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1997年5月14日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6月25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1997年6月25日
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和集镇,是指分布在省内农村的所有自然村和集镇。自然村是指村民居住和生产的聚集点。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形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或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和集镇建设及其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总体规划,是一个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的布点规划,及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其规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定乡级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布点;
(二)确定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区域范围、位置、性质、建设用地规模、人口规模和发展方向;
(三)确定村庄与村庄、村庄与集镇之间的交通联系网、给排水方案、供电和邮电通讯线路及设备的布局、走向,乡镇企业和主要公共建筑、公益事业设施的配置以及商业网点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合理布局;
(四)合理选择确定乡级区域内非农业用地的配置和开发;
(五)综合编制防灾、环境保护等规划。
建设规划是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对近(远)期的各项工程建设进行科学布局,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生产建筑、公共建筑、道路、各种工程管线、绿化等各项工程建设的专业规划及其用地规划布置;确定有关规划技术经济指标;确定重点地段建筑物体量、造型、色彩,突出具有地方特色的建筑形式。
第八条 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0-15年。建设规划一般为5-10年。
第九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具备地质勘察、地形测量、自然资源、水源、水质、气候气象、历史状况及有关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等基础资料。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采用的定额指标,应与国家《村镇规划标准》(GB50188-93)及省颁村镇规划标准协调统一。集镇规划的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规模,须先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计划、土地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划定规划控制线,控制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控制线须充分考虑发展用地。
第十二条 承揽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单位应征求乡级政府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实行报批制度。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报批的村庄和集镇规划文件必须完整。总体规划报批文件应当包括:(1)总体规划送审报告;(2)村镇布局总体现状分析图;(3)村镇总体规划图;(4)总体规划说明书。
报批的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文件应当包括:(1)村庄 集镇建设规划送审报告;(2)村庄和集镇现状图;(3)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图;(4)村庄和集镇公用工程(给水、排水、道路、供电、邮电通讯)规划图;(5)村庄和集镇规划说明书。
第十五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乡级人民政府可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向村民及驻村镇单位公布。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进行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并严格依照规划实施。
第十八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乡镇企业建设,均应执行《规划选址意见书》制度。《规划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时,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一)村民先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议讨论通过。
(二)需要占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据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进行审批,并报县级建设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在村庄规划区建住宅的,在具备有入村定居手续后方可申请建房,并按照第二十条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和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国外华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依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及范围,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和条件,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对厂区平面总图、建筑设计施工图、施工队伍、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后方可批准开工。
第二十三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性的建设,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审核后的规划和建筑设计图,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到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三)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四)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放线或委托乡级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员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新建村庄和集镇,按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选址意见书》不得伪造、涂改、租借、买卖,不得擅自变更内容。确需变更的,须送核发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申请后,必须在六十天内给予是否同意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办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二年后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二年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规划选址意见书》及用地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空闲地建临时建筑,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建设许可证,并限定时间,无偿拆除。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不得影响村镇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建设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筑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住宅和建筑跨度、跨径或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必须由持有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
第二十八条 村庄和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应遵循适用、经济、安全、卫生和美观的原则,执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节约资源、抗御各种灾害的有关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村庄和集镇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安全和方便生活、满足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规模较大的生产性建筑、公共(公益)建筑的设计,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进行初步设计。具体确定建筑规模,投资规模,设计原则和建筑方案,确定整体布局,建筑物平面总体规划,结构形式和建筑造型;
(二)进行施工图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之前,应核实设计基础资料,施工条件和建筑构配件及建筑材料品种供应情况,以满足施工需要;
(三)进行建筑设计图纸的审查。村庄和集镇建筑设计图均应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三十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承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国营、集体和个体建筑企业,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到工程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办理审查登记手续,严格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并接受监督管理。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承担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按照国家建设部《村镇建设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揽村镇建筑工程。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从事建筑构件生产的企业、个体户,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以及营业执照,方可在规定范围内生产销售。严禁出售不合格的产品。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建筑工程任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禁止非法倒手转包工程。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施工图施工。任何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据变更设计通知单或附图。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建筑施工程序和国家有关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和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第二十七条确定的建筑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村庄和集镇房产登记、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和集镇房屋、基础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和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严禁破坏损毁村庄和集镇的道路、桥涵、排水、供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村庄和集镇饮用水源,加强供水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集中供水或供水到户,逐步使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按照规划要求堆放粪土、垃圾、柴草,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按照规划要求,达到绿化标准。
