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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7:0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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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9月10日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包括收费高速公路(含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经营性高速公路)和免费高速公路。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国土、绿化市容、水务和交通港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信息公开)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收费高速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收支情况。

  第二章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五条(建设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并保证合理的建设周期和施工工期。

  对政府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管。

  对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建设项目前期管理)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填埋沟渠、调整地面通道的,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八条(附属设施建设)

  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建设监控、收费、通信、超限检测、交通量观测、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等附属设施。本市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建设标准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路网信息系统建设)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市高速公路路网管理信息系统。

  高速公路试运行前,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通信、监控、收费系统接入路网管理信息系统,并通过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的联网测试。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铺设的通信管道,其冗余管道容量应当留作路网管理信息系统扩容、升级之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将上述管道容量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承担重新铺设通信管道的费用。

  第十条(非高速公路设施的移交接管)

  高速公路交工验收合格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下列设施,所在地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接管、养护:

  (一)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

  (二)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及其泵站;

  (三)连接收费站与其他道路的通道等设施。

  第十一条(养护管理要求)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高速公路养护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经常性养护,使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实施养护作业,提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水平。

  第十二条(年度养护运行计划)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和使用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护标准和定额,落实养护所需经费,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运行计划。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和免费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应当经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应当书面征求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高速公路养护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日常巡查)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有坍塌、坑槽、隆起等情形,或者发现隔离栏、防眩板、声屏障等附属设施损坏,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第十四条(公路检查、检测)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高速公路进行检测和评定,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国家和本市有关公路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对其中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还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进行检查、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的高速公路,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桥梁、隧道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要求,配置桥梁、隧道养护专业技术人员对桥梁、隧道进行检查、检测。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特殊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实施。

  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承载能力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限载、加固等措施;桥梁、隧道严重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其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小修保养)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开展日常养护,及时修补轻微损坏部分。

  第十七条(中修和大修工程管理)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中修项目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初步设计文件深度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大修项目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分别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中修和大修工程验收)

  高速公路中修和大修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监控、通信和收费系统大修工程在验收前,应当通过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的联网测试。

  第十九条(紧急维修工程)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影响正常通行和行车安全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紧急维修。

  第二十条(养护作业安全要求)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养护作业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通过电子显示屏等设施进行限速、警示提示;严重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应当编制养护作业路段交通组织方案,并在实施前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收费、服务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收费标准)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依法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除外。

  车辆驶离出口时不能提供有效的通行凭证且无法提供进入入口证明,或者经查实互换通行凭证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路网内离该出口最远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对不能提供通行凭证的车辆用户收取通行凭证的工本费。车辆用户事后提供进入入口证明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实际行驶里程收取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车辆快速通行保障)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通行管理措施外,当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超过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距离时,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不妨碍前方道路通畅的情况下,在收费道口采取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免费放行措施。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规定距离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及监控设施。

  节假日、重大活动等特定时段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通行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运行。

  第二十三条(电子不停车收费管理)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设置和运行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

  电子不停车收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联网收费)

  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共同认可的单位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资金的结算和清分等管理工作,产生的相应费用由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信息服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建立高速公路信息发布制度,通过网站、服务热线、电子诱导系统等向社会提供高速公路交通路况、气象预警等出行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服务区管理)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配置服务区,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车辆维修点、加油站、餐饮部等服务设施,并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当停车场、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公众需求时,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因养护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关闭服务区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清障施救牵引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自行配置符合技术规范的清障施救牵引车辆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提供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工作进行指导。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清障施救牵引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根据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将障碍物或者故障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或者其委托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清障施救牵引活动。

  第二十八条(服务要求)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资料报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收费、还贷、路况、交通流量、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车辆通行要求)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服务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二)违反规定驶入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

  (三)在高速公路上和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转运货物。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巡查制度)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依法做好高速公路保护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侵害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保护现场,并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建筑控制区管理)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为公路用地外缘起算向外30米的距离;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时,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建筑控制区分界标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超限运输检查)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

  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及其他不影响主线通行的场所进行超限运输检查,发现超限运输车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

