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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全省金融商务区建设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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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全省金融商务区建设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全省金融商务区建设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洪府发〔2012〕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加快推进全省金融商务区建设的优惠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推进南昌全省金融商务区建设的优惠政策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在南昌建设全省金融商务区的战略部署,加快推进全省金融商务区建设,推动我市现代区域金融中心建设步伐,对入驻全省金融商务区的各类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中介机构给予优惠,特制订以下优惠政策。

  一、入驻奖励

  1、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银行、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总部入驻, 注册资本在10亿元(含10亿元)以上的, 一次性奖励1000万元; 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下, 5亿元(含5亿元)以上的, 一次性奖励600万元;注册资本5亿元以下,1亿元(含1亿元)以上,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信托公司、 财务公司、 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经纪类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入驻,注册资本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 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2、市外引进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省级分公司(分行)入驻, 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3、对新入驻全省金融商务区的隶属于金融机构全国性总部单独设立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 如信用卡中心、客户服务中心、票据单据处理及备份中心、支付结算中心、研发中心、信息技术和数据处理中心、业务营运中心等法人机构, 且人员在50人(含50人)以上、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上、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 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4、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证券公司地区管理总部入驻, 且在本市所辖证券营业部有5家(含5家)以上,每家营业部人员在20人(含20人)、 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经营一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入驻,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经营一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5、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入驻,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经营一年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各类交易所入驻,经营一年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股权私募基金、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制企业)入驻,基金规模1亿元(含1亿元)、经营一年以上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创业投资公司入驻,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经营一年以上的,一次性奖励30万元。

  6、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咨询公司等金融服务中介机构入驻,在红谷滩纳税且年纳税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二、财税奖励

  7、对入驻全省金融商务区的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金融机构,所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市以下留成部分,从纳税年度起连续两年给予50%奖励。

  8、对入驻全省金融商务区的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创业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所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市以下留成部分,从纳税年度起连续两年给予50%奖励。

  9、对入驻全省金融商务区的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咨询公司等金融服务中介机构,且在红谷滩纳税且年纳税额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所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市以下留成部分,从纳税年度起连续两年给予50%奖励。

  三、项目建设奖励

  10、金融机构在全省金融商务区内开发建设的项目用地,优先纳入土地供应计划,按金融保险小类评估,所需用地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拍挂出让。

  11、金融机构在全省金融商务区新建办公大楼的,按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00元的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5年内不得对外出售。

  12、在全省金融商务区内购买自用办公用房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中介机构,按每平方米2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购房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购房补贴分五年平均到位,5年内不得对外租售。

  13、在全省金融商务区内租赁自用办公用房600平方米(含600平方米)以上且租期不低于3年(含3年)的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中介机构,且在当地年纳税额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自租赁之日起3年每年按照每平方米20元/月给予补贴,累计补贴不超过200万元。

  四、高管人员奖励

  14、对入驻全省金融商务区的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内新购置住房的给予5万元购房补贴。

  15、对入驻全省金融商务区的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以下留成部分,前两年给予100%奖励,后三年给予50%奖励。

  五、其他政策

  16、由红谷滩新区管委会在红谷滩新区内规划建设定向微利商品房,用于入驻全省金融商务区的金融机构正式工作人员就近居住。

  17、协助入驻全省金融商务区的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中介机构以优惠价格获得大通量、高可靠性的互联网服务;协调中国电信等电信营运商向全省金融商务区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中介机构提供高可靠性专线连接;申请通信专线,将免收一次性安装费用,并享受专线月租费和通话费用的最优惠政策。

  18、人事、公安部门为全省金融商务区内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中介机构正式员工在办理调入和家属随迁手续等方面提供便利。人事、外事、公安部门为全省金融商务区内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中介机构人员因公出入境申请予以优先办理。

  六、附则

  19、本优惠政策适用时效从文件下发之日起至2015年12月底。

  20、本优惠政策所指全省金融商务区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央商务区,面积3.89平方公里。

  21、本优惠政策所指金融机构是指经金融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各银行业和非银行业总部、地区总部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参照金融机构的优惠政策执行。

  22、本优惠政策所指金融机构高管人员是指获得金融监管部门资格认定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23、本优惠政策与市政府原已经出台的政策,按照“就高不就低、只享受一次”的原则执行;且已经享受原优惠政策的,在兑现本政策时予以扣除。

  24、本优惠政策由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和红谷滩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制订具体操作细则。

  25、本优惠政策兑现统一由红谷滩新区管委会归口负责,及时报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的通知



建标[2001]266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协会: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二○○○至二○○一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1]87号)的要求,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327-2001,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3.1.3、3.1.7、3.2.2、4.1.1、4.3.4、4.3.6、4.3.7、10.1.6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 58 号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0年2月17日广东省人
民政府第九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四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名册等资料。
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所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企业都应明确企业或职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单位在招收员工时,应进行体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健康证明。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七条 工伤报告书是由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制作、向安全生产及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文书。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日内出具正式的工伤报告书。
第八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终结期按《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粤劳险〔1992〕第51号)的规定执行;伤残鉴定标准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留有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被保险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1—10级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30日内,一并持有关申报资料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或公安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及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前三款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专职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均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持有驾驶证而非专职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时发生伤亡的,按条例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由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其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在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费率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变动情况,对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实行上下浮动,但浮动幅度最多不
得超过省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核算。各县(区)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除留相当于上年度应收金额的30%作为周转金外,其余基金应上缴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核算前,实行省、市两级调剂制度。因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遗属待遇负担重等原因造成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应由省级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给予调剂。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费由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的30%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及伤残评定等费用开支,70%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预防费的提取及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
门制订。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由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条例第六章规定所加收的滞纳金及追回被非法骗取的款项,直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各项罚款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罚款单,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到指定的银行交款,罚款收入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伤抢救应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在情况危急时,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即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继续治疗。对伤情稳定仍不转送指定医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被保险人伤情稳定以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全部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安装进口康复器具产品,或自行更换美容性、装饰性假肢,或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付安装、维修、更换费用。
第二十三条 被鉴定为1—4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必须是将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异地安置;在异地工作,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回户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属异地安置,单位不支付安家费。
第二十四条 确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险人,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约,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退休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需要护理的,可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10年的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5级计发50个月,6级计发40个月,7级计发25个月,8级计发15个月,9
级计发8个月,10级计发4个月。
第二十六条 残疾退休金的调整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终结后办理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的护理费发放条件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遗属抚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但条例颁布前经当地政府发文规定遗属抚恤金的水平高于48个月的,可继续按原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的亲属必须符合国家关于供养直系亲属规定的条件。配偶有劳动能力或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或其他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不发给配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被保险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单位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下一个月起暂停支付其有关待遇,待其补报生存证明或本人前来时予以补发
,补发部分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活期利率计息。
长期生活补助费按单位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全额调整,但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时,按旧伤复发死亡办理,遗属抚恤金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后,仍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参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职工,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
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1998年11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2000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