第四十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乡镇(村)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生产性建筑时,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严禁污染村庄和集镇环境,不得造成其他公害。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和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洪设施、防灾设施以及国家邮电、测量、通讯、广播、输变电设备、地下管网等设施。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凡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建住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一)(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单位或个人非法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或资质审查证书,未按规定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有关规定施工,或者使用、生产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伪造、转让、出卖、涂改施工资质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承揽本辖区施工和设计任务,未到乡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查登记者,责令停止施工或设计,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村庄和集镇房屋、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者限期修复,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乱堆粪土、垃圾、柴草,侵占道路,妨碍交通,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清除治理,对拒不执行者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村镇广场、街道、市场、车站和公共场所等场地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六条 损坏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防洪设施以及国家邮电、测量、通讯、输变电站(线)、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者,责令退出非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和县级以下建制镇的规划建设,按《城市规划法》和《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未设建制镇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道、省道、县乡道路两侧及江河湖泊沿岸进行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及各类建设,应当遵循有关公路和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五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图及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图文资料,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存档。
第五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前所发布的有关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典当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典当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典当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对典当行业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典当,是指出当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动产物品实际地交付给承当人,取得一定现金(即典当金),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典当金而回赎该物品(即典当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典当活动。
第四条 典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银行是典当行业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典当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承当人与出当人
第六条 从事典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人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典当业务,应当办理以下手续: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领取金融机构许可证;
(二)向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向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报请审批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注册资本证明文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四)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审批机关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承当人的经营范围是承当典当物;断当时,承当人有权处分典当物。
承当人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吸纳存款、信用贷款等其他金融业务。
第十条 自然人作为出当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出当人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证明文件。
出当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须持有出当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和代理人的有关身份证明。
第三章 典当物
第十一条 典当物必须是出当人拥有所有权的物品。共有财产的典当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国有资产的典当应当经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典当物断当后需要办理变更产权手续的,应当事先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典当物:
(一)身份证、护照等证明文件;
(二)权益有争议的物品;
(三)非法取得的物品;
(四)房地产等不动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
第十三条 承当人应当对典当物的合法性进行查询,可以要求出当人提交其拥有所有权的证明。
承当人发现是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典 当
第十四条 典当时,承当人与出当人应当就典当物的估价和典当金数额、利息、典当期限等达成协议。
第十五条 当票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当人、承当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典当物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状况;
(三)典当物的估价;
(四)典当金数额、利息以及保管费、手续费等有关费用;
(五)典当期限。
第十六条 出当人遗失当票的,应当立即通知承当人,要求挂失。经承当人确认后,注销原当票,发给新当票。
第十七条 承当人与出当人对某些事项另有约定时,应当签订书面典当合同。但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典当合同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典当合同为准。
第十八条 典当物的估价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定,也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业评估人员进行评定。
第十九条 承当人接收典当物后应当立即向出当人出具当票,并根据典当物估价,按照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全部典当金。具体比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承当人不得先期扣除利息。
第二十条 典当期限分为十日期、一个月期、三个月期。典当期限届满,出当人要求继续典当的,经承当人同意,可以办理续当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当人按照支付典当金的数额、期限向出当人收取利息,但利息不得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同期浮动利率;也可以收取典当物的保管费、手续费等有关费用。
承当人向出当人收取的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总额,十日当期的,按当期计算,每当期最高不得超过典当金的百分之四,一个月当期和三个月当期的,按月计算,每月最高不得超过典当金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 承当人应当对典当物负保管责任。
因承当人的过错造成典当物损坏或者灭失的,承当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不超过当票上注明的典当物估价。
因不可抗力造成典当物灭失的,承当人不负赔偿责任,出当人不返还典当金。
承当人对于典当物的损坏或者灭失原因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典当期限内,出当人可以凭当票或典当合同返还典当金和支付利息、有关费用,回赎典当物。
第二十四条 出当人在典当期限届满不回赎典当物又不办理续当手续的,即为断当。
断当后,典当物归承当人所有,承当人有权自行变卖或者委托拍卖典当物。根据规定需要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承当人应当凭当票(或典当合同)及物权凭证事先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典当物属于国家规定的专营物品或者限制流通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当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当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承当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承当人对有关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典当业务,审批登记手续不完备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虽经办理,但未获批准的,不得继续经营,违者按照第二十五条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出当人,是指出当典当物、取得典当金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承当人(即典当行或者典当机构),是指承当典当物并处理断当物的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是企业法人。
(三)当票,是指用以证明承当人接收典当物、出当人取得典当金,典当关系已经确立的书面凭证。
(四)回赎,是指出当人在典当期限内返还典当金,支付约定的费用,赎回典当物的行为。
(五)断当,是指出当人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不回赎,又不办理续当手续,即丧失典当物的所有权,承当人取得典当物的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典当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典当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中的“没收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条中的“没收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典当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