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第6/97/M号法律:制定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废止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

时间:2024-07-06 07:2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6/97/M号法律:制定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废止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

澳门


第6/97/M号法律

七月三十日

有组织犯罪法


立法会按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a项及第三款c项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刑法规定
第一条
(黑社会的定义)
一、为着本法律规定的效力,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处所成立的所有组织而其存在是以协议或协议或其它途径表现出来,特别是从事下列一项或多项罪行者,概视为黑社会:
a)杀人及侵犯他人身体完整性;
b)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绑架及国际性贩卖人口;
c)威胁、胁迫及以保护为名而勒索;
d)操纵卖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e)犯罪性暴利;
f)盗窃、抢掠及损毁财物;
g)引诱及协助非法移民;
h)不法经营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联群的不法赌博;
i)与动物竞跑有关的不法行为;
j)供给博彩而得的暴利;
1)违禁武器及弹药、爆炸性或燃烧性物质、或适合从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五条所指罪行的任何装置或制品的入口、出口、购买、出售、制造、使用、携带及藏有;
m)选举及选民登记的不法行为;
n)炒卖运输凭证;
o)伪造货币、债权证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证件;
p)行贿;
q)勒索文件;
r)身分及旅行证件的不当扣留;
s)滥用担保卡或信用卡;
t)在许可地点以外的外贸活动;
u)清洗黑钱;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2006号法律
v)非法拥有能收听或干扰警务或保安部队及机构通讯内容的技术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会的存在,不需:
a)有会址或固定地点开会;
b)成员互相认识和定期开会;
c)具号令、领导或级别组织以产生完整性和推动力;或
d)有书面协议规范其组成或活动或负担或利润的分配。
第二条
(黑社会的罪)
一、发起或创立黑社会者,处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参加或支持黑社会,尤其是下列情况,处五至十二年徒刑:
a)提供武器、弹药、犯罪工具、保管及集会地点者;
b)筹款、要求或给予金钱或帮助招募新成员,特别是引诱或作出宣传者;
c)保管黑社会册籍、册籍或账册的节录部分、会员名单或黑社会仪式专用的服饰;
d)参加黑社会所举行的会议或仪式者;或
e)使用黑社会特有的暗语或任何性质的暗号者。
三、执行黑社会任何级别的领导或指挥职务,尤其是使用此等职务的暗语、暗号或代号者,处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倘招募、引诱、宣传或索款行为是向十八岁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则第一款所规定刑罚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倘以上各款所规定的罪行由公务员作出,有关刑罚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第三条
(以保护为名的勒索)
一、为取得财产或其它利益,凡以黑社会名义或借用黑社会名称,透过对人身或财产进行报复的威胁,向他人提出保护其人身或财产者,处二至十年徒刑。
二、凡以黑社会名义,或借用黑社会名称,透过对人身或财产进行报复的威胁,为就业、开张或从事营利业务而索取回报者,处以相同刑罚。
三、报复的威胁、报酬的索取或借用属黑社会名称,其进行虽不明显,但足以使受害人领会者,亦构成上两款所指的罪。
四、上述报复行为确实施行时,倘未能对行为人处以较重刑罚时,则处二年至十年徒刑,与第一款所指的刑罚并罚之。
第四条
(自称属于黑社会)
一、自称属黑社会或与黑社会或其成员有关系,或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属黑社会或与黑社会有关系而令他人产生恐惧或不安,或损害他人的自决自由,特别是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容忍某种活动者,处一至三年徒刑。
二、倘在上款规定的胁迫中符合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a项的要件,行为人处三至五年徒刑。
三、第一款规定罪行的犯罪未遂,得处罚之。
第五条
(特别制度)
如行为人阻止该等黑社会存续或对此认真作出努力,又或为避免犯罪的实施而通知当局该等黑社会的存在,尤其指出黑社会其它成员或支持者的身分,并揭露该等黑社会的宗旨、计划或活动者,第二条至第四条所指刑罚得特别减轻或以非剥夺自由的刑罚代替,甚至豁免刑罚。
第六条
(不当扣留证件)
凡扣留他人的身分或旅游证件,意图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对他人造成损害或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容忍某种活动者,处一至五年徒刑。
第七条*
(国际性贩卖人口)
一、为满足他人利益,招揽、引诱、诱惑或诱导别人往其它国家或地区从事卖淫者,即使构成违法的各种行为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作出,处二至八年徒刑。
二、倘受害人为未成年人,上款所规定刑罚的上下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倘受害人属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处五至十五年徒刑。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2008号法律
第八条
(操纵卖淫)
一、凡诱使、引诱、或诱导他人卖淫者,即使与其本人有协议,又或操纵他人卖淫者,即使经其本人同意,处一至三年徒刑。
二、不论有报酬否,凡为卖淫者招揽顾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长或方便卖淫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九条
(在公共地方的可处罚行为)
凡在公共地方或公众可进入的地方,即使是专用的地方,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a)缠扰或侵扰他人;
b)展露足以令某人产生安全受威胁的恐惧或不安的态度;或
c)在无合理解释下,不论是否以隐藏方式、扣留、索求或强迫交出金钱或其它有价物。
第十条*
(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
一、在不妨碍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下,凡知悉资产或物品是从犯罪活动得来,而从事:
a)转换、转移、协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间接方便某种将此等资产或物品的全部或部分转换或转移的活动,目的为隐藏或掩饰其不法来源或协助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者,处五至十二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b)隐藏或掩饰该等资产或物品或与之有关的权利的真正性质、来源、地点、处理、调动及所有权者,处二至十年徒刑及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c)以任何名义取得或收受、使用、持有或藏有上述资产或物品者,处一至五年徒刑及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即使产生上述资产或物品的罪行是在澳门以外地区发生,上款所规定的罪行的处罚亦要执行。
