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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法

时间:2024-07-12 08:0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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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法》业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能力,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扶持副食品基地发展,保证市场有效供给,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国家计委、省政府关于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并对县区物价部门和指定代征部门征收管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市物价局可根据上级规定和我市情况,对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调整,但须报市政府批准后下文执行。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月计征。企业由财务部门单独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帐,实行税前列支,列入销售费用,于每月10日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结缴。


  第六条 凡政府委托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做到应收尽收,于每月20日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结缴。


  第七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要搞好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统计和催缴工作,及时办理各种手续,做好服务工作;财政、税务、交通、审计、银行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代征代收工作。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退。确有特殊情况的,须报市政府减免审批小组审批。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末结余,滚动使用。主要用于扶持“菜篮子”工程,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专业市场建设以及再就业工程等,平抑市场物价突发性暴涨暴跌和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保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基金须由使用单位申请,并填写《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呈报表》,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论证,报请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领导批准。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基金日常管理,并对使用情况适时作出审计和监督检查,对挪用和长期拖欠的,要追究责任并限期收回。


  第十一条 经政府批准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财政部门应在上报之日起15日内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二条 对代征和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按有关文件规定提取代办费,用于支付有关办公费、人员劳务费等。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的管理经费按省政府《关于加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的通知》(1996年2月10日辽政办发〔1999〕12号文)规定,可从征收额中提取8%作为办公及奖励经费,用于在征收、管理、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严禁拖欠价格调节基金或弄虚作假,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附:        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一、除普教、幼教、敬老院和公立医疗单位外,凡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其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按营业额的0.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属社会力量办学、私立学校、公立学校自费生、各类长短期培训班,按收费总额的1.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二、对经批准驻本市的外埠施工企业,其工业施工项目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计征,其它项目按2%计征,所缴基金从企业自有资金列支,不得加大工程预算。


  三、凡经抚顺地区各车站发往外地的商品(军用、农用、救灾物资除外),整车发运每吨征收5元(不足一吨按一吨计算);零担货物每百公斤征收0.5元(不足百公斤按百公斤计算);集装箱货物按箱吨位标准收取;煤炭、水泥、木材等价值较低货物每吨征收1元。


  四、对从事个体客货运输的载货汽车和客运线路班车、客运出租汽车,每月按营运额的2%计征。


  五、凡新购车辆、旧车交易的,均按抚价发〔1999〕37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凡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抚价发〔2000〕1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宾馆、招待所、旅店(含私营)按实住床位征收,特级以上每床每天征收4元;一级店每床每天征收3元;二级店每床每天征收2元;三级店以下(含三级店)每床每天征收1元。在宿费收据中单列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直接向旅客收取,收入单独记帐。床位以外的其它营业收入,仍按收入额1‰征收。


  八、餐饮、娱乐、洗浴桑拿、美容美发、医疗、保健、药店、婚纱摄影等行业征收标准如下:
  1、餐饮业按税务部门的饮食业统一定额发票领购簿所记载的缴税额的10%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未办理发票购领簿的业户,按其定额税的10%征收;
  2、娱乐业按等级征收价调基金,每月分别为:特级400元、一级280元、二级180元、三级100元、无等级50元;
  3、洗浴桑拿业按拥有按摩床位征收价调基金,每月每床100元;无按摩床位的,每月每户50元-100元;
  4、美容美发业按其工作座位(或床位)征收价调基金,每月每座(床)30元-100元,一般理发店每月每户50元;
  5、个体医疗、保健、药店(含非药业集团单位)、婚纱摄影业按户征收价调基金,每月每户100元-500元;
  6、台球、乒乓球按每个桌面每月10元-30元;保龄球按每道每月50-元100元;溜冰、游泳场馆按娱乐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1元征收价调基金;
  7、电子厅、歌厅等其它娱乐场所,视其经营规模每月按50元-500元征收。


  九、个体业户从事经营活动(指租赁或买断门市房或摊位)按其实际使用面积征收价调基金,每月每平方米或每延长米2元,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交纳定额税的业户,按定额税的10%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十、对商品房开发企业按商品房销售额的5‰征收。


