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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01:3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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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市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因行政管理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在被调解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居间协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
  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的调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在作为被调解一方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信访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
(五)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六)中立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七)依法处理原则。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纠纷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八)便民高效原则。行政机关要便民、高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使各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获得快捷、简便、有效、成本低廉的解决。
  第六条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七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八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公布调解人员名单和人员基本情况。

第二章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市、县(市、区)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七条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一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条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
  第二十四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五条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出具终止行政调解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终止行政调解通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八条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3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0日。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七)结案报告。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市、县(市、区)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对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25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交通部直属海上安全监督局、港航监督局的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交通部直属海上安全监督局和港航监督局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本通知的附件执行。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二、本通知只涉及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各项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的使用和管理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附件: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

附件: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船舶港务费
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均以船舶净吨(拖轮马力)为单位征收船舶港务费。船舶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无载重吨则按500吨计费;船舶有大小两组吨位的,一律按大吨位计征;进入我国领海作业的外轮,分别征收进口、出口船舶港务费;多用途船舶按到港的实际用途计征。
(一)航行国际航线船舶
每净吨(马力)0.47元
(二)航行国内航线船舶
海船每净吨(马力)0.15元
内河船每净吨(马力)0.35元
二、港务监督管理费
(一)船舶登记费
1.船舶所有权登记:基数200元(未满50净吨的船舶,基数为100元),按船舶净吨加收,每净吨收1元,超过一万净吨,超过部分减半收费;拖轮每千瓦收0.50元。
2.船舶临时登记:
1000净吨以下船舶 200元
1000(含1000净吨)净吨以上船舶 400元
3.船舶抵押登记: 按抵押总金额的0.5‰核收
4.船舶租赁登记:按租赁总金额的1‰核收
5.船舶烟囱标志或公司旗注册(自愿申请)每艘100元