三、第一款所规定犯罪的处罚,不得超出适用于产生资产或物品的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
四、倘第一款所规定的罪行是由法人或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它实体作出,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006号法律
第十一条
(联群的不法赌博)
凡连手控制、引导或以任何方式操纵幸运博彩或奖金、彩金或等同物的派发,或从中诈骗者,处一至五年徒刑。
第十二条
(易燃或腐蚀性物质或物料)
倘行为牵涉易燃或腐蚀性物质或物料,视作属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a项及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罪状。
第十三条
(违反司法保密)
一、不正当让人知悉有关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的罪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事实或行为而受司法保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者,或不正当让人知悉不容许旁听诉讼过程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事实或行为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者,处一至五年徒刑。
二、倘因泄露或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所指诉讼参与人的身分而触犯上款所规定的罪,行为人处二至八年徒刑。
三、倘泄露或发布是由包括在职业保密范围的人士作出,则法院着令作供免除其保密。
四、对第二款所指受保护的诉讼参与人的身分,即使经最后裁判确定,包括归档,维持司法保密,期限为十年。
第十四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私法人即使不按规则成立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第十条规定和处罚的违法行为负责。当该等行为系由属其创办人或非创办人的成员、有关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等在从事其职务时,或由其代理人或受托人以其名义及集体利益名义作出活动时所作出者。
二、基于个人与法人间的行为无效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妨碍执行上款规定。
三、当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当权者的命令或明确指示时,有关责任免除。
四、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按一般刑法规定,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五、属创办人或非创办人的成员、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等在从事其职务时,以及按第一款所指实体名义及利益名义作出活动的代理人或受托人,根据民法规定,对所指实体被裁定支付的罚款及赔偿处罚,负连带责任。
六、根据民法规定,第一款所指实体,对有关从事其职务的属创办人或非创办人成员、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以有关实体名义及利益名义作出活动的代理人或受托人,被裁定支付金钱给付,负连带责任。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006号法律
第十五条
(不受处罚的行为)
一、刑事调查人员或第三人,为着预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将身分或身分数据隐藏,在刑事警察当局监督下从事活动,渗透到黑社会内,取得黑社会成员的身分,并在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的人的要求下,接受、持有、藏有、运输或交出武器、弹药或犯罪工具,庇护其黑社会成员,筹款或提供集会地点等行为,不受处罚。
二、上款所指行为,取决于有权限司法当局的预先核准,该核准须于五日内发出,且批准期限是确定的。
三、在关于证据取得的紧急情况下,第一款所指行为,得于取得有权限司法当局核准前进行,但须于随后第一个工作日获有关司法当局赋予效力,否则无效。
四、刑事警察当局于行动结束后最多四十八小时内,向有权限司法当局报告有关公务员或第三人的行动。
第十六条
(假释)
屡犯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a、b项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罪,不得给予假释。
第十七条
(暂缓执行刑罚)
属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a、b项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罪,不得暂缓执行科处的徒刑,但出现第五条的前提则除外。
第十八条
(附加刑)
一、犯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款a、b项所规定的罪行而被判刑者,鉴于事实的严重性以及针对行为人的公民品德,得处:
a)中止政治权利,为期二至十年;
b)禁止从事公共职务,为期十至二十年;
c)禁止从事须具公共凭证或获公共当局许可或批准方得从事的职业或活动,为期二至十年;
d)禁止在公法人、在纯为公共资本或大多数为公共资本的企业、或在公共服务或财货的承批企业担任管理、监察或其它性质的职务,为期二至十年;
e)禁止在专营公司执行任何职务,为期二至十年;
f)禁止与某些人士接触,为期二至五年;
g)禁止进入某些场合或地点,为期二至十年;
h)停止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及财产管理权,为期二至十年;
i)停止驾驶机动车辆、飞行器或船只的权利,为期二至五年;
j)禁止离开本地区,或未经许可下离境,为期二至五年;
l)如非本地居民,驱逐出境及禁止进入本地区,为期五年十年。
二、上款b项所规定的附加刑,当行为人为公务员时,则确定执行。
三、犯第十条所规定的罪行,还得执行下列附加刑:*
a)暂时封闭场所,最长为期五年;*
b)永久封闭场所;或*
c)由法院解散。*
四、对在刑事程序提出后或犯罪后所作出的与从事职业或活动有关的任何性质权利的转移或让与,不妨碍适用上款所规定的罪,但被转移人或承让人处于善意情况者除外。*
五、因执行由法院解散的处罚或封闭场所而终止劳务关系,为一切效力均视为无理解约。*
六、附加刑得一并执行。
七、行为人按法院裁判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不计入第一款所指期限内。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006号法律
第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社团或公司由法院解散)
第一条所指依法成立的社团或公司,在法院裁判中将其有关成员判罪时即解散。
第二十条
(累犯)
对于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a、b项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罪,即使超逾五年后再犯,亦不妨碍视为累犯。
第二十一条
(刑罚之延长)
一、犯第二条所规定的罪的实际徒刑,最高以三年为一期连续延长两期,倘:
a)行为人以往曾犯相同条文或第一条第一款所列明的罪行,而被判处实际徒刑者;及
b)当刑满或首次延长期届满时,经考虑案件的情节、行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于执行处分期间在人格方面的演变情况,而有迹象显示行为人仍与黑社会有联系或关系,使人有理由相信被判刑者一旦获释仍不能以对社会负责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者。
二、因作出上款a项所指罪行而在澳门以外被判处实际徒刑者,亦考虑延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者的收容)
作出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及第十条第一款a、b项所规定和处罚的任何不法事实的不可归责的未成年者,受适合其年龄及危险性的收容制度管制。
第二十三条
