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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1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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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城乡规划局


衡水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衡市规〔2008〕71号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各县(市)、区建设局:

《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衡水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并同意发布。本规定适用于衡水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城乡建设,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附件: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

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建设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推动城中村改造和旧区改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衡水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城乡建设。

第三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沿街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80米以内,并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二) 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沿街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60米以内,并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三) 不同建筑高度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的建筑部分标准执行。

(四)非沿街建筑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第四条 受遮挡的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大寒日: 8时-16时。其中旧城区改造项目内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

(一) 多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具备日照分析技术条件的)可参考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间距系数确定。

1、 平行布置的正南北朝向建筑间距依据日照分析确定,同时考虑视觉卫生因素,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2、 多层居住建筑山墙最突出部位的间距不宜小于6米。

3、 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标准的1/2加3米控制,其最小值不小于山墙(山墙不开窗)宽度。

(二) 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确定,且满足下列要求:

1、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小于35米。

2、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3、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除按日照分析结果应满足上述规定要求外,其最小值为20米且不小于侧面展开宽度。

4、进行日照分析的计算机软件必须通过建设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科技成果评估。从事日照分析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5、遇有复杂、特殊情况,应参照相应技术规定。

(三) 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不同执行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时,遮挡建筑为多层的应满足本条(一)的规定,同时满足其它相关规定。

2、平行布置时,遮挡建筑为高层的按本条(二)的规定执行,同时满足其它相关规定。

3、多、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20米。

4、多、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四) 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时,间距计算分析可扣除相应高度。

第五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多层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不小于10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6米。

(二) 高层平行布置时,其建筑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并不小于22米;垂直布置时,其建筑间距不小于20米。

(三) 多、高层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20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3米。

第六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 被遮挡建筑为居住建筑,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二) 被遮挡建筑为非居住建筑,按非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同时考虑视觉卫生的因素影响。

(三) 多层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6米,高层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第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医院、疗养院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的教学楼和老年建筑的主要居室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八条 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影响因素。

第九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抗震、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

第十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规定退让道路红线:

(一) 沿街围墙,不得小于0.5米

(二) 在规划红线宽40米(含25米)以下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多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不得小于10米,垂直布置时不得小于8米;

(三) 在规划红线宽40米以上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多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

(四) 沿道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突出建筑物主体不得超过2.5米,地下建(构)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3米。

(五) 不同建筑高度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六) 特殊功能的道路、桥梁、道路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燃气、电力等)在满足专业要求的前提下,需要调整退让距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建筑沿规划绿线、蓝线、紫线、黄线建设时,在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同时,多层建筑退让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退让不得小于8米。建筑沿铁路建设时,退铁路边轨不小于20米。

第十二条 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 多层建筑应退让正面相应建筑间距的1/2。高层建筑南北向布置时,南侧不小于16米,北侧不小于20米,且日照标准遮挡线不得突破北地界13.5米或北侧道路的北红线外5米;高层建筑东西向布置时,居住建筑退东西地界不小于16米,非居住建筑退东西地界不小于10米。

(二) 多层及多层以下建筑山墙退地界不得小于3米,高层建筑山墙退地界不得小于6.5米。

(三) 地界外为现状建筑的,除符合本条(一)、(二)中的规定外,需同时满足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四) 现状建筑正向日照间距不足的,侧向建筑退界应符合本条(一)、(二)中的规定,并不得降低原有建筑的现状日照标准。

(五) 地下建筑退地界除符合本条(一)、(二)中的规定外,正向距周边原有建筑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高度的1.3倍,侧向不小于1.0倍。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市规划局已批准定位或审定规划设计方案的项目,仍可按原批准规划继续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衡水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6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改革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七月十四日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改革方案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科技部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为充分体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引导广大科技人员投身到经济建设主战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特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省科技进步奖励改革总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中有关科技奖励改革精神,结合我省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需要,充分鼓励自主技术创新,突出经济效益,精简奖励项目,规范评审管理,使省科技进步奖的设置与评选更加科学、公正、权威,充分发挥省科技进步奖励的激励和引导作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全面发展。

二、改革的具体内容

(一)明确奖励机构。

根据国家科技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成立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该委员会是我省科学技术奖励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全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评审和授予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负责。

(二)调整奖励内容。

根据国家科技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设立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选一次。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包括开发类、推广类、社会公益类、基础类和发明类。

1.奖励范围及奖励条件。

(1)开发类:奖励在实施技术开发过程中,有重大技术创新,形成了新产品、新工艺、新设计、新技术、新材料以及生物新品种,并已在实际应用中创造出重大经济效益的公民、组织。授奖项目应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以其取得的经济效益、投入产出比、市场占有率和知识所起的作用为该类项目的主要评价标准。

(2)推广类:奖励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尤其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公民、组织。

授奖项目应在推广过程中有较大创新,推广措施科学、有效,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以其取得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投入产出比、推广范围和知识所起的作用为该类项目的主要评价标准。

(3)社会公益类:奖励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和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以及经济管理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经过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

授奖项目要在技术和方法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以其取得的社会效益和推动科技进步的价值为该类项目的主要评价标准。

(4)基础类:奖励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以及重大基础技术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

授奖项目须在科学上取得重要的发展,学术上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并为学术界公认和引用,推动本学科及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以其重大发现的科学水平、科学价值、在国内外权威期刊发表的论文数和被引用数为该类项目的主要评价标准。