6.船舶更名或船籍港变更 100元
7.船舶登记项目变更 50元
8.船舶国籍证书 正本100元/本,副本25元/本
内河船舶登记证书 20元/本
内河船舶执照 10元/本
9.废钢船登记 每艘次 100元
(二)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考试发证费
1.申请费(包括发证、职务签证和换证)申请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人次 20元申请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无线电报务员,船舶通用电机员适任证书 人次 15元 申请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无线电报务员,船舶一、二等电机员适任证书 人次 10元
申请值班驾驶员,值班轮机员,船舶限用无线电报务员,船舶通用无线电话
务员适任证书 人次 8元
申请内河一、二等适任证书 人次 12元
申请内河三、四、五等适任证书 人次 8元
2.考试费
(1)A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人次 70元
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无线电报务员 人次 50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
无线电报务员 人次 40元
船舶通用无线电话务员 人次 20元
(2)B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人次 45元
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电机员 人次 35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
电机员 人次 30元
(3)C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人次 30元
值班驾驶员,值班轮机员,船舶限用无线电报务员 人次 20元
船舶限用无线电话务员 人次 15元
(4)内河
一等适任证书 人次 40元
二等适任证书 人次 30元
三、四、五等适任证书 人次 20元
3.抽测、加试或补考
抽测、加试或补考,考试科目数超过相应类别、等级和职务考试科目半数以上,每人次按上述规定考试费的80%收取;半数或半数以下,每人次按上述规定考试费的50%收取。内河实操考试每人30元。
4.证书费
A类适任证书 每本 10元
B、C类和内河适任证书 每本 8元
5.特免证书(仅海船)
申请费 人次 50元
证书费 每本 10元
6.复核试卷费
要求重新核查考试成绩,每人每科目收取核查费30元。
7.证明费
要求核实证书或出具资历证明,每人每项收费10元;如需中英文对照,收翻译费10元;由于核实证书或出具资历证明所发生的国际电信费用,按邮电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8.签注费
B、C类适任证书的“主管机关签注”栏内规定的各项签注内容,不论增加或减去一项,均收取签注费每项2元;A类适任证书的“仅有下列限制”栏内规定的各项签注内容,不论增加或减去一项,均收取签注费每项3元。
9.其他
(1)遗失、损坏适任证书或超期换证,应加倍缴纳申请费和证书费。
(2)对港澳船员和外国籍船员,按上述收费标准加倍收取。如需将试卷译成外文,每份按一千汉字60元收费,将试卷译成中文,每份按一千字40元收费。
(3)引航员考试发证
沿海一级引航员按A类船长的收费标准
沿海二级引航员按B类船长的收费标准
沿海三级引航员按C类船长的收费标准
内河一级引航员按内河一等收费标准
内河二、三级引航员按内河二等收费标准
(三)船员服务簿申请及证书费
1.沿海
申请费 人次 10元
证书费 每本 10元
2.内河
申请费 人次 8元
证书费 每本 8元
3.因丢失而重新申请船员服务簿,加倍收取申请费和证书费。
4.船员服务簿内规定的签证,收费2元。
5.在规定的定期签证期限内,无故不办理定期签证者,加倍核收签证费。
(四)海员单项专业训练考试发证费
1.海员四项专业训练考试费、证书费
(1)理论考试 每人每项 3元
(2)现场实操考试 每人每项 5元
(3)证书 每本 1元
2.海员三项专业训练考试费、证书费
(1)理论考试 每人每项 3元
(2)摸拟操作考试 每人每项 8元
(3)证书 每本 1元
3.油轮、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员特殊培训考试费、证书费
(1)理论考试 每人每项 3元
(2)实操考试费 每人每项 5元
(3)证书 每本 1元
4.原油洗舱培训考试费、证书费
(1)考试费 每人每次 20元
(2)证书 每本 5元
5.港澳船员和外国籍船员参加上述各项海员专业训练的考试费、证书费和翻译费,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考试发证收费规定第9款(2)的标准收取。
(五)海员证费
成本费每本15元
签证费每本 5元
补发每本 30元
(六)油污水化验费(委托服务)
船舶水中油含量、有毒害物质含量化验、生活污水中生化需氧量、大肠菌群、悬浮物等化验费。
每个样品150元;同类化验,每增加一个样品50元。
船舶油漆、油种和水面污油鉴别分析,每张图谱400元。
(七)海事调解费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调解,并向港务监督缴纳调解费。
调解成功的,收取调解费最高不超过损失金额的1%,按当事人过失比例或约定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按最高不超过损失金额的0.5%计收调解费,由当事人各方平均分摊。
因调解而支付的电讯费、差旅费等按实计收。
(八)水上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费
1.现场监视费
(1)500总吨以上(含500总吨)船舶
装载危险货物数量 现场监视费
不足50吨 100元
50--不足100吨 200元
100--不足300吨 350元
300--不足500吨 500元
500--不足1000吨 600元
1000--不足5000吨 700元
5000--不足10000吨 800元
10000吨以上 1000元
(2)500总吨以下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数量 现场监视费不足5吨 10元
5--不足10吨 20元
10--不足20吨 30元
20--不足50吨 50元
50--不足100吨 70元
100--不足200吨 150元
200--不足300吨 250元
300吨以上 350元
(3)槽管轮现场监视费
按每液货舱(罐)计算,每舱(罐)收人民币50元。
(4)船舶水上过驳作业,按上述(1)、(2)、(3)项标准向装卸双方分别计收。
(5)集装箱拆装箱现场监视费
20■集装箱每箱人民币50元
