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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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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8〕4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呈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日



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构建和谐医疗保险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促进社会公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湘政发[2007]2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引导、支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以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大病医疗。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不同人群的基本医疗消费需求,并考虑城镇居民家庭和财政负担能力,主要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保持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城镇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农村居民)。具体包括: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以及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以上至60岁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三)60周岁及其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第六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参保手续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办理。同一家庭,除已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外,应同时办理参保手续。户籍不在本统筹地区的在校学生,由学校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城镇居民依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城区和各县市分别核算。华新开发区、松木工业园、白沙工业园范围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归口所在行政区管理。华新开发区、松木工业园、白沙工业园给予必要的人力和经费支持。
第九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调剂机制。风险储备金按统筹基金年收入的3%逐年提取,总量累计达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风险储备金及取得的利息,全部纳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风险储备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筹资水平和补助标准。本市城镇居民每年11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标准为:
(一) 居民子女6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40元;非从业居民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60元,财政补助40元。
(二)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子女6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50元;非从业居民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00元。
(三)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重度残疾的残疾人员的居民子女6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50元。
(四) 低收入家庭老年居民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00元。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重度残疾的非从业居民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00元。
(五)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人员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组织可以对职工家属或居(村)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除中央财政、省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50%比例承担,补助资金由市财政统一核拨。
市、县市区承担财政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并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需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和互济作用,城镇居民参保后退保,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费、不转移。
第十六条 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立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城区和县市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参保人数,为社区和其他经办单位拨付相应的代办费。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80天后参保的,从缴费的下月起至3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童、户籍新迁入者除外)。已参加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下月起恢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未缴纳,视为退保,退保后再要求参保的,从缴费的下月起至6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承担,连续参保缴费年限重新开始计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制度。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300元,社区医疗服务中心2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限额(包括门诊大病医疗),居民子女为50000元,非从业居民为20000元。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金和参保个人共同负担。具体标准如下: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参保个人完全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基金和参保个人按以下比例支付:
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60%,参保个人自负40%;
在一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55%,参保个人自负45%;
在二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50%,参保个人自负50%;
在三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40%,参保个人自负60%。
