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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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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与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合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

  (四)离休﹑退休。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未重新就业满一年。

  (六)出境定居或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

  (七)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八)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如果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和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本人、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因患下列重大疾病,造成职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心肌梗塞等严重心脏病。

  (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三)脑中风后遗症。

  (四)尿毒症等慢性肾衰竭。

  (五)癌症。

  (六)瘫痪。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八)严重烧伤。

  (九)暴发性肝炎。

  (十)主动脉手术。

  (十一)其他重大疾病。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

  (一)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符合法定条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投资总额。

  (二)职工因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在贷款未还清前职工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还贷款的本息。

  符合以下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额度为申请人最近12期还款总额:

  1、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正常还款12期以上,且期间无拖欠还款3期或3期以上的不良记录。

  2、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低于已还的最近12期还款额。

  3、两次申请间隔时间大于12个月。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职工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额度按下列公式计算:支付房租提取额=(月住房租金-月家庭收入×15%)×交付房租月数。

  (四)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五)职工因离﹑退休,提取额度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六)职工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条件,提取额度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七)职工因出境定居或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八)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不超过除去医疗保险支付的部分外,应由个人承担金额的70%,或者医院预算医疗费用的30%。

  第九条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偿还银行购房贷款等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后,不得以同一套住房再次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身份证、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个人银行储蓄存折),填写《岳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近两年内的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卡》)。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近两年内的交易合同、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维修基金存折、交易契税发票和相关交易过户手续费票据。

  2、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近两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3、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和管理中心现场调查证明。

  (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照《岳阳市住房公积金冲抵贷款规程》办理。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购房借款合同、银行购房贷款抵押合同和加盖银行印鉴的未还清贷款证明。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夫妻双方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支付租金证明及水、电费发票。

  (四)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或离休、退休审批表及身份证。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2、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一年的,提供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在境外的居住证明; 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手续;因工作调离本市的,提供单位调令。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件、居委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八)因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病症确诊书和病历证明、医疗费用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和收款医院(或提取人)的开户银行、户名、账号。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职工单位证明、死亡证明、身份证、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受遗赠证明。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结算,将提取款转入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账户。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将住房公积金转入商业银行职工贷款帐户。

  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理由。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证明材料,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取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授权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黄山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3 号

 
《黄山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4月24日黄山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启敏
二○○三年五月九日

 