(刑事程序)
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罪行的刑事程序毋须告诉乃论。
第二章
刑事程序规定
第二十四条
(暴力或高度组织的罪行)
第二条及第十条所规定的罪行,列入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第二款所指暴力或高度组织罪行的概念。
第二十五条
(公开)
在黑社会罪行的诉讼程序,某些诉讼行为得排除公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供未来备忘用的纪录及声明)
一、收集声明或证供的笔录,以及讯问嫌犯的书面纪录,当可能时应附同以磁带或视听录制方法录下的纪录,并适用刑事诉讼法典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倘有理由相信被害人、证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或鉴定人因恐怕报复而可能离境,或以任何方式表示不能在审判中作供,得按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为着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a项的效力,进行供未来备忘用的声明的纪录。
第二十七条
(可接纳的证据方法)
一、被害人、辅助人、证人、鉴定人或民事当事人的声明,即使已向刑事警察机关作出,如与听证中所作声明存有明显矛盾或分歧时,也得在听证中宣读。
二、接纳在公众可进入的地方,即使是在保留专用的地方所取得的信息、录像或磁带录音的纪录作为证据。
第二十八条
(渗透的公务员或第三者的保护)
一、司法当局只着令将第十五条第四款所指的报告合并于卷宗内,倘认为在证明方面合并是绝对不可缺的,但须确保公务员或第三者的身分保密。
二、绝对不可缺的审议,可在侦查或预审结束时进行,而预先纪录的卷宗由刑事警察当局掌管。
三、倘由于证据是不可缺的,而法官决定渗透的公务员或第三者须出庭作证时,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典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法官为防止泄露有关公务员或第三者身分采取适当措施,有关身分受司法保密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羁押)
倘所归责的罪属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a、b项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中一项,法官应对嫌犯实施羁押措施。
第三十条
(认别涉嫌人身分及索求资料)
属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当不能遵守第三款所指期限时,应立即将这情况连同充分依据,告知有关刑事警察机关最高领导人,得由其许可将逗留的最长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一条
(物及权的扣押)
一、如司法当局基于有依据的理由,相信以嫌犯名义或第三人名义,存于银行或其它信用机构甚至在个人保险箱内的证券、有价物、款项及任何其它对象、不动产或动产、权利等,系与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的罪行有关,且用作黑社会犯罪活动,构成该活动的产物或利润或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的犯罪的酬劳,或属该等不法活动的产物、利润或酬劳转变而成,须将之扣押。
二、金融或同等机构、社团、合伙或商业公司、登记或税务部门以及其它公共或私人实体,不得拒绝法官就上款所指资产、存放物或任何有价物提供数据或提交文件的要求。
三、倘属本法律规定及处罚的罪行,嫌犯必须据实回答司法当局向其提出有关其经济及财政状况、来自职业活动的收益及本身资产的问题,否则处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或第三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刑罚。
四、第一款所指资产、存放物或有价物,倘与嫌犯申报的收益不相称,且无法确定其来源的合法性时,构成来源为不法的迹象。
第三十二条
(善意第三者权利的保护)
一、对根据上条规定受扣押的物、权利或有价物提出拥有权的第三者,在获悉扣押后,得在卷宗内透过援引有依据善意的声请提出保护其权利。
二、因不知物品、权利或有价物是与不法活动有关而可原谅者,视为善意。
三、第一款所指声请以附件方式作出笔录,并通知检察院,以便于十日内提出反对。
四、视为必要的措施作出后法官随即宣读裁决,但因物品、权利或有价物的拥有权的问题显得复杂或得对程序的正常进度造成骚扰除外。在这情况下,法官得着令对第三者采用民事程序处理。
五、倘善意的第三者只于宣告被扣押的物、权利、有价物丧失并拨归本地区所有后才知悉被剥夺,则适用前数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进入本地区)
一、禁止非本地区居民进入本地区,当彼等有下列事项的数据时:
a)犯第二条或同类性质的罪行而被判刑者,即使是在澳门以外的法院作出判决;
b)存在强烈迹象显示属犯罪集团或与犯罪集团有联系,特别是黑社会类别者,即使没有在本地开展任何活动;
c)存在有意从事严重罪行的强烈迹象;
d)存在对本地区的公共秩序或治安构成威胁的强烈迹象;
e)禁止进入本地区的生效期间。
二、有关行政当局的决定得按一般规定申诉。
第三章
补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进入博彩厅)
作出第九条规定的任何行为的人,得被博彩监察暨协调司禁止进入博彩厅,为期二至五年。
第三十五条
(卖淫)
一、凡在公共地方或公众可进入的地方,引诱或建议他人进行性行为,目的为取得金钱报酬或其它经济利益者,科五千元罚款。
二、将被科处上款所指罚款的非本地居民驱逐出本地区。
三、被实施上款所指措施的非本地居民在两年期限内再次入境,犯违令罪。
四、治安警察厅厅长有权限施行第一款所规定的处分及下令第二款所规定的驱逐。
第三十六条
(判决的通知)
一、为着禁止进入本地区或可能采取的行政决定的目的,尤其是场所的准照或级别的取消,法院将下列按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的罪行被判刑者的确定判决证明书送交有权限的当局:
a)非本地居民;
b)法人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法人及其它实体,以及正行使其职能而属创办人或非创办人的成员、有关机关或领导或主管职位的据位人及以有关实体名义或利益作出活动的代理人或受托人。
二、法院还将在一些须有准照或分类的场所发生的罪行的确定有罪判决证明,送交有权限当局。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罪)
下列罪行的刑事程序毋须投诉乃论:
a)机动车辆的盗窃及破坏;
b)超过澳门币一万元价值对象的盗窃及破坏;
c)导致疾病或没有可能工作超过十日的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
d)公务员违反保密;
e)对具有公共当局权力的行为人或公务员进行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和侮辱。
第三十八条
(判决的特殊再审)
一、在不妨碍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因触犯任何罪行而确定判处徒刑的有罪判决,当被判罪者明显地采取第五条所指的任何行为时,有罪判决可接受再审。
二、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四百三十八条及第四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规定的再审。
第三十九条
(程序)
一、被判罪者或其辩护人向驻高等法院的检察院代表提交要求再审的声请,并指明被判罪者欲采取或已采取的行为。
二、检察院经分析要求后,倘认为存在为施行第五条规定的任何措施的前提时,须将欲建议的措施通知声请人,以便其在五天期限内对此表达意见。
三、倘被判罪者接受所建议的措施,检察院将有适当的依据和资料包括被判罪者以书面或任何复制方式所作的全部声明的卷宗送交法院。
四、倘被判罪者不接受第二款所指检察院的建议,以及倘按第五条规定被判罪者后来的行为而不修改所建议的措施,卷宗将归档,并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受司法保密的保障。
五、高等法院有权限决定检察院所建议的再审。
六、对于高等法院的裁决不接纳上诉。
第四十条
(被捕的被判罪者)
被捕的被判罪者表明采取第五条规定所指的任何行为的意愿后,有权限当局对维护其身体完整性采取适当措施。
第四十一条