连续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满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住院报销比例每年相应提高2%,提高的比例最多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参保个人和家庭自负。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门诊治疗费用,门诊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3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三条 居民子女发生无他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100元以下的个人自负),一个结算年度内不超过1000元的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斗殴、醉酒和吸毒;
(二)交通、医疗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支付范围的;
(四)整形、整容;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医疗的;
(六)未经批准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制度。已取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本信息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网络系统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科)交验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及有效证件,经审核后办理住院手续,并预缴个人自负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属于基金支付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后确需转院治疗的,由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转诊单,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转院诊疗。未经审核自行转院诊疗的医疗费用全部自负。
经批准转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参保个人先自负10%,凭医疗费用结算发票、住院病历、检查单和逐日清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试行办法的三级医院标准规定办理住院费用结算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参保人员本人提供住院医疗费用逐日清单,以示告知、确认,未经参保人员或家属确认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或家属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符合出院指征的,应遵医嘱出院;拒不遵医嘱出院者,自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的第二日起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和湘劳社发[1999]283号文件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 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配套政策及措施;
(三) 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预决算,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 审查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五) 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对基金的筹集和支付进行管理;
(二) 编制基金预决算,进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调查、统计;
(三)负责中央、省、市补助资金管理;
(四)负责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履行;
(五)为城镇居民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及有关政策的宣传、咨询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二)负责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按规定履行;
(四)按照规定负责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出;
(五)为城镇居民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六)负责保存城镇居民缴费和城镇居民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的记录。
第三十六条 街道(乡镇)、社区承办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基本信息录入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参与有关补助资金的分配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制定,保障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市编办负责配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市教育局负责协助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并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和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提供参保城镇居民的户籍和人口信息。
市民政局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困难人员的身份,并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缴费的资助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行业监管,确保规范服务。
市残联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重度残疾人的身份。
市药监局负责对药品流通环节进行监控,保障药品安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列人员,在实现就业后,应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记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在退休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须以退休时的上一年度本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齐医疗保险费差额,从下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与评价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与评价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

1998年12月2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自1993年,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共同制定了有关政策,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并先后认定了五批共203家企业技术中心。几年来,企业技术中心围绕提高企业的技术开发与创新能力,积极探索技术中心建设的有效途径与方式,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和科技发展规律的技术中心运行机制,取得了明显的进展和成效。
为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工作的指导,促进技术中心建设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企业技术中心的水平和能力,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了《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与评价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现印发你们,请转发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工作的评价与考核。
