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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9:0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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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根据《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国食药监许〔2010〕454号)等有关要求,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方便申请人申报,现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应按照《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制指南》要求填写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名称只需填写产品汉语拼音名。产品中文名称不需申请人填写,由化妆品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自动导入。
  (二)配方成分(原料的序号、全部原料的中文名称和使用目的)不需申请人填写,由化妆品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自动导入。
  (三)生产工艺应根据申报资料中的生产工艺内容,用文字简要描述完整的生产工艺,包括主要步骤和工艺流程。
  (四)感官指标中的颜色描述是指产品内容物的客观色泽,如白色、浅黄色等;性状描述是指产品内容物的形态,如霜、乳液等;气味描述是指产品内容物是否有气味及气味的种类。
  (五)卫生化学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应由申请人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规定的检验项目和《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要求确定。指标是指检验项目及对该项目的限制要求,如:汞及其限量值、石棉不得检出。
  基于产品安全性考虑,申请人可增加填写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指标。
  (六)《化妆品卫生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检验方法的,应依次列出卫生化学指标和微生物指标相应检验方法的名称,否则应提供完整的检验方法。
  (七)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所载明的使用方法和贮存条件应当与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中产品标签或产品说明书注明的使用方法和贮存条件一致。使用方法中的注意事项应包括《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警示用语。
  (八)保质期应明确写明该产品的保质期限要求,如保质期××个月(或×年)。

  二、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含备案延续产品)的应当提交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已提交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的除外。该项资料列为《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四条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中的第(十二)项内容,或第九条申请延续行政许可(备案)中的第(十)项内容。

  三、申请人申报化妆品行政许可时,应提交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的文字版和电子版。电子版应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填写。文字版资料列为《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二条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中的第(十)项内容,或第三条申请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中的第(十四)项内容,或第四条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中的第(十三)项内容,或第九条申请延续行政许可(备案)中的第(十一)项内容。
  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中有关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局食品许可司联系。
  联系人:陈 超
  电 话:010-88330535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排灰单位对粉煤灰的处置应当由以贮为主转为以用为主,制定本单位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并报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县级以上总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四条 私营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五条 私营企业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组织会员开展活动。会员人数较少的可以组成联合工会委员会。
女职工较多的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接受县级以上总工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领导。
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和指导私营企业建立工会,并为私营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及时纠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工会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企业不予纠正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二)企业研究讨论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职工工资、福利以及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三)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工会对企业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四)企业决定处分职工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的决定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意见。
(五)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
(六)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或组长。
(七)监督企业劳动保护和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当督促企业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健康发展。
(二)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动员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教育和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以及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职工素质。
(四)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督促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五)职工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帮助。
(六)职工与企业发生集体劳动争议,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协调职工与企业的矛盾,促使问题依法公正处理。
(七)负责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管理工作。
第八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并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劳资协商制度,就涉及职工奖惩、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方面应享有的权利和待遇等事项与企业进行协商。工会主席应当代表职工参加行政办公会和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要会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私营企业工会或者把工会归属到其他部门。企业终止、兼并导致工会的撤销、合并,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非依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合并私营企业工会,上级工会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主席、副主席、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需要调整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企业需对其进行处罚、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对工会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要求罢免或者撤换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私营企业对不履行义务的工会和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