,有的子女认为在分家产时父母存在偏心,逐产生怨气在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以家产分配不均为由,拒绝尽赡养义务。

  3、老年人在平时帮助儿女做些力所能及的活时,做的多了、少了,子女认为不公平及其它原因产生一些矛盾。有的因为性格上的差异,双方都不能容忍对方的一些行为和做法,如在外面耍钱,喝大酒等。从而导致父母子女之间互不说话,互相猜测。无理要求法院要判决赡养就必须加上老人必须帮助子女做些什么事或者改变什么行为等内容。

  4、子女本身也年老体弱,无能力尽赡养义务,随人均寿命的提高,在有些家庭中出现两代人都需要子女赡养,造成应尽赡养义务不堪重负,尤其对独生子女家庭,子女往往负担自已及配偶父母和其他老人的生活,以至有些力不从心。

  5、有的子女为了逃避赡养义务而外出打工,造成老年人生活无着落。目前,我区外出务工的人员较以前多,都想让家庭尽快富裕起来,这应受到法律保护,也有的人是为了逃避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而外出务工,如李某某夫妇的长子和二子已成婚各自独立生活数年,均已外出务工二年多,留下妻子和子女在家,近年来很少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一直与三子共同生活,因二原告近年来年老多病,三子感到家庭负担过重,且两个哥哥都应尽赡养义务而不尽,于是也于今年初留下孩子交由父母代抚养,与其妻外出务工,因二原告年近70岁,还要带孙子,孙子还要上学,经济上没有来源,生活上十分困难。

  6、极个别子女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没有真正意识到赡养老人系自已的法定义务,对其违法性缺乏认识,以种种借口不愿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而引起诉讼。

  7、由于原告受旧封建思想的影响,老人只要求儿子尽赡养义务,不要求女儿尽赡养义务。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旧的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重男轻女的表现较为突出,在农村更为严重,父母认为“嫁出门的女儿是泼出门的水”,供养老人是儿子的事,导致子女之间互相推诿。如张某某夫妇共生育有二子一女,现各自均已独立生活,长子现已60多岁,家庭人口多,居住偏僻,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二子是残疾人,子女在上学,仅靠妻子一人挣钱养家,经济上也比较困难;女儿一家是个体经营业主,经济比较富裕,逢年过节才回家看望父母,但在经济上没有对父母给予帮助,二原告起诉时却只要求两个儿子尽赡养义务,不要求女儿尽义务。

  二、预防赡养纠纷案件的对策

  1、大力改革和发展养老制度。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的文明程度大大增强,他们在倡导社会主义的家庭观,自觉控制人口的增长,不谈多子多福,讲究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实行男女平等的养老方式。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农村养老的因难,城市养老也不能说没有困境。过去靠退休工资养老的方式逐渐被养老保险所替代,但也有一定的风险,退休金可随国家的物价上涨而上调,而养老保险金则没有上调,这就是风险,今后一对年轻夫妻将承担四位甚至八位老年人的赡养义务,无论从经济上还是精神上肯定是难以满足老年人的要求。故养儿防老为投保防老的养老方式势在必行,把家庭赡养与社会福利机构托养有机结合起来已刻不容缓。建立以家庭赡养为主,社会福利机构托养为辅的养老体系。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家庭赡养与抚养最贴近老年人,是需要弘扬的养老传统。国家工作人员、工人、个体劳动者、农民等均可参加养老投保,实现年青时省钱投保,年老时终身受益,年青时节俭多投保,年老时多得保平安。

  2、从法院工作角度来讲,就是要在审理赡养案件中,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多开展巡回开庭,就地办案,使被诉子女及旁听群众受到更深刻直观的教育,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3、从父母方面来讲,父母首先应该有良好的品行,为孩子们树立孝敬老人的榜样;其次对孩子们应一视同仁不能厚此薄彼;最后,父母应该认识到,把孩子抚养成人就是责任尽到,一方面可以为自已的生活提供保障,至少可以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不必靠子女们来赡养,另一方面,这些财产留下来也可以根据子女的表现来确定将来的继承份额,对子女们的行为也会起到一定的激励或抑制作用。