黄山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迅速有效地做好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最大限度地控制和减少特大安全事故危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302号令)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1〕43号,以下简称43号《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大安全事故。特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10-29人、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及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坚持统一指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迅速高效,自救和互救相结合,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的原则。
第四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含未成年人)都有义务参加或者配合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指挥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二)督促有关部门制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三)统一调配应急人力、物力、器材和经费,必要时,请求驻军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四)审查批准特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为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综合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日常安全监管和综合协调工作;
(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相关事项;
(三)动态掌握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
(四)负责特大安全事故档案记载及批复结案等文档工作;
(五)配合做好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特大安全事故的新闻发布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总值班室设立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值班电话,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并及时报告市政府领导。
(二)根据事故性质,及时告知市直有关部门。
(三)与市110、119、120形成应急通信网络。
第八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市政府立即成立现场救援指挥部。现场救援指挥部由市长、副市长、副秘书长和市经贸、安全生产、公安、交通、卫生、劳动保障、总工会、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根据需要通知建设、农委、技术监督、国土资源、旅游、教育、文化等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县、区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一)统一指挥现场抢险、治安保卫、人员物资调配和通讯联络等工作;
(二)组织制定现场抢险救援及各种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督促地方政府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现场救援指挥部指挥长、副指挥长分别由市长、分管副市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现场救援指挥部根据需要通常下设抢救组、现场勘察组、治安保卫组、善后处置组和后勤保障组。其人员组成和职责如下:
(一)抢救组。根据特大安全事故类别分别设立。
l、特大火灾事故抢救组由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市卫生局及事发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市公安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2、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及事发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市公安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3、特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交通局、市海事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市交通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4、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建设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和事发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工程业主等组成,市建设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5、特大房屋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建设局、市卫生局和事发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6、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公安局、市农委、市消防支队、市卫生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市公安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7、特大工矿企业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经贸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及事发单位主管部门等负责人组成,指挥部指定负责人任组长。
8、特大非煤矿山事故抢救组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及事发地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等负责人组成,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9、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市卫生局及事发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10、特大食物中毒事故抢救组由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环保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市卫生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11、特大航空安全事故,按《黄山机场应急救援预案》施行。
12、其它类别的特大安全事故,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13、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政府必须参加抢救组。
职责:
1、迅速查明特大安全事故性质、类别、影响范围等基本情况,制定抢险救援方案;
2、迅速组建抢险和现场救治医疗队伍,指定医院开辟紧急救援绿色通道;
3、组织指挥现场抢险救灾、伤员救治及转送。
(二)现场勘察组由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检察院、市总工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事发单位归口市级管理部门人员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市公安局负责人担任组长。
l、根据事故性质、特点和调查工作需要划定事故现场保护范围;
2、对事故现场进行摄像、拍照并绘制事故现场草图;
3、搜集与事故有关的各种物证和资料以及证人证言。
(三)治安保卫组由市、县(区)公安部门、事发单位安全保卫部门负责人组成,市公安局指定负责人担任组长。
l、组织公安干警、武警和安全保卫人员对现场勘察组划定的事故现场进行保卫,维护事发区域治安交通秩序;
2、指挥疏散事故影响区域的人员;
3、处置事故引发的其他治安突发事件。
(四)善后处置组由事发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事发地区县(区)、乡(镇)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人组成,组长由县(区)政府或事发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l、负责事故伤亡人员抚恤、安置及亲属的接待工作;
2、负责事故防范措施的组织落实及生产、工作的恢复。
(五)后勤保障组根据需要由市、县(区)经贸、交通、卫生、医药、财政等部门和通信、供电及事发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指挥部指定负责人担任组长,负责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需交通工具、器材、通信、供电、排水设备、急救药品及经费等筹措调集工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内容如下:
(一)应急救援工作基本任务、应急防范的重点区域和具体单位;
(二)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应急队伍及其职责;
(三)应急救援准备和应急信息报告、通报、快速反应的详细方案;
(四)应急救援现场处置和善后工作具体实施计划;
(五)应急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保障。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技术监督、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分别制定特大火灾事故、特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特大建筑安全事故、特大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特大工矿企业安全事故、特大非煤矿山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特大食物中毒事故等应急救援预案。
(一)本系统、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基本任务及应急防范的重点区域和单位;
(二)本系统、本单位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应急队伍及其职责;
(三)应急准备和事故信息报告、快速反应的详细方案;(四)应急救援现场处置和善后工作具体实施计划;
(五)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保障;
(六)相关部门支援任务区分及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有自然发火、透水和坍塌危险的非煤矿山,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企业,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建筑企业,商贸企业,学校、医院、文化和体育场馆、大型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单位应分别制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重点单位应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设施,并处于良好应急状态。
对照第九条第一款,市公安、交通、建设、国土资源、卫生、技术监督、民航、铁路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建立快速反应分队、应急专业分队、应急救援专家小组。

第四章 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第十五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发单位应当立即以最快速度将所发生特大事故基本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还应立即报告军分区。
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特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承办。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特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事发地域公民有义务将特大安全事故情况迅速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发单位应迅速采取适当措施,封闭并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疏散事故危险区域人员,控制事态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接到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市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迅速赶到现场,展开救援工作。
事故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迅速实施救援行动,控制事态发展。
第十八条 市救援指挥部及其根据需要设立的抢救组、现场勘察组、治安保卫组、善后处置组和后勤保障组,应立即制定救援方案,经指挥部领导批准并在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按职责分工有计划地迅速展开救援工作。
第十九条 根据特大安全事故救援工作需要,救援指挥部可以决定对事故现场及周边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治安管制,命令受到严重威胁的工厂、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工作,撤离、疏散人员。
第二十条 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抢救和现场初步勘察工作可同时展开,以迅速获得最原始状态的物证及资料。
事故现场保护范围和撤除时间由事故调查组复核决定,未经调查组同意不得随意撤除、恢复。
第二十一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以事发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为主。

第五章 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中应充分利用现有组织机构、人员、设施和设备等,努力提高应急准备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并使应急准备工作与单位发展规划相结合,逐步改善应急救援指挥及保障条件。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急准备资金由单位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需应急准备资金,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自行筹措,不足部分按系统逐级上报调剂解决。第二十四条特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从预备费中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因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需要,执行应急任务的救援指挥部和行政机关有权征用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提供。
对征用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使用后及时退还,造成损坏的,由指挥部核定后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出色完成抢险救援应急任务的;
(二)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应急准备和抢险救援中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措施得当,有效减少特大安全事故损失的;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对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有关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国务院302号令、省政府43号《决定》的有关条款,追究行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伤残、牺牲人员的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贸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四、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