各企业技术中心要在全面总结本企业技术中心工作的基础上,认真填写《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于每年1月底之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
地方经贸委要对企业技术中心填报的《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进行认真的核查,确认情况、数据属实后,于每年2月15日前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每年进行一次评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与规范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的建设与发展,充分发挥技术中心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建立技术中心,旨在提高企业的自主开发能力和利用社会资源能力,推动企业建立以技术中心为主要方式的技术创新体系,促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与创新的主体,探索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有效形式和途径。
第三条 技术中心是企业设立的具有较高层次和水平的研究开发机构,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核心,是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主要技术依托。
第四条 技术中心的任务是为本企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工作目标是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和发展后劲,不以自身营利为目的,强调市场意识、整体意识、效益意识和创新意识。
第五条 企业是技术中心建设的主体,其经费由本企业提供。在主要服务于本企业的同时,可通过承担国家、地方和其它企业的研究项目,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技术活动,拓宽资金渠道,增加科技投入,提高研究开发水平。
第六条 技术中心的任务与职能:
(一)参与制定和执行企业技术发展战略和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规划和计划。
(二)超前研究开发有市场前景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为本企业的产品更新换代和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提供技术支持;负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主导产品。
(三)组织和运用国内外的技术和智力资源,开展范围广泛的、多种形式的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利用国内外已有的科技成果进行综合集成和二次开发,与高等院校、研究院所以及同行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四)收集、分析与本企业相关的全球技术和市场信息,研究行业发展动态,为产品和技术发展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五)创造一流的工作条件,建立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吸引国内外的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企业工作;组织科技人员培训,为企业培养和造就高素质的技术和管理人才。
(六)开展技术经营和服务,对科技成果进行技术经济评估、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促进科技成果在企业内外的推广应用;对企业内其它研究开发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并提供服务。
第七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状况,国家有关各部门从产业和行业的需要出发,统筹规划,有限目标,择优支持,重点提高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能力和水平,产生示范和导向作用,促进产品结构的调整和产业技术的升级。
第八条 国家鼓励专业对口的独立科研院所、高校和社会的科技力量以多种形式进入企业,与企业共建技术中心或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第二章 技术中心的认定程序
第九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国家经贸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全国技术中心建设发展规划,组织技术中心认定工作。
第十条 申请国家认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同行业中具有显著的竞争优势,有较好的企业经营机制;
(二)企业领导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和试制条件,有较强的研究开发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研究开发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队伍结构合理、业务素质较高;
(五)初步建立了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并能有效地开展研究开发工作,有明确的技术中心发展规划和目标,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技术扣心的企业需认真填报《企业(集团)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地方经贸委或行业主管部门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向国家经贸委申报。国家经贸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审定并下达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第三章 技术中心的建设与运行
第十二条 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应依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结合企业技术开发体系的建立,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合理设置。
第十三条 鼓励技术中心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所需资金纳入企业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技术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由企业主要领导任技术中心主任。研究开发课题实行课题组长负责制或项目经理负责制。课题负责人的产生,引入竞争机制,采取公开招聘等方式确定。课题组人员可根据需要来自不同部门,只要有利于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技术中心可与企业生产部门、营销部门人员相互流动。
第十五条 技术中心应设立由企业主要领导以及研究、生产、销售、财务等部门组成的技术委员会,负责研究开发方向、重点课题和经费预算等重大问题的决策,制定年度计划,并对技术中心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技术中心可聘请企业内外的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方向、重大技术问题及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咨询和评估。
第十七条 技术中心应建立合理的立项程序,项目选择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的原则,在市场分析、技术分析、经济效益分析以及企业优势分析的基础上,确定立项的优先顺序和开发计划,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定期组织评估和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八条 技术中心与企业内其它研究机构在课题安排上应统筹考虑,长中短期课题合理布局。技术中心应逐步增加中长期研究开发课题的比例,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提供技术储备。
