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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完善价格鉴证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3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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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完善价格鉴证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完善价格鉴证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12]4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解决当前价格鉴证工作中遇到的“跨地区价格鉴证事项的受理机构”、“价格鉴证机构报请程序”和“地市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权限”等问题,适应价格鉴证工作发展的需要,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价格鉴证机构应按照价格鉴证事项提出机关所在行政区域,受理价格鉴证事项。

二、价格鉴证机构对办理所辖价格鉴证事项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价格鉴证事项的机关协商,可以将价格鉴证事项报请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同意后,由提出价格鉴证事项的机关向其出具价格鉴证函件。

三、地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否具有价格鉴证复核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工作情况确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

本通知规定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8〕776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8〕775号)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安全生产奖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安全生产奖惩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安全生产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八日

南 阳 市 安 全 生 产 奖 惩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奖励和处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分为通报表彰、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给予物质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单位的处分分为通报批评、取消评奖评先资格。
  第四条 安全生产奖励每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安全生产管理权限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确定,但上级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奖励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完成省、市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成绩突出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第七条 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一)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二)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成绩显著或获得国家级奖励的。
  第八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安全生产年度评先工作小组,负责安全生产评选奖励工作。
  奖励的具体方案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当年安全生产状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奖励经费可从以下渠道筹措: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其它合法经费来源。
  第十条 给予嘉奖、记功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报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年度评选工作小组初审后,按审批程序和权限报同级人事部门或人民政府批准。
  给予通报表彰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类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的控制目标数的、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扣减该单位的市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评分数,并取消评先资格。
  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对相关政府或主管部门、发生事故的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1—9人伤亡的,或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责任单位负有相关责任的人员行政警告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给予事故单位及相关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评奖评先资格。
  第十三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死亡10人以上安全事故的,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执行。
  第十四条 对重大危险源监控不力、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不力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被奖励的单位和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对受奖单位和人员的奖励决定,收回奖励证书、奖章及物质奖励,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经济处罚按照《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有关事宜由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安安徽省派遣团组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安安徽省派遣团组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派遣团组和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省内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到国外或港澳地区,学习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应当遵照本办法。
由省教委归口管理的向国外派遣留学生和进修人员的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引智办)归口管理全省的国(境)外培训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对全省的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批、备案的出国(境)培训项目进行审核把关,提出意见,并办事各项报批手续。
(三)对全省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推广出国(境)培训成果,与有关部门配合为归国的培训人员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四条 省引智办的工作范围是: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以及各企事业单位,通过友好关系或经济技术全作关系等与外方签约安排(包括对方出资和我方出资)的国(境)外培训;
(二)由国家引进国外智力专款资助以及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立项的国(境)外培训。
(三)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和政府间签订的多边、双边协定(协议)安排的国(境)外培训。
第五条 派遣团组和人员出国(境)培训,坚持按需派遣、确保质量、加强管理,讲究实效的方针,防止代培训为公费出国(境)旅游。
第六条 赴国(境)外培训应按计划进行。各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应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赴国(境)外培训项目计划报送省引智办,由少引智办会同有关单位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情况特殊的可临时补报。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在制定年度计划时,要团结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在技术改造工程、重大技术攻关项目以及发展外向型经济和发挥资源优势等方面的内容,突出重点,并统筹考虑近期和中长期需要。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和人员,先由项目执行或派出单位填写《国外培训项目、人员审核表》,经所在行署、市人民政府或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引智办审核,再报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需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的,由省引智
办统一办理上报手续。
省外办凭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和审核同意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和人员,应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省引智办在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送申请和审批表前,须经有出国任务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省外办凭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批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的人员,均须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在下达该项目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时,应抄省引智力备案。
省外办凭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办理出国(境)手续,同时,留存备案件。
第十一条 派住港澳地区培训的项目,仍报省政府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党政机关派遣团和人员出国(境)培训。从事宏观经济管理和有特殊工作需要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境)培训,应从严掌握。地厅级(包括副厅级)干部,参加出国(境)培训应提供由相应出国任务审批权限主管领导签批的文件、财务部门关于经费来源是否列入本
单位预算的说明。
第十三条 参加国家有关单位或兄弟省、市组织的出国(境)培训项目和人员,在办理出国(赴港澳)任务确认件时,须出示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审核件,否则不予确认。
第十四条 开展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的单位,应向省引智办申请,由省引智办会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其中属政府职能部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再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未经资格认定的单位,不得擅自组织赴国(境)外培训。
第十五条 选派赴国(境)外培训人员必须遵循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用一致、确保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参加培训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工作努力,作风正派,业务能力强,并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三)身体健康,地厅级干部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县处级以下人员一般应在50周岁以下。
对外语有特别要求的国(境)外培训,参加人员还必须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十六条 赴国(境)外培训前,组织培训的单位要进行预培训,预培训的主要内容是:
(一)结合出国(境)培训任务,进行必要的业务基础知识学习。
(二)介绍所去国家(地区)的基本情况。
(三)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外事知识教育和安全保密教育。
第十七条 国(境)外承办培训的机构应是评估合格的机构。国内组织培训的单位自己联系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的,必须认真考察了解,对其培训能力、培训效果、培训经费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填写《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调查表》,经省引智办审查,报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可后,
才能委托其承办培训项目。
第十八条 出国(境)培训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1993](财外字第600号)。派遣和接受双方必须在合同中写明费用支出情况。出国9境)培训团组成人员回国后,应如实向省引智办和当
地财务部门交一份经费使用情况报告。实行帐目公开,不准中外派遣承办机构及培训人员私分或变相私分培训费用,不准用发给奖金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培训团组。
第十九条 省引智办会同有关外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或有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视不同情况,由省引智办提出意见,报经责任单位(人)所在主管部门批准做出如下处理: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撤
销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的资格,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追回全部资助经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