  十一、凡属各级政府及物价部门规定的定价、指导价或限价的商品或收费项目,企事业单位不经批准擅自提价或提高收费标准的,除依法处罚外,对超价部分还将按一定比例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十二、各级物价部门可视情况,对从国家、省、市管理的产品价格及收费项目调价增益额中一次性征收一定额度的价格调节基金,最高为增益额的10%。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经2009年第 1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主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民普遍参保,统筹城乡发展、有利于城乡社会保障制度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新农保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新农保工作由市、区(开发区、街道)、乡(镇)政府(管委会、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组织实施,新农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作为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农保政策的制定宣传、组织落实和监督指导。
  新农保保险费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收缴;市劳动保障部门下设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金核定、给付、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参保对象与保险费缴纳

  第六条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农村居民均可参加新农保:
  (一)持有本市户口;
  (二)年满16周岁;
  (三)非在校学生;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新农保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最低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
  第八条 新农保缴费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5%、10%、15%、20%、30%五个档次。
  第九条 以下特殊重点对象参保,由区(开发区、街办)、乡(镇)政府或相关部门给予奖励或困难补贴:
  (一)农村独女户、双女户的父母按当年缴费标准中最低标准的20%补贴一年的费用,由区(开发区、街办)、乡(镇)列支;
  (二)当年应征入伍的农村义务兵按当年缴费标准中最低
标准的50%补贴一年的费用,由区(开发区、街办)、乡(镇)列支;
  (三)达到1-2级标准的重度残疾人,按当年缴费标准中最低标准的50%补贴一年的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四)因见义勇为导致1—5级伤残的,按当年缴费标准中最低标准一次性补贴15年费用,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列支。
  上述特殊重点对象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残疾人联合会、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认定。
参保人同时符合上述二个以上(含二个)条件的,按最高的一项标准进行补贴,但不重复补贴。
  第十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可对所属参加新农保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数额由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后报市农保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章 帐户设置
  第十一条 新农保实行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
  十二条 统筹账户资金主要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调整养老金待遇等。
  统筹账户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转移收入;
  (二)各级政府财政补助收入;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收入。
  第十三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保险档案,同时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卡》。
个人账户资金来源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补助;
  (三)政府对特殊重点对象的奖励、补贴及利息收入。
  第十四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参保人因特殊情况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养老保险合同终止。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给付
  第十七条 参加新农保人员的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标准为:
  月领取养老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是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享受养老金年龄所对应的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金的计发月数。(详见附表)
  第十八条 基础养老金由统筹账户资金提供,2009年基础养老金为每月55元。
  基础养老金计发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等确定和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及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连续缴费满15年的可享受基础养老金;缴费未满15年的,补满15年后方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年满60周岁,缴费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增加2%。
  新农保启动时,参保人已满60周岁的,可参照一定标准缴费,提高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市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按冒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按本人养老金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丧葬费补助。没有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余额并入统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其养老金,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原标准继续领取。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其养老金可继续发放,超过6个月的,暂停发放养老金。如本人重新出现或知道其确切下落,经申请批准后可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险关系转接
  第二十四条 原依据《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其保险关系按下列规定进行转接:
  (一)年满60周岁按照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基础养老金。
  (二)未满60周岁并已按照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的,仍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待年满60周岁后的次月,开始享受基础养老金。
  (三)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尚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将其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并按照新农保的规定继续缴费。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新农保的人员,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并自愿参保的,其每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工,返乡可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农保,按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建立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账户,对本市新农保基金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并建立公示和信息披露制度,接受社会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对农民参保给予个人缴费总额2%的补贴。其中市级财政承担50%,各区(乡、镇)、开发区、街办财政承担50%。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按劳动保障部门编制的新农保基金预算安排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年度编制新农保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新农保基金应按照国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三条 农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纪律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省对新农保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

附表: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享受养老金年龄
计发月数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及以上
56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243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泰州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实行社会综合治理。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和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规划,保障必要的防治经费。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艾滋病、性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技术和治疗药品。
第五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市及各市(区)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司法行政、工商、药品监管、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以及红十字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参与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款物用于艾滋病防治以及以志愿者组织等形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社会都应当关心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
第七条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人事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以艾滋病、性病的传播途径、流行特点、防护知识为重点的宣传教育活动。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将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纳入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教育教学计划。
卫生、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编写、印发适合农村地区的宣传材料,在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定期播放或者刊登有关的公益性广告,并对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性宣传实行费用减免。
第九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艾滋病、性病流行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科学有效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干预措施。
在全社会推广正确使用安全套。通过在公共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等途径,提供便捷的安全套发售服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广医用针具市场营销、对吸毒人员的药品维持治疗及其他有效干预措施。
第十条 宾馆、美容美发厅、歌舞厅、浴室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在经营场所张贴或者摆放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品。
从事理发、美容、浴室、保健按摩、歌舞厅、宾馆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将艾滋病、性病检测纳入定期体检的内容,检测结果阳性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提倡在婚前体检时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体检检测出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向当事人提出预防、治疗等医学措施的建议,指导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并报告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二条 禁止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血液或者精液。
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必须对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血液、精液的捐献者和受捐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肺结核病人、孕产妇、手术病人、性病患者的艾滋病监测。

