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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报送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7:3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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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报送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保监会关于报送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2〕65号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各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做好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方便保险消费者查询保险公司相关信息,我会决定建立统一的保险公司年度信息披露查询平台,并委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具体承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3年开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第7号),在公司互联网网站和我会指定的报纸上披露上一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将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电子文本(PDF格式),以光盘形式报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其网站(www.iachina.cn)上发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二、请各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之前,将2010年和2011年的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电子文本(PDF格式),以光盘形式补报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三、各公司报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应当与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在公司互联网网站披露的年度信息披露报告保持一致,并在报送的光盘上注明公司名称和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年份。

  报送地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信息统计部(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大厦A座2509房间,邮政编码:100045)。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信息统计部 尚家路 010-66290327

  张 莹 010-66290352

  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部 孙 思 010-66286832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2年11月2日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办发〔2001〕47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人员
定岗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机构改革中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七月一日

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实施办法

(2001年7月1日)

根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
参照《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实施办法》,为做好我市
机构改革中的人员定岗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人员定岗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人员定岗要围绕我市的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认真贯
彻干部“四化”方针,积极运用竞争上岗方式,强化激励竞争机
制,注重德才表现,保留工作骨干,优化人员结构,发挥个人特
长,建设一支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具有生机和活力的国
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队伍。
人员定岗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的原则;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人尽其才的原则;
(三)在规定职位以内“因事择人”的原则;
(四)工作需要、群众参与、综合考评、组织决定的原则;
(五)坚持条件、平等竞争、择优任用的原则;
(六)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的原则。
二、定岗人员的基本条件
在选用定岗人员时,要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
作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同时
应注意把握以下基本条件:
(一)能够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
政策;
(二)符合干部队伍结构,包括职务层次结构、专业知识结
构和年龄结构要求;
(三)45周岁以下人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的文化专业知识和理论政策水平、
组织协调能力和文字、口头表达能力以及必要的工作经历;
(五)有较强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
务,忠于职守,工作实绩突出;
(六)廉洁勤政,遵纪守法,团结同志,作风正派;
(七)在近二年的年度考核中必须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
(八)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人员定岗工作的方法和步骤
科级及科级以下人员的定岗工作,由各单位党组(党委)负
责实施,一般应按照下列方法和步骤进行:
(一)设置职位。根据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
按照职位分类的要求,层层分解,以工作性质、责任轻重、难易
程度为依据,综合考虑各层次职务结构、专业知识结构、年龄结
构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设置职位,明确各职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
资格条件。各职位原有的《职位说明书》要根据新“三定”方案
确定的职能重新修改,没有《职位说明书》的要认真制定《职位
说明书》,并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核。《职位说明书》一经确定,
即作为人员定岗的重要依据。
各单位领导职位的设置要严格按照“三定”方案的规定办理。
科级以上非领导职位,要严格按照《阳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
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意见》(阳人任字[1997]81号)和《阳泉市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意见》(阳组
字[1999]2号)所规定的比例设置。职位设置工作结束后,要重
新履行阳泉市国家公务员或机关工作者职位设置申报审批手续。
(二)制定方案。在设置职位的基础上,各单位要认真按照
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市党政机关实行竞
争上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阳人任字[1999]30号)文件精神,
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人员定岗实施方案。
(三)动员部署。各单位要及时召开动员大会,认真搞好动
员部署,公布内设机构、职位名称和任职资格条件,同时要深入