40■集装箱每箱人民币100元
2.证书费
除下列情况外,港务监督签发的《危险货物安全装载证书》正本每份100元,副本30元。
(1)500总吨以下中国籍船舶装载危险货物不足10吨,证书费20元。
(2)500总吨以下中国籍船舶的装载危险货物超过10吨而不足50吨,证书费60元。
3.单独报请港务监督审核危险货物配载计划,按《货物积载图》每份次核收50元。
(九)船舶证明签证费
1.海事声明签证
签证费 正本每份 100元 副本25元
2.在港期租船出具证明,签证费每份30元。
船舶其他事项申请签证,如发生病、伤等手续费按上述计收。
3.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险证书,证书签发费,正本每份50元,副本10元。
4.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
证书签发费 正本每份25元 副本5元
5.船舶残油接收证明
《船舶残油接收处理证明》每份100元。
6.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国际航线船舶申领或者重新申领配员证书,收核发证书费100元。
国内航线船和航行港澳500总吨以下船舶申领或者重新申领配员证书,收核发证费50元。
(十)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
对装载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等危险货物船舶的强制护航和其他特种船舶因操纵困难等原因申请护航的应由船方支付护航费,申请维护的水上水下工程需由申请方支付护航费。
1.国际航线船舶 0.25元/马力小时
2.国内航线船舶 0.10元/马力小时
外轮节假日加收100%,夜间加收50%。
(十一)清除污染管理费
船舶及设施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环境,港务监督可责令其清除污染或组织清除水域污染。清除费由肇事的船方或设施所有人支付,水上安全监督部门按清除污染费用总金额的10%提取管理费。
(十二)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费
凡进行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需向港监申请办理《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每证收费10元。
(十三)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
检查发现有缺陷的船舶,按检查人员指定港口纠正,船舶到达指定港口时,应主动申请复查,如中国籍船舶指定港口为国外港口,则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申请复查的船舶应支付复查费用。
收费标准:每艘次100元。
(十四)浮油回收费
1.回收船航行收费(作业收费)
国际航线船舶 0.25元/马力小时(最低收费80元)
国内航线船舶 0.10元/马力小时(最低收费20元)
2.回收船停泊待时费
25元/小时
3.围油栏费
国际航线船舶 2元/米天
国内航线船舶 1元/米天
(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12小时至24小时计1天,24小时至36小时计1.5天,36小时至48小时计2天,依此类推)。
4.接收处理船舶含油污水作业费
15元/吨(最低收费60元)
5.其它如另外租用船舶、雇用工作、技术人员等,按交通部已颁布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海岸电台无线电报、电话费
海岸电台无线电报、无线电话收费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84)交海字227号《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邮电部、交通部(1985)邮部联字624号《关于调整国内公众船舶电报资费的通知》和邮电部(1989)电外字525号《关于调整国际、港澳台电讯资费的通知》等文件执行。
四、船舶吨税
船舶吨税税率
------------------------------------------------------------------
| |一般吨税(元/吨)|优惠吨税(元/吨)
船舶种类 | 净吨位 |------------------|--------------------
| |90天 |30天 |90天 |30天
----------|------------|--------|--------|--------|----------
| |500吨 |2.10|1.00|1.50|0.80
| |及以下 | | | |
机| |------------|--------|--------|--------|----------
|轮船 |501-- |3.10|1.50|2.20|1.10
| |1500吨 | | | |
| |------------|--------|--------|--------|----------
动| |1501-- |4.70|2.30|3.30|1.70
|汽船 |3000吨 | | | |
| |------------|--------|--------|--------|----------
| |3001-- |5.40|2.60|3.90|2.00
船| |10000吨| | | |
|拖船 |------------|--------|--------|--------|----------
| |10000 |6.20|3.10|4.40|2.20
| |吨以上 | | | |
--|------|------------|--------|--------|--------|----------
非| |30吨 |1.00|0.40|0.70|0.30
|各种 |及以下 | | | |
机|人力 |------------|--------|--------|--------|----------
|驾驶 |31-- |1.10|0.60|0.90|0.40
动|船及 |150吨 | | | |
|驳船、|------------|--------|--------|--------|----------
船|帆船 |151吨 |1.40|0.70|1.00|0.60
| | 以上 | | | |
------------------------------------------------------------------
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中,因船方申请,水上安全监督部门从事审核危险货物配载计划、危险货物现场监视、船舶明火作业审批、船舶安全检查复查、海事声明签证、监督员登轮答复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费按实计收。


