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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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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支持工业转型升级,我们在整合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等专项的基础上,设立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为规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8月3日



附件: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转型升级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支持转变工业发展方式、促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资金。

  第三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按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第二章 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协调,集中财力,重点突破。通过协商机制,加强对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统筹管理,集中资金支持薄弱环节,并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与其他相关资金相衔接,形成合力。

  (二)市场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通过体制机制创新,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共同推进工业转型升级。

  (三)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针对工业转型升级目前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并根据每个环节的特点,创新财政资金的支持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四)“科学、公开、公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支持范围

  第五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为工业行业、领域或区域提供研发设计、检验检测、试验验证和质量认证服务、信息服务,以及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等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二)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支持企业信息化综合集成创新、产品信息化和服务型制造、面向产业服务和行业管理的信息化服务等项目。

  (三)提升工业产品质量及加强自主品牌培育。支持质量保障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关键共性质量问题攻关、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建设、工业企业自主品牌培育等。

  (四)工业领域自主创新。支持软件、集成电路产业,以及计算机、通信、网络、数字视听、测试仪器和专用设备、电子基础产品等电子信息产业核心领域技术与产品研究开发、产业化和加大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五)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能力培养。支持工业企业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能力培育、产业知识产权风险评估与预警、工业行业知识产权综合数据服务平台建设等。

  (六)中药材扶持。支持规范化、规模化、产业化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中药材生产技术服务平台、生产信息服务平台、供应保障平台建设等。

  (七)行业标准体系建设。支持工业和通信业行业标准制修订和复审、国际标准研制、行业标准管理。

  (八)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展构建具有平台式公共服务功能的服务体系。

  (九)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财政部确定的工业转型升级的其他领域。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项目申报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直接承担的工业转型升级任务,所需资金编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门预算,按照部门预算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由地方承担的工业转型升级项目,所需资金在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中安排。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财政部每年下半年发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第九条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和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项目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安排建议,报财政部批复。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情况,结合年度预算安排,在与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对表”后,批复年度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处理,规范资金使用。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全额收回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项目单位,财政部将扣回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地方有关部门进行整改,同时该项目单位三年内不得申报工业转型升级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0日起实施。





湖北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实施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及演员个人,方可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有赞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
(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以欣赏为目的的文化艺术的现场表演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单位是指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演员个人是指:
(一)从事演出但无固定工作单位的个体演员;
(二)文艺表演团体和专业艺术院校(系)中临时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单位以外演出活动的演职员(以下简称在职演员);
(三)除(一)、(二)项外,其他单位人员兼职参加营业性演出的业余演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组台演出是指除文艺表演团体的独立演出或者联合演出之外临时组合的营业性演出。
第八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对营业性演出实行分级管理。县以上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与营业性演出活动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申请审批
第九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依据国家的总体规划,确定本省内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5名以上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地址和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必要的器材设备和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二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5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演员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放宽至14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
(三)业余及个体演员经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省直部门及所属单位、省属社会团体、驻鄂部队、省管大专院校、中央在鄂单位等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地区(含省辖市、州,下同)、县所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演出场所,应当向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地区、县所属单位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地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持证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但是,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
经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场所,应当持证报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性审批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该演出场所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七条 歌舞娱乐场所或其他综合性企业申请兼营演出业务的,应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演出业务。
第十八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经纪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艺术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向所在单位的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业余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向单位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持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或者演员个人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演出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跨地区营业性演出的,凭《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联系演出。接待其演出的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应当于演出前10日将演出节目和演出广告稿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除前条外,其他文艺表演团体在省内进行跨地区营业性巡回演出,应持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信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到演出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赴外省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应持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信和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出省演出证明。
沿省界的县与省外毗连县所属文艺表演团体间的往来演出,由相关县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分别报省、地区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除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外,省外其他文艺表演团体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应持所在地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演出证明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到演出地地区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演出经纪机构申办组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前20日向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一)演出申请书;
(二)演出合同意向书;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个人的演出证。
第二十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与演出有关的各项报批手续;
(二)安排节目内容;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支付演职员演出费、场租费;
(五)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其中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涉外演出时,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入出境手续、支付引进或派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费、巡回演出的全程联络以及节目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省演出经纪机构在省内组织、邀请本省文艺表演人员进行营业性组台演出,应持所在地地区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信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有关文件材料,到演出地地区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本省演出经纪机构组织、邀请有省外文艺表演人员参加的营业性组台演出,应持所在地地区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有关文件材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本省演出经纪机构赴外省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活动,应持所在地地区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信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有关文件材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出省演出证明。
第二十八条 省外演出经纪机构组台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应持所在地省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有关文件材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第二十九条 演员个人由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准审批后,可以参加由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但不得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
业余及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上盖章。按合同约定在固定场所连续演出一段时间的,按一次演出活动办理。
在职演员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任何演出,应当征得所在单位同意;若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所在单位审批盖章后,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举办全国性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或者举办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应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由承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承办单位应当在演出前45日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方可签订正式合同,并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申办涉外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中文和外文两种文本的演出合同意向书;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
(四)外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申请跨省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申报前还应当提供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函。
第三十三条 本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个人出境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艺术专业人员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承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按规定程序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和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获得批准
的,到省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农村业余文艺表演团体,在本省范围内演出,一年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的,不得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但其演出活动应当报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营业性演出时间一年内累计超过3个月或到外省演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事业单位、学校、机关等单位所属的群众性业余文艺表演团体不得举办营业性演出。艺术水平达到一定要求且确需在所在地临时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报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与演出场所签订演出合同;参加组台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个人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在职演员被邀请参加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节目的,邀请单位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及主要演员;
(三)演出节目内容;
(四)演出日期、地点、场所和场次;
(五)演出票价及售票方式;
(六)价款或酬金及支付方式;
(七)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八)演职员食宿、交通安排和各种附带费用;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加盖公章。
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和县以上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按本办法规定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中提取报酬;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主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演出财务收支情况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前款所称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必要的成本开支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台美术布景、场地等的租用费以及宣传费用等。
第三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等营业性演出场所邀请省外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报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在宾馆、饭店、商场、餐饮场所以及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临时从事演出的,应报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在街头、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除按前款规定报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外,同时还须经所在地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举办大型演出(包括庆典、纪念性演出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在举办前10天报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勘查现场,制定保卫方案,核定、落实必要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四十一条 需要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应在办理完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四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的票价和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场租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演员的演出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邀请未事先征得所在单位同意的在职演员或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演员个人参加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节目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演出或补办手续,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演员
个人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在歌舞娱乐场所及宾馆等其他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或补办手续,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演出,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国家工商、税务、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营业性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处罚决定记录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上并加盖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演出市场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的合法权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营业性演出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7月8日

