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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2:2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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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10〕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保证酒类商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和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不包括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酒类流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酒类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酒类经营活动,遵守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酒类商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酒类流通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酒类流通的相关管理工作,并加强协调配合。

第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科学饮酒宣传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饮酒方式,增强公众的酒类消费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酒类流通相关法律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九条 酒类经营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库设施,符合消防安全和食品安全要求,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

(二)贮存、运输酒类商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防止污染。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从业人员。懂得所经营的酒类商品知识,基本具备辨别真假酒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酒类进货检查验收、召回、质量承诺、进销台帐等制度。

第十条 酒类经营者应到所在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证》)。

第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申请办理《备案登记证》,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交有法定代表人(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食品生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县市商务部门在收到酒类经营者申请材料后,应认真进行审核,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免费发放《备案登记证》,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证》的基本项目包括:证号、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经营类型、主要经营品种、发证机关、登记日期。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必须将《备案登记证》放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实行一店一证。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合并、分立、终止及变更《备案登记证》中的经营者名称、地址、主要经营品种的,应当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发放《备案登记证》的县市商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备案登记证》除发证机关按规定程序注销或回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或租赁。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经营(生产)者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

《随附单》内容包括:销售日期、编号,购货单位名称、联系人及电话,销售商品品名、规格、单位、数量、产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备案登记证号,售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随附单》应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必须建立酒类进销台帐。如实记录酒类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供货商或者进口商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商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销台帐保存期限3年,以备查询。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必须向供货方索取内容完整、加盖印章的《随附单》,其中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卫生证书、检验证书复印件。对首次供货的酒类经营(生产)者,应索取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或《备案登记证》(酒类经营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应符合食品安全、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二条 进口酒类商品(含预包装)应当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视为非法进口酒,不准进入市场流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下列酒类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甲醇、工业合成乙醇等物质兑制的有害人体健康的酒类商品;

(二)仿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特殊标识的酒类商品;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场所帖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第二十五条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所贴标签应当有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不得非法限制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流通。

第二十七条 酒类监管人员应当具备酒类专业知识,经过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酒类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经营活动的有关资料。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三)对涉嫌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禁止经营的酒类商品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措施。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超越核定的(批发、零售)经营类型或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条件,从事酒类经营的,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定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定报告为依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等部门了解酒类安全信息,举报酒类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立即进行核实,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齐齐哈尔市永安立交桥过桥费征收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永安立交桥过桥费征收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偿还建桥贷款,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我市永安立交桥的机动车辆,除殡葬专用车、垃圾车、洒水车、公共汽车(不含出租车和长途客车),执行紧急任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持《追捕证》的公安部门警备车的囚车、军用车辆(不含部队所属企业和参加地方营运的车辆)外,均按本办法
征收过桥费。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征收过桥费的具体工作由永安立交桥征费管理机构承担。征费管理人员从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桥梁管理处内部调剂解决。
第四条 永安立交桥过桥费实行单程收费的征收办法,并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载客车辆。
1、摩托车(含轻便、两轮、三轮摩托车)每次征费0.5元。
2、五人座以下的小轿车、吉普车每次征费1元。
3、六人座至十二人座的车辆每次征费2元。
4、十三人座至二十九人座的车辆每次征费4元。
5、三十人座以上的车辆每次征费5元。
(二)载货车辆。
1、二吨以下的车辆每次征费1元。
2、二吨和二吨以上的车辆每次征费2元。
3、四吨和四吨以上的车辆每次征费5元。
4、八吨和八吨以上的车辆(含挂车)每次征费8元。
第五条 不能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出厂标记自重量计费;客货两用车辆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折合吨位(每十人折合一吨)合并计算征费。
第六条 过桥机动车辆应到永安立交桥征费管理机构设在桥端口的固定收费亭和验票亭办理收费、验票手续。过桥机动车辆通过验票亭时,驾驶员应主动出示缴费凭证,经验证后方可通过。
第七条 征收永安立交桥过桥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分为零售票和全年票两种。零售票在过桥时购买,当日当次有效;全年票到永安立交桥征费管理机构购买,当年有效。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预先缴纳过桥费的,可持交费凭证到永安立交桥征费管理机构办理一年的免费过桥凭证,连办三年。免费过桥凭证应专车专用,丢失当年不补。未办理免费过桥凭证的,三年后全额返还预缴的过桥费。
第九条 永安立交桥征费管理机构征收的过桥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除部分用于征费管理机构事业经费开支外,其他一律用于偿还建桥贷款及返还部分预缴过桥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伪造过桥费收费凭证或使用与车辆种类牌号不符的过桥费收费凭证。
第十一条 永安立交桥征费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文明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刁难服务对象或徇私舞弊。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所持过桥收费赁证与车辆类别、吨位、定员不符的,除补征过桥费外,视情节处以应征费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涂改过桥费收费凭证的,除没收收费凭证外,并处以票面额十倍的罚款。
(三)免费过桥凭证未专车专用的,除补征过桥费外,没收免费过桥凭证。
(四)不按规定缴纳过桥费强行通过的,除补征过桥费外,并处以应征费额十倍的罚款。
(五)征费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刁难服务对象或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所罚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农民进城销售自产蔬菜瓜果的运载机动车辆减半征收过桥费。
市区机动车辆过往永安立交桥的过桥费用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3日
构建纠防超期羁押长效机制之思考
郑法才