第十九条 技术中心应建立开放式的运行模式,广泛吸纳国内外先进的科技成果和高水平科技人才,注重产学研合作和国际人才技术交流,充分利用社会科技资源,提高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技术中心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和技术中心建设发展规划开展工作,技术中心应与企业生产、营销、信息。规划财务等部门紧密配合,在建立企业技术创新体系中发挥核心作用。

第四章 技术中心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按《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与发展进行评价,每年评价一次。
第二十二条 每年1月底前,技术中心应对上一年度工作进行总结,并认真填报《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技术中心的年度工作总结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经所在企业负责人签字后,上报省、区、市经贸委。
第二十三条 各省、区、市经贸委对技术中心上报的年度工作总结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进行全面核查后,于当年2月15日前报国家经贸委。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上报评价的技术中心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第一次不合格者,暂停享受优惠政策;连续两年不合格者,取消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由三大类20项指标及突出成效组成。
(一)体制与机制
1、组织与管理
2、经费投入强度
3、人才激励机制
4、人才培训
5、国内外科技资源利用程度
(二)研究开发实力与能力
1、企业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比重
2、技术中心中高级人员比重
3、技术中心专家(含博士)人数
4、研究开发、试验条件
5、技术中心市场分析能力
6、超前研究开发能力
7、自主研究开发能力
(三)工作绩效
1、完成新产品、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数
2、授权专利数
3、新产品销售率
4、新产品利税率
5、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
6、企业利税总额
7、企业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业排序
8、企业利税额在全国同行业排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指导思想
1、力求简单、实用,反映技术中心的基本情况,可操作性强。
2、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
3、横向比较与纵向比较相结合。为了增强不同行业技术中心的可比性,增设行业系数。
4、评价技术中心与考核企业相结合。
5、相对值与绝对值相结合。
二、评价程序
1、采集数据。各单位在填报《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前,要认真阅读、正确理解指标解释。
2、审查数据。各地经贸委对上报数据进行审查,错误数据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后补报。
3、计算分值。录入数据,进行计算,得出分值。对评价指标中有“*”者,先乘以相应的行业系数,再与其它数据一起进行计算。
4、审核数据。对计算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后,作为技术中心评价依据。
三、指标解释
1、技术开发体系:根据企业不同规模,应有不同层次的研究开发机构。特大型企业应有企业一级的技术中心(或中央研究院),分公司(或事业部)的研究所和厂(或车间)级开发机构。大型企业可只有两级研究机构,少数规模不大的中型企业也可只有一级开发机构。
2、研究开发经费支出额:指报告期内企业用于科技活动的全部实际支出。包括劳务费、科研业务费、科研管理费、非基建投资购建的固定资产、科研基建支出以及其他用于科技活动的支出。不包括生产性活动支出及归还贷款支出。
3、职工年人均收入:按年末职工总人数计算,工资、政策补贴、福利、奖金等各项收入总和的平均数。
4、技术中心高中级人才流入约等于流出:指流入与流出之差不超过2%。
5、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指全时专门从事研究开发的人员。非全时、兼职研究开发人员不计。
6、企业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比重:企业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数与职工总数之比。
7、高级职称:指高级工程师,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等。
8、中级职称:指工程师、讲师、助理研究员、技师等。
9、专家:指国家、省部和地市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和享受政府专项津贴的专家。
10、授权专利数:指已经获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数。
11、授权发明专利:指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正在申请的发明专利不在统计之列。
12、新产品:指下列两种类型的产品,一是全新产品,其用途、技术设计和材料三者都有显著变化的产品。二是在原有产品的基础上,性能得到提高或改进的产品。若产品的改变仅仅是在美学上(外观、颜色、图案设计、包装等)的改变及技术上的较小变化,属产品差异,不作为新产品统计。生产资料类新产品自投产后统计三年,消费类新产品自投产后统计两年。
13、新产品销售收入:指报告期内销售新产品所实现的销售收入。
14、新产品销售率:
新产品销售率=(新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总收入)×100%
15、新产品实现利税:指本企业在报告年内新产品实现的利税总额,包括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利润总额。
16、新产品利税率:
新产品利税率=(新产品利税/利税总额)×100%
“新产品利税/利税总额”按如下方法计算:
设新产品利税为X,利税总额为Y;
(1)当X≥20且Y>0时,该指标等于X/Y的实际数值;
(2)当X≥20且Y<0时,令X/Y=1;
(3)当X≥20且Y=0或X<0且Y<0或X<0且Y>0时,令X/Y=0。
17、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 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本企业主导产品销售收入/全国同类产品销售收入)×100%
主导产品:指企业中某一项销售额最高的产品。
四、行业系数
───────────────────────────
行 业 系 数
───────────────────────────
行业 研究开发投入占
新产品销售率 新产品利税率 销售收入比例
───────────────────────────
船舶 0.6 0.4 0.8
电子 0.8 0.4 0.4
航空 0.8 0.8 0.8
纺织 0.8 1 1.4
化工 1 1 0.8
机械 0.8 0.8 0.6
建材 0.8 0.8 0.6
建筑 2.0
煤炭 1.8 1.0 0.4
轻工 0.6 0.4 0.4
石化 1.5 2.0 2.0
石油 5.0
铁道 1.2 0.4 0.4
烟草 4.0
冶金 1.0 1 1.5
医药 0.8 1 0.8
有色 0.8 1.0 1.5
───────────────────────────
注:建筑、石油、烟草行业新产品销售率、新产品利税率
暂不作要求,两项得分按满分的60%计算。
五、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
表一、体制与机制
──────┬──┬────────────────────┬──┬──
二级指标│权重│ 三 级 指 标 │权重│企业
│(分)│ │(分)│状况
──────┼──┼────────────────────┼──┼──
│ │1.技术中心是否发展战略规划 │ 1.2│
│ │2.是否制定了技术中心工作目标,定期考核 │ 1.2│
│ │3.技术中心运行是否规范化、制度化 │ 1.2│
│ │4.技术中心建设与运行费用是否列入企业年度│ 0.5│
1.组织与 │ │ 预算 │ │
管理 │ 6 │5.预算落实程度 │ │
│ │ 档次 >100% 90-100% 70-90% <70% │ 1 │
│ │ 分值 1 0.8 0.6 0 │ │
│ ├────────────────────┼──┼──
│ │6.技术开发体系完善程度: │ │
│ │ 档次 完善 较完善 一般 │ │
│ │ 分值 0.9 0.7 0.5 │ │
