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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5:2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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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2号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促进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组织实施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知识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科研成果的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按照委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交通、经委、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税务、人民银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七条 本市2010年的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简称散装率,下同)应当达到50%以上,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水泥使用总量的比率(简称使用率,下同)应当达到35%以上。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使用率。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第八条 本市城市城区施工现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二)自2009年7月1日起,禁止在龙沙、铁锋、建华三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自2010年7月1日起,禁止在富拉尔基区城市规划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自2011年7月1日起,禁止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昂昂溪区城市规划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九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细矿渣替代水泥以及使用钢渣、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替代天然砂。凡使用工业固体废物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的,均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十条 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应当凭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一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根据本办法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要求核定使用量并将其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和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展所需的综合配套能力。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70%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水泥生产及制品企业应当向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工程承重结构中使用立窑水泥。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
第十九条 对销售袋装水泥和使用袋装水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下同)。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直接向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二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征收专项资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也可以按省相关规定委托其他符合要求的单位和部门代征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千分之二计提和拨付。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专项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二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概(预)算预计水泥使用量,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并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在六十日内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专项资金预缴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年产量在五十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市各5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20%、市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征收机构征收的其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在缴库时,按照省20%、市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初审合格,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中核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三十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砂浆超过十立方米的,按照每立方米砂浆100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二十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工程承重结构中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处罚,每次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企业或单位不提供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委托(下同)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滞留、截留、拖欠、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以及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资金票据的,由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相关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职责未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4日起施行。


营口市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收缴工作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收缴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8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为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和》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强化全市养老、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基金的收缴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我市境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单位户)必须参加养老、失业保险,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参加养老、失业保险或无故拖欠养老、失业保险费。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养老、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养老、失业社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三、凡已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企业,无论实行何种经营形式,均须将缴纳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责任纳入本单位经营和承包合同中,各级经济主管部门须将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情况作为考核经营、承急者的重要内容,对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同欠缴税金一样,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其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不得兑现经营者各种奖励,企业不得购买国家控购商品,不得派员出国考察。

四、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实行年度审计制度。每年由审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五、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对国有、集体、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代缴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主动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的基本数据;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养老、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养老、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动、税务、财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六、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七、发挥工会和职代会监督作用。工会和职代会有权代表职工监督检查企业经营者是否为职工投保和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经营者须定期向企业和职工公布有关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和咨询。

八、养老、失业保险是国家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一项强制性社会福利事业,各部门、各单位领导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自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养老、失业基金及时足额缴纳。

九、各级劳动监察部门要充分行使监察职能,对违反本规定的,要依法实施监察。

十、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不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企业或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十二、谎报参加保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十三、违返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以养老、失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对截留、挪、挤、占用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要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者,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11年)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11年)的通知

商资函[2010]1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的要求,加强外资统计管理工作,客观反映利用外资的新形势和新方式,进一步提高外资统计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我部对《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08年)进行了修订,并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原《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08年)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11年)封面
http://w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4715060453.doc
  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11年)内容
http://w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471511308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