  4、做好儿媳们的工作,赡养义务的履行大多要通过儿媳妇来实施,如果儿媳们的工作做不通,即使达成了赡养协议,履行起来也相当困难,赡养纠纷的执行内容除了物的执行外,还有行为的执行,物的执行相对来说较为容易,由儿子们直执着给付就行。但行为的执行就落到儿媳妇们身上,象有病时的照顾,如果儿媳对调解协议或判决内容不满,那么执行起来就相当困难,为儿子们面子勉强去做的,也是摔摔打打,一肚子牢骚,老人看在眼里,苦在心里,病情反而更加严重。

  5、成立关心老人工作委员会,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办好养老院,成立养老基金会,从关心老人物质生活入手,保证老人具有起码的物质生活条件,各地甚至可以象“城镇设立低保钱”对经济困难的老人、家庭实行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由民政等有关部门牵头做好工作,使全社会都来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安享晚年”。

  6、采取相应措施,完善相关组织职能作用。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放,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通过教育使大家明白,保障老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各级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民调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我们应清楚地看到,有很多老年人在情与法之间,一味重视亲情,往往自已吞苦果,而不愿上法庭。这充分说明在基层有大量的工作需要去做,力争做到调处一件,教育一片,自身、他人都受教育。最大限度地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7、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使做儿女的认识到父母只要把自已抚养成人,自已就应当无条件地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女儿和儿子都是父母的子女,都有赡养义务和继承权利,至于“分家不公”、“为自已带孩子”等等拒绝赡养的理由是毫无道理的借口。

  三、解决赡养纠纷案件的途径

  1、赡养纠纷案件立案受理后,迅速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加大并在尽可能大的程度上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利用精神需求物质补的方法,在最短时间内给予被赡养人精神上的安慰。建立赡养纠纷案件减免诉讼费、律师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及基层组织协助执行制度,实现赡养纠纷案件诉讼渠道彻底畅通,并积极给予诉讼费减、免、缓等有力的司法救助。在审理时要到当地了解情况,在人群密集的案发地,就地开庭,同时邀请赡养人的子女、近亲属、邻居和声望较高的人士参加旁听,便于赡养案件迅速及时处理,有部分老人由于自身素质等多方面客观原因,不能向法院提供如财产分配、引起赡养纠纷的原因、子女打骂父母的、自已生活得不到保障等方面的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据此,在受案之后,应及时深入案发地,向基层调解组织,当地村民调查了解案件,查明事实,便于赡养纠纷案件及时处理,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2、审理赡养纠纷案件,要明确责任,注重调解。调解前承办法官可以就此类案件的过错给予明确指出,强调原告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是绝对不行的。话说回来即使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该赡养的还是要尽赡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法律还规定除非犯有伤害罪、遗弃罪、虐待子女罪的父母和犯有奸污女儿的父亲,才丧失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调解要在讲法、讲理、讲情基础上进行,做到情理结合,法理结合,使当事人能主动认识到自已不赡养老人的错误性。

  3、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现实生活中有些赡养案件不是我们所想象的那样简单,有的当事人经过承办法官反复做工作,有的能认识自已不赡养老人的错误性,能对案件进行调解处理。而有的则始终坚持自已的观点,就是不承认已的错误,任由法院来判决。判决后他们就是不兑现,到了执行价段还不配合执行。对于这样的当事人,执行人员可以对其严格教育后,如果不能自觉履行的,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也可以对其给予行政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对那些不讲理的儿媳,可以以防碍执行公务为由,让其受到教育、震撼,直至受到相应的制裁。执行过程中,做到快、灵、活,该采取强制措施的坚决采取,决不手软,坚决杜绝赡养案件打白条现象,做到执行一件教育一片,达到审教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

  总之,赡养是个社会问题,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社会才有可能和谐,每个人都摆正自已在家中的位置,做子女的,主动亲近,孝敬父母,做父母的,尽力体贴子女,减轻子女负担。在社会上,加大社会保障力度,倡导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加大法制宣传,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才有可能让赡养案卷成为法院的历史记录。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