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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房屋建筑面积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13:1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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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房屋建筑面积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房屋建筑面积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面积的计量管理与监督,保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抚顺地区进行房屋拆迁及安置、房屋销售、出租、转让涉及房屋建筑面积计量的,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面积的计算,按照抚综开办字〔1995〕26号《抚顺市新建房屋住户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其每户的标称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千分之五,整栋楼的实际总建筑面积与各分户建筑面积之和的差不得超过万分之五。
第四条 凡《规定》实施前交付使用的房屋,对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按《规定》重新核定、计算。
第五条 对《规定》实施后交付使用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根据《规定》重新计算房屋建筑面积;已移交的由接管部门重新计算。对结果有异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
建设单位撤销或变更的,又未移交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房屋面积计量。
第六条 经签发的房屋使用证明,必须注明房屋的建筑面积,对更改有异议,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
第七条 凡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房屋建筑面积,经用户提出要求或市政府指定,可由技术监督部门计量。
第八条 凡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房屋建筑面积计量的,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公正计量申请书;
(二)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
(三)房屋购买或使用证明复印件。
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等部门,按照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提供图纸、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经核准后的房屋建筑面积,偏差超出第三条规定的,房屋使用证明必须按照核准后的面积进行更改。
第十条 凡对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到认定机关的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建筑面积计量的监督,依法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8日

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49号



《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7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



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进一步推进我市陶瓷产业全面、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景德镇陶瓷是指主要利用产自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内的高岭土、瓷石、釉果和釉灰等为制瓷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上釉或不上釉的各类硅酸盐制品。

第三条要加强陶瓷知识产权基本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各界知识产权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倡导创新文化、弘扬创新精神的社会氛围。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冒用商标品牌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引导、鼓励陶瓷业主及时申请专利、地理标志产品标识;规范管理景德镇陶瓷商标;鼓励支持将陶瓷产品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完善景德镇陶瓷质量等级管理制度;陶瓷产品矿产资源的开采坚持保护和节约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德镇陶瓷制作传统技艺和名人作品。

第五条加强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和司法保护;进一步完善景德镇陶瓷行业管理机制;建立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行政执法制度;规范和加强陶瓷行业税收征管;探索建立陶瓷知识产权违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二章 保护机制



第六条建立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是全市陶瓷知识产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联席会议建立例会制度,每年定期召开全体会议,总结交流当年工作情况,研究、部署下一年度工作任务。

第七条联席会议由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主持,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瓷局、市陶瓷协会、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质监局、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商管办、市外经贸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景德镇海关、市国检局等组成,邀请市委宣传部、市中级法院及部分陶瓷生产、经营企业列席会议。

第八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选派一名负责同志作为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同时指派一至两名职能科室负责人作为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的联络工作。各成员单位建立信息交换、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第九条联席会议下设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办公室,负责处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全体会议及联络员例会,督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和相关工作任务。联合执法办公室设在市瓷局,由市瓷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主任,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质监局、市公安局、市陶瓷协会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副主任。联合执法办公室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

第十条联合执法办公室牵头负责组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要经常性组织相关单位依法对侵犯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打击;负责调查、收集、汇总、分析全市陶瓷知识产权工作情况,定期报市政府;负责陶瓷知识产权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本部门组织的涉及其他部门的陶瓷知识产权工作,应当提请联合执法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进行统筹协调,对本部门发生的有关知识产权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对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各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的职责,认真贯彻落实。



第三章 主要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市瓷局负责联合执法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牵头组织知识产权联合执法行动,并具体履行对全市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职能。

第十三条市工商局负责开展全市商标战略研究,指导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商标战略;负责商标行政执法,查处商标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组织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的推荐和管理工作;指导商标代理机构开展代理工作。

第十四条市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行政执法,查处著作权侵权、盗版等违法行为;开展著作权法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负责收集、汇总全市版权行政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行政执法,调处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抓好专利示范工程及试点企业工作;组织重大专利技术实施,管理专利资金资助项目以及指导列入全市有关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专利管理工作;监督和规范专利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规范专利技术市场;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鼓励企事业单位发明创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激励政策和办法。