了解人员思想状况,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人员定岗在积极稳
妥的状态下进行。
(四)确定人选。人选确定可采取竞争上岗、组织决定、双
向选择等方法进行。对超编严重、分流任务大的单位,采取统一
考试、竞争上岗的方法筛选和确定保留人员。科级领导职位应积
极推行竞争上岗。因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不宜采取竞争上岗的,
应在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
评的基础上,由各单位党组(党委)集体研究决定并予以公示。
主任科员以下职位可采取双向选择的方法确定人选。
在编制分配时,可以预留出部分编制集中掌握,主要用于接
受和吸纳取得硕士和博士学位的优秀人才。科级领导职位在定岗
时,各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和确定一定数量的35周岁以下、
第一学历为大学本科以上的优秀青年干部。
对具有特殊要求的职位而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遴选不出的,
可暂予空缺,由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在全市范围内选调。
各职位人选原则上在本单位现有同级职务人员中产生。根据
单位实际情况和申报资格条件,也可允许符合晋升条件的下一级
职务人员参与竞争。对不能取得原同一职级职位任职的,可参加
下一职级职位竞争。
对在机关内部同一领导职位任职5年以上的和在1997年公务
员过渡中未进行轮岗的从事人、财、物管理,负责证、照、牌核
发及项目、经费、配额、计划审批的机关工作人员,只要符合轮
岗条件,都要进行轮岗。轮岗数量一般要达到同级职位总数的30%
以上。人员定岗要认真执行任职回避制度,对现有应回避的人员,
必须坚决回避,同时避免新的应回避现象的产生。
在采取组织决定和双向选择办法确定人员时,要坚持任人唯
贤并优先考虑学历较高人员和所学专业、所具有的业务技术专长
与职位要求相近的人员。
(五)组织任命。人员定岗,由各单位党组(党委)集体研
究决定。并按照有关任免规定,重新任命定岗人员职务。组织任
命前,应将担任科级职位的人员定岗情况和科级职数的使用情况
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审核。
四、人员定岗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制定
行之有效、可操作性强的人员定岗实施方案,把人员定岗工作做
深、做细、做实,确保定岗工作按要求、有计划、分步骤、保质
量进行。同时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引导和教育广大干部顾
全大局,增强组织观念,服从组织安排,正确对待走与留和上与
下的问题。
(二)各单位要在机构改革“三定”的编制限额内,严格按
照有关职数规定设置各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不得自行提高
规格、职级或变相随意设置职位,不得突破机构规格、职数限额
或放宽资格条件设置任命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三)要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公道
正派,不徇私情,不封官许愿和借机打击报复。各单位的纪检、
监察机构为本单位定岗工作的责任监督部门,并负责本单位定岗
工作中的案件申诉审理工作。市直机关在机构改革中将成立申诉
办公室,办公室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负责受理人员分流和定岗工作中的申诉。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者,
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四)各级工作人员都要顾全大局,一经确定职位,必须服
从安排。对不服从组织安排,经批评教育后仍无效的,可依据有
关规定予以辞退。在人员调整过程中,要保持日常的工作程序,
严格工作纪律和劳动纪律,切实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
不断,防止各种不良倾向的发生,保证人员定岗工作圆满完成。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已废止)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9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6年12月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兰州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和本办法,服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兰州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市、区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分级负责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和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指导区、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管理房屋动迁和回迁安置工作;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组织有关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五)负责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资质审查和拆迁工作人员的岗位培训与考核,核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
(六)组织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统一拆迁任务;
(七)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
(八)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发房屋拆迁完毕通知书。
第七条 市、区城市规划、土地、公安、城建、城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城市房屋实行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建设资金批准文件及拆迁安置方案,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经审核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批准的拆迁范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应当向实施拆迁的单位支付拆迁实施委托费。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3月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房屋买卖、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改变使用性质等手续;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结婚、出生、军人转业复退、大中专学生毕业、职工离退休、刑
满释放者除外);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学、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登报公告,逾期无人申告的,视同代管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理。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扩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
迁。
第十九条 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将原房屋的有关权证移交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注销、归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可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虽未注明批准期限,但使用期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在同等房屋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以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面积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结算。
第二十五条 拆除政府管理的国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原所有人,安置的房屋不再结算差价。