  除遵守《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二)利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三十五条(设施损坏的赔偿、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污染的,应当按照本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赔偿、补偿标准进行赔偿、补偿。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设施损坏的赔偿、补偿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符合规定的收费凭证,并对损坏设施按原技术标准进行修复。

  第三十六条(非高速公路设施的安全管理)

  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等设施可能危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以修复或者清除。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可能危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通知相关设施管理单位进行处置。情况紧急,需要当场清除障碍物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市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应急队伍,储备抢险物资和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协助和配合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养护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该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快速通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已超过规定距离,免费放行车辆不会妨碍前方道路畅通时,未实施免费放行措施的;

  (三)未依照国家规定在特定时段实施免费放行措施的。

  第四十条(违反服务区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服务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改建、扩建停车场、公共厕所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清障施救牵引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不履行清障施救牵引义务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清障施救牵引活动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专用车道通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车辆违反规定进入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委托处罚)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高速公路检查、检测职责的;

  (二)发现超限运输车辆不依法进行查处,造成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会计核算手续(试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会计核算手续(试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为规范汽车消费贷款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实施细则(试行)》、《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中国建设银行担保物、偿债物及会计核算手续》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核算手续。
一、会计科目
增设“492单位消费贷款”和“494个人消费贷款”两个一级会计科目,分别核算我行向法人和自然人发放的各种消费性贷款。发放贷款时记借方,借款人归还贷款时记贷方,余额在借方。在“492单位消费贷款”会计科目下,设“短期单位汽车消费贷款”、“中长期单位汽车消费贷款? 倍犊颇浚凇?94个人消费贷款”科目下,设“短期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中长期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二级科目,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在短期贷款二级科目内核算,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在中长期贷款二级科目内核算,按借款人设户。
“492单位消费贷款”和“494个人消费贷款”会计科目分别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3页第9行和第10行,贷款期1年(含1年)以上的归属资产负债表中的“中长期贷款”项目,贷款期1年以内的归属于“短期贷款”项目,逾期贷款归属于“逾期贷款”项目。
“单位汽车消费贷款”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应收利息、催收贷款利息也按借款人设户核算。
二、会计凭证、账簿
(一)会计凭证
“单位汽车消费贷款”统一使用现行制度规定的“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还款凭证”。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会计凭证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规定使用。
(二)账簿
采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规定的“个人××贷款明细账”格式。对单位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将账首“个人”字样改为“单位”。
三、发放贷款的核算
(一)贷款户的开立
信贷部门按规定办理完贷款手续后,对向法人发放的贷款应将一份贷款合同副本送会计部门,向自然人发放的贷款应填制一式两份“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份留存,另一份送会计部门,同时将“担保物、偿债物收妥通知书”或抵押(质)物清单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贷款合同副
本或“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后,据以为借款人办理开户手续,将贷款额度、期限、利率、户名、账号等登记在贷款账簿账首,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账号。借款合同应专夹保管,“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作贷款凭证的附件。
汽车消费贷款的抵押(质)物按《中国建设银行担保物、偿债物及会计核算手续》规定进行登记、保管和处置。
以所购汽车作抵押的,应将汽车保险单、购车发票等权属证明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后,应认真审查提交的凭证是否齐全,与合同是否相符,审查无误后,根据合同注明的“抵押(质)物”金额,填制表外科目收入凭证,登记“担保物”表外科目账。
(二)发放贷款
1.单位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应填制“贷款转存凭证”,会计部门按规定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会计分录:
借:单位消费贷款——短(中长期)期单位汽车消费贷款
——××单位户
贷:××存款——××单位户
转存经销商账户时,根据借款人出具的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办理转账。会计分录:
借:××存款——××单位户
贷:××存款——××经销商户
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支用贷款时,应填制一式五联“个人( )贷款支付凭证”,会计部门按规定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会计分录:
借:个人消费贷款——短(中长期)期个人汽车消费贷款
——××借款人户
贷:××存款——××经销商户
四、借款人归还贷款本金会计核算
汽车消费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借款人应当按月或按季等额归还本金。
1.归还单位汽车消费贷款时,借款人填制“贷款还款凭证”一式四联,经办行会计部门采取扣划方式的,应填制特种转账凭证(两借一贷)。会计分录:
借:××存款——××单位户
贷:单位消费贷款——短(中长期)期单位汽车消费贷款——××单位户
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偿还贷款本金的会计核算比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处理。
五、逾期贷款的核算
每期还款日的最后一天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还款的部分,即为逾期贷款。
发生逾期贷款时,计算机对逾期部分的贷款作逾期记录标志,在账簿上不作逾期记载。当贷款全部到期后,借款人仍有未归还的贷款,应将全部未归还的贷款余额结转到“逾期贷款”栏内,结转手续比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办理。
六、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的会计处理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分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和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归还贷款本金是指借款人提前归还一期以上的贷款本金;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指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归还金额不足全部贷款本息的,按提前归还贷款本金进行处理。
七、利息核算
汽车消费贷款利息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按季批量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份的20日。结息日(或次日)借款人应主动到贷款经办行办理偿还贷款利息的手续,借款人是自然人的可比照个人住房贷款的委托扣款的方式,委托贷款经办行从借款人的信用卡或储蓄账户中扣划,借款人为法
人的可由贷款经办行在其存款户中扣划。
结息日次日营业终了前,借款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利息,贷款经办行会计部门应通过“应收利息”(或催收贷款利息)科目进行处理,待借款人前来偿还贷款时,应本着“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先收取贷款利息(含复利),再收取本金,不足偿还的贷款本金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超过
1年的,利息在“催收贷款利息”科目核算。
借款人贷款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时,采取单户结息的方式结清该户贷款利息。
应收利息、催收贷款利息的复利按季结息。
八、对账
年度终了前,经办汽车消费贷款的会计部门应逐户打印对账单,加盖业务公章后交借款人核对。借款人如发现账务不符,应在对账单上列明不符款项,退贷款经办行会计部门,贷款经办行会计部门应查明原因,按规定进行处理。



