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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7:3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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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 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拟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和人员培训工作;

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指导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发展农业机械服务市场;

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农业机械科研与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生产应当以研制生产中急需、配套的先进农业机械为重点,逐步实现农业生产全过程机械化。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实行强制推广鉴定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内燃机、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鉴定合格并发给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 符合该标准;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抽查,也可以授权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农业机械零配件的生产供应。在农业机械停产后的保供期内,由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负责供应零配件。保供期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与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负责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强对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等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操作,严格遵守交通管理规则,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服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信息、农机及油料供应、农机维修、农机作业、工程开发、人员培训、技术咨询等各项服务,加强对集体和个体农业机械服务网点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安全监理、农机修配、农机学校、技术推广等事业单位及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为农业机械化事业搞好服务,不得随意撤并;其兴办的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也不得平调其财产。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改变农业机械化院校的性质或者撤销农业械专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院校和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学和培训工作的需要。各级农业机械化学校应当按照分工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干部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各项农业机械服务业,建立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自愿原则,组织本地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没有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承揽维修业务。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服务企业和农业机械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购置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并在贷款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推广许可证而批量生产实行强制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农业机械的,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农业机械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而使用农业机械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教〔2009〕12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直属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转制单位)转制过程中的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和《财政部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财教〔2007〕213号)等文件要求及转制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就转制中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产核资
  1.转制单位的转制方案获得批准后,相应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通知要求,着手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其中,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遵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应当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设备管理和技术人员等,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并做好相关人员培圳等基础工作,保证清产核资工作顺利进行。
  主管部门应切实采取有力措施,防止转制单位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发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转制方案获得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依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提出清产核资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备案;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批准。
  4.立项申请文件应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介绍、清产核资基准日、清产核资范围、经批准转制方案及批复文件、组织形式、中介机构的选聘方案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转制单位的清产核资基准日,一般应以转制方案获得批准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基准日。转制单位的清产核资范围应以经批准转制方案为准,包括转制单位本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及投资控股企业。
  5.本通知下发前已自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应重新办理立项申请。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基本规程〉的通知》(新出字〔2009〕1号),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方案经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视同出版社清产核资立项工作已完成,不再另行报批。
  6.转制单位应在立项批复或备案后六个月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并按规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7.对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审核批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审核批复,参考《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执行。
  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可通过资产清查,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做一次性处理,损失允许在净资产中扣除。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处理。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库存呆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继续积极清理和营销,以后年度处置时,相应的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营业收入。
  8.财政部审核各主管部门上报的清产核资结果时,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9.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
  10.转制单位应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账务处理,依照《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转制财务审计。有条件的转制单位可依照《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3号)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二、资产评估
  11.转制单位在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后,如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产权转让等,应遵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开展资产评估工作。
  12.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工作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中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管理规定执行。各主管部门直属转制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应经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其他转制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3.转制单位完成上述转制基础工作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事业法人注销登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注册登记。
  14.转制单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00〕116号)相关规定到财政部办理。
  四、国有资产划转
  15.转制过程中相关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划转的,应根据《事业单位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8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转制单位转制后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进行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16.被撤销的转制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以上事项,特此通知。执行中如遇任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财政部
                          二○○九年七月七日

关于修改《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6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2006年5月18日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仪决定修订,现重新颁布,自2006年6月1日起实行。

市长:孙平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的能力,调节煤炭市场供求,促进合理配置煤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价格,防止煤炭市场价格突发性波动,稳定煤炭市场,依法征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

  第四条 攀枝花市物价局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集、管理工作。

  市地税局负责基金的具体代征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征集、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均应按煤炭销售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煤炭品种分类确定,其中,市内销售部分按原煤每吨10元、洗精煤(含块煤)每吨17元、焦炭每吨24元;市外销售部分原煤按每吨30元、洗精煤(含块煤)每吨51 元、焦炭每吨72元。

  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第七条 攀煤集团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原煤产量统一征收。其他各类煤炭生产企业通过煤炭运销管理系统统一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无法通过煤炭运销管理系统征收的,由执收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人工核定征收。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 用于平抑市场煤炭价格;

  (二) 用于煤炭及非煤产业后续发展;

  (三) 用于矿区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补欠;

  (四) 用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征管工作支出;

  (五) 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市物价局、市经委、市财政局根据煤炭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煤炭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煤炭价格调控目标和任务,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市物价局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提出应急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

  第十一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十三条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