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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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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8〕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13届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唐山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 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要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要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手续应提供以下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函;
  (二)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记帐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房屋建筑物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工程决算副本等;
  (三)单位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其他需提交的文件。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市本级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县区级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行政单位)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由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行政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或资产处置(报废、划转、上缴)审批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原始入帐凭证(发票、收据)、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房屋建筑物的房产证、工程决算书,土地使用证,交通工具的行驶证等;
  (三)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四)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同时要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二)发生的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核准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资产清查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和省、市财政部门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县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颁布的市级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迟延履行时加倍支付的利息与依原利率计息应当并得

沈海龙


[案例]陈某于2005年1月1日向张某借款10万元,无息,约定2006年1月1日前还款,到期不还按利率3.3%计算月息(折合年利率39.6%)。届期不还,张某于2006年6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于8月1日前还款12.3万元整。陈某到年底仍未偿还分文,张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关于从8月2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存在以下三种认识:一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计付;二是按陈某与张某约定的月息3.3%计付,因为其未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是按第一种方法支付的同时,再按月息3.3%累计利息。
民诉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笔者以为:“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额中,不包含按判决生效前既定的或推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上述第三种认识才是正确的。具体阐述如下:
一、如果包含,在约定利率远低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情况下,迟延履行的责任应扣除按原来可得利率计付的利息。
假定陈某与张某约定至清偿时的年利率是10%,那么陈某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时,张某即使申请执行,迟延履行期间若按双倍支付利息(设定为25%)。则陈某因迟延履行增加的金钱负担,实际只是迟延履行额的15%,而非民诉法第232条的双倍支付利息额。如果被执行人按时给付,另外10%的法定孳息即属申请人所有,受领该10%没有使申请人的权益总值增加,只是被执行人占用资金(比如储蓄)获得收益的返还。对被执行人10%没有任何惩罚意义。
二、如果包含,在判决生效前既定或推定的利率接近或达到双倍支付的利率时,第232条不能体现对迟延履行加重责任、承担不利后果的立法意思。
张某与陈某若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增加一倍计息。”张某申请执行.若假定按民诉法第232条张某主张双倍支付的同时,不能同时主张原合同中确定的同样的计息方法,则显而易见,第232条绝不体现对迟延履行者的法律责任的加重或对债权人张某合法权益的保护。被执行人承担的只是依据原合同应当承担的利息额。原合同不因权利人寻求诉讼救济而对债务人失去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在民间借贷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两倍,依法应予保护时,民诉法第232条将帮助迟延履行者减轻责任,削夺债权人依据合同可得的利益。
《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不存在消灭民间借贷合同的四倍利率受法律保护的效力的立法意图。所以,民间借贷合同中清偿前的利率约定,对判决生效后债务清偿前的期间不适用、对债务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认识,明显违背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中的“加倍支付”不妨碍债权人同时依据原约定的方法主张利息,即原判定给付的金钱额在迟延履行期间被占有而不当获取的法定孳息,债务人应同时向债权人结算。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 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 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二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 国家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实行收费制度。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城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工矿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