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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2:5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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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76号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属于生活垃圾范畴,是指除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畜禽屠宰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泔水)和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残渣、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中心城区以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的监督管理,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市生活固体废弃物管理机构负责。各区(市)县(含成都高新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厨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单位的违法排污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食品加工企业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理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用油或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经营销售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禽畜养殖场所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禽畜的违法行为;加强对除生猪以外其他畜禽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理情况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应当做好餐饮服务提供者诚信经营的引导工作,督促餐饮服务提供者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收运、处理许可的企业收运和处理;并将餐厨垃圾的处理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理情况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运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收运、处理餐厨垃圾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改革(价格)、财政、水务、教育、旅游、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区(市)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则)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属地管理、统一收运、集中处置”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第六条(倡导规定)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膳食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本市鼓励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理一体化,支持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创新,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行业自律)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八条(产生单位责任)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畜禽屠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城管部门的要求分类收集餐厨垃圾,并将其交给经城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收运、处理。
  第九条(处理费用)
  本市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不再新增收费项目。
  餐厨垃圾处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条(服务许可)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
  未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通过特许经营权出让的方式授予。
  市和区(市)县城管部门应当编制已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名单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收运单位条件)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二)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专用密闭运输车辆,并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设备,具有餐厨垃圾专用运输车标识,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货运汽车城区道路行驶证》等许可证件。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处理单位条件)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三)餐厨垃圾处理工艺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垃圾处理过程中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并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停业歇业)
  未经批准,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不得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确需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市或区(市)县城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运营的情况除外。
  城管部门在批准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前,应当落实保障及时收运、处理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十四条(应急管理)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区(市)县城管部门备案。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制定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中心城区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区(市)县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定当地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产生单位要求)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厨垃圾贮存间等收集设施设备;使用符合标准、有醒目标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避免废弃食用油脂和油水混合物直接排放。 
 (二)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存放设施设备功能完好、正常使用、干净整洁。 
 (三)按规定分类收集、密闭存放餐厨垃圾。 
 (四)与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书面收运协议,并在餐厨垃圾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交其收运。
  第十六条(收运单位要求)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免费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餐厨垃圾。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三)在收运餐厨垃圾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将餐厨垃圾清运至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四)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十七条(处理单位要求)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环境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相关规定,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造成二次污染。 
 (六)对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质监部门或农业部门备案。 
 (七)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城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八条(台账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交运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产量和去向等情况。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初次建立台账时,应当分别向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等部门报告登记,并提交其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的收运协议复印件。签订协议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相关部门变更登记。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并每月向市或区(市)县城管部门报告登记。
  台账资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城管等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单位建立台账和报告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联单管理)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实行联单制管理: 
 (一)联单由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向区(市)县城管部门申请领取。 
 (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交运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有关内容,经收运单位验收签章后,留存联单第一联。 
 (三)收运单位应当按规定将餐厨垃圾随同余下的四张联单运抵处理单位。 
 (四)处理单位应当验收运来的餐厨垃圾,核实联单填写的内容,加盖公章后,将联单第二联交收运单位留存;将第三联自留存档;将第四联、第五联分别按规定报送区(市)县城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收运。
  (三)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 
 (四)收运途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 
 (五)未经许可擅自收运、处理餐厨垃圾。 
 (六)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理。 
 (七)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饲喂畜禽。 
 (八)将餐厨垃圾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或食品销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联动执法)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按照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施联动执法。
  第二十二条(计分管理)
  本市对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并纳入城市管理信用评价监管系统管理。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市或区(市)县城管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处理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理服务许可投标。
  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产生单位责任)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使用餐厨垃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其功能完好、环境整洁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将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密闭存放或者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报告登记的,分别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理的,分别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倾倒、堆放、排放餐厨垃圾的,由城管、水务、林业园林等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污染,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实行联单管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收运处理单位责任)
  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免费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未使用餐厨垃圾专用运输车或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设备的;未密闭化运输或转运过程中裸露存放餐厨垃圾的;运输过程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或车容不整洁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它生活垃圾收运或随意倾倒、堆放,排放餐厨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污染,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和规范每天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给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处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申报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实行联单管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八)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其他责任)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93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卫生工作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药政、药检管理职能交给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

2.将公费医疗管理职能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二)转变的职能

卫生专业技术的考试、培训和科研成果、卫生机构等级评定、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的具体工作交给相关事业单位承担。

(三)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医疗机构设置;(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发放与校验;(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4)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性病专科执业许可证。

2.保留核准的事项:(1)劳动卫生许可证;(2)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3)食品、食品用产品卫生许可证;(4)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5)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6)护士执业考试及护士执业注册;(7)广州市性病诊疗人员资格证。

3.保留审核的事项:(1)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2)医疗广告;(3)社会力量办学(卫生类)。

4.合并的事项:(1)医疗机构许可证(含社会医疗机构)(西医)、医疗机构变更登记(中医)、医疗机构(含社会医疗机构)设置(中医)共三项合并到“医疗机构设置”;(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省部级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区县级以下机构)共二项合并到“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单位执业许可(省部级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单位执业许可(区县级以下机构)共二项合并到“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4)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合并到“医院制剂注册”。