──────┼──┼────────────────────┼──┼──
│ │1.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支出额占销售额的比例%│ │
│ │ 档次 >2.5 2-2.5 1.5-2 1.2-1.5 │ 6 │
2.经费投入 │ │ 分值 6 5.5 5 4.5 │ │
强度 │ 9 │ 档次 1-1.2 <1 │ │
│ │ 分值 3.5 0 │ │
│ ├────────────────────┼──┼──
│ │2.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支出额占销售额的比例 │ │
│ │ 比上年增加的百分点 │ 3 │
│ │ 档次 >0.3 0.2-0.3 0-0.2 <0 │ │
│ │ 分值 3 2.5 2 0 │ │
──────┼──┼────────────────────┼──┼──
│ │1.技术中心年人均收入为企业职工年均收入的│ │
│ │ 倍数 │ 2 │
│ │ 档次 >2 1.5-2 1-1.5 <1 │ │
│ │ 分值 2 1.5 1.2 0 │ │
3.人才激励 │ ├────────────────────┼──┼──
机制 │ │2.技术中心人员最高收入为中心年人均收入的│ │
│ │ 倍数 │1.8 │
│ │ 档次 >4 3-4 2-3 <2 │ │
│ │ 分值 1.8 1.5 1.2 0 │ │
│ ├────────────────────┼──┼──
│ │3.技术中心高中级人才流动情况 │ │
│ │ 档次 流入>流出 流入≈流出 流入<流出 │1.2 │
│ │ 分值 1.2 0.8 0 │ │
──────┼──┼────────────────────┼──┼──
│ │技术中心人员国内外培训经费占工资总额的 │ │
4.人才培训 │ 3 │比重% │ │
│ │ 档次 >4 2-4 1-2 <1 │ │
│ │ 分值 3 2 1.5 0 │ │
──────┼──┼────────────────────┼──┼──
│ │1.企业或技术中心是否进入国际信息网络 │0.9 │
│ ├────────────────────┼──┼──
│ │2.技术中心是否在国外建立研究开发设计机构│0.9 │
│ ├────────────────────┼──┼──
│ │3.聘请外国专家人数(工作一个月以上) │ │
│ │ 档次 >5 3-5 1-3 0 │0.6 │
│ │ 分值 0.6 0.4 0.2 0 │ │
│ ├────────────────────┼──┼──
│ │4.产学研合作方式 │ │
│ │ 档次 合办研究开发机构 合作开发 │ │
│ │ 分值 2.8 2 │2.8 │
│ │ 档次 委托开发 其他 │ │
│ │ 分值 1 0.6 │ │
│ ├────────────────────┼──┼──
│ │5.产学研项目资金占全部项目资金的比例% │ │
│ │ 档次 >20 10-20 5-10 <5 │1.8 │
│ │ 分值 1.8 1.4 1 0.6 │ │
──────┴──┴────────────────────┴──┴──
表二、研究开发实力与能力
──────────┬──┬────────────────────┬──┬──
二级指标 │权重│ 三级指标 │权重│企业
│(分)│ │(分)│状况
──────────┼──┼────────────────────┼──┼──
1.企业专职 │3.5 │档次 >5 3-5 1-3 <1 │3.5 │
研究开发人员比重%│ │分值 3.5 3 2.5 0 │ │
──────────┼──┼────────────────────┼──┼──
2.技术中心 │3.5 │档次 <40 25-40 10-25 <10 │3.5 │
高中级人员比重% │ │分值 3.5 3 2.5 0 │ │
──────────┼──┼────────────────────┼──┼──
3.技术中心 │ │档次 >15 10-15 5-10 1-5 <1 │3.5 │
专家(含博士)人数│3.5 │分值 3.5 3 2.5 2 0 │ │
──────────┼──┼────────────────────┼──┼──
│ │1.仪器设备原值(亿元) │ │
│ │档次 >1 0.7-1 0.5-0.7 0.2-0.5 <0.2 │ 2 │
│ │分值 2 1.8 1.6 1.2 0.8 │ │
│ ├────────────────────┼──┼──
│ │2.检测分析设备完善程度 │ │
│ │档次 完善 较完善 一般 │ 1 │
│ │分值 1 0.8 0.6 │ │
4.研究开发、 │ 6 ├────────────────────┼──┼──
试验条件 │ │3.研究开发条件在行业中的地位 │ │
│ │档次 领先 较好 一般 │ 2 │
│ │分值 2 1.5 1 │ │
│ ├────────────────────┼──┼──
│ │4.中试条件 │ │
│ │档次 完善 较完善 一般 │ 1 │
│ │分值 1 0.8 0.6 │ │
──────────┼──┼────────────────────┼──┼──
│ │1.技术中心或企业是否有市场分析机构 │1.5 │
│ ├────────────────────┼──┼──
│ │2.技术中心市场分析活动 │ │
5.技术中心 │4.5 │档次 经常 不经常 没有 │ 2 │
市场分析能力 │ │分值 2 1 0 │ │
│ ├────────────────────┼──┼──
│ │3.重大项目立项是否有详细论证报告 │ 1 │
──────────┼──┼────────────────────┼──┼──
│ │1.中长期规划、计划是否落实 │1.5 │
│ ├────────────────────┼──┼──
│ │2.中长期(3年以上)项目占项目总数 │ │
│ │ 的比例% │1.5 │
6.超前研究开发能力 │4.5 │档次 >20 10-20 5-10 1-5 <1 │ │
│ │分值 1.5 1.2 0.9 0.6 0 │ │
│ ├────────────────────┼──┼──
│ │3.中长期项目经费占总经费的比例% │ │
│ │档次 >20 10-20 5-10 1-5 <1 │1.5 │
│ │分值 1.5 1.2 0.9 0.6 0 │ │
──────────┼──┼────────────────────┼──┼──
│ │1.是否拥有主导产品关键技术知识产权 │ 2 │
│ ├────────────────────┼──┼──
7.自主研究开发能力 │4.5 │2.自主技术在主导产品中的比重 │ │
│ │档次 大 一般 不大 │2.5 │
│ │分值 2.5 2 1 │ │
──────────┴──┴────────────────────┴──┴──
表三、工作绩效
───────┬──┬──────────────────┬──┬──
二级指标 │权重│ 三级指标 │权重│企业
│(分)│ │(分)│状况
───────┼──┼──────────────────┼──┼──
1.当年完成新产│ │档次 >20 10-20 5-10 1-5 <1 │ │
品、新技术研│ 5 │分值 3 2.5 2 1 0 │ 3 │
究开发项目数│ │ │ │
───────┤ ├──────────────────┼──┼──
其中:国际先进│ │档次 >5 3-5 1-3 0 │ │
或国内领先水平│ │分值 2 1.5 1 0 │ 2 │
项目数 │ │ │ │
───────┼──┼──────────────────┼──┼──
2.当年授权专利│ │档次 >20 15-20 10-15 │ │
数 │ │分值 2 1.8 1.6 │ │
│ 4 │档次 5-10 1-5 0 │ 2 │
│ │分值 1.4 1.2 0.5 │ │
───────┤ ├──────────────────┼──┼──
其中:授权发明│ │档次 >3 2 1 0 │ │
专利数 │ │分值 2 1.7 1.4 1.2 │ 2 │
───────┼──┼──────────────────┼──┼──
3.当年新产品 │ │档次 >12 8-12 4-8 1-4 <1 │10 │
销售率% │10 │分值 10 8 6 4 0 │ │
───────┼──┼──────────────────┼──┼──
4.当年新产品 │ 8 │档次 >10 8-10 6-8 4-6 <4 │ 8 │
市场占有率%│ │分值 8 6 4 2 0 │ │
───────┼──┼──────────────────┼──┼──
5.当年主导产品│ 6 │档次 >20 10-20 5-10 2-5 <2 │ 6 │
市场占有率%│ │分值 6 5 4 3 2 │ │
───────┼──┼──────────────────┼──┼──
6.当年企业利税│ 3 │档次 >3 2-3 1-2 │ │
总额(亿元)│ │分值 3 2.5 2 │ 3 │
│ │档次 0.5-1 0-0.5 <0 │ │
│ │分值 1.8 1.5 0 │ │
───────┼──┼──────────────────┼──┼──
7.当年企业销售│ │档次 第1-5名 6-10名 10名以后 │ │
额在全国同行│ 2 │分值 2 1.7 1.5 │ 2 │
业排序 │ │ │ │
───────┼──┼──────────────────┼──┼──
8.当年企业利税│ │档次 第1-5名 6-10名 10名以后 │ │
在全国同行业│ 2 │分值 2 1.7 1.5 │ 2 │
排序 │ │ │ │
───────┴──┴──────────────────┴──┴──
四、突出成效附加分
┌──────────────────────────────────┐
│ │
│ │
│ │
│ │
│ │
│ │
