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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1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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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用地行为,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管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从批准供地到项目竣工验收期间,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等,对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竣工,是否存在土地闲置;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是否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


(四)改变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是否办理相关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契税等相关税费;


(五)是否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是否超期使用临时用地;


(七)是否按照有关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并按规定缴纳划拨价款和建安成本;


(八)其他需要列入监管的事项。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工作。


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具体实施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检查各县(市)监管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履约保证金交付制度


第五条建立《土地出让合同》履约保证金交付制度。土地成交后,受让方与出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履约保证协议书》,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按亿元以下成交宗地其成交总价款10%的比例、亿元(含亿元)以上成交宗地其成交总价款5%的比例缴纳保证金。


第六条受让方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开工的,经出让方验收确认后,在15日内返还50%的履约保证金(含银行利息),按约定开发建设并按期竣工的,经出让方验收确认后,15日内再返还受让方缴纳的50%的履约保证金(含银行利息)。


第七条土地受让方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时间开、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向出让方支付相当于土地成交总价款额1‰的违约金。违约一年以上造成闲置的,按照闲置土地处理规定处理。


第八条坚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已完成征收补偿工作、地面无建筑物和附着物的土地)出让,市本级出让土地由于企业改制、招商引资等特殊原因不能净地出让的,各责任部门必须做出书面交付净地的时间承诺。违约的,每逾期一个月,由市财政部门从有关责任政府(管委会)的土地收益中按承诺宗地成交价5%的标准扣除违约金。


第九条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应配建保障性住房而不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不进行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相关部门不予进行施工图审查,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质量验收备案,不予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章建设用地供后公示制度


第十条建立建设用地批后公示制度。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由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土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国土资源土地供应部门应及时将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和宗地所在地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交。对需要列入监管范围的用地,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负责进行跟踪监管。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公示牌设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按照监管通知书内容对公示牌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及时向土地登记发证部门书面反馈监管手续办理情况,监管手续完备,公示牌验收合格的,土地登记发证部门方可发放土地证。


第四章建设用地开竣工申报制度


第十三条凡在许昌市境内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在建设项目开工前10日内、竣工后10日内向宗地所在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申报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


第十四条进行开竣工申报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填写《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供相应材料:


(一)申报开工的,应提供《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开工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现场照片;


(二)申报竣工的,应提供竣工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现场照片;


(三)项目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竣工的,应提供延迟开、竣工书面说明(加盖单位公章)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上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报情况,联合进行开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由上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出具土地利用核验合格意见书。对核验不合格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跟踪落实。


第十六条开竣工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开竣工时间可予以延期:


(一)不可抗力;


(二)土地出让方无法按期交付土地的;


(三)周边单位或居民对宗地开发建设有异议,项目无法实施或顺利进行的;


(四)因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实施需要,土地被临时占用或受其影响不能开发建设或完工的;


(五)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已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符合上条规定开竣工时间延期的,土地使用者需提供相关证明,并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开竣工30日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经人民政府同意后,与原土地出让方或批准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或《宗地开竣工时间变更协议书》,重新约定开竣工时间,新约定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对不按本办法进行申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计入不良信誉档案,向社会予以公示,并限制其在2年内不得在许昌市境内参加任何土地招拍挂活动。


第五章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


第十九条建立建设用地供后警示提醒制度。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已供但未到《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动工开发日期土地,每15天发送一次提醒函,提醒项目单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时间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对已供土地开展动态巡查。充分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能,各国土资源分局和基层国土所要落实专人对辖区已供但未竣工土地进行每周不少于一次的巡查活动,对有可能造成土地闲置的,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警示通知,提醒土地使用权人依照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监管巡查要填写“监管跟踪卡”,发现情况应及时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报告。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根据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巡查情况,每月组织现场巡查不少于1次,并填写“监管跟踪卡”和建立巡查台账。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在巡查时如有必要要做询问笔录、及时拍照等。发现有违规违约迹象的,要及时警示并制止。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内容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要督促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补缴有偿使用费差价等费用;经制止仍不停止违规违约行为的,要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超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而未动工且不满一年的,按违约处理,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六章闲置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但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对拟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将查明的事实、认定依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或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解释或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对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出让(供应)方负责拟定处置方案。处置方案报经政府批准后,予以组织实施。


在拟定处置方案时应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参与;已设定抵押权或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或相关司法机关参与。


第二十六条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属于出让用地的,按出让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属于划拨用地的,按划拨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征收土地闲置费,应当下达“土地闲置费征收决定书”。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的,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土地闲置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闲置费全额纳入同级政府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闲置土地处置基本程序:


(一)调查(笔录、拍照、摄像资料等);


(二)认定;


(三)下达告知通知书,要求听证的,举行听证;


(四)下达认定通知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规定程序进行;