第二十六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凭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未出租的私房,房屋所有人不要求产权调换,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按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有装饰的非住宅房屋,按装饰的材料费和相当于材料费百分之三十的人工费评估后合并补偿。装饰使用1年以内的,按以上办法计算补偿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补偿;装饰使用1年以上至2年的,按百分之五十补偿;装饰使用2年以上至3年的,按百分之三十补偿;超过3
年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必须按照协议给予安置。不能一次安置的,可由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安置楼房为高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十二条 安置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合法租赁手续;
(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安置使用人的,必须是在折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是持有拆迁范围内房屋租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公用部分的分摊不冲减应安置建筑面积;但被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拆除不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居住面积安置;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住房居住面积低于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要求增加面积的,由本人申请,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可调高一个套型安置。调高套型后安置的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向拆迁人按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 按居住面积安置的新建成套住宅房屋,厨房不得小于四平方米,卫生间不得小于一点五平方米,厨房、卫生间、通道、阳台不按超面积结算差价。
第三十七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实施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及建设工程的性质,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实行易地安置的,同类地段按原面积安置。降低地段安置的,依次每降低一个地段,住宅房屋在原居住面积的基础上上调一个套型;非住宅房屋在原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二十的建筑面积。增加的部分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九条 拆迁落实政策退还的房屋,原使用人在房屋拆迁时仍居住,而产权人要求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人另有住房的,安置产权人,实行产权调换;
(二)产权人有住房,使用人另无住房,安置使用人,给产权人按拆迁房屋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补偿,不再实行产权调换;

(三)产权人、使用人均另无住房,按被拆除房屋的居住面积对半分户,同时安置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产权人的安置实行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处理。
拆迁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落实政策退还的私有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计算,搬迁时一次性发放一年,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累进办法增加过渡补助费。
拆迁人未按规定要求发放过渡补助费或增发逾期过渡补助费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发放;超过限期仍未发放的,按拖欠过渡补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给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赔偿损失。
由拆迁人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付给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歇业的,在歇业期间由拆迁人付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积每季度发放一次。不按期付给歇业补助费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督促发放,仍不发放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
拆迁人给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提供了与原使用面积和经营环境基本相当的生产营业周转用房的,不再发放歇业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因房屋拆迁引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通讯、煤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生产办公用具、有线电视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直接损失补助。
第四十四条 拆迁安置楼房按照搬迁顺序号由被拆迁人自己挑选楼层和朝向。对行动不便、生活难以处理的残疾人或孤寡老人应予照顾。
第四十五条 由拆迁人提供了过渡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兑现安置用房的同时,腾退过渡房,否则不予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迁安置楼必须做到:规划布局符合有关标准,平面布局合理,套型面积、配套设施符合规定要求,采光、通风良好。其设计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规划管理部门方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竣工并具备安置条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安置。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应承担保修责任。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楼验线、工程进度、建设标准进行监督。
因设计不符合要求,或者拆迁人擅自改变已审定的设计,使被拆迁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由拆迁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二)拆迁人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
(四)拆迁人除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延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赔偿被拆迁人的直接损失,并处以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城镇土地地段划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楼套型面积控制标准和结构、布局、水、暖、电、环卫等配套设施和环境要求,以及本办法所称房屋重置价格、房屋市场交易价格、拆迁实施委托费、各项安置补助费标准等,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意见,
按审批权限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或报请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二条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及红古区城镇规划区的房屋拆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月27日公布施行的《兰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拆迁人未按规定要求发放过渡补助费或增发逾期过渡补助费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发放;超过限期仍未发放的,按拖欠过渡补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给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赔偿损失。”
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末尾增加“不按期付给歇业补助费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督促发放,仍不发放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
三、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因设计不符合要求,或者拆迁人擅自改变已审定的设计,使被拆迁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由拆迁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将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给被拆
迁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修改为“拆迁人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第(三)项修改为“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
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第(五)项变更为第(四)项,修改为“拆迁人除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延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赔偿被拆迁人的直接损失,并处以应安置
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删除原第(四)项和(六)、(七)项。
五、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城镇土地地段划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楼套型面积控制标准和结构、布局、水、暖、电、环卫等配套设施和环境要求,以及本办法所称房屋重置价格、房屋市场交易价格、拆迁实施委托费、各项安置补助费标准等,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
时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或报请批准后公布”。
六、删除第五十二条,以后各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