[关键词] 纠防 超期羁押 机制 构建
[摘 要] 构建纠防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要从消除土壤、疏通出口上着手,树立公权穷尽后不能侵犯人权的观念。机制的构建包括供词排除、双重责任追究、羁押情形强制变更三个方面。

超期羁押是危害司法公正的“顽症”,是人权保护的拦路虎,为纠正和预防这一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公、检、法三机关作了长期的努力,但“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仍然存在,即使是历经2004年的大规模、强力度的纠防,超期羁押现象仍得不到根除,为此,构建纠防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就成为必然的选择。
超期羁押“屡清屡超”现象足以表明,其在司法实践中仍有生存的土壤。因此,构建纠防的长效机制,就应该从消除其生存土壤着手,并充分重视畅通纠防超期羁押的渠道。同时,谈及此问题,必然要涉及到司法制度的重构问题,由于这又是一个重大的课题,所以本文的观点主要是现行司法制度构架下的措施。从这样的前提出发,我们以为,这一机制的构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超期羁押供词排除制度
超期羁押能够长期存在,说明其有生存的土壤基础,从目前的状况看,其土壤基础主要在两方面:即现实的功利性和观念上的权力本位。本部分主要阐述现实中的功利性土壤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在法定时间内拿不下供词、取不到充分的证据,通过超期羁押的手段可以获得法外时间而等待时机,获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词或其它证据,这种办法在司法实践中偶尔也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作用,破获了一些不主动坦白交代问题的案件,正是它有这种有利于惩罚犯罪的“功利”,加之对超期羁押行为处罚不力,使得人们明知这是违法而为之。这也是超期羁押成为“顽症”的一个主要原因,大量的超期羁押也是因此为借口而形成。所以,如果我们将超期羁押期间获取的供词作为不合法证据予以排除,超期羁押的惩罚犯罪的“功利性”也就自然消退,也就失去了土壤基础。
应该说,对超期羁押形成的供词予以排除是有充分的根据的。虽然我国还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世界各国的具体规则也不一样,用严禁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并不就等同于排除范围[1]。但我们要建立长效机制去纠防超期羁押,对这样的供词予以排除又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超期羁押是非法的,用超期羁押的方法获取供词应依法严禁也是具有法律依据的。由于非法获取的证据并不就一定是要排除的证据,这就产生了一个排除的范围问题。一个国家将何种非法证据列入排除范围,实质上就是平衡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这对矛盾结果。从我们国家的实际看,“从重从快”的政策仍是控制犯罪的一个常用方针,因而,采用偏重控制犯罪价值取向仍将延续一个时期,但这并不影响将超期羁押的供词列入排除范围,这是因为,其一、超期羁押问题已成了司法公正的公害,是刑事诉讼的三大顽症之一。对此必须予以铲除,已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同,否则将危及司法的公信度;其二、超期羁押就意味着公权的穷尽,司法资源的过度使用,折射出了司法机关的一种无奈,就纯粹地从控制犯罪的价值出发,它的作用更多的是表现为能够“平民愤”,办案机关能够对“民愤”主体有个“安慰”,而对人们期待的破案效果是微乎其微的,大量的超期羁存在就是有力的例证,否则使这一现象就不会演变成顽症。而将此期间的供词排除,则能使以破案为由的超期羁押得以消除,“民愤”也会因法律有规定而得到理性疏导。其三、国外立法也可借鉴。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经过不正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2]。
由此可见,对超期羁押期间所获取的供词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既不影响犯罪的控制,还将大推动人权的保护。我们认为,超期羁押供词排除机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严把供词形成的时段关。一般来说,法院中立后,超期羁押的情形大多出现在拘留与逮捕期间,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获取供词,在(公安)留置阶段、(公安、检察)传讯阶段也常出现无限期的留置和传讯情况,因此,在审核证据时,要严格核实留置、传讯、拘留、逮捕这四个阶段的法定时间,将法定时段与实际羁押的时间相对照,将供词形成的时间与法定的时段相对照,若发现供词的形成时间超出法定的时段,即应将供词列入排除范围之内。无论是否客观真实,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建立超期羁押供词警示清单。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案件时,对案件材料中出现的超期羁押期间形成的供词要列入超期羁押供词警示清单,并将此清单抄送公诉部门,以便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时及时发现违法证据,形成检察机关内部排除超期羁押供词的联动格局。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移送公诉案件时,也要将此情况列出警示清单移送法院,形成检、法两家排除超期羁押供词的联动格局。
二、双重责任追究制度
即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和当事人的失职责任追究。超期羁押屡禁不止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出于控制犯罪的需要,既使拿不下供词,也能产生羁押了就处罚了的认识效果,对平息群体性事态有时也有一定的延缓效果,同时还能模糊公安司法部门“定不了案”的责任,这实际上是“权力本位”观念外化于司法实践的表现[3]。由于这种认为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可以不惜牺牲个人利益的“权力本位”观念的作祟,造成办案单位、办案人员也就认为超期羁押了也无所谓,因而,要消除超期羁押的土壤还得改变这种无责可负的情形。这就必须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我们以为,可从两个层面上构建责任追究制度:
1、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在办案人员中形成超期羁押无所谓的认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就包括控制犯罪的形势需要、上级的意图。而因形势需要与上级意图出现的超期羁押更使得大家心安理得,从办案人员方来说,责任不在自己或者说责任不大,无所谓。从决策方来说,为了形势的需要,负领导责任,也无所谓。要从根本上消除“无所谓”状况,就要引入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制度,对被超期羁押的人作出经济赔偿、恢复有关名誉和待遇。通过国家赔偿责任的履行,把“无所谓”变成“有所畏”,使这些人不敢望法擅断。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应体现在两个方面:(1)只要一出现超期羁押,不问任何理由,均应无条件地履行赔偿责任。因为超期就是违法,违法就得承担责任,国家也不应该另外[4]。(2)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履行赔偿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在有的方面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一个月以内宣判”。就造成人们认为公诉案件移送法院后法院有一个审查期的问题等。对这样一些有空可钻的问题,都不能因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就可以让超期羁押的理由有一席之地,这些问题的解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只能在法定期限之内解决。同时,作为一部法典,也不可能把每一个细节都规定的滴水不漏,这是任何一部法典都是无法作到的,如果把规定不了的责任都推向被告人,这无疑是人权保护的倒退。因此,对所谓不明确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应然的。
2、承办人的失职责任。这包括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两个方面。由于工作不负责任,为防止超期羁押设立的各种制度得不到遵守,造成超期羁押的,要对责任人追究责任,这包括经济的、行政的、刑事的责任,使相关人员确实感受到超期羁押不是无所谓的事情。而对滥用职权,故意设置事端,造成超期羁押的,无论是否出于个人目的,都要严肃追究责任,造成有10天以上超期羁押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使滥权者不敢为。
三、羁押情形强制变更制度
建立防止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除了要从土壤上消除其根基外,还要重视疏通出口,没有出口,就会造成堵塞,必将引发反复。而疏通出口的关键就是要使超期羁押的情形得到依法强制变更。要实现这种变更,是有充分的依据的,关键是如何设计制度。
1、关于依据。(1)司法理念依据。超期羁押是公安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穷尽了法定的公权资源后仍没有达到诉讼预期的产物,它是要用法外的时间继续行使司法权能,它的后果是非法剥夺了公民的权利。所以超期羁押的实质就是穷尽公权后侵害人权。我们以为 :公权穷尽后不能否因控制犯罪的需要去侵犯公民人权。这是因为,对
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实质上也是对所有社会成员基本权利提供的保障,任何人都有可能被怀疑犯罪,而他们实际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当公权得以穷尽而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时,若公权仍可滥用,这就意味着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都得不到有效保障,都随时有受到膨胀了的公权的侵犯,在这种状态下,建立和谐社会是不可能的[5]。因此,法定的公权穷尽后应让位于人权,只有树立了这样的司法理念,超期羁押的消除才具有坚实的理性基础。(2)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不能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可以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至少表明,超期羁押人员的应该解除羁押法律依据是充分的,而问题的症结是如何依法解除 。
2、关于制度设计。从前面的分析可以明确,解除超期羁押的依据是充分的,关键是如何去解除,所以制度设计成了防止超期羁押的关键。看守所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看守所超期羁押情况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2003、9、24通过)》规定(下称9、24规定),检察长对于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当作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这就表明,疏通出口的重要责任在于检察机关。
我们以为,“9、24规定”既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体现,又有很大的片面性,即其规定仅适用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是与法律监督职责相悖的,这种规定是检察机关“洁身自好” 的狭隘心态反映,因为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是全面的而不是片面的,是全部的而不是内部的。羁押是建立在依法的基础上的,检察机关作为超期羁押的监督者,对全部的非法羁押行为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也只有这样,监督职责才有顺利履行的保障。
根据看守所工作条例的规定,看守所对即将到期的案件应建立案件催办制度,通知办案单位及时办结案件。对法定期内不能办结的,即向检察机关报告。这也表明,对超期羁押该作如何处置的最后决断权在检察机关。
所以,根据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和看守所的羁押职责,强制措施强制变更的制度设计,应汲取“9、24”规定所体现出的合理内核,即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无论是否自行侦查的案件,都应作出解除超期羁押的决定。具体的程序可作如此设计:(1)检察机关发现后,即应立即向办案单位发出立即解除超期羁押的检察建议;(2)办案单位在3天内仍不解除的,检察机关应立即作出解除超期羁押决定并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交办案单位执行。若不执行,则按双重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

[参考文献]
[1][2]郑旭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85.199.
[3][4][5]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3.103.104.


作者单位     江西省上高县检察院           邮编  336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