└──────────────────────────────────┘
注:1、填表单位应在表一、二、三的“企业状况”一栏中根据企业技术
中心的实际情况填写相应内容,打“√”或打“×”,或选填某一档次,以数
据表示的指标,要填写具体数据。
2、表四填写除表一、二、三规定的评价内容外,中心取得的突出成绩及
对企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事例,评价时酌情给予附加分,满分10分。
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__________。
┌──────────────────────────────────┐
│ 地方经贸委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与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法定代表人变动的,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继续履行或者重新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承包人、租赁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需要,逐步建立地方职业化的消防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灭火知识的培训和演习,开展消防自查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加强消防安全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

第二章 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当按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管理。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应按照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灭火责任区边缘的原则设置,其用地规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确须调整的,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不得填盖。确需填盖的,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消防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和灭火设施的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维护所需的经费,应纳入城市建设维护经费列支。
第十四条 城市高层建筑应按投资总额的5‰以内缴纳高层建筑灭火设施配套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参加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召开的新建、改建、扩建与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会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会审意见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图纸不得交付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新建、改建、扩建与装饰装修的工程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执照,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施工。
个人住宅内装修的建筑防火设计审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对重点工程应在15日内、一般工程应在10日内提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收到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后,应将审核意见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按审核意见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动工之前将办理审核意见情况报原审核机关备案;未备案的,其工程建筑防火设计视为未审核。
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设计、施工资质和《建筑防火装饰装修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施工中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核机构重新核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对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施工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公告示警,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的使用功能。需要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功能的,由房屋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二十四条 新建小区的规划建设总平面布置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新建小区内的公共消防安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住户在公用楼道设置铁栅栏。

第四章 室内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室内公共场所与室内公共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面积超过200平方米人数超过50人的单层室内公共场所和两层以上的室内公共场所,其直通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2个。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门、转门和吊门。
三层以上室内公共场所的疏散楼梯不得少于2个,且不得采用螺旋楼梯与扇型踏步。
安全出口的疏散门、疏散楼梯和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并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和设置铁栅栏。
疏散通道应装有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和应急事故照明灯具,并保证完好。
第二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确需部分可燃材料的,必须经防火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室内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面积超过500平方米且人员超过100人的室内公共场所应安装室内、外消防给水系统,并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灭火装置。
室内公共场所配备的消防器材应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好。
第三十条 室内公共场所电气设备的设计、安装和维修,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电气设备应选用国家鉴定合格的产品。敷设的导线应采用阻燃铜芯线,线路进入夹层或吊顶内应穿金属套管。
第三十一条 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同时参加活动人数最高限额,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消防安全要求确定。
第三十二条 室内公共场所应当制订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疏散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值班。
厂房和室内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选址和消防安全措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地点、品种、数量储存,严禁超量储存和混存。