第三章 控制

第十三条 实行艾滋病自愿检测制度。对自愿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人员实行免费咨询与血液初筛检测。
下列对象应当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家属或者密切接触者;
(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母亲所产新生儿;
(三)发生职业暴露的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员;
(四)共用注射器的吸毒人员;
(五)男性同性恋者;
(六)无保护的非固定异性性接触者;
(七)有有偿供血、受血及血液制品史者;
(八)其他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高危人群。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地免费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的地点以及联系方式。
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对自愿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开展治疗咨询,并指导其到当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
法律规定必须接受强制检测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及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指定一所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血液、原料血浆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做好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毁形和可重复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工作,防止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防止发生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
第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的保存、传递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交换、传递和使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艾滋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的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疫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定期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指导。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规定加强疫情互相通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的疫情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二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开展性病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和消毒、隔离设备。
(四)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五)有艾滋病、性病防治咨询室;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实行性病诊疗机构执业登记制度。在市区范围内开设性病诊疗的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市范围内开设性病诊疗的机构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单位,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结合国家有关性病诊疗规范的要求,经评审验收合格,发给注明性传播疾病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性病诊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对获得性传播疾病诊疗许可的医疗卫生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性病诊疗许可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性病诊疗广告或变相的性病诊疗广告。
第二十六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一切单位和个人依照艾滋病、性病防治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艾滋病、性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调查处理违反艾滋病、性病防治法律、法规的事件;
(五)其它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艾滋病、性病监督管理任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工作,并向有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艾滋病诊断治疗专家组,负责艾滋病的诊断治疗等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艾滋病、性病疫情监测与管理,定期分析疫情及流行趋势;为开展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在易感染艾滋病的人群中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和干预措施;负责对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档案,定期进行随访。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及国境口岸相关人员实施艾滋病、性病监测工作,阻止患有艾滋病的外国人入境,积极协助疾控机构做好归国人员艾滋病的跟踪调查。
第三十条 工商部门配合卫生部门执行有关艾滋病、性病管理规范,支持防治艾滋病的宣传和公益广告工作,查处违法性病诊疗广告。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乱涂乱贴性病广告的治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贩毒、吸毒以及非法采供血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被查处的卖淫嫖娼人员等人群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教育。
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羁押和被监管的卖淫、嫖娼、吸毒等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为羁押和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设立专门场所,督促其接受治疗,并在其依法获准离开羁押场所时,通知其住所地的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治疗艾滋病用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毒感染者应积极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预防艾滋病的公益性宣传和安全套的推行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生殖健康服务中,发现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指导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必须安排专项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及抗病毒治疗工作的需要,同时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效益评估。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社会捐赠和救助工作。协助卫生部门对救助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对疑似的艾滋病、性病病人应及时送指定诊疗机构检查诊断治疗。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和对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关怀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对艾滋病病人的治疗费用按国家政策给予减免,对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经济救助,对艾滋病病人的遗孤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免费就学。

第五章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其依法享有的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合法权利。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
第四十条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履行接受流行病学调查的义务,学习有关防治知识,接受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并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应当将其患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不得故意将艾滋病病毒传播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应当在登记前向对方说明患病或者感染的事实;告知后双方同意申请结婚登记的,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第四十二条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接受住院治疗或者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口腔治疗等侵入性操作的,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批准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供血机构提供的临床用血未进行艾滋病检测的,由卫生、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有关医疗、卫生器材及用品进行消毒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过错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各自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AIDS),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者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三)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恶性肿瘤或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mm3者。
(三)性病,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疾病的发生所规定的其他性传播性疾病。
(四)职业暴露,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的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的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非胃肠道粘膜、或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它锐器刺破皮肤,而具有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可能性的情况
(五)与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是指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配偶、性接触者和其他共同生活者,与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共用注射器(具)的吸毒者,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母亲所生育的子女。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