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5〕126号
为规范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切实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工作,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及时足额缴纳和安全运行,维护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33号)和浙江省劳动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浙劳社农〔2003〕7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指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个人共同出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资金纳入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单独开设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县(市)级统筹。
第二章 资金预算
第五条 资金预算是指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核批准的年度资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六条 资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按照财政部门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政府明确的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本年度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支情况和下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资金预算草案。
第七条 资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资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资金预算的执行。资金预算一经批准下达,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资金的收支情况,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格、时间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 资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劳动保障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资金按照省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
第十一条 资金收入包括: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利息收入、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收入、其他收入等。
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是指集体、个人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的资金收入,以及政府按规定标准筹集拨付的收入。
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收入是指由政府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用于应对未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付风险的资金。
其他收入是指其他经财政部门依法核准的有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收入。
第十二条 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专户。
第十三条 基本生活保障费可由经办机构负责收缴。也可由当地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负责收缴。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收缴资金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也可以不设立收入户,直接纳入财政专户。政府按照规定应承担的保障资金必须直接拨入财政专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暂存由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主要用途:接收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接收收入户和支出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本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接收同级或上级财政部门的补贴收入;接受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补贴收入等;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设立收入户的,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将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转入收入户,并在每月月末之前将征收的资金以及收入户的利息收入缴存财政专户。缴存财政专户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证记账。
不设立收入户的,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定期与“财政专户存款”对账单核对,每季度核对一次,季度终了,“财政专户存款”账面余额与财政专户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资金要根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统筹范围,按照省和统筹地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付标准。
第十九条 资金支出包括:基本生活保障费支出、一次性给付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基本生活保障费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对象的养老保障待遇支出。基本生活保障费先从保障对象的个人专户中支付,个人专户支付完后,由社会统筹账户支付。
一次性给付支出是指保障对象去世或因其他原因而按规定将个人专户结余额一次性支付的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保障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将个人专户储存额按规定转移的支出。
其他支出指其他按省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开支的支出。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主要用途: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暂存支付费用及本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资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资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统筹地自定。
财政部门要保证支出户的资金存量能够维持正常支付。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必须按规定核定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给保障对象。保障待遇的支付采用社会化发放方式。
第五章 资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资金结余是指资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资金使用情况,预留支付费用后,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资金结余转存定期存款,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资金结余不足以支付未来6个月支出时,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 资产包括资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暂付款项等。
现金是指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征收的零星的、小额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及经办机构用于直接支付保障待遇的库存现金。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银行存款是指存入银行的资金款项,包括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
暂付款项是指因临时需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而暂时支付的款项。一般情况下,资金不得发生暂付款项。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七条 负债是指资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
借入款项是指资金在周转发生困难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临时向银行、财政和上级有关部门借用的款项。
暂收款项是指经办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属于基本生活保障收入之外的暂收款项。
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资金的其他收入。
第七章 资金决算
第二十八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资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资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和下期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资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资金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初审、送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资金财务报告为资金决算。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经办机构负责资金的核算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经办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经费不得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核算和管理财政专户资金收支运行,监督经办机构的收入划解和支出执行情况。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资金监督管理制度,做到严格审核、按时拨付、及时对帐、定期分析。
第三十二条 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完整,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与社会保险相结合办法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且单独核算保障资金的,其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商省劳动保障厅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以下简称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公共客运事业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保障公共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内供公众乘(使)用的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等客运方式及公共客运场、站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公共客运管理。属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公共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是本市公共客运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交通、规划、市容、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客运贯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公共客运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大运量的客运方式。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取得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资格证件。
客运资格证件是指客运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核发的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对客运车辆核发的营运证件;对客运从业人员核发的服务资格证件。