第十六条市质监局负责地理标志及全市质量监督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对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名牌产品的扶持和保护措施。依法查处假冒伪劣产品行为。

第十七条景德镇海关负责实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止侵权货物从当地进出境;调查分析侵权货物进出口的情况和动态;会同有关部门对侵权货物、物品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案件;会同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加强与知识产权执法部门的协作配合,互相支持。

第十九条市发改委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陶瓷知识产权中长期发展规划的编制、发布和纲要任务的实施工作,并将知识产权中长期发展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制作技艺保护和传承

  第二十条加强景德镇陶瓷传统制作技艺的挖掘、整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景德镇陶瓷专业讲座、学术交流、研讨展评等活动;鼓励从事景德镇陶瓷研究、设计、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景德镇陶瓷制作技艺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景德镇陶瓷制作技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保密的,应当严格保密措施。

  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前提下,景德镇陶瓷研究、设计、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景德镇陶瓷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技艺人员开展技术交流、操作表演和业务考察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工艺、美术、设计等相关专业人才继承和发扬景德镇陶瓷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通过融合现代技术、现代设计和其他工艺美术技艺等方法,丰富景德镇陶瓷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第二节 陶瓷历史文化保护

第二十三条 切实加大措施对高岭土遗迹、御窑厂遗址、民窑遗址、会馆、作坊群、瓷行、古街(里弄)等进行保护。

第二十四条 保护陶瓷历史文化,充分挖掘我市陶瓷历史文化底蕴,加强陶瓷历史文化普查,挖掘工作。依法对陶瓷历史文化区域进行保护,划定保护区域范围。

第三节 商标权保护

第二十五条增强陶瓷业主商标意识,采取措施鼓励陶瓷业主将陶瓷产品注册商标,发展特色行业品牌。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江西省著名商标的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六条 要大力宣传,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景德镇”、“龙珠阁”、“红叶”、“玉风”、 “法蓝瓷” 、“景赐坊”、“玉柏”等陶瓷产品商标。

第二十七条 “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的证明商标,属江西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景德镇市陶瓷协会。使用“景德镇”瓷器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

第二十八条市陶瓷协会应积极采取措施,通过开发高科技商标防伪标识、严格许可制度、加大监督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建立对景德镇陶瓷质量进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第二十九条使用“景德镇”标识陶瓷专用纸箱(盒)的陶瓷产品必须是景德镇地区生产的胎瓷、瓷器,并且必须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

第三十条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不得在陶瓷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景德镇” 、“景德镇制”、“景镇”及相关文字字样。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使用“景德镇”证明商标的陶瓷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在景德镇地区制造;

(二)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三)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申请使用景德镇注册商标,申请者要携带有效证件,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景德镇陶瓷协会终止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得继续使用“景德镇”商标:

(一)产品质量达不到要求,粗制滥造,以次充优,欺骗消费者;

(二)拒绝接受景德镇陶瓷协会的产品质量检测和监督;

(三)非法转售、转让、转借商标给他人使用;

(四)未按时足额交纳商标使用费;

(五)商标标识未在指定印刷单位印刷购买;

(六)有其他违反商标使用合同的行为。

第四节 著作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登记有利于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鼓励、支持景德镇陶瓷产品进行著作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作品登记申请者应当是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和专有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景德镇陶瓷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和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填写作品登记表。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证明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

  第三十七条 登记作品经作品登记机关核查后,由作品登记机关发给作品登记证。登记机关的核查期限为三十日,该期限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登记的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 鼓励发明创新

第三十八条发挥陶瓷业主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景德镇陶瓷科技进步和创新,鼓励和支持陶瓷业主对发明创造、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专利。促进陶瓷企业发明创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组织和推动知识产权成果的转化和实施。

第三十九条 取得专利权的单位,依法应对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作出的专利及其实施效益定期评价,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要求,兑现应分配利益与奖励。

第四十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一定数额资金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一定数额资金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四十二条非专利职务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按照《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六节 原产地保护