1998年11月9日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6月23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水务)设施、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和非家庭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过程及相关装卸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区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施工活动和建筑施工的装卸活动,以及对进行上述活动中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因从事建筑施工职业工作而受到噪声污染的劳动防护,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公安、市政公用、交通、水利(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噪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投诉电话等投诉途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处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合理确定建设工期,提出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有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建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企业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专(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具体实施施工现场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预算和决算。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开工以前,按照下列程序向工程施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一)领取《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表》等申报材料;
  (二)按照申报要求填写《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随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以及其他相关附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并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齐全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负责人姓名、工程起止日期、建筑施工污染防治措施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实施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合理布局和使用施工机械,妥善安排作业时间。
  施工中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施工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


  第十三条 提倡施工单位使用低噪声的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新型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 鼓励施工单位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苏州市区及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内,建筑施工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施工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依法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施工单位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可计入施工成本。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在夜间装卸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夜间作业证明。
  医院、养老机构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减少夜间施工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确需夜间作业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夜间作业申请和方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2个工作日内,向施工单位出具夜间作业证明或者不予出具夜间作业证明的书面通知。
  施工单位夜间施工应当确定合理的作业时间。连续运输、浇灌混凝土的夜间作业,一般一次不得超过2个昼夜。装卸其他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不得超过当日24点。


  第十八条 实施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于夜间作业2日前将准予夜间作业证明悬挂于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高考”、“中考”前15日内及考试期间等特殊期间,禁止一切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夜间作业。
  “高考”、“中考”考试期间,考场所在单位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的建筑场地,昼间停止一切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运输道路或者行驶区域。
  重点工程、大型工程的土石方施工阶段,确因运输量大或者工期限制等特殊原因,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装卸车辆的昼间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施工单位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进行检查、监测。被检查的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结束,被检查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员和检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处罚。
  施工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表彰奖励的信息,记入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无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未建立建筑施工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载明规定事项的《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产生噪声污染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单位在禁止施工期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持夜间作业证明擅自夜间施工,或者夜间作业超过规定时限,或者在特殊期间实施夜间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尽公告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受理的施工单位的申请,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处理的,或者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办理结果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夜间是指晚22点至晨6点之间的期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考”是指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中考”是指高中段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