第七条 经营公共客运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经营公共客运的个人还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确认其经营资质,并发给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持车辆牌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到客运主管部门领取营运证件。
第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客运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业务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服务资格证件。
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服务资格证件确定的范围上岗服务;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参加客运管理机构组织的经营资质年审。
年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重新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歇业,或者变更名称、项目等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客运资格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公共汽车经营者变更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和售票方式等,必须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客运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工作。
经营者要求转让公共客运经营权的,转让双方须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但在办理转让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营运。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应当采用竞标和分配等方式出让。
公共汽车经营者获得线路经营权后,必须与客运主管部门签定线路经营责任书,领取线路经营权证书,办理营运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公共汽车营运者已在营运的线路,视同分配获得线路经营权。但经营者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使用年限为3至5年。公共汽车经营者必须在线路经营权期满1年前,对期满后是否继续经营提出书面意见。
公共汽车经营者经营的线路业绩良好,市民满意,经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其线路经营权可延续使用,但必须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3年内不得申请其他线路经营权:
(一)被取消线路经营权的;
(二)线路经营权未到期自动放弃的;
(三)拒不接受分配线路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采用竞标或者协议等方式出让。
经营者获得经营权后,必须按规定到客运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营运服务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驶、容貌卫生、投诉处理、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规章制度,并制定服务规范;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三)按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客运管理机构对其营运资料的查阅;
(四)无条件服从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气候和报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五)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等组织营运;
(六)变更线路、站点以及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5天在此线路各站点公告;对因不可抗力造成变更线路、站点以及暂停营运的,应当及时公告;
(七)公共汽车采取无人售票方式的,其车辆和班次应当符合无人售票营运条件;
(八)公共汽车因道路堵塞暂离规定线路行驶的,待道路堵塞消除,应当立即恢复正常行驶,但必须及时报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九)旅游客车应当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发车,因故变更应当提前公告。乘客要求退票的,应当予以退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营运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客运业务;
(二)将无营运证件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的车辆投入公共客运业务;
(三)涂改、伪造客运资格证件;
(四)擅自将公共汽车及场、站设施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证上岗、服务标志齐全;
(二)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
(三)不得擅自拆卸车内安全、服务设施;
(四)按规定出具车费发票 ;
(五)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正点运行,不得擅自缩线、改线;报清线路名称、走向及停靠站名,不得溜站或者站外上、下客;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
(六)保持车内环境卫生,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将垃圾扫出车外污染路面;
(七)接受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第二十条(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顶灯,并严格执行客乘规定;
(二)按乘客要求和季节性需要,使用车内音响、空调等设备;
(三)在营运站点应当按序排队,服从调度,不得私自揽客或者欺行霸市;
(四)驶离市区营运,应当到公安机关查报站登记;
(五)不得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六)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与无本车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经营。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客运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服务标志,规范服务;
(二)指挥出租汽车按序排队,督促公共汽车按照核准的班次发车;
(三)秉公合理调度,有车必供。遇紧急情况时,尽快疏散乘客;
(四)调解驾驶员、乘务员与乘客的纠纷,维护站点秩序;
(五)如实填写行车日报表;
(六)服从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完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督投诉电话,张贴营运证件,出示服务资格证件;
(三)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张贴线路价格表和乘车规则;
(四)营运车辆不准超员载客;
(五)公共汽车的头牌、腰牌、尾牌齐全醒目;
(六)出租汽车按规定张贴标价签、监督签等,不得擅自在车身上设置商业性广告;
(七)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专用车号牌。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并按规定支付车资。出租汽车乘客还应当按规定支付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有权拒付车资:
(一)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客运场、站建设由客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公共客运场、站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等多渠道筹措。
公共客运场、站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规划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客运场、站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客运场、站的设置,必须经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公共客运场、站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公共客运场、站竣工,应当经客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客运场、站应当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不得侵占公共客运场、站;不得将公共客运场、站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挪作他用;不得从事危害公共客运场、站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公共客运场、站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设置乘车须知和里程价格表,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和服务标准;
(二)按国家标准要求在场、站设置公用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
(三)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严禁拉客和拒绝载客;
(四)保持公共客运场、站环境容貌的整洁;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六)线路途中的停靠站牌应当保持完好、清晰,标明本站站名、首末班次、沿线站名;
(七)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客运管理机构报告;
(八)接受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监督投诉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客运的检查监督,在公共客运场、站等客流集散地和道路上,可以对营运车及其驾驶员、乘务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应当穿着统一识别服。对客运车执行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进行,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鼓励乘客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对经核查属实的乘客投诉,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公共客运经营单位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日。
被投诉人及其所在公共客运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和协助客运管理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及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乘客与经营者之间对营运服务质量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客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客运管理机构给予处罚;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八)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三)、(五)、(六)项、第三十条第(一)、(三)、(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五)、(九)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客运资格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客运车辆暂停行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
(一)无营运证件的;
(二)无服务资格证件的;
(三)拒不接受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
(四)违反公共卫生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客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件。
妨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共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范围内租赁汽车的管理按照《南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宁计综字〔1997〕993号)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客运场、站,是指经客运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向公共客运行业开放,供公共客运车辆停放、上下乘客的场所。
(二)出租汽车拒载,是指下列行为:
1、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求租而不载客的。
2、不服从调度,挑拣业务的。
3、未按预约订车要求供车服务的。
4、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而中断服务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