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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4:5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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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社〔2005〕10号


有关区县财政局、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防范合作医疗基金超支风险,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的意见》(财社[2004]9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联合制定的《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防范合作医疗基金超支风险,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持续稳定发展,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的意见》(财社[2004]9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险基金的筹集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试点区县按3%比例每年从筹集的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达到年筹资总额10%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风险基金按规定使用后,应及时补充,以保持应有规模。  

第三条 风险基金的管理为了保证风险基金的安全完整,实行上交市财政专户集中管理的办法。试点区县上交的风险基金及其利息的所有权不变,按试点区县分别进行管理。风险基金及其利息必须全部存入财政部门在信誉好的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改变用途,也不得在试点区县之间调剂使用。  

第四条 风险基金的适用范围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保持收支平衡,风险基金作为专项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弥补非正常超支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非正常超支是指因为年大病人数异常增多等因素,导致按规定应由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大幅度增加,致使合作医疗基金入不敷出。  

合作医疗基金正常超支主要通过适时调整报销方案,加强医疗费支出控制管理等措施解决,一般不得动用风险基金。  

第五条 风险基金的申请使用  

符合风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试点区县按规定提出动用风险基金的申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在收到试点区县申请后,及时审核并拨付。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三届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市(州)级统筹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9〕4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范围内,工伤保险业务管理工作实行“六个统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财务核算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业务流程和信息管理。

  第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和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 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缴费基数及行业费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参保单位改制破产工伤保险费清偿办法等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市实行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核算调度使用(含扩权强县试点县)。

  第六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当年省下达的工伤保险年度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编制全市基金年度征收计划草案,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各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年度目标任务编制月征收计划,市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对区市县工伤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挂牌考核,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现有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作为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的收入户、支出户,并分别对应市财政专户和区市县收入户、支出户。区市县设立的工伤保险收入户和支出户,分别用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上解和待遇支付,不再设财政专户。

  第九条 各社保经办机构每月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在当月20日前应全部上解市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社保经办机构在次月10日前统一从收入户划转至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支出计划草案,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采取属地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本级、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仍然负责支付已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参保单位工伤(亡)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市级统筹启动后,各区市县每月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应于次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向市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市社保经办机构在15日前将各地申报上月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额结合年度预算拨付给区市县。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纳入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工伤职工在市内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2元。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按合理路线乘坐公共车船实际费用凭据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门诊就医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住宿费每人每天150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150元的按150元支付。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的支出,不纳入市级统筹范围。

  第十五条 各区市县在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前的收、支、结余额经清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确认,结余额全部上解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市级统筹启动前应支而未支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一、二、三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分别按1%、2%、5%执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基准费率按1%执行。并按规定实行浮动费率制度。

  第十七条 市级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结余额过大或当期征收额与历年结余额不足支付时,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凡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工伤性质的认定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认定等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鉴定等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配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实行年度总额预算管理,其年度预算由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区市县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周转金制度。周转金标准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各区市县上年度月平均待遇支付水平的3个月核定,在市级统筹启动前一个月拨付到各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上,用于日常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当月周转金不足支付3个月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级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补齐。

  第二十三条 完善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按当年实际征收基金的5%统一提取,单独列账管理,各区市县不再提取。储备金主要用于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也可用于弥补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收支缺口。

  第二十四条 强化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经费保障机制。各级财政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任务完成情况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足额安排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区市县、市本级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全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目标任务出现的收支缺口,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程序审批后,从市级统筹基金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未完成当年征缴目标任务的收支缺口,由当地政府负责承担70%,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30%;未完成征缴目标任务而产生的征缴差额,加入该地下年度基金征缴目标任务予以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级统筹基金不足支付(调剂)时,由各级财政先行垫支,同时,申请省级调剂金调剂解决,以后分年度从市级统筹基金归垫。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擅自扩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或提高支付标准,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级统筹后,各社保经办机构的编制和人员要保持稳定,经费渠道不变,经办机构工作业务经费在现有基础上随业务扩展适时增加,并给予充分保障。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市政府办《关于建立工伤保险市级调剂金制度的通知》(广安府办发〔2009〕93号)即行废止,已提取的工伤保险调剂金余额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35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23 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日

苏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当年经部队批准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由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安置工作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采取“以货币安置为主,就业安置为辅,强化配套服务,取消城乡差别,实现一体化安置”的办法。

第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上由征集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从本市应征入伍的,退役后由征集地负责安置。服役期间家庭户口在本市范围内变迁的,由原征集地发给货币安置金,家庭户口所在地安置部门负责落户;从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入伍的退役士兵由市民政局接收安置。

(二)应征入伍的在校大学生退役后由征集地接收,按有关文件规定落实待遇,办理入户、复学等相关手续。

(三)非本市征集入伍的,结婚满 2 年且配偶户口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转业士官准许易地安置。但在服役期间因父母、配偶、子女购房入户本市和符合转业条件作复员安置的士官,当地安置部门只负责落户,不负责安置。

(四)国家和军队建设需要,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安置主管部门批准的,准许易地安置。

第六条 退役士兵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金标准按服役年限 10 年以下和 10 年(满 10 年)以上分两个等次,分别参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2 倍和 3 倍测算。当年的货币安置金标准由民政和财政部门确定(原则上不低于上年标准),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退役士兵货币安置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采取两级财政共同分担的办法,并建立专户,专款专用。从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征集的士兵退役后其货币安置金由原渠道解决;其他县级市、区由县级市、区和镇两级财政共同分担,分担比例由各县级市、区自行确定。

第八条 货币安置的退役士兵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给予办理证照、安排场所和摊位,减免有关行政性收费。

第九条 货币安置的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半年内可免费参加一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就业技能培训。

第十条 货币安置的退役士兵,其个人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免费托管 2 年。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被评为革命伤残军人的,其货币安置后享受伤残抚恤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允许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入伍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退役后到期的,单位应扣除其服役年限延续合同,或重新签订不少于 2 年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本人不愿回原单位的,可享受货币安置的相关待遇。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的就读大学生,本人要求复学的,自报到之日起 2 个月内向原院校提出复学申请,由原院校按有关文件规定安排复学。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且本人不愿货币安置的可优先安置就业:

(一)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二)参战的;

(三)在边(海)防、高原等艰苦地区服役两年以上的;

(四)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就业安置计划由各级政府下达,并通过行政调控予以落实。

第十五条 驻苏所有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承担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和责任,各单位在招聘和录用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十六条 对政府给予就业安置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要与其签订不少于 2 年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不实行试用期,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计算为本单位连续工龄,并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并按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对个别完成当年政府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在安置计划下达后 10 天内,可以向安置部门提出安置任务有偿转移书面申请,经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等部门审核批准,可实行部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5 倍支付。有偿转移金用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对拒不接收安置任务和不按规定支付有偿转移金的单位要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在待分配期间,义务兵和复员士官从报到的第 2 个月起、转业士官从部队停止供应之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的,按有关文件规定予以优待。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部门不负责安置:

(一)档案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不服从分配,逾期 3 个月不到安置单位报到的;

(三)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四)在部队或者退役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五)士官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严重违反纪律或者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的;

(六)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七)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国家和省另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