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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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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邢政〔201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管理和利用。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当地城市建设事业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管理,健全和稳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市各有关单位(包括驻市的部、省所属单位)都应从城市建设的全局出发,把城市建设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列入有关规章制度和各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五条 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多套分存、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建立以市建设档案馆为中心,以各县(市、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设系统档案室及各建设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由邢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业务上受邢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城建档案工作由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邢台市建设档案馆隶属邢台市建设局领导,是管理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专门机构,是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城建科研、城建信息的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实施宏观管理,负责拟定城建档案工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及规定;
(二)接收征集本市重要的需永久和长期保管的城建档案资料;
(三)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整理和管理,同时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建设各项工作服务;
(四)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需要,开展编研工作;
(五)对各县(市、区)建设档案馆(室)和市区城市建设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负责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六)根据城市建设工作的需要,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工作,使建设档案馆逐步成为城建档案资料的储存、利用、咨询、交流、服务中心、城建科研中心、城建信息中心。
各县(市、区)建设档案馆(室)负责当地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开发利用和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并按规定向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规划档案及重要工程档案。
第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等)对本部门、本单位形成的城建档案应加强管理。根据工程建设及设施维护管理需要,收集和保管其竣工档案,并随时接受市建设档案馆的检查和指导。凡属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都必须无条件地将档案的原件报送市建设档案馆统一保管。
第九条 城市行政区范围内下列档案资料,应整理送交建设档案馆:
(一)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档案资料,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管理、建筑工程及市场管理、城建计划统计管理等档案资料;
(二)城市勘测设计方面的档案资料,包括城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城市测绘等档案资料;
(三)城市土地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土地规划、土地普查成果等档案资料;
(四)城市土地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土地规划、土地普查成果等档案资料;
(五)市区地名档案资料,包括街名、道路命名汇编及更名通报等档案资料;
(六)城市环境保护的有关档案资料,包括环境普查、监测、治理等档案资料;
(七)市政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城市道路(含广场)、桥梁(含地下人行道)、涵洞、隧道、排水、路灯等工程档案资料;
(八)公用设施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供水、供气、热力、公共交通、供电、电信等档案资料;
(九)交通运输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市辖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机场等工程档案资料;
(十)工业建筑工程档案资料,包括矿业、电力、轻工、纺织化工、电子仪表、机械、冶金、建材、医药、食品、储库等建(构)筑物工程档案资料;
(十一)民用建筑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住宅、办公用房以及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宾馆、会堂、书店、学校、医院、疗养院、体育馆(场)等档案资料;
(十二)城市水资源管理和主要水利工程档案资料,包括水资料调查统计、规范性文件、城市上游水库、引水渠道及泵站,市区河道整治等资料;
(十三)人防、防灾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人防工程的通道、地道、地下室、消防、防震、防洪等工程档案资料;
(十四)环境卫生工程档案资料;
(十五)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公园、绿地、苗圃、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城市雕塑、古建筑、风景区等方面的工程档案资料;
(十六)城市建设科研档案资料;
(十七)军事工程档案资料,包括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和隐蔽工程等档案资料;
(十八)各类开发区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勘测资料、竣工总平面图、管网综合图、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工程竣工档案及住宅工程档案等;
(十九)涉外工程档案资料;
(二十)村镇建设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周边村镇规划,典型建筑的图纸等档案资料;
(二十一)列入要收集和征集的城市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经济、人口、科学文化、教育、资源、气象、水文、地震以及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度汇编、专题调研和科技成果、技术手册、城市面貌等有关档案资料(包括声像资料)。
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具体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十一条 需报送市建设档案馆的城建档案资料由产生单位收集齐全,按要求移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各类建设工程档案应于竣工验收后九十日内移交;城市基础资料、规划管理、土地管理、房地产开发管理、环保管理、园林绿化、人防、工程设计、科研等档案资料应自形成之日起,在产生单位保管三至五年后移交。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发包招标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协议时,应包括编制工程竣工档案的内容、质量要求、套数、提交时间及编制竣工图费用等,明确其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辖区内建设的各类工程,在其竣工时,应当同步整理完成工程档案资料。在编制工程竣工图纸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编制竣工总平面图和管线工程竣工图,须采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实测数据;
(二)图形与文字数据要反映建设工程的真实情况,即图物相符;
(三)利用施工图纸改绘竣工图,必须是图面清晰的新蓝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必须按要求重新绘制竣工图;
(五)大型、重要的工程项目,隐蔽工程须附有工程照片或实况视频等声像档案资料;
(六)编制竣工图必须坚持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的实际进度同步编制,不得事后编制和伪造。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市建设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六条 向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建设档案馆可以接受委托,代为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凡因扩建、改建、大修,使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对其原工程竣工档案进行修改补充,并及时报送建设档案馆。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实行多套分存、集中管理的原则。建设档案馆和产生城建档案的有关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档案法》的规定,科学管理城建档案,积极利用城建档案,开发城建档案信息,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十九条 建设档案馆应做好档案材料的鉴定和保管工作,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条 建设档案馆对城建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定期组织人员进行鉴定。对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编目造册,经单位领导审查,并与产生单位协商同意,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指定专人监销。
第二十一条 凡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持单位介绍信和个人身份证,到建设档案馆按规定查阅。单位或个人在查阅城建档案时,应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污损城建档案或拆卷、抽页。
第二十二条 建设档案馆应根据查阅档案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提供良好的咨询服务,做好利用统计、信息反馈的工作,分析研究城建档案开发利用的新动向,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给予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五)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邢政〔1997〕15号)同时废止。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清远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清远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09]85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发改局《清远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发改局反映。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清远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提高全社会的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29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需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技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照本办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备案申请材料中应包含项目的节能情况材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节能评估单位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能源耗费情况以及采取的节能管理措施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申请报告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的合理用能情况和节能管理措施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要遵循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结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工作,依据国家和省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
第六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七条 节能评估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投资主管部门指定的节能评估单位负责。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节能评估单位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投资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应统一设置专门的节能分析篇(章),分析项目能源消耗情况并提出节能措施。对未按规定编制节能分析篇(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
(二)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遵循的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
(四)项目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建筑、设备、工艺合理用能分析;
(五)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能耗指标分析;
(六)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七)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采取的节能措施;
(八)项目节能效果分析;
(九)工业项目还应对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源单耗水平作出说明。
第十条 节能评估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评估必须具备的内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不需评估的项目,原则上可不进行节能评估,但生产过程中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应进行节能专项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根据节能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审批、核准项目,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严格执行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的咨询机构和人员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节能评估和审查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节能评估和审查相关情况通报给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监督检查;节能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已批复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建设和生产行为,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工和停止生产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和节能评估人员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定3年内不得参与节能评估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作为项目验收的必备内容,没有按照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建设的项目不能通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报告中应包括项目节能情况评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节能评估和审查要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相结合,不得设立新的审批环节及收费项目,不得延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时间。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1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002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保险服务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中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9%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收支统管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驻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驻本市其它区市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适时实行全市统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该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对应享有的天数计发。

(一)生育顺产的为90日,晚育的增加60日;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

(二)妊娠4个月以上引产或死胎的,为42日;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的为15日至30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当地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定点服务资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卫生部门审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和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首先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在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确认。

在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本办法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本级统筹的区市,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3日发布的《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