(5)发明类:奖励运用科学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发明并在应用、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

授奖项目须为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先进水平,对本学科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以其取得的知识产权和应用价值为该类项目的主要评价标准。

2.奖励等级、数量及奖金。

在贯彻少而精原则的同时,考虑到国家取消了部级科技进步奖,由此国家部委和中科院驻我省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项目都要集中在省里报奖,因此,省科技进步奖取消四等奖,设特殊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基础研究类项目只设一等奖、二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从原来的170多项减少到不超过130项。

省科技进步奖奖金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0.5万元。

对于在科学技术创新、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突破,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推荐,省政府批准,可授予“特殊贡献奖”,该项奖励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不超过2人,每人奖金50万元,其中:10万元奖励给个人,40万元为科研补助经费。

省科技进步奖奖金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3.奖励异议。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省科技进步奖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公民、组织均可在异议期内对公告的奖励项目等内容提出异议,异议处理完毕后,异议项目方可参加当年终审。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书面异议材料及相关必要的证明材料,并表明真实身份,否则不予受理。

(三)规范省内科技奖励。

根据国家科技奖励改革精神,省政府只设立省科技进步奖。省直各部门不再设立科技进步奖。已经设立的,应在2000年内取消。

对于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出资在我省设立综合或单项科技奖励的,应积极支持引导,明确其必须设立必要的评审机构,在省科技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接受省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三、改革的步骤

(一)奖励改革方案经省政府审批后发布施行,组建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

(二)2000年省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过程中,落实改革精神,及时总结经验,完善改革措施。

(三)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修订《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2000年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四)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细则》和《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章程》,2000年内经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讨论批准后,2001年发布施行。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要比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举证据占有优势,本案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案情】

  原告陈某系第三人用人单位职工,2010年12月18日下午18时许,陈某骑电动车沿国道105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国道105线388公里400米处被车辆撞伤,送医院救治。2011年5月13日,陈某向被告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陈某补正材料后,被告受理于6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原告在国道105线388公里处被车辆撞伤,事故当天没上班,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用人单位粘胶板工,下班回家路上被车辆撞伤,车辆逃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工伤。被告辩称,我局受理原告工伤申请后,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提交的考勤表中,原告举出的证人在原告发生事故时没有和原告在同一单位上班,没有采纳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认为用人单位举出的考勤表和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事故当天没有上班,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上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上班,第三人的主张是原告没有上班,原告的主张是上班,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举出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第三人举出考勤表和单位职工证明,被告采纳了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考勤表中没有原告举出的证人名单,从而没有采纳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严谨的考勤制度,职工上、下班都没有本人亲自签名,该考勤表由第三人单方掌握,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难以查明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在证据上都不具有优势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决定属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用工主体呈现复杂化和劳动者就业形式多样化,工伤事故屡有发生,而有些用人单位受生产条件、生产成本等的限制,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在伤亡事故发生后,想法设法逃避法律责任,由于用人单位的考勤情况、工作计划和安排等相关材料通常有用人单位保管,同单位工友担心得罪用人单位也不愿意为受伤害职工作证,受伤害职工举证存在困难,不利于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明确了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体现了对弱者的倾斜。

  二、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伤害职工事故当天是否上班,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都举出相关证据。社会劳动保障部门采纳了用人单位的证据,法院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中认为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从而判决撤销了社会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

  1、证据规则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确立了优势证据规则,“优势证据规则”是指证明同一事实而又相互矛盾的数个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的比较规则,即按照制作人、形成过程等标准确定不同证据之间的证明力优劣的规则,这里的“优势”是指对事实的证明要达到50%以上的程度。在一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一方肯定该事实,另一方否定该事实,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有时也相互矛盾,双方当事人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需要法官依据法律程序,综合考量案件情节、法律的目的和原则、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等加以判断,进行合理的推定,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比较和衡量,以相对占优势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恰当的裁判。本案从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抗衡中,双方的证据均不具有优势,不易查明案件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要求用人单位的举证须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法院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中以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是证据规则的运用。

  2、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法律适用中,执法者可以援引法律原则,以适用社会发展中不断提出的各种新要求。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有其内在的规律和特有的法律宗旨,其基本原则除维护公平、正义等普遍原则外还包括不追究过失原则、与社会救济相结合原则、向受害人倾斜原则、工伤保险补偿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康复相结合的原则、社会化原则以及社会化与雇主责任相结合原则等。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在可认定可不认定,界限模糊不易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下,向受害人倾斜符合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基本原则,有利于调节社会关系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三、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1、尊重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自由裁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在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是否属于工伤问题上,将举证责任归给用人单位,但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仍要运用各种证据证明劳动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此可见工伤认定过程存在自由裁量的可能,即使法定的工伤情形规定的再细也不可能完全与现实中具体的伤害情形相一致,主观判断存在偏差不可避免,法官应尽可能尊重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自由裁量。

  2、受伤害职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应承担部分证明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虽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但是受伤害职工也应承担一部分证明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这些证据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向法院提供。

  3、不能以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名义,任意扩大工伤的范围,针对个案应进行严密的分析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几种排出情形,审判实践中应正确把握和运用,不能以保护受伤职工的名义,向其倾斜过度,使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应针对个案进行严密的分析认定,真正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目的和原则。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