第四十三条景德镇瓷器已获国家地理标志保护。市质检机构要依据相关规定,加大对景德镇陶瓷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执行日用陶瓷新标准,生产企业应该实行出厂检验制,产品出厂要有检验合格证。景德镇陶瓷出口执行原产地检验检疫,加大产地检管力度,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第四十五条景德镇陶瓷生产企业和个体户要按照景德镇瓷器强制性标准组织生产,其质量必须达到标准规定的要求,做到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任何单位和个人要使用景德镇瓷器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必须按规定申请。质量监督部门对获准使用景德镇瓷器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景德镇瓷器的质量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获得使用景德镇瓷器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不得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使用。

第四十六条景德镇陶瓷生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包装箱(物)使用景德镇瓷器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箱(物)必须经申报办审核备案后方可定量印刷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不得擅自使用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志。

第七节 名人作品保护

第四十七条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教授(工艺美术类)的陶瓷艺术作品由市陶瓷协会统一制作、核发标有“景德镇”证明商标的《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该证书的使用范围将逐步扩大到市陶瓷美术家、江西省工艺美术大师、副教授(工艺美术类)。

第四十八条《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由市陶瓷协会核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伪造。非经市陶瓷协会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作和使用《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景德镇陶瓷名人作品和景德镇艺术作品。领取《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的作者和单位必须遵循“一品一证”原则,不得用于他人作品或其他作品。

第五十条鼓励经国家有关部门授予的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中国陶瓷艺术大师及陶瓷艺术教授设立个人艺术馆,与我市已有的各专业博物馆共同构成完整的博物馆体系,使景德镇具有更多的文化旅游亮点。

第五十一条 陶瓷名家艺术馆独立对外展示。并统一包装,统一形象,统一对外进行宣传。并在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网站、景德镇道路交通指示牌、导游手册、旅游交通图等相关媒介中予以标注。旅游部门将各陶瓷名家艺术馆纳入旅游线路。

第八节 展销管理

第五十二条市政府采取措施加大景德镇陶瓷对外销售,加强对景德镇陶瓷展销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景德镇陶瓷协会应发挥景德镇陶瓷展销的主渠道作用,规范组织国内外陶瓷展销。

第五十三条景德镇所有冠名“景德镇”陶瓷的展销,必须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并依法实行审批和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在国内举办陶瓷产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举办单位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

第五十五条出国办陶瓷展须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会签商务部)。组展单位应当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提出出国办展项目申请,项目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节 反不正当竞争

第五十六条从事景德镇陶瓷设计、创作、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依法纳税、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五十七条销售陶瓷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优,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全格产品。外地陶瓷产品不得使用和仿冒“景德镇”证明商标或近似标志。

第五十八条陶瓷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陶瓷产品在销售时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其产地、厂名、厂址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按照知识产权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行政处罚;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景德镇陶瓷之外的其他产品知识产权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市瓷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8年12月7日之日起开始施行。


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第40号



《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改善生活饮用水卫生条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内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经批准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内二次供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局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国土、房管、水利、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管网应不断扩大供水范围,确保城市供水。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备水源单位应积极主动做好二次供水及水质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因地理位置或建筑物较高,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标准水压难以保证用户正常用水的区域,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二次供水。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由建设单位同步建设;其他情况的二次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建设。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将选址、设计等文件及图纸报送市城市管理局,经市城市管理局会同规划、建设、卫生及城市公共供水等部门对其供水技术条件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工程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国家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进行,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低位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污水沟等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和污染源;

(二)蓄水池(箱)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内壁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材料、涂料;

(三)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跑、冒、滴、漏;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专项检查,经检查达到供水条件并符合饮用水卫生规范要求的,由卫生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要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维护和水质常规检测,并定期将水样送交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的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行业水质检测机构应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卫生局。

第十二条 市卫生局应对二次供水水质情况定期进行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市卫生局应责令供水单位暂停供水、并限期查明原因,同时责令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对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持续稳定和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池(箱)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他设施应定期检修,并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清洗水池(箱)的消毒人员,须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在其有效期内方可上岗。

凡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水质卫生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供水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清洗二次供水设施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发现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必须立即停止供水,同时通知行业水质检测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并报请市卫生局和市城市管理局共同查清原因,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用户发现水质恶化或发生水源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费由被检测单位承担。二次供水检测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的水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四)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本市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二次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