第三十七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八条 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全部资料之日起10日内,出具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或发放有关许可证照。
第三十九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装卸的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其所在单位应将培训情况及合格人员名单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动火作业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必要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严禁私自罐装液化石油气及乱倒石油气残液和残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的,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实行市、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派出所三级监督管理制度,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安全管理实际需要,适时调整消防监督分级管理范围。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按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工作,并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加强队伍的自身廉政建设,增强服务意识,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和帮助整改火险隐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监督实际的需要提供情况和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负责保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名。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整改,并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通知书副本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同时将通知书副本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填发《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停产停业、不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传唤责任人员,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措施,强制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整改火险隐患中,提出变通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在住宅公用楼道上设置铁栅栏;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在安全出口、楼梯、通道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铁栅栏加锁;
(三)室内公共场所的通道未按规定配备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装置;
(四)室内公共场所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五)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同时参加活动人数超过最高限额;
(六)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储运、装卸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经批准填盖城市天然消防水源后,未按要求补足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二)在厂房和室内公共场所设置员工宿舍;
(三)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
(四)未经批准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五)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行车路线、时间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六)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残油或私自罐装液化石油气。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挪用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
(二)未经批准填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
(三)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未按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施工;
(四)未经重新核准,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方案或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
(五)未经审核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妨害消防安全;
(六)室内公共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疏散门;
(七)未按核准的地点、数量、品种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一)拒不交纳高层建筑灭火设施配套费;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建筑防火设计审核,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施工;
(三)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和《建筑防火装饰装修许可证》进行设计、施工;
(四)设计单位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
(五)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场所选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七)未经批准擅自生产、使用、储存、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八)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或者未按规定的安全距离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
第五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行政措施,直至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工具。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中有违法乱纪、违反制度行为的,可向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20日内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公共场所,系指商场(店)、集贸市场、影院、剧院、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游乐厅、酒楼、图书馆等人员集中或人流量大的室内场所。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第六十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本办法规定自行整改,或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
六、《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整款删去。



19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