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电网工程建设用地补偿费用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3:1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电网工程建设用地补偿费用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电网工程建设用地补偿费用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

并政发〔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支持加快我市电网工程建设,现将电网工程建设用地补偿费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通知如下:
一、永久性占地补偿标准
电网工程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输电线路塔基永久性占地及电缆沟道永久性占地按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即按山西省统一年产值的8倍计;安置补偿费按统一年产值的17倍计;青苗补偿费按统一年产值的1倍计;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情况确定。另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72号)要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按统一年产值的5倍计;征收未利用地、建设用地只收取土地补偿费。
(一)输电线路走廊的杆、塔基础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07〕6号文件执行,原则上不征地,只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用标准以当地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乘以塔基占地面积(计算方法为地面以上基础外侧各加0.5米)计算。
(二)电缆沟道占地只补不征,补偿分两个标准:一是电缆沟顶部覆土大于1米按0.5倍征地标准支付,二是电缆沟顶部覆土小于1米按征地费用支付(计算方法为电缆沟断面外侧宽度乘以电缆沟长度再乘以征地标准费用)。
(三)直埋电缆只补不征,以征地标准计算补偿费用(计算方法为1米宽乘以延长米再乘以征地标准费用)。
(四)变电站建设用地需办理土地手续,并按规定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
二、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房屋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各县(市、区)依据有资质评估公司评估的评估价,参照当年各项省、市重点工程补偿标准制定。
(二)附着物补偿标准
市辖六区附着物补偿按以下标准执行(没有涵盖内容以评估价执行):
1.围墙
砖围墙 60元/平方米
片石基础 150元/立方米 
2.迁坟 
1500元/座(包括迁葬工料及新选坟址费用)
3.棚房(钢管、钢架玻璃钢瓦顶房屋)
100-200元/平方米
4.畜禽舍 
砖混结构 80-160元/平方米
  简易结构 50-80元/平方米 
5.温室
塑料布顶 80-150元/平方米
玻璃顶 200-300元/平方米
6.水池、水渠等
  土筑水渠、水池 25元/立方(按挖方体积,不包括田间毛渠)
  石砌水渠、水池 90-100元/立方
  砖砌水渠、水池 70-90元/立方
7.水井 
手压井 200元/米 
废枯井 120元/米 
机井(深20-50米) 180-230元/米
  机井(深50-100米) 230-280元/米
机井(深100-250米) 280-600元/米
机井(深250米以上,按井深分段计算补偿) 600-800元/米 
8.树木
落叶乔木(按胸径计算) 每公分按5-10元补偿
常绿乔木(按高度计算) 每米按100-300元补偿
灌木(按高度计算)     1米以下按20元补偿,1米以上按50元补偿。
栽种1年果树 30-50元/株 
栽种2年果树 50-80元/株 
栽种3年果树 80-150元/株 
初果期 150元/株
中果期 300元/株
盛果期 500元/株

(果树包括苹果、梨、 桃、杏、核桃、樱桃、柿、枣等树种,超出农林部门规定的合理栽种标准部分不予计算)。
葡萄(1年生) 15-25元/株
  葡萄(2年生) 25-40元/株
  葡萄(3-5年生) 70-100元/株
中果期 200元/株
盛果期 300元/株
三县一市按照评估分别制定标准。
三、电网建设工程临时占地补偿标准
(一)临时占地补偿依据当地土地部门核定的当地3年平均产值1倍计算,影响几年耕种,按几年补偿。
(二)放线占地费按照架线时人工展放导线绳踩踏实际发生面积计算,确实损坏严重的,经实地丈量进行补偿。施工期间有农作物的,补偿标准按3年平均产值1倍计算;无农作物的,按复垦费200元/亩计算。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1年11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保护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国家、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维护社会治安中,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
人民警察、部队官兵和其他公职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办理。
公安、财政、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司法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第二章确认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
(三)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七条见义勇为行为由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由有关单位或者他人向确认机关举荐,也可以由见义勇为人员自己向确认机关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提供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事迹材料。举荐者或者申请人应当提供身份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举荐者或者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举荐者或者申请人。
确认工作一般应当自接到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三章奖励
第十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省级、市(州、地区)级、县(市、区)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三个等级,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金。
第十二条获得“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录用公务员、聘用职工等的优先权。
第十三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除本人要求保密的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章保护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医疗保障、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优待,其伤残抚恤、人身安全应当受到特别保护。
第十五条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各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倭或者拒绝。
第十六亲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或者其他赔偿费用,应当依法由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逃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待遇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
第二十条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对待,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团公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近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优先推荐,妥善安置;家庭生活低于当地城乡居民生活平均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需要特别保护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拨付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人民政府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资金;
(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捐赠;
(四)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友好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第二十五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二)伤亡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
(四)见义勇为宣传活动费用;
(五)其他必要开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不及时确认或确认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不及时进行护送救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拖延或者拒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未予保密、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六)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
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见义勇为人员的近亲属遭受违法犯罪分子报复而伤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亲本条例自 2002年1月l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成电路卡(IC卡)应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成电路卡(IC卡)应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1995年以来,部分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当地政府批准开展了集成电路卡(以下简称IC卡)应用试点工作。但是,近一个时期,陆续发现个别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完全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开展这项工作,其主要表现是,有的使用“工商企业卡”代替“个体工商
户卡”,有的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卡面上使用“国家工商局个体工商户卡”字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鉴图案,有的不符合工商企业卡技术标准,等等。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门的“关于清理整顿集成电路卡(IC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1980号)”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IC卡应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1、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使用IC卡是一项行业性的IC卡应用工程,要坚持“积极试点,慎重推广”的原则,慎重、稳妥地进行。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暂不统一组织发行IC卡。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因工作需要,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本省(市、自治区)的名义,组织本地区的IC卡发行工作。发行前,必须将工作方案、技术方案及相关材料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制订并下发了“工商企业(IC)卡技术规范”,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指定任何厂商为唯一的IC卡生产和供货企业,凡是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标准的IC卡片与读写机具,只要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技术测试,
都可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使用。
4、关于发行个体工商户IC卡问题,仍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办字〔1998〕第166号文件精神办理,不得用“工商企业卡”代替“个体工商户卡”。
5、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不得在任何准备发行的IC卡(包括已发行IC卡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新用户增发的IC卡)上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字样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鉴图案。
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应用IC卡技术,是一项影响面大、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的系统工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必须高度重视,严格按照上述要求贯彻执行。



20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