(五)拟定处置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六)按照批准的处置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土地闲置满两年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必须依法无偿收回,由出让(供应)方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参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对闲置土地的处置途径,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以充分利用土地。


经批准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已经设定抵押权的,可以采取为债权人重新担保等方式解除抵押;已经司法机关查封的,可以协调司法机关、当事人解除查封,采取其他适当方式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确需变更土地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签订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契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临时用地超期使用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退还土地,并恢复原貌;拒不退还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监管工作人员在监管和执法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土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七章建设用地转让、抵押审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抵押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


(一)纳入拆迁公告范围,依法应予收回的;


(二)未完成拆迁补偿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闲置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不一致的;


(五)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六)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行政机关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免税证明。


第三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之转让、抵押。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转让、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时,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单独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


第三十九条地产交易、土地登记发证部门应当将办理土地转让、改变用途审批以及抵押、变更登记等手续情况及时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备案。


第八章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土地利用情况,记入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一)有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不按规定时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的;


(四)不执行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报告制度的;


(五)未申请竣工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责任分工


第四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已供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用地面积、供后闲置、改变用途、转让抵押等情况进行监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规划指标(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配建保障性住房,并按规定缴纳建安成本以及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产业政策执行以及项目投资额、投资强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管;财政部门负责对出让金和划拨价款缴纳情况进行监管;地税部门负责对契税、增值税缴纳情况进行监管。


第四十三条土地供应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已供应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综合价款、规划条件、约定开竣工时间向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地税、监察等部门通报。各相关部门之间应及时通报已供土地建设项目审批以及已审批事项监管情况,正常审批和监管事项每两月通报一次,重大及违规违约事项随时通报。


第四十四条建立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地税、监察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由任一成员单位或多个成员单位联合进行召集,其他成员单位积极参与,共同协商解决供后土地监管需研究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对在建设用地供后监管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保政办发〔2006〕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市级行政执法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和考核。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考评对象进行一次行政执法情况的评议考核,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三)行政执法权限;

  (四)适用执法依据;

  (五)行政执法程序;

  (六)行政执法决定;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案卷质量情况;

  (九)规范性文件制定、登记、公布、备案等情况。

  第六条 评议考核程序

  (一)自我考评。考评对象应于每年12月底前对本单位本年度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开展自考自评,并将自我考评情况报告市法制局。

  (二)组织考评。市法制局会同市监察局、人事局、编办等部门组成考评组,于次年1月前对考评对象进行考评,并征求考评对象所在地的人大、政协和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步考评意见。

  (三)综合考评。市法制局根据考评对象的自我考评、组织考评情况,及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对考评对象提出综合考评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四)公布考评结果。经保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考评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七条 考评组考评方法

  (一)听取考评对象汇报行政执法工作自评情况;

  (二)随机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案卷档案;抽查的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应当占当年办理案件总数的10%以上;

  (三)采取召开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等方式进行外部评议;

  第八条 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办法。具体评议考核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要求进行。

  评议考核结果按综合得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

  评议考核综合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70分至89分为良好,60分至6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九条 对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考评对象,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的考评对象,依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制定考核办法,负责组织实施对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和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参照本办法制定考核办法,组织实施对其所属的内设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参照本办法,按上级垂直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考核办法,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评议考核,评议考核时应当征求考评对象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参照本办法,由主管机关制定考核办法,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评议考核,同时征求协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内容或者决定等情况的评议考核,按照《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管理。
  军队、公安、国家安全、教育、气象部门用于自身业务范围的有线电视,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
  (二)有组织机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15人;
  (三)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批文、有线电视台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逐级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筹建。正式播出,必须持有《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使用微波和超短波频道进行信号传输的有线电视台(站),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审查后,向省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频率,并报送有关台(站)址、电磁环境测试和技术资料,由省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频率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
  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批文、有线电视站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正式播出,必须持有《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报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传输设备和器材,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开办单位,应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线路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监测,保证节目信号正常传送;及时处理线路和设备故障,受理用户投诉和查询。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因故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因故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视为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和《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安装)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持有省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在贵州省境内施工,必须到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有线电视系统涉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兴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持有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不得承接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业务;
  (三)有线电视工程竣工90日内,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四)设计(安装)许可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或借用。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必须遵守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关于广播电视节目的各项规定,同时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贵州电视台第一套节目;
  (二)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不得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影视节目制品;
  (三)播放境外影视剧不得违反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建立健全节目审查、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出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五)播放的影视节目制品,必须贴有《贵州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并不得私自翻录、出售、出租、交换或转借,不得在无线电视台、录像放映单位播放。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设立的卫生地面接收设施,只能收转境内电视节目。
  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涉外宾馆等单位确需收转境外电视节目的,必须按照《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户不能正常收看电视节目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开办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用户长期不能正常收看电视,造成恶劣影响的,可给予警告,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用户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开办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