《华洋诉讼判决录》与中国近代社会


2000年11月24日 14:41 何勤华

在距今近九十年的清末民初,当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发生民刑事纠纷时,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其依据的原则是什么?当时的中国人包括在华的外国人对这种诉讼活动是一种什么态度?等等。《华洋诉讼判决录》一书对此作了很好的回答。它用一份份真实的判决书,向我们显示了一幅当时中国人与外国人打官司的生动图景,为我们了解近代中国在华洋诉讼活动中法律运行乃至整个司法制度运行提供了珍贵的第一手资料。

《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我们了解领事裁判权的运作以及存废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实际证据,并补充了文献资料的不足。

据史籍记载,领事裁判权首次出现于1843年10月英国政府强迫中国政府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之中。该章程第13款规定:“凡英人控诉华人时,应先赴领事处陈述。领事于调查所诉事实后,当尽力调解使不成讼。如华人控诉英人时,领事均应一体设法解劝,若不幸其争端为领事不能劝解者,领事应移请华官共同审讯明白,秉公定断,免滋诉端。至英人如何科罪,由英人议定章程法律发给领事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以中国法论之。”[1]紧随英国之后,美国、法国、瑞典、
挪威、俄国、德国、葡萄牙、丹麦、荷兰、西班牙、比利时、意大利、奥地利、日本、秘鲁、巴西、墨西哥等15个国家也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2]

按照英、美、法以及瑞典、挪威与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当时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为:一、华洋混合之民事案件,由中外官员各自调处;如调处不成,则由中外官员会同讯断。二、华洋混合之刑事案件,中国人由中国地方官按中国法律审断,外国人由各本国领事按其本国法律审断。三、纯粹外人案件,或外人混合案件,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3]

由于在领事裁判权之下,中国的主权受到了严重侵害,因此,自领事裁判权产生之日起,就遭到了中国人民的强烈反对。1906年由沈家本(1840~1913)主持的清末的法律改革运动、1911年爆发的辛亥革命、1912年中华民国的建立,以及中国人民持续不断的反抗帝国主义的斗争,对领事裁判权制度都给予了沉重的打击。在此前后,迫于人民的压力,当时的中国政府也开始了废除领事裁判权的种种努力。

1902年《中英马凯条约》第12款提出了一俟中国法制完备,英国即撤消在中国的治外法权(即领事裁判权)的主张。1903年的《中美商约》、《中日商约》、1904年的《中葡条约》、1908年的《中国瑞典条约》,也都有此规定。而1909年《中墨条约》到期后,并未续订,故事实上墨西哥已从1909年起放弃了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1917年,中国又废除了德国、奥匈帝国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随后,在20年代,又相继有俄国、葡萄牙、丹麦等一批国家撤消了在华的领事裁判权。[4]因此,虽然在形式上,各列强在华的领事裁判权是在1943年撤消的,[5]
但在实际生活中,领事裁判权在清末民初已开始动摇。而为此提供第一手资料的,就是《华洋诉讼判决录》。

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提供的材料来看,该书收录的案件,起自民国3年(1914年),终止民国8年(1919年)。从时间上看,刚好是中国政府和人民为废除领事裁判权交涉斗争的时期。但从里面的案件来看,当时的领事裁判权与19世纪下半叶的已有诸多不同。

在19世纪60、70年代发生的一些案件,如《通商条约章程成案汇编》登载的“华商欠洋债以入官屋契作抵,查参疏忽地方官”(同治11年,即1872年)、[6]“英人枪毙华民拟绞决”(同治8年,即1869年[7])等案件来看,外国领事均直接参与审理。而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凡是洋人告华人的案件(也有一些是华人告洋人以及洋人告洋人[8]),领事都已不参与直接的审理,
而是由当事人请求领事署谘请设在各省的交涉公署函请中国政府地方审判厅讯追审理,或者干脆由当事人直接向地方审判厅起诉。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中,由领事参与或指导诉讼的案件一个也没有,都是由中国法院的法官独立自主地审理案件、作出判决的。这说明,领事裁判权虽然在文献记录中迟至40年代才被废除,然而事实上在清末民初已经受到抵制。至少因涉及案件的种类以及性质的不同,其贯彻的程度已大为减轻、适用的范围已大为缩小。