5.下放的事项:(1)二次供水设施清洁卫生许可证下放到区县卫生部门;(2)托儿园所卫生保健合格证书(新设立)下放到区县卫生部门。

6.转移的事项:(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转移到市卫生防疫站;(2)麻醉药品的经营与供应、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经营、供应与使用,精神药品的经营、供应与使用,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批发、零售),医院制剂注册,戒毒药品的科研、生产、供应和使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批准文号,药品经营、生产、制剂人员健康证共九项转移到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7.取消的事项:(1)建筑材料卫生许可证;(2)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3)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4)食品广告证明。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卫生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的实际,拟定地方性的卫生事业发展战略目标、政策、法规和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广州地区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合理配置卫生资源。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全市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

(三)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中医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拟订中医、中医中药结合、中西医结合的医疗医药政策和发展规划;组织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并监督执行。

(四)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研究拟订医疗机构改革政策;参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拟订全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对广州地区医疗机构(含社会医疗机构)实行管理。

(五)拟订卫生技术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指导全市卫生系统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和组织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贯彻落实卫生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规范服务行为;负责组织处理各种医疗纠纷和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及处理。

(六)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妇幼卫生工作规划、标准、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全市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

(七)拟订重大疾病的防治规划,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组织协调广州地区(含部属、省直属单位及驻穗部队)医疗卫生单位,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和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伤病员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及蔓延。

(八)负责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执法队伍建设,并监督其依法行政;组织监督公共卫生、劳动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放射卫生;监督化妆品与健康相关的产品。

(九)负责监督管理血液中心(血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协调全市无偿献血和特殊情况的供血工作。

(十)拟订全市医学科研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重大医药卫生科研攻关,推广医学科研成果的普及应用。

(十一)负责广州地区(含部属、省直属单位及驻穗部队)卫生统计和建立完善卫生信息系统。

(十二)组织医疗卫生的对外合作交流和卫生援外工作。

(十三)指导各区、县级市卫生工作;领导局直属事业单位。

(十四)负责干部医疗保健工作。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卫生局设1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拟订卫生工作的政策、卫生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协助局领导组织综合性政策调研;负责广州地区(含部属、省直属单位及驻穗部队)卫生统计和建立完善卫生信息系统,负责协调管理信息化工作;负责制订机关各项规章制度并协调实施,综合协调机关、卫生系统及有关单位的政务、事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秘、政务信息、保密档案、信访、提案议案、外事等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管理和安排卫生事业经费,指导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研究提出医疗卫生服务价格建议;监督管理稽核财务、价格执行情况;指导和监督直属单位制定基建总体规划;审核直属单位基建及维修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编制大型医用设备、后勤配套设备的配置和指导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药械、基建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指导直属单位行政后勤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工作。

(三)医政处

研究指导全市医疗机构改革,拟订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急救医疗网络系统的设置规划、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组织实施医护人员执业标准、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监督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质量和服务质量,管理血液中心(血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负责中外合资医疗机构和境外医师行医的管理工作;负责审核医疗机构设置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西医)的发放与校验,核准护士执业考试及护士执业注册,审核医疗广告(西医);负责大型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临时医疗救护的组织、指挥、协调和战伤救护工作;负责医疗事故处理、医疗设备的质控管理和管理医疗机构内部药事工作。

(四)中医处

组织拟订中医、中医中药结合、中西医结合的医疗医药政策和发展规划,组织草拟有关地方性法规并监督执行;组织实施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护理及临床用药等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监督和管理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疗机构,对其他医疗机构的中医业务进行指导和管理;拟订并实施中医中药结合、中西医结合研究方向、措施办法及发展规划,组织中医药专业人员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组织中医中药科研、学术交流工作和发掘、整理、继承祖国医学遗产工作;指导中医药学会的工作;负责审核《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医)的发放与校验、医疗机构变更登记(中医)、医疗机构(含社会医疗机构)设置(中医);审核中医医疗广告。

(五)科技教育处

负责编制全市重点医学科技发展规划及实施计划,确定全市卫生科技发展优先领域和重点领域;制订全市医学研究的配套政策和措施,对科研活动进行管理;组织申请并管理国家、省、市重点医药科研项目,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制订临床医学技术和卫生保健准入技术标准;拟定医学教育发展计划;指导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管理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及高校临床实习与教学基地,组织实施住院医师、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管理培训基地;审核社会力量办学(卫生类),指导乡村医师培训;指导中等医学教育教学、招生、专业设置等;实施科教兴医计划,组织各级学术活动、对外学术交流和技术合作;组织卫生科技人员出国培训、进修学习;指导管理学术刊物、科技信息与资料。

(六)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

负责制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服务、妇幼卫生的发展规划和服务标准,并协调指导实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制订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评价标准、阶段目标,并组织实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履行初级卫生保健的相应职责;组织制订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规划、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并监督与实施;制订妇女、儿童健康生存、保护与发展的规划和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监督指导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实施,指导监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生殖保健管理和女职工保健管理;负责审核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协助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