(特殊再审程序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律开始生效后六个月期限内声请特殊再审的被判罪者。
第四十二条
(补充法)
在本法律缺乏专门规定的情况下,补充适用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颁布
着颁行
总督 韦奇立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域功能区划,实现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厦门市所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域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
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㈠与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㈡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㈢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㈣导致岸滩侵蚀的;
㈤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围海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
第七条 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 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㈠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等);
㈡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
㈢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㈣渔业;
㈤排污和倾废项目;
㈥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或出让的方式取得。
第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㈠申请者基本情况;
㈡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㈢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及申请理由;
㈣立项的批准文件;
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的全部材料之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对海域使用申请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证,确定海域使用权,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海域使用者收取海域使用费。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在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㈠在同安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同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并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报备;
㈡在其他各区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对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之日起 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域使用费并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下的,须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海登记。
季节性鱼苗捕捞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非基本建设使用海域的,在项目进行中和完成后,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基本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在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时,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第十四条 围海、填海工程完工后形成的陆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拆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需要继续使用的,海域使用者应在期满60日以前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办海域使用权。批准机关应于期满30日以前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的用途,可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批准机关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获准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
第十七条 已取得使用权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满1年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并注销其使用证。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海域的,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原使用者补偿。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费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费收取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公开招标、拍卖、协议。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海域使用者因使用不当造成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海域的综合执法工作。
对违反海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其中在养殖功能区内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㈠非法占用海域,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或没收占用海域内的设施,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注销海域使用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海域使用有效期满,使用者未拆除其使用海域内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第㈠项、第㈡项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海域资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需按本规定办理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强素质教育,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区、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在办学条件、办学经费等方面,支持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发展。

