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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5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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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9〕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印发
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
     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提
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区和新城、建制镇、中心村和独立工业区以
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应当与批准
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纳入
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
建防空地下室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拟定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
  (二)按审批权限审核防空地下室项目;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
  (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组织战时统一调配;
  (五)按审批权限负责收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
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及公安消防等
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
下室:
  (一) 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
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 9层(含)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
积的4%至5%,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凡坐落在市内六区和
塘沽、汉沽、大港区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
上防空地下室;坐落在其他区、县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
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和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

项规定以外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

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本市各区域修建防空地下室类别、等级及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见

附件。
  第七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不建防空
地下室,但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
纳易地建设费:
  (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
室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的。
  交纳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第八条 新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及临时性
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天
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
表》并提供下列文件:
  1.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通知书以
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文件;
  2.地面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纸质及电子版图件);
  3.建设用地内现有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证明。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资料,出具《天津市人民
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申
请人根据意见书要求进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并将设计文件报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意见书及规范等相关规定及技
术要求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天津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凡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民用建筑须补办规划、 建设
等手续的,应同时补办人防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体系。防空
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平时使用单位必须事前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备案。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及平战转换应按有关规
定执行,建设单位要积极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
位按照国家现行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
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经原设计单
位同意,可进行一般技术性变更;降低或提高防护等级标准和战
时使用用途及改变结构、布局,属于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到
原审核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接受
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安装的各种防护设备(防护门、 防护
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并应提前或
与地上建筑同时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在90日
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
档案。逾期不报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处理。
  第十九条 在防空地下室修建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
和奖励。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评为优良的,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

从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提出经费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结构、布
局建设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防护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

影响使用效能的;
  (四)向防空地下室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五)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储存剧毒、易燃、易爆和具有
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六)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的;
  (七)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办理事前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
行本规定,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
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5月31
日废止。市人民政府2004年3月30日《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
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4〕39号)
同时废止。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学校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学校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教高科〔2009〕1号


各高等学校:
为加强高校科研项目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费规范、合理、有效使用,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高校实际,特制定《浙江省高等学校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元月四日

浙江省高等学校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高校科研经费的使用,提高科研项目经费使用效益,促进高校科研工作快速健康发展,提升高校科研竞争力和服务社会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高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项目经费包括纵向科研项目经费和横向科研项目经费。
纵向科研项目经费是指高校通过承担国家或地方政府常设的计划项目或者专项项目取得的科研项目经费。
横向科研项目经费是指高校通过对外开展科研活动取得的除纵向科研项目经费之外的其他所有科研项目经费,包括合作研究、委托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合同方式取得的经费以及承担各党派、社会团体、专业研究机构等非政府机构科研项目取得的经费。
第三条 科研项目经费的来源应当合法,其中横向科研项目应当由高校与委托方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禁止通过设立虚假项目取得横向科研项目经费。
第四条 高校取得的所有科研项目经费为学校收入,必须由高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集中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五条 高校应高度重视科研项目经费的管理工作。高校法定代表人对本校科研项目经费管理负总责,分管科研和财务的校领导对本校科研项目经费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高校科研管理部门负责科研项目的合同审查、项目中期检查和结项管理,并配合财务部门做好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审核、监督工作,承担相应的科研管理责任。
第七条 高校财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科研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结算报销等工作,指导、监督项目负责人规范、有效使用经费,承担相应的财务管理责任。
第八条 高校审计部门负责科研项目经费的审计,按项目管理要求出具经费审计报告,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第九条 科研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纵向科研项目经费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预算,横向科研项目经费使用以合同为依据,严格执行预算;项目负责人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并对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承担直接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十条 科研项目经费预算是科研项目的有机组成部分,项目负责人应当在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实际需要编制经费预算。横向科研项目预算中应当明确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需的技术和劳务酬金的比例。项目经费预算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开支范围和项目进度执行,不得超预算开支费用。批复后的预算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纵向科研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应当严格执行项目下达部门的有关管理制度。横向科研项目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严格按高校制定的有关管理制度和科研项目合同执行。
第十二条 高校要加强科研项目合同管理。科研项目合同是高校和项目委托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高校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指定专人管理科研项目合同。高校要建立科研项目合同的审查制度和授权签字制度,未通过审查的科研项目合同,项目负责人不得以高校名义承接科研项目。审查通过的科研项目合同,必须由高校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代表高校签订,未经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无权代表高校签署科研项目合同。
第十三条 科研项目经费应用于与该项目有关的科研业务费、人员经费和管理费等各项合理支出(主要包括仪器设备费、能源材料费、图书资料费、文献检索查新费、设计试验费、会议调研费、科技成果鉴定与验收费、人员费、管理费等);严禁将科研项目经费用于与科研无关活动(如支付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从科研项目经费中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高校可以从科研项目经费中提取适当数额的管理费;项目管理制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具体规定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加强科研项目经费转拨管理,项目合同中约定需要转拨科研项目经费的,由高校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共同审核;不得借协作之名将经费挪作他用或者转入与项目无关的单位。
第十六条 加强科研项目结余经费管理,纵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财政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应用于科研设备维护、人才培养、新项目的孵化等支出,高校根据有关制度和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项目结余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应于6个月内结账,超过6个月的,由学校组织专家进行审定,决定结余经费使用。
第十七条 除法律有规定或在合同中有约定外,凡使用科研项目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均属于学校国有资产,必须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高校给予纵向科研项目的配套经费,应按照该项目的相应管理制度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高校应建立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体系,科研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过合同监管、会计监督、审计监督等方式,加强对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高校科研部门会同财务、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科研项目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纠正;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科研项目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要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绩效考核

第二十二条 高校应建立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绩效考核制度,完善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绩效评价机制,对科研项目经费投入成本与产出社会经济效益进行科学考核。高校应将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对项目负责人科研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把高质量的科研成果及其转化作为教师科研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高校要加强科研项目经费管理的制度建设,结合学校实际,制定落实本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佛山市人民政府第二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佛山市人民政府第二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业经2002年5月15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梁绍棠
二00二年六月十一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第二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增创体制新优势,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是在佛山市人民政府2000年第4号令公布的审批、核准事项基础上通过深化改革确定的。备案事项及中央、省属驻禅单位的审批、核准事项不在本规定公布之列。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省有关规定,终审权不在我市的初审事项以及不符合设立审批条件的日常管理事项在本次深化改革中作取消事项处理,其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或依法加强监管。
第四条 设立新的审批、核准事项,要依法办理并严格把关。除国家和省规定以外,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设立新的审批、核准事项,必须报市政府审查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后,才能实施。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擅自独立设立或几个部门联合发文设立新的审批、核准事项,如有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本规定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各部门、单位应依法实施,进一步明确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职责,公开、透明、规范操作。
第六条 本规定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各部门、单位应建立相应的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制度,实施审批责任制和审批过错追究制。同时,要设立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2午7月1日起实施。
第八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2000年第4号令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自行失效。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佛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第二轮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