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卫生部、原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要求和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监督和查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的环境违法行为,并负责监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
市物价、公安、交通、市容、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逐月如实提供住院和门诊的相关信息资料,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并将协议和相关信息资料报同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具体区域,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志的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消毒、密封包装,集中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储存室内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的处置活动。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天至少1次到市中心城区和县(市、区)城区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每2天至少1次到乡(镇)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原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环发〔2003〕206号)等规定要求,安全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半年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并在检测、评价后10日内向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查、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的;
(五)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规范》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规范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保障食品卫生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保障食品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对具有特定规模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及其他重大社会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实施的专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条 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坚持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分级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分为全程卫生监督和重点卫生监督两种方式。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重大活动具体内容,确定实施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的方式。
第五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对重大活动食品卫生安全负责,主办单位与接待单位应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章 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六条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二十日将以下相关信息及资料,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一)重大活动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参加人数;
(二)主办单位名称、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接待单位名称、数量、地址、联系人及通讯方式;
(四)参与活动人员驻地分布和餐饮、住宿情况;
(五)供餐单位、供餐形式、供餐地点及重要宴会、旅游活动、重大活动期间指定或赞助食品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重大活动相关信息及资料,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预案,主要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工作任务、职责分工、监督监测计划及经费预算;
(二)制定重大活动食品污染及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三)对接待单位开展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和食品卫生状况评估;
(四)做好卫生监督人员、物资、车辆、通讯等后勤保障工作。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预案、重大活动食品污染及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并通知重大活动主办单位。
第九条 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具备与重大活动供餐人数、规模相适应的接待服务能力;
(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达到A级标准(或具备与A级标准相当的卫生条件);
(四)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健康档案记录完备;
(五)食品及原料供应渠道符合卫生要求,相关证件资料完备;
(六)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重大活动情况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接待单位进行食品卫生监督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待单位卫生管理组织、管理人员、卫生管理制度设立情况;(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设置、卫生设备设施运行情况;
(三)食品生产加工制作过程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四)直接入口食品及食品工具、用具、容器卫生监测情况;
(五)食品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及健康状况;
(六)接待单位存在的食品卫生隐患问题及卫生监督意见;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重大活动情况规定的其他内容。对接待单位食品卫生监督评估的方式包括卫生管理资料审查和现场食品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评估工作结束后三日内撰写《重大活动接待单位食品卫生监督评估报告》并送交活动主办单位、接待单位签收。接待单位应依照卫生监督意见内容进行整改,主办单位应当督促检查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全程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食品库房、从业人员健康、加工环境、加工程序、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备餐与供餐时间、食品中心温度、食品留样、自带食品和赞助食品等内容;
(二)卫生行政部门选派专职卫生监督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环节进行动态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三)实施食品卫生计划监测和现场食品卫生快速监测。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重点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从业人员健康、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内容;
(二)根据重大活动规模、人数确定是否选派卫生监督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
(三)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重点环节进行动态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必要时进行食品卫生监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接待单位应停止使用:
(一)食谱审查认定可能引发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卫生检验可疑阳性的生活饮用水和食品;
(三)未能出示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直接入口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
(五)外购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预防食物中毒而规定禁止食用的食品;
(七)国家、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五条 发生可疑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应向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报告并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配合医疗卫生机构抢救治疗病人;
(二)立即停止食品生产加工和供餐活动;
(三)保留造成或者可能导致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如实提供食品留样及相关证据和材料;
(五)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立即整改。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对可疑中毒或污染食物及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开展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及采取其他处置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要求,负责组织落实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任务。主办单位应保障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监测所需的工作条件,提供相应工作支持。
第十七条 重大活动期间,卫生行政部门、活动主办单位、活动接待单位应建立有效的食品卫生监督信息沟通机制。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重大活动期间的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告知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涉及保密内容的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管辖区域内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基础信息数据库,包括接待单位卫生资质、条件设施、安全标准、操作规范、卫生培训、实验室设置等内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下卫生行政部门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