《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我们了解清末民初司法制度的实际运作提供了第一手的素材。

根据史籍的记载,清代的司法制度,是由三司,即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管理诉讼。到清末,这种体制得以改变。1906年,清政府将刑部改为法部,为司法行政机关;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并在地方设立了审判衙门,专司审判事务。[9]

1907年和1910年,清政府分别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两个法律。根据这两个法律的规定,凡审判案件,分刑事和民事两项。前者指因诉讼而审定有否犯罪的案件;后者则是通过诉讼来审定其理之曲直的案件。同时,这两个法律又规定,在审级制度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即凡民事、刑事案件,向初级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地方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上告。高等审判厅判决,即为终审。凡民事、刑事案件,向地方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大理院上告。大理院判决,即为终审。但高等审判厅有权审判“不属大理院之宗室觉罗第一审案件,”大理院有依法审理特别权限之案件。此外,该两个法律还规定,在审判制度上采用资产阶级的辩护制度、陪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原则以及第二、第三审判决的合议制度,并建立了由大理院执行的“复判”制度等。[10]

中华民国建立以后,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都曾发布命令,明确宣布保留和沿用清末的现行法律(此点后面将作进一步论述)。那么,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的这种命令是否得到了贯彻?即清末民初中国的司法制度究竟是一种什么形态?《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此提供了第一手的资料。

从该判决录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法院的运作实际,与上述《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同时,北洋政府在清末《法院编制法》的基础上,于1913年9
月公布《修正各级审判厅试行章程》,1914年4
月公布《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1914年4月5日公布《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等,[11]而这些法律规定的诉讼制度和程序也完全得以贯彻。如由于华洋诉讼的特殊性,故这些案件的第一审法院,都是地方(如天津县、万全县等)审判厅。当事人如不服其判决,就上诉至第二审法院即直隶高等审判厅。当事人如再不服,就可以上告大理院。大理院或亲自作出判决,或驳回上告让直隶高等审判厅重新审理。大理院的判决是终审。

除审判机关外,还于各该级审判厅官署内设置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由检察长、检察官组成,独立执行检察职权。在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中,
都由检察官莅庭执行检察官职务。[12]

当然,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我们还得知,直隶高等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在程度上,除适用上述清政府和北洋政府的各种诉讼法律、法规之外,还适用民国3年至8年这一段时间内大理院、司法部发布的一些司法解释、命令和判例。[13]

《华洋诉讼判决录》对了解清末民初法院适用的法律渊源提供了重要线索。
从该判决录来看,当时在处理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民刑事纠纷时,适用的原则是很丰富的。当时适用的法律渊源大体有如下几种:
法律
在清末的立法改革中,沈家本等曾制定了《公司律》(1903年12月)、《破产律》(1906年4月)、《清现行刑律》(1910年5月)、《清新刑律》(1910年12月),以及前述《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等。

1912年1月1日成立的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仍继续援用清末的法律。4月3日,参议院经二读会决定(省去三读会)同意援用清末的法院编制法、刑事民事诉讼律、商律、违警律和新刑律。“惟民律草案,前清时并未宣布,无从援用,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14]关于清政府颁布的禁烟条例、国籍条例,亦准暂时适用。
中华民国的实际权力,不久就落入1912年4
月组成的以袁世凯为头子的北洋政府手中。该政府在继续援用清末法律的同时,一方面,对一部分法律(如《清新刑律》等)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又颁布了一批特别法,如《戒严法》(1912年)、《治安警察条例》(1914年)、《官吏违令惩罚令》(1914年)、《妨害内债信用惩罚令》(1914年)、《私盐治罪法》(1914年)等。但在民商法领域,由于立法的速度十分缓慢,[15]故北洋政府不得不明确规定:“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团体抵触者外,当然继续有效。至前清现行律虽名为现行刑律,而除刑事部分外,关于民事之规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律之故,即误会其已废。”[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