  第四条本市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本市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六条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等,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本市实行义务教育督导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条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本市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章 就学管理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三条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期间,其同住的非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明与就业证明或者本人身份证明与居住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本市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对已经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但未能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学生,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继续为其提供相关的文化教育或者会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其提供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直至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对涉及学生权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但不得劝退或者开除。

第三章 基本保障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学校建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教职工编制等标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前款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实施。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本市依法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办学经费困难的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和财政管理体制,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实际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人数和教职工人数等情况,拨付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二十五条本市完善教师工资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缩小区县之间、学校之间教师工资差距,推进全市教师工资水平均衡化。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审计机关依法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统计部门对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或者批准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合理布局。

  本市健全和完善教育公建配套制度。新建居民区根据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八条新建居民区配套建设的学校,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规划布局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学校拆迁后有关学生的就学。

  第二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对教师组织培训,提高教师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各类培训。

  第三十一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依法聘任校长。

第四章 均衡发展

  第三十二条本市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的制度,加大对财力薄弱区、县的财政转移支付规模,支持和引导区、县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经费的差距。

  义务教育经费转移支付的方案,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市级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市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市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资源,使每所学校有一定比例的高级职务教师。在教师培训、骨干教师配备等方面,应当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学校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和合理流动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市鼓励中心城区学校校长、教师到农村学校支援义务教育工作。在校长任职、教师职务评聘、教师业务进修、培训以及报考本市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的研究生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对其予以优先考虑。

  具有高级职务的教师到农村学校支援义务教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仍在农村学校任教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对于长期在农村学校任教的优秀校长和具有高级职务的优秀教师,可以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教育设施和设备、课程、师资等资源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第五章 素质教育

  第三十八条实施素质教育应当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九条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对学生加强爱国主义、中华传统美德、生命、心理健康、法制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以自身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学生。

  第四十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促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科学合理安排学生的课业,不得占用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社会实践等课时;组织学生开展各项体育锻炼活动和多种形式的课外活动,培养学生的自我管理能力,提高学生身心素质。学生家长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共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不得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三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素质教育为主要指标的学校评价体系和以学生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体系。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评价体系,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价办法,并不得以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教育质量、以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考核教师和评价学生的单一标准。

  第四十四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实施素质教育为目标,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组织编审教科书,推进中小学课程改革。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文化、科技等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校开展素质教育提供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未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校舍、场地、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者向学校非法收取、摊派费用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二)占用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社会实践等课时的;

  (三)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等活动的;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予以开除或者劝退的。

  第五十对擅自改变新建居民区配套建设的学校使用性质的,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