(七)疾病控制处

负责组织制订法定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学生常见病以及与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对上述疾病综合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价;负责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性病专科执业许可证的审核和广州市性病诊疗人员资格证的核准;指导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治和组织开展口腔卫生、老年卫生、精神卫生、公共营养工作,并进行考核评价;组织协调广州地区(含部属、省直属单位及驻穗部队)医疗卫生单位,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及传染病患者的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及蔓延;指导区、县级市疾病控制工作;组织直属单位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统筹协调健康教育工作。

(八)卫生法制与监督处

制订卫生立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法规、政府规章的起草、调研、修改、报批;组织协调监督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培训考核和法律咨询;负责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专业技能培训和考核、法律执行评估;负责卫生行政复议、行政处罚听证及国家赔偿报批工作;负责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审核;参与行政应诉;负责监督本市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监督管理全市食品卫生、职业卫生、环境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和大型医疗设备应用质量等;对较大工程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负责劳动卫生许可证、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和食品、食品用产品卫生许可证的核准及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审核。

(九)保健处(挂广州市保健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负责市保健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保健对象医疗保健工作;负责对干部保健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组织落实;负责组织保健对象的健康体检工作;负责规划、指导和协调全市干部的医疗保健基地、保健队伍的建设。

(十)组织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务、干部、政治思想、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对台、侨务、工、青、妇和对口联系工作;指导基层党组织的工作;组织指导直属单位与各民主党派的协调沟通工作,承办省、市人大和政协换届改选有关的人选推荐工作;对处级干部、后备干部和优秀科技人才进行管理、考察、考核,并对干部任免、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组织干部培训工作,指导政工专业职务资格评审工作;负责市卫生系统政研会的日常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医学伦理学会工作;管理相应干部的档案和干部信息工作;承办局党委交办的其他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组织处。

(十一)人事处

拟订卫生机构编制、卫生人才发展规划;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劳动工资、保险福利、技工考核、招工、干部及工人调配、计划用工、卫生技术干部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指导考核、奖惩工作;负责直属单位人才调配、军队转业干部及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拟订局属单位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组织指导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核、评审和认定工作;负责出国人员政审和备案工作。

(十二)武装部、保卫处(合署办公)

负责预备役师医疗和直属单位民兵组织建设、军政训练、民兵组织年度整组和征兵工作、战伤救护野战训练、战略防空、治安执勤、预备役登记、武器装备及日常管理工作,协助防空战地救护的组织指挥工作,监督管理防空工程设施;负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治安防范、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规范标准及工作制度,负责组织检查防盗防破坏等安全工作,处置内部不安定因素及突发事件,协助有关部门对治安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综合治理及专项治理工作;监督管理安全劳动生产工作;负责审核申请出境出国旅游、定居人员的材料,并办理呈报工作。

(十三)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审计室(合署办公)

负责对局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廉政监察;负责监督直属各级党组织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定和命令以及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情况;负责进行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党纪政纪和反腐倡廉教育;查处党组织和党员以及监察对象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惩处违纪违法人员;受理对党员和监察对象违反党纪、国法、政纪和政策的揭发举报,受理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控告和申诉;协助局党委加强卫生系统的党风建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负责对直属单位财政预算资金、自有资金、财务收支、基本建设投资、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单位经济效益和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对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和休养等服务工作;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有关领导及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卫生局机关行政编制8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党委书记1名,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29名,专职纪委副书记1名。

单列行政编制1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5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广州市卫生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文印、水电、木花工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20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13名,经费自给7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明确对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的处分审批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对市人大常委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局级),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审理,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报市政府审批,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审理,报市政府审批,并请市人大常委会
依法免职或撤职后执行处分。
第三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及其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的副县(市)、区级以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应征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由县(市)、区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其中:正职报市政府审批;副职由市监察局审
批,报市政府备案。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由县(市)、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批,并由县(市)、区政府提请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撤职后执行处分。
第四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含非现职同级行政工作人员)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提出处理意见,由市监察局审批,报市政府备案;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委、办、
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市监察局审理,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条 对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正副处长(含委、办、局任命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非现职同级行政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审批,报市监察局备案;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提出处理
意见,报市监察局审批。
第六条 对市政府各委、办、局副处级以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审批、其中: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监察局审批。
第七条 对县(市)、区政府各委、办、局、乡、镇、街道的正副职行政工作人员(含其任命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按审批权限履行处分后,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八条 对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市)、区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审批权限内的案件,属于处理不当的,市监察局有权变更。
第九条 报送市审批的,须报请示、处理意见、受处分人的检讨、本人对处分的意见、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其中: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各报一式二十五份;报送市监察局审批的,各报一式十份,同时报送卷宗材料。报送市备案的,须报处分意见、本人检讨、本人对处分的意见、组
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各一式三份。报送市审批备案的案件材料,均由监察部门呈报。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县(市)、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审批权限,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