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秩序,保护通信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通信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市场包括通信业务市场和通信附属业务市场。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优化服务的原则。
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通信服务应当贯彻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方针。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省的通信市场。
地(市)、县(市、区)邮电(邮政、电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通信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检查、监督制度。
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通信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邮电通信企业专营和放开经营相结合的办法。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或者申报制度。
第八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
(六)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九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集邮票品;
(七)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十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含速递文件)的寄递;
(二)国际电信通信;
(三)邮资凭证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发行;
(四)电话、电报、数据传输、蜂窝制无线移动通信;
(五)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电话卡的印制发行。
第十一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未经邮电通信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公用电话;
(二)公用传真;
(三)普通邮票销售;
(四)除机要、汇兑以外的其他邮政通信业务,以及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允许委托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章 经营资格与审批
第十二条 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或者投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有制企业或事业单位,经营通信附属业务的可以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资金和场地;
(三)有必要的服务设施,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结合当地通信资源和通信市场实际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特殊情况审批
时间可以延长15日;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跨省通信业务的,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必须持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所发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频率使用和台站设置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凭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满一年未开业的,由批准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

第四章 通信服务
第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业务宣传,建立技术咨询、业务查询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及时解答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从事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或者借故刁难用户。
第十九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有关经营证照和标志牌,执行国家统一的通信业务规程,公开服务时间,并按规定安装自动计费设备。
第二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受理安装、迁移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收取用户安装费或者迁移费后应当按交款顺序施工,并在30日内安装开通设备;因特殊情况不能开通的,应当说明原因,退还所收费用,或者从交款后的第30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
利率向用户支付利息。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接到修复通信故障的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用户通信终端设备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查明并告知;
(二)属于用户通信线路故障的,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
(三)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
(四)属于重大故障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积极采取措施恢复通信。
发生故障的当月,由于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信连续达到10日的,免收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报刊、汇款通知单,不准捎转积压。

第五章 通信秩序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时,不得播发下列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
(二)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信息;
(三)涉及封建迷信或者淫秽色情的信息;
(四)博彩有奖游戏节目;
(五)其他有危害社会公共道德、社会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二)窃听或者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者延误通信服务;
(四)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通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
(五)利用通信技术扰乱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交换机、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二)盗用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的号码、密码、他人长途电话帐号,非法并机,偷接他人电话线路,伪造电话卡;
(三)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信封;
(四)经营国家禁止销售和流通的邮票和集邮票品;
(五)销售、维修无进网许可证、无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
(六)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转让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等有关证件;
(七)利用通信手段窃听他人电话,对他人进行骚扰、恐吓等。
第二十六条 通信用户未经通信业务经营者同意,不得在电话机上加装或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有(无)线接插器、传真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不得改装、更换交换机及中继设备。
第二十七条 通信用户未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专用网、用户交换机进行经营活动;
(二)改变中继线路、专用线路的使用范围;
(三)将普通电话线路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经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进网的通信终端设备,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进网;未经批准的,不得允许进网。
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通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通信网单位,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提供开办经营业务或联网运行所需的中继线路和设备;未经批准的,不得提供中继线路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统一规定的执法文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等有关业务资料;
(三)收集、封存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邮电(邮政、电信)局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通信用户有权对其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查询,对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以及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擅自经营通信业务或通信附属业务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管理局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五)、(六)项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管理局吊销经营许可
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邮电通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