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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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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七条 国务院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第八条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编制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及时公布。

  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括:推行清洁生产的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按照资源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水平确定开展清洁生产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工程。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本行业清洁生产的重点项目,制定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有关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按照本地区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确定本地区清洁生产的重点项目,制定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规划并组织落实。

  第九条 中央预算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投入,包括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安排的其他清洁生产资金,用于支持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工程实施清洁生产及其技术推广工作,以及生态脆弱地区实施清洁生产的项目。中央预算用于支持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方财政安排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支持清洁生产重点项目。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促进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重点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二条 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批准设立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产品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相应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技术和管理课程纳入有关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二十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

  第二十三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与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等认证的规定,委托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自愿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 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三条 依法利用废物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的,不如实评估验收或者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母婴保健服务网络,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和社区妇幼卫生服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和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的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设婚前保健门诊,采取多种形式向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公民结婚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告知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不能确诊的疾病,应当转到有确诊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的情况,在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提出下列婚前医学检查意见:
(一)未发现有异常的,应当提出符合结婚的医学条件的意见;
(二)发现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者其他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意见;
(三)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意见。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或者申请领取生育证时,应当出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须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和发放生育证。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或者交纳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育龄妇女、孕产妇及其亲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高危孕妇或者患有其他疾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孕妇,予以医学指导,进行重点监护。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时,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提出医学指导意见。产前诊断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具体办法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取得医学检查证明;经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告知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当地生育证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不得发放生
育证。
第二十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须经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第二十一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高危孕产妇必须住院分娩。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改善孕妇住院分娩条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和产后出血,最大限度降低孕产妇、围产儿发病率和死亡率。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报告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保健和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安排孕产妇和哺乳期妇女从事有害本人及胎儿、婴儿身心健康的工作,保障其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婴儿出生时,接生人员应当记录出生情况。婴儿出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婴儿出生记录,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必须出示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办理儿童保健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新生儿的监护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为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定期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二)进行母乳喂养宣传,提供母乳喂养、婴儿营养和早期智力开发指导和咨询;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对体弱儿进行重点保健服务;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治;
(五)按时为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口腔、眼、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二十八条 推行和支持用母乳喂养婴儿,提高母乳喂养率。因特殊情况需要用母乳代用品喂养的,应当选择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其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
婴幼儿入托、入园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聘任。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的鉴定人员参加。
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应当在收到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产前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办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办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从事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提高母婴保健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未取得有关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出具的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九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如何分产及民事原告专凭书面诉讼可否酌情不受理两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如何分产及民事原告专凭书面诉讼可否酌情不受理两问题的复函

195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察哈尔省人民法院:
3月28日察民字第7号关于离婚时如何分产及民事原告专凭书面诉讼可否酌情不受理两问题的请示已收阅。兹按来文顺序分别答复如下。供你们参考:
一、关于离婚时如何处理财产问题。应根据婚姻法第七章的精神处理。对来文所举的两个例子,我们的意见是:
(一)如果房院与工厂均属某甲所有,其儿媳在离婚处理财产时即不应分劈之。但可以根据男女双方家庭经济具体情况及照顾女方的原则,酌给女方一部份财产或生活费。
(二)乙与其妻已结婚数年,在处理其财产问题时,可以根据男女双方经济具体情况及女方在结婚后的劳动情况(包括照料家务的劳动),适当照顾女方的生活费。但为了照顾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夫妻均分商号的财产是不妥当的。
二、关于民事原告专凭书面诉讼可否酌情不受理问题,目前尚无民事诉讼法规定供参考。为了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及当事人双方利益。我们基本上同意按照你院的意见试行。但所审理的案件必须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并在非原告到庭无法进行审判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始得以原告无故不到庭为理由,不受理原诉。

附:察哈尔省人民法院关于城市离婚如何分产和民事原告专凭书面涉讼可否不受理的请示 察民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城市没有进行土地改革,离婚时对于财产问题认识不一致。举例如下:
(一)某甲有祖遗房院一处,自己创设的工厂一所。他的儿子自幼读书,已结婚3年,现在正上大学。目前他的儿媳离婚时,有的主张甲的财产,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儿媳应分劈一份;有的认为财产是甲的,他的儿子还不应分劈,所以只能根据儿媳3年中的劳作酌分一部财物,或酌给离婚后的生活费。
(二)某乙原有商号一所,1945年结婚。现在他妻离婚时,要求分劈商号的一半财产。乙说:这商号是我婚前的财产,女方根本不应分;结婚后连年赔本,也无盈利可分。因此有的主张:如果结婚后商号无盈利,只能酌给女方以生活费。
二、民事原告往往邮寄诉状或信件起诉,不肯亲身到案,问过被告以后再委托原告所在地的法院代讯,又不能当庭辩论和详细地讯问,因此拖延诉讼的进行。本院认为这种专凭书面涉讼的原告,除现役革命军人、或距离远的地方干部以外受诉法院认为原告有到案的必要,仍事拒绝时,就可以通知原告:本案无法审判,原诉不受理。
以上两个问题,请迅予解释,以便遵照执行。
195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