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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04:2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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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8月3日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九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门牌管理,实现门牌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房屋的地理位置标示牌,包括建筑物门牌、楼(栋)牌、室(户)牌、单元牌、楼层牌。

  本规定所称门牌的设置包括门牌的登记、编制和安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物门楼牌的设置、维护、更换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是本市门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级民政、国土、建设、房管、规划、工商、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的建筑物有独立门户的,均应编置门牌。建筑物的每一个门牌号码只是一个具体的地理实体名称,仅代表一个特定的地理位置,不证明其实体已具有合法性。

  第六条 门牌的式样、规格和制作技术、安装规范,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地名 标志》规定。

  第七条 门牌设置、维护、更换遵循统一有序、尊重历史、方便群众、方便管理和保持相对稳定的原则。

  (一)对市人民政府已命名的道路、街道,按从东到西,从南到北,从市内往市外的起始排列。

  (二)对在道路、街道中无街名不贯穿的小巷,按“n”形线排列,即从入口处按其靠近的门牌号顺序编入巷内,编完巷内转出道路、街道再顺序下排。

  (三)在原来排列顺序房屋中增建房屋或增设门面商铺的地方取子母号排列方式,如在10号12号之间增加设为10—1号、10—2号、或12—1号、12—2号。

  (四)在城市改造中由于拆迁而造成缺号(即部分号码消失了),为了保持整条道路、街道号码不变,可直接跳到后面的号码。

  (五)在编号过程中遇到中间有空地带,可估计有几个门牌号而预留下几个号码,然后继续编号。

  (六)对超过10千米以上的道路,为方便查找,可采取保持路名完整,增加路段标示的方法。如江北大道,编号可采取“江北大道河堤段”、“江北大道临江段”、“江北大道石埠段”等,每段号码独立设置。

  (七)对于不形成道路、街道顺序,排列无序的农村住房,按就近的原则依次排号,采取“s”形线排列,原则达到方便易找的目的。

  (八)对一个村有数处较分散居住的,可加一个方位字,如东1号、东2号、南1号、南2号,如此类推。

  第八条 需要设置、变更、补领门牌的,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居民或单位申请门牌号码的,由居民或单位向所在地段的派出所提交申请报告,派出所接到申请报告后由社区、驻村民警实地察看,确定该房屋或单位建筑的所在地和位置后编排号码,填写《申请门牌呈批表》报主管所领导审核,报县公安局或辖区公安分局审批。

  (二)房地产开发,大型的国有、集体或股份制企业,重要机关单位申请门牌号码的,派出所接到申请报告后,由社区、驻村民警实地察看核实后,填写《申请门牌呈批表》报派出所主管领导、辖区公安分局签意见后送市公安局审批。各县由县公安局审批后报市公安局备案。

  (三)从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报告起,社区、驻村民警3个工作日内实地勘察核实上报,5个工作日内派出所审核上报,10个工作日内县公安局或辖区公安分局签署意见或审批,需要报市公安局审批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牌档案管理,建立和完善门牌管理信息系统,供公众及相关管理部门共享。

  第十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暂时拆除门牌的,门牌的使用人应当在门面装修完毕三个工作日内,重新将门牌安装在原来的位置。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门牌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0〕13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黑龙江省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畜禽养殖活动,加强畜禽养殖场(小区)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黑龙江省辖区内兴办的符合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均应当按本办法进行备案。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工作。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畜禽养殖代码。对应备案而未申请,或已申请但经核查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得发放畜禽养殖代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建设布局科学规范、场区封闭独立、生产经营管理主体明确统一的畜禽养殖单元。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畜禽分户饲养,畜禽舍相对集中,防疫制度健全的养殖区域。备案是指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畜禽养殖场(小区)兴办者的申请,对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是否符合本办法进行审查确认,并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常年存栏达到以下规模标准的应该进行备案:牛50头以上、生猪300头以上、家禽3000只以上、羊200只以上、兔1000只以上、狐(貂、貉)300只以上、鹿50只以上。其他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发布。

  第六条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选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地势、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距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1公里以上,距畜禽屠宰加工厂、活畜交易市场、其他畜禽养殖场(小区)3公里以上,水、电、路等设施完善;

  (二)养殖场(小区)内布局合理,畜禽舍建设科学、生产工艺先进,饲养管理程序规范,制定并实施完善的兽医卫生制度,获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防疫消毒、污物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配套设施齐全;

  (三)有专门为畜禽养殖场(小区)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养殖场(小区)饲养的畜禽实行全进全出制度,同一畜禽养殖场(小区)内不得饲养两种以上(含两种)的畜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实行严格报检制度;

  (四)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档案和管理制度,养殖档案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有关内容,养殖场(小区)应当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养殖小区应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体制,设立专门的管理和服务机构,统一生产经营管理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备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向当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相关材料:《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申请表》、所在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畜禽养殖档案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3人以上的核查小组,对申请人的畜禽养殖场(小区)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合格的予以备案,核查不合格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名称、所在地址、饲养品种、养殖规模、饲料来源和防疫措施向社会公布,并将汇总情况于每年5月末和11月末上报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备案的养殖场(小区)加强监督管理。对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应取消其备案资格,注销畜禽养殖代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备案,不得收取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开展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所需经费。

  第十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办理的公开电话,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海南省动物及动物产品准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动物及动物产品准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海南省动物及动物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六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引入本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加快本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示范区项目建设,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省外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以及从事与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它动物;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动物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四条 对引入本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准入产地目录管理制度,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来自准入产地目录中规定的地区。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规定疫病区条件》、《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产地环境要求》等国家标准,组织专家对农业部推荐的国家建设的无疫区或者无疫区示范区进行实地考察,对其动物免疫、疫病防治、疫情监测、药物残留及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测等情况进行审核,经综合评估后,确定准入产地目录。
准入产地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定期对列入准入产地目录的地区的动物防疫等有关情况进行考察、审核,根据考察、审核结果,及时调整准入产地目录。
准入产地目录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同时凭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动物免疫标识,由指定口岸的专用通道进入,并接受所在口岸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检查、检测和消毒。经检查合格的,由检查站在《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准入检查专用印章后,方可进入本省。
引入种用、乳用、役用动物的,还应当先在指定的动物观察场所实施监控,确定无疫并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标记动物免疫标识后,方可进入本省。
准入口岸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设立可疑动物疫病隔离观察场和无害化处理场,实行每日24小时候检制度,及时对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查、检测和消毒,对可疑染疫的动物实行隔离观察,并对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测、消毒、隔离观察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负担。
第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职责,防止非经指定口岸引入并检查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本地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第八条 禁止饲养、运输、屠宰、购销、加工、储藏下列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一)证件不全、证件无效或者证货不符的;
(二)有关证件、证章被涂改或者属伪造的;
(三)来自准入产地目录以外的;
(四)不从指定口岸进入的;
(五)可疑染疫的;
(六)药物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控制标准的;
(七)使用国家禁用药物的;
(八)被淘汰的种用、蛋用、乳用的;
(九)染疫的;
(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具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隔离观察,并采样送县级以上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进行检验;具有第(六)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准入产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动物及动物产品准入产地资格;
(一)被确定为疫区的;
(二)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中发现有国家规定控制的动物疫病的;
(三)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中药物残留及有毒有害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控制标准的;
(四)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检测出国家禁用药物的;
(五)准入产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免疫、检疫、消毒、监督等措施不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
第十一条 动物检疫、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疫员、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